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
代理人 謝輔宸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靖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變更為謝輔宸,有
高雄市政府人事命令
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2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係
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
可證之業者,其負責人即被告蘇靖
貴明知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下稱廢鎂渣等物)之
清除,需清運至合法地點妥
適處置,不得載運至焚化爐焚燒
,竟在接受訴外人張兆文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5 元之
價格委託清除後,即指派訴外人蔡志雄於103 年5 月8 日駕
駛大貨車前往丞邦通運有限公司D 座倉庫載運廢鎂渣等物,
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原告焚化爐進行焚化,致2 號焚化
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射水滅火後,因高熱鎂與
水接觸後產生氫氣,於同日17時11分許發生爆炸,燒毀垃圾
吊車、消防噴槍、10台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
-500HC L/NH3氣體分析儀等設備(下稱
系爭火災),致原告
因此受有:⑴垃圾吊車A 、B 維修費710 萬5,062 元;⑵消
防噴槍維修費5 萬7,790 元;⑶監視攝影機購置費2 萬9,40
0 元;⑷玻璃修復費7 萬1,400 元;⑸2 號爐節熱氣體分析
儀維修費27萬元;⑹起爐柴油費86萬6,588 元;⑺售電收入
損失34萬5,347 元;⑻增加購電費用170 萬8,661 元;⑼消
防用水費2 萬3,817 元;⑽增加貯坑滲出液清運費17萬6,11
0 元,共1,065 萬4,175 元之損害。蘇靖貴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證澧公司自應與蘇靖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證澧公司、蘇靖貴應
連帶給付原告
1,065 萬4,1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應為環保局下轄二級機關之內部單
位,依「行政一體」原則,環保局與原告對外均屬同一權利
義務主體,在訴訟紛爭時,自不得相互切割。而環保局就系
爭火災業
認證澧公司等人已違反公共危險等罪嫌,於103 年
6 月4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6270900 號函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足見環保局已明確
知悉證澧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自應由此時起算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其內部單位之原告再於107 年1 月
4 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向原告申請進廠代為處理廢棄物資格者,依規定必須具
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為之,且清除機構進廠前,必
須先向原告填具車輛進廠申請書,並於核准後隨附清除許可
證始得辦理,而環保局於系爭火災後,經進行
調查程序並為
告發,復已在103 年6 月24日廢止證澧公司之乙級清除許可
證,禁止證澧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廠代為處理,且環保局持以
告發之廠內焚化爐監視器畫面、清運報表,均係由原告特定
篩選後所提出,足見原告與環保局至少應均於103 年6 月10
日或同月24日即知證澧公司為侵權行為人,故縱原告得自為
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之設備修復或重購費
用,均未依其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至起爐柴油費、售電收入
損失、增加購電費用、消防用水費用、增加貯坑滲出液清運
費等,其數量均與事實未符,且未見相關證據,所為請求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之
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
例
可參。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
暨其上級機關環保局就系爭火災於103 年6 月
間均應已知悉證澧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以其係於106 年10月間因環保局
廢棄物管理科(下稱環保局廢管科)會辦簽呈,始悉被告為
侵權行為人,至107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
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
經查:
⑴環保局廢管科就系爭火災為調查後,認證澧公司(負責人蘇
靖貴,載運司機蔡志雄)及訴外人年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兆文)、順代通運有限公司、林明國等載運廢鎂渣等物
至原告焚化爐焚燒致生爆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
險罪,於103 年6 月4 日函請高雄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依法偵
辦。高雄地檢署偵辦後,認蘇靖貴、蔡志雄等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175 條等罪,業於104 年2 月11日偵結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起訴書,有移送函件及高
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可稽(
該偵字卷第49至58頁)。則環保局既已認定證澧公司為系爭
火災肇事者之一而函請偵辦,且證澧公司負責人即蘇靖貴及
司機蔡志雄亦因此遭起訴,環保局就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人
應早於103 年6 月間即已知悉甚明。
⑵又原告固以其係因環保局廢管科於106 年9 月26日會簽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始悉被告及張兆文等為侵權行
