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子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聖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陸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向伊
承攬「104 年度台中段輸
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104 年度南投段輸電電纜零星積
點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雙方簽立慣性定位合約書
,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台灣中部地區(含豐原、台中、
彰化、南投),施工範圍則
按伊所提供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作單
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定之,
施工期限按台電公司指定期限辦理;上訴人應在施工範圍內
遵期完成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費用按每公尺新
臺幣(下同)210 元計價(未稅),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
約)。而系爭工程中「161KV 彰濱-福興線」電纜線路慣性
定位探測作業(下稱甲作業,應完成數量為6,813.242 公尺
),經台電公司指定應於105 年9 月28日以前提出完工資料
,並配合該公司台中供電處辦理驗收。
詎上訴人未遵期提出
,經伊於同年10月7 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其履行,亦無結
果。伊因上訴人
給付遲延,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0,08
6 元,致受損害。伊不得已另以每公尺350 元(未稅)之價
格,委託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測公司
)辦理甲作業,致受有額外支出施工費差額1,001,547 元之
損失。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台電公司10
4 年度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上包契約)第24條第3
項,
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共1,581,633 元(580,086 元+1,001,547
元)。
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期日向伊調借表
列人力、車輛,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一「借調人力車
輛計價表」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借調費用228,900 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 (下稱勞退金)及投保雇主意外責
任險(下稱意外責任險)費用共745 元(691 元+54元),
上訴人
迄未給付。
㈢綜上,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811,278 元(1,581,633 元+22
8,900 元+745 元)。爰依前引
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
乃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依該契約第6 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伊完成約定工作時,按實作數量給付
報酬,
惟伊
於105 年間遵期完成中華-中西線、161KV 福興-漢寶線,
及中市-西屯白線等3 段慣性定位測量作業(以下依序分稱
乙1 、乙2 、乙3 作業,合稱乙作業),被上訴人竟遲誤數
月始給付報酬,伊為免再遭被上訴人延欠報酬,遂在完成甲
作業後,先於105 年9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下稱
系爭請款單),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簽
發面額為1,797,480 元、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
以為付款或
擔保付款,惟未獲置理。
嗣伊聽聞被上訴人其他
合作廠商告知,被上訴人有無法正常給付價款情事,故認被
上訴人有資金調度困難、資產顯形減少,難以如期付款
之虞
,而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行使
不安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提
出給付或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退步而言,如認
本件
不
適用民法第265 條,伊亦已於105 年10月13日寄發
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伊於被上訴人提出
對待給付即支付甲作業報酬以前,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
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其於終止前即已自行將系爭工程另委由台灣檢測公司
施作,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款、系爭上包契約
第24條第3 項有關契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伊賠償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未依
上
開契約約定與伊先行進行結算、驗收,逕自另行僱工施作,
就其所受價差損失係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
減伊之賠償金額至2 分之1 。
㈡伊固有向被上訴人借調人力、車輛,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調
費金額亦不爭執,惟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伊
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覓得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伊
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
伊之給付
免除業已免除,不需給付借調費予被上訴人。又伊
向被上訴人借調之勞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該等勞工之勞保
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保費,依勞動相關
法令本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者,況被上訴人已請求伊給付借調費用,不得重複
向伊請求勞保費、勞退金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
⒈工作地點在台灣中部地區,含豐原、台中、彰化、南投等地
區在內。
⒉施工內容及範圍:按被上訴人提供之台電公司工作單所載地
點及涵蓋範圍,進行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
⒊施工
期間:按台電公司指定期限辦理。
⒋費用按每公尺210 元(未稅)乘以實做長度(含地形平面測
量)計算。
㈡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104 年度南投段輸電電
纜零星積點工程之一部,依台電公司指示,甲作業辦理期限
為105 年9 月28日,上訴人應於105 年9 月28日以前提出甲
作業測量成果,並配合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辦理驗收
。
㈢兩造針對甲作業有下列文書往來:
⒈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請款單,其上
記載請款金額為1,797,480 元(含稅),備註欄並載稱:「
…本工程款於貴公司扣除人力需求費用及保險費後,為免除
