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書舟
上 訴 人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 訴 人 陳崇明
被上訴人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承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陳崇明、上訴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
;㈡上訴人陳崇明、上訴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變更為劉承銘,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47-449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隆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管理公司)、上訴人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公司)應分別與原審
共同
被告陳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隆盛管理公司
、隆盛保全公司應分別與陳崇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313,000 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雖僅隆盛管理公司、
隆盛保全公司提起上訴,然其等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本件
損害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責任有爭執,此屬
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兩家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崇
明,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陳崇明,
爰併列陳崇明為上訴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崇明於97年間起,受僱於隆盛保全公
司、隆盛管理公司,於98年間起經
渠等派駐至高雄市○○區
○○街○○○ 號歐夏蕾大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一職。
詎陳
崇明因個人因素急需金錢使用,竟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間止,以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
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
帳戶,之後陳崇明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
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但事實上未遭銀行退
件),以此重新取得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等以及管委會印
文之取款憑條,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350 萬元以及原本應轉
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現金取得入己。
陳崇明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
第184 第1 項規定,請求陳崇明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隆盛保
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選任陳崇明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未
盡相當之注意,亦未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造成被上訴人財產
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並聲明:㈠、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崇明、隆
盛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已全部或一部給
付,其餘上訴人就給付金額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㈣、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以:被上訴人係與隆盛管理
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由隆盛管理
公司派遣陳崇明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隆盛保全公司與陳
崇明間無
僱傭關係;依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以
及住戶規約約定,保管被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存摺、印章
乃被
上訴人職責,系爭服務契約僅約定陳崇明有代為收受管理費
之權限,故陳崇明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
戶後再私為領取,並非陳崇明執行職務上所為;又陳崇明於
98年起即受派駐至歐夏蕾大樓擔任總幹事,其自101 年起始
接續為
侵占犯行,是其任職之初有3 年
期間並無違法行為,
堪認隆盛管理公司選任陳崇明無未盡相當注意情事,且隆盛
管理公司對於管理人員均會進行教育訓練,並制定現場人員
守則,各案場負責人並會不定期至各大樓稽核,自無未盡監
督職務執行之情事;再者,倘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及會計委員未違反住戶規約約定,將存摺、定存
單交付陳崇明保管,其等自能每月核對陳崇明所製作財務收
支報表與存摺上存款餘額,而知悉陳崇明有不實溢領行為,
另在陳崇明多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
需重新蓋印下,竟無人察覺、提出質疑或請陳崇明說明銀行
退件原因,被上訴人各委員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末因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
)應與陳崇明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對
該二名主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故亦得
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陳崇明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陳崇明、隆盛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313,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313,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上訴人如其中一項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項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就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隆盛管理公
司、隆盛保全公司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崇明未提出任何聲
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崇明於97年間起,受僱於隆盛保全公司或隆盛管理公司,
自98年間經
渠等派駐至歐夏蕾大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負責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後登記在日報表,並負責管
