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蘇嘉華
輔 助 人 閻德萍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楊朝盛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金億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
號),本院於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
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
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
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
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億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推銷產品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4月26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叉
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未待
上揭號
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伊騎乘之機車因
而與甲○○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
面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後癲癇症、外傷後精神症狀、
雙眼左側偏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
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留顯著認知功能,已達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受
輔
助宣告獲准。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
下稱醫療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326元、配鏡費
用5,900元、就醫交通費5,030元、機車殘值之財物損失5,38
8元、看護費用620,500元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7,174,883
元、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19,184元後,尚
餘14,887,221元之損害。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生
上開損
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億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7,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6,226元、交通費用5,
030元、財物損失5,388元、看護費用之其中21,000元、10,
500元、15,000元、432,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
求106年5月25日至106年7月13日止其中44日之看護費用以一
日3,0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另原告
並無舉證其有終身接受看護之必要,故請求日後看護費用7,
174,883元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部
分,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應扣除其已領社會局所核發之
身心障礙補助。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億豐公司:甲○○駕駛其配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6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下班時間發生事故,當時並
非執行伊之職
務,且駕車行為並非甲○○之附隨業務,故甲○○之駕車行
為與伊任何職務之執行均無關聯,原告請求伊與甲○○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
並無終身看護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者,
原告請求106年5月25日至106年7月13日
期間看護費用以一日
3,0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車速
過快,進入事故路口前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與甲○○各負過失責任比例50%
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6年4月26日下午
,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未待上揭號誌轉變
為左轉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因
而與甲○○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0
,326元、交通費用5,030元、機車殘值之損失5,388元及配鏡
費用5,900元(後2者合稱財物損失共11,288元)。
㈢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20,500 元,其中⑴106 年5 月4 日
至106 年5 月15日之看護費用21,000元。⑵106 年5 月16、
17、19日看護費用10,500元。⑶106 年5 月20日至106 年5
月25日看護費用15,000元。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計算期間10
6 年7 月14日至107 年2 月15日共43萬2,000 元。⑸原告得
請求自106 年5 月25日至106 年7 月13日共49日看護費用。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
歲退休止,按每月薪資21,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額應為168,912 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34,378 元(計算方式為:168,912x23.000
00000+ ( 168,912x0.00000000) x( 23.00000000- 00.0000
0000 ) =4,034,37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320/365=0.0000000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五、兩造爭點:
㈠甲○○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金億豐公司之職
務?金億豐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0,326元、看護費用620,500元
、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
交通費用5,030元、財物損失11,28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再扣除原告
迄今已領
強制險理賠金額共計2,119,184元,
是否有據?
六、甲○○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金億豐公司之職
務?金億豐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
務途中,客觀上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等語。被告
予以否
認,並
抗辯:甲○○係在下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甲○○主要業務係推銷商品收款,不含載送商品予客戶,與
執行伊之職務並無關連
云云。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
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
判決
參照)。
㈡