日後請款程序冗長爭議,本工程款請開立105 年12月31日票
期,並請將支票於105 年9 月28日前讓本公司收到」等詞。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通知上
訴人稱:「…彰化分隊檢驗員通知,須盡快繳交旨述工程之
成果報告,以利辦理工程竣工,本工程工期至105 年9 月28
日止…」等語。上訴人接獲上開電郵後,同日以電郵覆稱:
「
本案已於9/19完成成果報告,…已將明細表email 及傳真
給貴公司,煩請確認回傳後,讓我司能在9/28前收到支票(
票期105 年12月31日),如此我司亦能在9/28前將成果送達
」等語。
⒊被上訴人以105 年9 月23日電郵通知上訴人,稱:「本分項
工程將於105 年9 月28日到期,煩請貴公司盡速將成果報告
繳交至(台電)彰化分隊,以利業主審查,因…成果報告書
審查方
非本公司,乃是台電彰化分隊及電纜組,成果內容之
認可尚需台電確認核准,…因成果報告未送繳,致本案尚未
辦理竣工,也無法結算,為免逾期罰款,煩請貴公司盡速繳
交成果報告,並辦理竣工」等語
⒋上訴人以105 年9 月26日電郵詢問被上訴人,已否寄送付款
支票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5 年10月5 日電郵覆稱:「
本工程應於105 年9 月28日辦理竣工,因貴公司成果報告遲
未送交至(台電)彰化分隊,致無法辦理竣工及結算,而造
成逾期罰款…,請貴公司盡速繳交成果報告,以利後續辦理
竣工及結算」等詞。
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5 日內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該函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上
訴人。
⒍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通知,繕本已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迄未配合台電公司辦理甲作業驗收。
㈤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
調借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借調費用合計為228,900
元。
㈥被上訴人借調附表二所示人員供上訴人使用期間,已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合計745 元
。
㈦被上訴人因未遵期向台電公司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遭台電
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0,086 元(逾期期間自105 年9 月30日
至106 年1 月25日,扣除假日及休息日,逾期78日曆天)。
㈧被上訴人另於105 年11月間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
雙方約定按每公尺350 元(未稅)乘以實作長度計價。
㈨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施作乙作業完成,其中:
⒈乙1 作業部分(104 年12月1 日開工、105 年1 月20日完工
):
⑴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0日依序給付上訴人
報酬80萬元、677,000 元。
⒉乙2 作業部分(105 年1 月11日開工、同年4 月13日完工)
:
⑴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給付上訴人報酬50萬元;於同年
8 月2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95,14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票
期為105 年9 月28日)。
⒊乙3 作業部分(105 年2 月15日開工、同年4 月20日完工)
:
⑴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給付上訴人報酬50萬元;於同年
8 月2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95,14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票
期為105 年10月28日)。
四、上訴人所為不安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
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532 條理由謂
雙務契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造先向
相對人為給付者,推此
契約之意,乃就相對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而信認相對人故
也。若契約成立後,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
給付之虞,是相對人不足信認,故於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
以前,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本
條所由設也」,可知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立法政策限於他
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
人之必要,旨在契約之一造(即他方)如有財產減少情事,
則具先給付義務之
對造縱經履行義務,其對待給付請求亦難
以實現,
顯有不公,遂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
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
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準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
或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外,究何謂「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
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自不在民法第265 條
保護之列。蓋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情事,先給付義務人
本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特別保護之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
要旨)。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締約後屢次延欠乙作業報酬,唯恐
其依約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後,再次遭拖欠,經請求被上訴
人開立付款支票或擔保付款,未獲置理,並聽聞被上訴人其
他合作廠商稱被上訴人有未能正常給付價款之情事,其自得
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俾免其報酬
請求權難以實
現
云云。
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期程,已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約定:「竣工驗收合格後,台電核付工程款後,通知
開發票請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通知乙方(即
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
方確認無誤,扣除應扣費用後,按實作數量待業主(即台電
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等詞(見
原審卷一第8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
自承:伊就系爭上包契
約之履行,係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測量報告書等完工資料交付
台電公司,再開立伊之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伊於台電公司