理被上訴人應支付給隆盛公司及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每月
製作當月收支明細之財務收支報表等職務(對於陳崇明之職
務是否包括保管被上訴人存摺以及辦理定存、定存解約等事
宜,有爭執)。陳崇明於105 年10月18日離職。
㈡陳崇明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
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
,之後陳崇明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
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但事實上未遭銀行退件)
,以此重新取得蓋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以及管委會等印文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
350 萬元以及原本應轉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
0 萬元現金取得入己。陳崇明前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為
有期徒刑2 年8 月。
㈢依據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委員會
收取之各項費用,需存於委員會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並
應每月收入即存,管理中心零用金不得超過1 萬元。該帳戶
存款支出,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簽字或蓋章
(銀行印鑑存主任委員;存摺存財務委員處,以利每月收支
或存進作業)。
㈣被上訴人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
等之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開設
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及定存單。第7 款規定會計委員掌管管理
費、使用償金之收取及負責製作每月財務收支報表。
㈤被上訴人對隆盛管理公司尚有187,000 元服務費用未給付,
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67 號判決理由認定得與本件被
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抵銷。兩造同意無論本件認定隆盛管理
公司或隆盛保全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均得於本件被上訴
人所請求金額內扣抵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隆盛保全公司與隆盛管理公司均為陳崇明之僱用人: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
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著有判決可供
參照。
經查,隆盛管理公司不爭執其與陳崇明間具僱傭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53頁背面),並有服務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00 頁),
堪信隆盛管理公司確為陳崇明之僱用人,然
就隆盛保全公司是否亦為陳崇明之僱用人,而須負民法第18
8 條第1項之責,兩造即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⒉查陳崇明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隆盛保全、管理公司,
2 家公司都可以指揮我,在我的認知這2 家都是同一公司」
(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1 頁),以及其於
刑事案件中曾提出之自訴狀亦敘及:「向前任職公司(隆盛
保全公司王經理)……
自承」等語(見原審刑卷第32頁),
以及陳崇明侵占本件管理費犯行後,手寫自身犯行自白書的
告知對象亦為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德(見警卷第18
-19 頁)。而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德於刑事偵查程
序以及原審中均稱:陳崇明自97年到隆盛保全公司任職,為
隆盛保全公司所僱用,約98年間隆盛保全公司將陳崇明指派
到歐夏蕾大廈擔任總幹事;105 年10月20日陳崇明摔傷後有
先跟其報告,10月23日陳崇明突然傳簡訊告知說要辭職,其
就前往歐夏蕾大廈清點財產發現金額有問題;陳崇明事件爆
發後,因為其為該案場的直接負責人,負責平常的督導管理
以及後續人員調度,故由其前進駐案場協助後續處理動作等
語【見警卷第13、14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
24頁】,另隆盛保全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上更明確記載「隆盛
保全派駐貴大樓主任陳崇明」等文句(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
)。綜合以上,無論陳崇明或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
德咸認隆盛管理、隆盛保全公司均為陳崇明之僱用人,隆盛
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更負責陳崇明督導管理、受理陳崇明差
勤事務,並處理本件陳崇明侵占案件之後續處理事務,隆盛
保全公司與陳崇明間具有僱傭關係自明。
⒊又查,陳崇明之勞保費、健保費及薪資,均係以隆盛保全公
司名義進行轉帳、匯入
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薪資轉
帳明細表、工會會員繳費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13
0 頁);而提供陳崇明據以詳知總幹事工作範圍與職掌、相
關執勤技巧之總幹事管理手冊,亦係由隆盛保全公司所印製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陳崇明等總幹事或管理人員所使
用以受稽核管理之值勤工作日誌,亦為隆盛保全公司、隆盛
管理公司共同列名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74 頁、
第306 頁)。陳崇明侵占管理費犯行遭揭發後,亦係由隆盛
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初步後續協議,此有蓋印隆盛保全
公司大小章之承諾書
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且履行
上開承諾書一部份內容者亦為隆盛保全公司(即於105 年11
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446,005 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以上足認陳崇明係受僱於隆盛保全公司,因被上訴人與隆
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故陳崇明被派駐在被上訴人
處擔任總幹事,陳崇明由隆盛保全以及隆盛管理公司共同監
督、指揮、調派、稽核,由隆盛保全公司出名發給薪資、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在陳崇明侵占犯行揭發後,係由隆盛保全
公司出面處理並賠償被上訴人。陳崇明在外觀及實質均顯示
係為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兩家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等監督,依
上開說明,陳崇明乃兩家公司之受僱人,依前開法條之意旨
,隆盛管理、隆盛保全公司均應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
用人。
㈡陳崇明將被上訴人450 萬元存款提領取得入己,係利用其執
行所受命令、受委託職務之機會所為: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立
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