經查,甲○○自陳:伊任職於金億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皆駕
車到客戶處洽談生意,伊自客戶收完款後離開返家途中發生
系爭事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上
易卷第135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金億豐公司南部地區經
理曾傳宗於系爭刑案證稱:金億豐公司僱有一般員工及業務
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然而公司內部對
於業務員之管考,實際上只看業績表現,沒有固定上下班時
間,不要求打卡,且除桃園總公司外,亦未在其他地區設置
辦公室,而在南部地區也僅僱用伊與甲○○共2 位業務員,
需要每月底返回總公司開會1 次,其他的工作時間都是由業
務員自我管理,主要是配合客戶需求予以安排。而業務員的
工作內容為向客戶介紹(推銷)商品並收款,各個業務員如
何接觸、拜訪客戶,可以自己選擇是要駕車,抑或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等任何可以抵達客戶所在地之交通手段,
分公司
有一筆1 萬餘元之「交通費及餐費」,按月發給各個業務員
作為補貼,數目
乃為定額。又業務員為客戶介紹公司銷售之
產品時,主要是使用手機內存的型錄檔案向客戶說明等語(
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可知甲○○在金億豐
公司工作,負責推銷介紹金億豐公司銷售之產品,均駕車至
客戶處洽談生意,因此有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客戶所在地點之
必要,金億豐公司按月並補貼甲○○交通費,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客戶處收完款項之後離
開途中所發生,足認甲○○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系爭車輛
之行為與其職務執行具有關聯性。
㈢金億豐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為甲○○下班時間途中所發生,
且駕駛車輛僅係交通手段之一,與執行職務無關,金億豐不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甲○○受僱於金億豐公司,
負責推銷介紹金億豐公司銷售之產品,均駕車至客戶處洽談
生意,其工作時間本為彈性,且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
打卡,業經證人曾傳宗證述如前,故系爭事故縱使發生於下
班時間,亦無從憑此即認甲○○非執行金億豐公司之職務。
故金億豐公司之上開抗辯,
自屬無據,該公司自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
可稽(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甲○○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
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依
兩車之車損情形,及系爭車輛左轉時右前方有自小客車,並
當時天氣、路況良好,倘原告當時車速未過快,且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隨時可與前車煞停之距離,衡情本可於發現甲○
○系爭車輛左轉時,預先採取適當方式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可推知原告車速過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系爭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然,
觀諸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故可知系爭
車輛右側前門凹陷、右車窗破損撞破(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0
至22頁),原告機車前輪內縮(見警卷第23頁),然此僅能
證明車損之情形,無從為原告有無超速之判斷。其次,系爭
事故現場圖
所載(見警卷第9 頁),未見原告機車行進方向
之道路上有煞車痕,亦難即認原告騎乘機車有超越限速之過
失。再者,自甲○○提出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
間自16:59:24起至16:59:26止(見本院卷㈠第129-132 頁)
,固可知甲○○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亦同時往左轉之自小
客車,以及甲○○提出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
9-133 頁),可見大埤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然均無從推論
原告車速過快情事。又甲○○行進之燈號為直行綠燈,
而非
左轉綠燈,甲○○自應停車待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依燈
號通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再參以系爭事故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49頁),亦認甲○○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益
可證明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0,326 元,看護費用620,500 元、
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 元、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 元、
交通費用5,030 元、財物損失5,388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再扣除原告迄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共計2,119,184 元
,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0,326元,及交通費用5,030元、財
物損失11,2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屬實。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20,50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106年5月4日至同月15日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
同月16、17、19日看護費用10,500元、同月20日至同月25日
看護費用15,0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計算期間106年7月14
日至107年2月15日共432,000元,被告不予爭執,金額共478
,500元。
⒉又原告主張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共49日
,由訴外人黎鳳嬌擔任日間看護,原告母親擔任晚間看護。
其中106 年6 月2 日、6 月10日、6 月17日、6 月25日、7
月8 日共計5 日(下稱系爭5 日),因黎鳳嬌休假而由原告
母親自行擔任全天看護,該5 日之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
計算,共10,000元;其餘44日,相當於一日需支出兩個半日
班之看護費用,半日班之看護費用為1,500 元,原告因而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應以一日3,000 元計算,共132,000
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及照顧合約書(附民卷第66-71 頁)為
證。經查,系爭5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 元x5日=10,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
堪認定。另原告主張44日,每日
以兩個半日班之看護費用共3,000 元乙節,被告對支出此期
間應支出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卷㈡第11
頁),然抗辯應以一日2,000 元計算云云。
惟查,黎鳳嬌擔
任日間看護,支出日間看護費用為一日1,500 元,有收據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67 頁),應符合一般行情,堪予