通知開立發票請款當時,即可得知台電公司之估驗細項及數
量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
54頁背面)。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基此,足認
被上訴人經台電公司通知開立發票請款之時,即可依當時已
知之台電公司估驗細項及數量,通知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並
確認項目、數量及金額是否
無訛,且得著手計算應向上訴人
扣抵之費用,待台電公司核撥款項時,即應將扣抵費用後之
餘款給付予上訴人,始符系爭契約前引約定之本旨。
⒉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之父陳禎嘩證稱
:沒有辦法同步付款,因為在台電給付案款「之後」,我們
才能取得台電估驗計價的細項及數量,才能本於台電公司提
供的文件核對下包商所提出的給付細項是否確實,而對帳的
結果還要經雙方溝通確認,也還有契約中所約定的代墊費用
核算的問題,必須等這些都解決以後才能給付案款給上訴人
,一般來說這些程序需時大約1 個月或1 個多月才能處理完
畢等語(原審卷一第210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登記負責
人之姐陳泱璇證稱:乙2 、乙3 作業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派
工施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給付此部分工資,上訴人
總經理楊慧蓁曾到被上訴人公司與陳禎嘩討論是否從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在這之前,曾發生被上訴
人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之保險費,遭上訴人會計洪小
姐反對,她表示要各筆款項分別處理,不能逕自應付工程款
中扣除,所以這次(指乙2 、乙3 作業)才需要協商等語(
原審卷一第176 、179 頁)。
惟查:
⑴證人陳禎嘩
所稱被上訴人需待台電公司給付案款「之後」,
始得知悉台電公司估驗計算之細項及數量云云,
核與被上訴
人所自承台電公司通知其開立發票請款當時,即可得知台電
公司之估驗細項及數量
等情,迥然有異,難予採信。況且,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指示上訴人逕
將完工資料交付予台電公司,而未先自行檢核上訴人施作之
內容始轉交台電公司,亦敘如前,則台電公司審認驗收合格
與否、估驗計價之細項或數量,即為兩造各依系爭契約、系
爭上包契約得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如認有自為查
核之必要,於台電公司通知驗收合格擬核付工程款、其遞通
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得依已知之台電估驗細項及數
量進行查核,待台電公司撥款時即依約同步付款,而無須延
至台電公司撥款後方耗時核對,或進謂因該核對而得推延付
款予上訴人之時程。故證人陳禎嘩此部分證述與被上訴人自
承之事實暨事理均不相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得不依約同步
付款。
⑵又關於證人陳禎嘩及陳泱璇所同述因需與上訴人協商解決被
上訴人代為派工等所衍生之借調費得否自工程款內扣抵之問
題,故未依約同步付款部分。依前引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後段約定,倘屬與各作業相關之借調費,
尚非不得逕
自應付工程款內扣除,縱使兩造先前曾就得否逕為扣抵有所
爭執,亦僅屬履約爭議之問題,無從因兩造曾就該等爭議進
行協商,
遽認兩造已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後段所約定之付款時程。況且,
參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向其調借人力、機具所衍生之借調費,自10
5 年6 月至9 月合計僅223,900 元,相較於乙1 至乙3 作業
之報酬金額約為140 萬元至170 萬元不等(詳見不爭事項㈨
),所占之比例甚低(如以工作報酬為140 萬元計算,223,
900 元之比例約為百分之16),倘謂被上訴人因扣抵爭議而
得推延給付百分之84(100%-16% )以上之工作報酬,無異
被上訴人得藉由扣抵費用之會算或給付方式,片面不受限延
宕付款時程,而顯悖離系爭契約課予其應於受領台電公司核
發款項時同步付款予上訴人之約定本旨。據上,證人陳禎嘩
及陳泱璇此部分證述,至多說明乙1 至乙3 作業之付款實際
情狀,不
足證明兩造有變更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時程之合意,
或進謂被上訴人得不受付款時程之
拘束。
⑶故而,證人陳禎嘩及陳泱璇
上揭證述均無採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又稱其自台電公司受領之工程款,有時會少於其開
立予台電公司之發票金額,其因而需向台電公司申請調閱內
部相關文件及明細,核算遭台電公司扣款項之項目、數量及
金額無誤後,始通知承包商進行結算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
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結果,系爭契約除甲作業工程估驗
款因扣收被上訴人應繳交之逾期罰款,致被上訴人實際受領
之金額少於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外,並無其他作業有核發
金額少於發票金額之情形;且上述罰款均經該營運處開立扣
收憑證予被上訴人存查,被上訴人並無向台電公司申請調閱
相關文件及明細,有該營運處109 年3 月5 日中供字第1092
670095號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5頁、第115 頁背面)。職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乙作業實際並無所謂自台電公司受
領之工程款少於發票金額之情形,其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調
閱文件憑以核算,則其諉稱因金額短少、需申調明細核對而
無法同步付款予上訴人云云,無以為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執此,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核發款項時同步付
款予上訴人之約定,係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者
,而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台電公司核發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查:
⑴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乙1 至乙3 作業報酬付款經過(不爭事項
㈨)以觀,被上訴人依序於105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26日
、同年6 月16日受領台電公司就該3 項作業核發之工程款。
又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3日、14日、29日持續以line通訊軟
體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彰化或台中慣性工程款,有該通訊軟體
對話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而彰化、台中
均屬系爭契約載明之工作地點,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
㈠之⒈),對照當時乙2 、乙3 工作之報酬業經台電公司發
放,乙1 工作之報酬則已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完畢,足認
上訴人係就其得為請求之乙2 、乙3 作業報酬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惟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2日始分
別給付乙2 、乙3 作業報酬中之各50萬元,復延至同年8 月
2 日始再給付乙2 、乙3 作業報酬所餘各1,195,143 元,揆
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自受上訴人催告時之105 年
6 月13日、29日起,就其未給付乙2 、乙3 作業報酬負遲延
責任。