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
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
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
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
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
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
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
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中,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與陳崇明職務內容有關之卷內書證包括有: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委託管理事項及授權」第1 項約定:
「會議籌備、公文、公告撰擬、文書打字等行政事務。財務
報表製作、管理費收取與催收。」、第5 條「人員編制及紀
律」第2 項約定:「乙方(即隆盛管理公司)應提供服務人
員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之相關指示。」(見原審卷一第155-156 頁)。
⑵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之管理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包括「⒈行政事
務:……公共財產保管」、「⒋財務管理:財務規劃、管理
費代收、會計出納、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
⑶隆盛保全公司所提供現場管理人員「總幹事」職掌項下,包
括:執行公司及委員會交辦事項;協助委員會(大樓)進行
採購、訪價及管理費催收繳、核對工作;大樓(社區)公共
財產之登錄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⑷隆盛保全公司所提供總幹事管理手冊社區行政管理實務篇章
內行政文書作業之範例中,就年度工作計劃行事曆範例,包
括「每月:3.不定時對所屬單位實施財(帳)務稽核」,月
工作計畫之行事曆範例,包括「廠商款項匯款作業」、「定
期存款辦理續存」、「廠商請款作業」等(見本院卷一第21
2 頁背面-213頁)。
⑸隆盛保全公司所提供總幹事管理手冊社區財務實務篇章內支
出請款作業流程,包括:廠商於完工或業務執行完畢後,於
每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總幹事處;由總幹事彙整當月全部
請款資料後,會相關委員及主委、財委簽核;傳票簽核後,
開立提款單由主委、監委及財委用印;通知廠商於每月ˍ日
前領款,逾時延至下個月領款;總幹事於次月5 日前將全部
收支憑單製作月報表交財委審查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
⒊綜合上述,陳崇明任總幹事一職,職務範圍包括管理費代收
、會計出納(所謂會計,係指進行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一
系列的帳務處理工作;所謂出納,係指經收款項,盤點資金
,核對帳務與資金等工作)、協助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包
括製作傳票以及提款單、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或匯款與廠商等
)、財務報告(包括每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以向被上訴人報
告收支狀況以及存簿餘額),以及財務管理(包括服從被上
訴人指示保管例如銀行存摺等公共財產、定期存款業務等)
。以上保管被上訴人銀行存摺、辦理定存續存或解約、廠商
款項請領作業以及財務報表製作等,當係整個財務管理行為
中之各個環節,包括在整體財務管理行為之中。故陳崇明利
用其職掌上開職務之機會,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
上訴人活存帳戶,之後陳崇明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
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新蓋印,以此重新
取得蓋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管
委會等印文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350 萬元以
及原本應轉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現金
取得入己,自屬執行上開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
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僱用人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將辦理定存業務與保
管存摺切割而出,謂此兩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自己業務範圍,
與陳崇明執行業務無關,因此兩家公司
無庸就陳崇明所為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無理由。
㈢隆盛管理以及隆盛保全公司對陳崇明在服務期間有未盡監督
其職務執行之情:
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
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
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自陳每月會提供值勤日誌與
派駐在各大樓的總幹事或管理員,讓其等每日填寫,公司主
管會不定期前往稽核,稽核項目包括紀錄內容有無符合公司
規定的流程與守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隆盛管
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就陳崇明擔任總幹事時之職務執行,應確
實盡其監督查核之責任,非僅單純就陳崇明提供之書面帳冊
為形式上核對,更需積極檢核陳崇明有無依公司規定的流程
與守則辦理被上訴人各項款項之收支及運用,即應不定時前
往被上訴人處詢問及查證財務報表與存摺明細,始得謂已盡
其相當監督管理義務。
⒊而本件陳崇明侵占期間長達近4 年,期間隆盛管理與隆盛保
全公司僅需請被上訴人或陳崇明提供財務收支報表以及存摺
明細,進行一般簡易的加總比對即可發現陳崇明多次提領超
過應給付廠商款項之問題,然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負責
監督人員竟未能確實進行查核,以致未能及時防止陳崇明屢
次擅自提領存款之發生。
堪認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相關
人員對陳崇明職務之執行,
縱有進行若干查核考評,亦無非
流於形式,實未盡其僱用人所應為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至明
,此外,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
從而,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抗辯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免除其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故
被上訴人主張:陳崇明乃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之受僱人
,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其受僱人即陳崇明之侵占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委員等就助
成或擴大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
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
