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昱吉
相 對 人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對於107 年7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6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其餘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與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簽訂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契約(下稱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支付權利
金予國產署,國產署則將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 ○號、第192 地號(現為第192 之2 地號)國有土地(下
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委託抗告人經營管理。抗告人於系爭國
有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物後,於104 年2 月26日將
上開建物出
租予連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興企業),並簽訂
不動
產租賃合約書;
嗣連興企業更名為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
後於104 年9 月20日以相對人名義另與抗告人換約。抗告人
另於105 年12月31日向其法定代理人盧昱吉承租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私有土地),並立有土
地租賃合約書。
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拆除所租建物
,以系爭國有土地併同系爭私有土地為基地作建築使用,自
行興建宴會館對外營業。經國產署查悉上情,遂於106 年9
月30日發函告知抗告人已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 點第2
款約定,限期若未改正及補繳權利金,將研議終止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抗告人遂於107 年5 月18日訴請相對人拆除前開
宴會館占有系爭私有土地上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然未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私有土地。
惟原法院遽以系爭私有土地
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600 元,有所不當。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
所有權作用
請求
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
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
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
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
核定之。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之
起訴狀第一項
訴之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屬於
宴會館一部分之系爭建物,
而非拆除宴會館之全部,亦非請
求返還系爭私有土地,有民事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
(見補字卷第3 頁、第62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
抗告人之主張係以拆除系爭建物為手段,藉此達到履行與國
產署間之約定,避免因違約致國產署提早終止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之目的;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既未請求
返還土地,依
前揭「二、」之說明,抗告人因此節省由其拆
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依抗
告人所節省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法院遽以系爭私有土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費用
為何?尚待
兩造委由第三者評估報價,且與原法院後續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㈡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為
不得抗告,抗告人
就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前述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原法院自應於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再另為裁定命補繳納裁判費數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