⑵甚且,證人陳禎嘩證稱:乙2 、乙3 作業付款確實有遲延沒
錯,就我所知當時是因雙方會計在會帳時,針對人力的健保
費用等支出,可否直接在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中扣除有爭議,
還有一小部分是因被上訴人自己的資金調度等語(原審卷一
第209 頁),是
益徵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乙2 、乙3 作業
報酬。至證人陳禎嘩另證稱其
嗣後與上訴人協調乙2 、乙3
作業所餘報酬各1,195,143 元之票期,並依談妥之日期開票
乙情(原審卷一第209 頁),為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配偶楊
慧蓁所否認,並證稱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就此協商(原審卷一
第205 頁背面),而
難認為真;且縱證人陳禎嘩證述之上情
非虛,至多屬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與上訴人協議具體給付時
間,並無從卸免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
⑶承上,被上訴人未於台電公司核發乙2 、乙3 作業報酬時同
步付款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3日、29日催告後
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
堪予認定。
⒌然則,不安抗辯權之行使,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
或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外,不得為之,業已闡述如前。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之乙2 、乙3 作業報酬有給付遲延情事
,固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該兩項作業之報
酬,並無法
佐證其財產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有顯形減少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就乙2 、乙3 作業開立之餘款支票均經上訴人
兌現,此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有票據正背面影本
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94 、195 頁),是被上訴人客觀上亦未陷
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乙作業之報酬屢次
延欠為由,主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提出甲作業之完
工資料,非屬有理。
⒍上訴人又援引其與陳禎嘩之配偶於105 年8 月3 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其於前一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乙2 、
乙3 作業報酬餘款支票2 紙後,因認票載
發票日過遠,而請
求陳禎嘩配偶修改票期,經陳禎嘩配偶回應稱「無法修改日
期,修改了無法兌現有何意義」,陳禎嘩再於同年8 月4 日
回應「…我司資流一向都由內人調度…若無法兌現,那我司
銀行帳戶恐開天窗…」等詞,而
可佐被上訴人之財產較訂約
時當時減少云云。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禎嘩與其配偶
於105 年8 月3 日、4 月與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楊慧蓁間確
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在卷
足
稽(原審卷一第69頁右下角、第70頁左上角)。惟此至多
可
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乙2 、乙3 作業報酬,經上訴人再三請
求付款後,方開立遠期支票以為給付,係因資金調度不及之
故,然上開支票2 紙嗣後均經遵期兌現,已如前述,故尚無
從因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一時有欠順暢,遽謂被上訴人之資產
較訂約時顯形減少。
⒎上訴人再稱:其聽聞被上訴人其他合作廠商稱被上訴人有未
能正常給付價款之情事,並於原審請求傳喚永德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會計朱芳嘩為證。惟被上訴人
縱有未正常給付價款予
其他合作廠商之情事,以延滯付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其他合作廠商延滯付款,並無從
推論其財產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顯然減少,或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是原審未再傳喚朱芳嘩(朱芳嘩於首次受傳喚
後,陳報其因待產而不克到庭,原審卷二第64頁),尚無不
當;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並無從證明其確有行使
不安抗辯權之客觀憑據。
⒏上訴人復稱:依被上訴人104 、105 年度課稅所得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之現金流由104 年度之180 餘萬元下降至105 年
度之80餘萬元,應收帳款於該兩年度亦有大幅下降之情事,
可知被上訴人之財務有惡化之情形云云。查:
⑴核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7 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
旗營字第1072700794號書函檢送之被上訴人104 、105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內該兩年度資產負債表關
於流動資產中「現金」、「銀行存款」兩項之合計金額,10
4 年度約為140 餘萬元,105 年度約為81萬餘元;流動資產
中「應收帳款」之金額,104 年度約為436 萬元,105 年度
約為575 萬元,有該兩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140 、128 頁)。鑑此,足認104 年度之現金(即「現金
」、「銀行存款」合計金額)較諸105 年度之現金固有降低
,惟現金僅為公司資產項目之一部,且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
額係以各該年度之末日為基準,此觀上開資產負債表可明,
是自無從因被上訴人105 年度最末一日之現金額較104 年度
最末一日之現金額為少,即謂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明顯
減少。又被上訴人105 年度之應收帳款額度明顯高於104 年
度之應收帳款額度,並無上訴人所稱104 年度至105 年度大
幅下滑之情形,且應收帳款亦僅屬公司資產項目之一,上訴
人徒憑該單一項目之增減遽指被上訴人之資產減少,殊屬無
據。
⑵反之,
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送被上訴人104 、105 年度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經匯總該兩年度之營業淨利(即營業毛
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非營業收益(如利息收入)
、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其他損失)核計後,被上訴人
104 年度之課稅總額為1,935,547 元,105 年度之課稅總額
為3,874,674 元(見原審卷一第138 、126 頁)。以被上訴
人105 年度之課稅總額尚較104 年度之課稅總額為高,可見
該年度整體營運應屬正常且有盈餘,衡情當無財務惡化或財
產減少之情事。
⑶據上,上訴人揀擇被上訴人104 、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
少數資產項目,以該兩年度末日關於此等資產項目之增減,
任指被上訴人於105 年度之財務惡化,並無可信;其進稱得
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
亦屬無據。
㈢末者,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承攬契約,於被上訴人就乙作業
