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子翔
上列
抗告人因與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
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
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債務
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船舶抵押登記簿、105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確為無資力一情,
惟抗告人所提
出之各項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現有積欠債務,惟
上開證明
均未能證明抗告人現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
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