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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 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債務 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船舶抵押登記簿、105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確為無資力一情,抗告人所提 出之各項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現有積欠債務,惟上開證明 均未能證明抗告人現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 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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