應付報酬拖欠遲延之情況下,應賦與其就甲作業有不安抗辯
權可行使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揭示「於繼續性之
買賣契約,
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
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
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
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
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
難謂為
不當」之旨,係就繼續性「買賣」契約而為,與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契約(見不爭事項㈠),上訴人本有先為完成工作並
交付完成物始得請求報酬之契約特性,已有不同。且甲作業
之完工期限為105 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2 日
就乙2 、乙3 作業遲延給付之工程餘款開立支票給付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㈠、㈨),故上訴人應履行交付
甲作業完工資料之義務時,被上訴人並無無正當理由不給付
乙作業報酬之情形,而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闡釋出賣
人得拒絕交付嗣後各筆貨物之前提條件,並不相合。是上訴
人執以為辯,無以為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後,有資產顯形減少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交甲作業
完工資料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
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
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
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
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
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
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坦認系爭契約各項
作業係分段完成、分段給付工程款,並有其提出之明細分類
帳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63、72-73 頁);且上訴人就各分
段作業負有提繳成果報告供估驗審查之義務,
迭敘如前。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各段工作之完成物先為交
付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非得於被上訴人未給付
報酬前,拒絕交付完成物。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後
段之約定,亦同表此旨。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分段
交付完成物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至明。
六、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
公司扣收之逾期罰款580,086 元、額外支出辦理甲作業費用
1,001,547 元等損害,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復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
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查:
㈠上訴人應於105 年9 月28日之前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且其
並無不安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可資行使,俱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其未遵期提出,則上訴人自甲作業履行期限105 年9 月
28日屆滿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甲作業
完工期限屆至前,已於105 年9 月19日提出系爭請款單,向
被上訴人為提出給付之通知,惟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工程成果
簽收確認單,復拒絕簽發付款或擔保付款支票,而有受領遲
延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本有先行提出系爭工程分段作業完成
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前之105 年9 月20日
、23日屢以電郵催敦上訴人提繳成果報告(見不爭事項㈢之
2 、3 ),而全未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繳甲作業完工資料
,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僅以系爭請款單略敘甲作業全
段區間數、總長長度、GPS 控制點量測總數及已製作成果報
告書、光碟片、查驗紀錄暨光碟片等詞,要求被上訴人於同
年9 月28日前開立交付票期為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原審
卷一第75-77 頁),而未現實提繳完工資料,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遲延責
任,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所辯上情,顯無
可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上包契約之履行,係指示上訴人直接
將測量報告書等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未提交甲作業完工資料,致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
580,086 元,並自其應領工程款內扣除,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事項㈦),並有扣收憑證及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102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此一損害係因上訴人遲
延給付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者,上訴人遲延給付甲作業完工資料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7 日分別寄發電郵、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交,
仍未獲置理,迄至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時止,上訴人未曾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見不爭事項
㈢之4 、5 及㈣)。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另行委託台
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雙方約定按每公尺350 元乘以實作
長度計價;系爭契約則係按每公尺210 元計價,亦為兩造所
不爭(不爭事項㈠之4 、㈧)。依此,上訴人於甲作業完工
期限屆滿之初遲延給付,嗣後歷經相當時日仍拒絕依債務本
旨先為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而甲作業乃系爭契約施作範圍
之一部,故
堪認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
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被上訴
人依約本得按每公尺210 元之價格獲取甲作業完工資料,因