為人,並提出廢管科簽呈、簽稿會核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
68至72頁)。
惟此僅得證明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6日以後,
因該會簽而知悉被告等因系爭火災已經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
,尚無得認定原告於此前就本件侵權行為人均無所悉。
⑶另證人即環保局廢管科技士黃文成固證稱:「系爭火災後,
依組織規定係由環保局廢管科負責後續之調查處理,我們有
向原告調閱爆炸發生時段進出廠之監視攝影、磅單等資料,
看那時段有哪些車進來,經認定是幾家公司後,由我匯整結
果並行文給保七總隊、高雄地檢署偵辦。原告並未參與調查
,環保局也未將調查結果行文告知原告」等語,且證人即原
告所屬廠務技正吳權峰亦證稱:「因我們無權限到廠區以外
調查,所以我們將爐爆前2 個小時內車輛進廠資料及錄影畫
面交給環保局去查,環保局並未指名要調被告之資料,我沒
看過火災鑑定報告,不清楚被告有遭環保局及警方稽查」等
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159 頁、第220 頁背面至223 頁
)。惟證人吳權峰並證稱:「是環保局跟我們要爐爆前2 個
小時內車輛進廠資料(地磅)及錄影畫面(滅火爆炸畫面)
,我為瞭解火災原因以知道如何預防,有過濾過進場之廠商
或車輛,也有跟消防局火調科討論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
220 頁背面至221 頁背面),且證人吳權峰交予環保局之「
清除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
運填報表」原包括證澧公司所屬司機蔡志雄於103 年5 月7
日、8 日申請入場之資料(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顯見
其就證澧公司應為系爭火災肇事嫌疑人之一,暨焚化爐之失
火原因應有所悉。且衡證人吳權峰於103 年7 月2 日在保七
總隊調查時即已提出總損失金額達1,138 萬7,982 元之損失
統計表暨證明等資料,並謂將對行為人
求償之語(高雄地檢
103 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第139 頁背面至155 頁),以原告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甚鉅,且待求償,縱因組織規程規定應
由環保局廢管科負責調查,衡情對火災肇事原因、侵權行為
人等節應無不聞不問之理。況環保局於事發後1 個月內即已
調查完畢,以此事因暨其結果事關重大,復涉市有財產鉅額
損害之回復,在環保局不自行求償之情下,其未將此情告知
原告,或原告於此整理、檢討而應與環保局密切往來之
期間
均未曾向該局詢問調查結果以為求償或防範未然,均違事理
及公務人員職務要求。原告所辯其於事發後或調查結果出爐
後之103 年6 月間就侵權行為人孰屬均不知情云云,實難為
採。
⑷再者,原告為環保局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 條、環
保局組織規程第9 條及原告組織規程所設立之二級機關(參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 條),定有編制表(本院卷第10
2 至103 頁),且依原告組織規程第3 、5 、6 條規定具有
獨立之編制,設置人事室;具有獨立之預算,設置會計室;
亦設有總務室典守印信。其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
代表人,有固定駐地及獨立使用之預算,自得為一獨立之行
政機關
而非環保局之內部單位,並因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得就其管領之系爭焚化爐,與
私人所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涉訟當事人,據而行使權利
。惟原告得管領屬市有財產之系爭焚化爐,係因高雄市政府
為發揮行政效能,基於專業分工,於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
、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後,依事務
管轄權分配而將垃
圾清除、廢棄物處理等行政事務劃歸環保局執掌,環保局再
應業務需要,將所轄垃圾焚化作業等事務為權限劃分,下設
原告執掌而來。亦即原告係基於地方自治主體即高雄市政府
所為權責授權之輾轉劃分,始為系爭焚化爐之管理機關。然
原告與其上級機關即環保局仍均同為高雄市政府之內部機關
,無獨立人格,就其等有關職權事項所生權利義務,即均歸
該公法人之
權利能力主體享受及負擔,且基於行政一體原則
,亦皆代表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彼等對外更無得相互切割,
以使其權責互異。則環保局既早於103 年6 月間即已知悉證
澧公司、蘇靖貴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此因其調查之職權事項
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既應歸於高雄市政府,為系爭焚化爐權利
主體之高雄市政府自
斯時起自已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既
為系爭焚化爐之管理機關,若非因高雄市政府內部組織之權
責分層規定,本得由其自行調查以查知侵權行為人,惟其上
級機關環保局既依規定負責調查,為避權責分離而損及人民
權益,此亦應與原告委託同視,以使其效果歸於原告。是高
雄市政府
迄於105 年6 月間既未曾對原告請求賠償,其就焚
化爐因系爭火災損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
罹於2 年之時效,且負責調查之環保局復早於103 年6 月間
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此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時效起算效
果亦應歸屬於原告,則為高雄市政府下級機關之原告再於10
7 年1 月4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應認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
,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蘇靖貴就其管領之2 號焚化爐發生爐爆所致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證澧公司就此應與蘇靖貴
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請求縱屬有據,惟其於107 年1 月4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時,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 萬4,175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