採取。又原告主張其母親系爭5 日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 元
,可見其母親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全日班2,000 元
,半日班1,000 元,較為合理,故由黎鳳嬌擔任原告之日間
看護,及由原告母親擔任晚間看護,此44日部分之每日看護
費用應為2,500 元(1,000+1,500=2,500 ),44日共計11萬
元(2,500x 44=110,000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598,500 元(478,500+10,000
+110,000=598,500 )。
㈣原告請求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故,未來日常生活所需皆須仰賴他人
照顧,以現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行情,每月22,265元為
計算標準,加上原告現年21歲,參照行政院內政部105 年簡
易生命表,全國男性
平均餘命為56.47 歲,以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將受有支出看護費用7,174,883 元之損害云
云。為被告否認。
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於106 年7 月20日對原告身心障礙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㈠第166 頁)所示,鑑定綜合等級為輕度,在「活動參與與
環境因素」項下(障礙分數0-100 ,分數愈高愈嚴重),原
告「四處走動」表現分數6 分、生活能力分數6 分,「生活
自理」表現分數30分、生活能力30分(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
面);於2 年後,聖功醫院於108 年7 月12日再鑑定,依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原告「四處
走動」的表現分數0 分、生活能力分數0 分,「生活自理」
的表現分數20分、生活能力分數30分,可見原告四處走動與
生活能力已均無障礙(障礙分數從6 分減至0 分),且原告
生活自理表現障礙亦降低(障礙分數從30分降為20分),其
障礙分數初始未達重度障礙之程度,且障礙分數有所降低之
等情以觀,可見原告生活自理能力有恢復,尚難以此逕認原
告有終身看護之需要。
⒉又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07 年1 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
醫囑欄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等語(見附民卷第20頁),可證經醫師診斷原告已能自理生
活。其次,
參諸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4 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
1090450566號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見本院
卷㈠第104-107 頁),記載原告並無上肢障礙,站立動態行
走時平衡稍差,其他排便、排尿、神經性呼吸障礙均無等語
(見第107 頁),亦
難認原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有終身看
護之必要。再者,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6 月5 日長庚院高字
第109065026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原告自系
爭傷害後目前主要遺留
精神障礙,而非係意識或肢體障礙,
僅至精神科門診1 次,無法就單一次門診即行判定自迄今或
終身有看護必要等語,可認原告雖因傷勢遺留精神障礙,然
無從證明有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末者,原告雖舉高
雄長庚醫院110 年7 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731號函覆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主張原告無法利用言語表達日常生
活所需,故原告有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云云;然據高雄
長庚醫院110 年7 月19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
㈠第197 至200 頁),雖記載:心智與認知與綜合狀態狀態
:評為等級3 ,整體障礙評分為30% ;語言與溝通狀態:評
為等級2(無法利用言語表達日常生活所需) ,整體障礙評分
為20% ;情緒及行為表現:鑑定建議為35分,GAP 障礙評分
為20% 等語,然就「其他障礙程度評分」欄(見本院卷㈠
199 頁)所示,原告並無上肢障礙,係站立動態行走時平衡
稍差,其他排便、排尿、神經性呼吸障礙均無(見第199 頁
),可見鑑定評估結果,認原告無法利用言語表達日常生活
所需,此係針對語言與溝通狀態,然就其他障礙程度,僅認
原告站立動態行走時平衡較差,並無其他上肢障礙、排便、
排尿、神經性呼吸障礙,故無從證明原告有終身仰賴專人看
護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請求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
歲退休止,按每月薪資21,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額應為168,912 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34,378 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
醫院110 年7 月19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7-200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
除已領身心障礙補助云云,然原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係基於
政府補助,與原告基於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故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精神障礙,且無
法言語表達及平衡較差,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整體障礙百分
比為67%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
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20歲大學生,現未繼續就學,
未婚;甲○○高職畢業,事故時為金億豐公司業務員,每月
薪資3 萬元左右,為原告及甲○○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58
頁背面)。又原告名下並無
不動產,亦無所得,甲○○於10
6 年度薪資所得30餘萬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256 頁證
物袋),金億豐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249 頁),
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5,609,522 元(160,326+5,030
+11,288+598,500+4,034,378+80 萬=5,609,522 )。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19,184 元,自應予以扣除
,金億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既如前述,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9
0,3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0,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3 編第 2 章第 3
審程序、第 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
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
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
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