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林子翔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
師為訴訟
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