上訴人拒絕提繳該資料,而另委請台灣檢測公司以每公尺35
0 元辦理甲作業,則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報酬價差即每公尺
140 元(350 元-210 元),自屬其因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
所受損害,得為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之價
格過高,且施測範圍與伊承攬範圍有異,難認均屬
必要費用
云云。惟查:
⒈台灣檢測公司就此函覆稱:被上訴人因下包商(即上訴人)
無法施作,在工期違約壓力下,向本公司請求幫忙;雙方議
價係依當時施作檢測之市場行情,以當時施工行情每米約介
於320 元至390 元間,且佐峻公司給予之施工期間較短,本
公司必須由他處抽調人員,並加班施作,成本自比平常為高
,尚需承擔無法如期完工之違約罰款,本件工程之價格並未
有過高之情形等詞,並附具該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台中線務
段轄區管路慣性定位探測工作之決標公告、標單詳細價目表
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2、53、56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以每
公尺350 元之單價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辦甲作業,相當於市
場行情之中間價位【(320 元+390 元)/2=355 元】,尚
屬合理。反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台灣檢測公司施作
之價格過高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核閱台灣檢測公司提交台電公司驗收之甲作業施測區段(見
原審卷二第21-22 頁、第36頁工程驗收紀錄及輸電工程積點
表),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請款單所載:甲作業之施測區段
涵蓋「彰濱-福興線M4至M21 」、「南投-甲中一二路M1至
田中DS」、「草港分岐一二路#7 至M5」等節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76-77 頁)。而台灣檢測公司就甲作業向被上訴
人請款之數量為6,813.242 公尺,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35頁),較之上訴人於系爭請款單所載甲作業施測總
長度8,151.839 公尺,並未超逾。是堪認被上訴人委託台灣
檢測公司補作之區段,與上訴人承攬之甲作業範圍並無歧異
,被上訴人據此計算額外增加之施工費用,係屬允洽。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遭台電公司計扣逾期
罰款580,086 元之損害,及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額外支
出委由他人辦理甲作業之報酬價差1,001,547 元【(350 元
-210 元)×6,813.242 公尺×1.05=1,001,546.5 ),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堪予認定
。又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項
目及金額,既經本院准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
4 款、系爭上包契約第24條第3 項所為同一請求,暨上訴人
就該
請求權基礎所為抗辯(不符該等約定要件、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本院均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
代墊款,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支援上訴人之技術工每日工
資,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計價;系爭契約附件一併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調之車輛明定其計價方式(見原審卷一第9 頁背
面、第10頁)。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復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其員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見原審卷一
第9 頁背面)。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甲作業期間,經向被上訴人調借如
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費用合計228,900 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任以伊給付遲延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覓找其他廠商施作甲作業完成,伊之
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伊
之給付免除業已免除,不需給付借調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惟
上訴人就甲作業確有給付遲延,上訴人經相當時日仍拒絕給
付甲作業完工資料,係屬可歸於己而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得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權利,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
第4 款約定
予以終止(原審卷一第4 頁),於法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拒絕給付係可受歸責,其給付義務無受免除之餘地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其給付契約終止前已
生之上開調借費用,
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甲作業期間借調人力之勞保費、
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共745 元,上訴人就該金額並不爭
執,雖其辯稱該等借調人力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其等上開費
用、金依勞動相關法令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已
請求伊給付借調
對價,不得重複向伊請求該等費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將受僱於其之人力借調予上訴人,該等人力於借調
期間實際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則由上訴人負擔該等人力於
借調期間之勞保費等,尚非不合事理,且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已明約此旨。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人力借調費
,核屬返還代墊勞務對價之性質,而勞保費等係基於
勞僱關
係所生之另一給付義務,並非勞務對價之本身,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金並非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所辯此等
情詞,俱無可取。
㈢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 條第2 項暨該契約
附件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
費用,合計229,645 元(228,900 元+745 元),為有理由
。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暨附件一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1,27
8 元(即台電公司扣收之逾期罰款580,086 元+額外支出辦
理甲作業費用1,001,547 元+借調費用229,6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