第3 項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
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
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就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及會
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10款定有明文,
是以,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經費收支等財務本有掌管、理算、
公告之職責。
⒉依被上訴人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
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保管、運用及
支出等事務。並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簿
及定存單。第7 款規定會計委員掌管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
取及負責製作每月財務收支報表(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3
頁背面),另依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2條規
定,委員會收取之各項費用,需存於委員會指定之銀行或郵
局帳戶,並應每月收入即存,管理中心零用金不得超過1 萬
元。該帳戶存款支出,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
簽字或蓋章(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7頁),以及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由陳崇明自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製作之
財務收支報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2-39 頁) ,每月財務收支
報表上均有「會計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之簽章。綜上足見被上訴人雖委請陳崇明保管
被上訴人存摺、處理定存續存與解約事項,但被上訴人之委
員就公共基金仍負有管理維護以及監督之義務,並得隨時要
求就陳崇明所處理定存續存與解約事項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
、對帳,以及對陳崇明所製作財務收支報表記載內容之正確
性,包括設備定期保養維護、修繕、管理室雜項等各筆支出
項目,是否與廠商開出單據、收支憑證、取款憑條相符,以
及綜合計算該月份收入合計與支出合計後,是否與該月份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吻合,亦負有請陳崇明將存摺明細
提出以供被上訴人委員比對之責。再被上訴人雖就基金支出
之請款流程委由陳崇明負責處理,但在陳崇明執取款條請被
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等人簽字或蓋章時,
該等委員仍負有進一步查核、詢問之責,以明公共基金支出
流向與用途等情明確。
⒊然查,被上訴人之委員便宜行事,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
交由陳崇明保管後,無人要求陳崇明交出以供了解定存續存
或解約事宜,亦未曾比對存摺明細與財務收支報表上結餘款
是否相符,經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凍瑛鎂、前會計委員張惠
華於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 頁,高雄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卷第5491號卷第179-180 頁、第183 頁背面)
。而查,如被上訴人委員有請陳崇明提交存摺明細予以比對
監督,通常即可查覺陳崇明利用夾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陸續將該解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
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行舉。以102 年9 月份為例,自
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轉帳支出者共計388,676 元,而該月份
財務收支報表支出總合計為361,079 元,以102 年10月份為
例,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轉帳支出者共計583,746 元,而
該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支出總合計為224,913 元;且各月份被
上訴人帳戶存款結餘金額均與財務收支報表上「銀行活存累
計金額」不符,此有歷史交易明細與財務收支報表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0-86 頁),此無需財務或會計專業背景,
僅需簡單比對存摺明細供覽即可一望而知,並進而得以阻止
陳崇明陸續擅自多為提領之犯行。
足徵被上訴人之委員對於
攸關金錢收支之監督有疏失,而本件侵占之時間長達近4 年
,顯見被上訴人之委員未善盡稽核監督財務收支之責,致未
能及時發現弊端,使陳崇明長期侵占管理費。是被上訴人管
理委員即其使用人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至助成損
害結果之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被上訴人之
委員雖疏於監督、查核,惟其僅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隆盛
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則係受有
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每
月向被上訴人收取178,000 元之服務費用,陳崇明為專業大
樓物業管理總幹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認被
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
責任為適當。
⒋末因被上訴人對隆盛管理公司尚有187,000 元服務費用未給
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67 號判決理由認定得與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抵銷,兩造亦同意得於本件被上訴
人所請求金額內扣抵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3,450,400 元【計算式:(450 萬元-187,000
元)×80%=3,450,400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並
無應與陳崇明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得予免除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陳崇明本件侵占管理費之行為
態樣,乃其先利用夾
帶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
除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後陳崇明
再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
行退件需重新蓋印(惟事實上未遭銀行退件),以此重新取
得印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管委會
等印文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陸續提領前開350 萬元以及原
本應轉為定存之活期存款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現金取得
入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21-323 頁、第37
5 頁、第404 頁),並經陳崇明於刑事案件中坦陳明確(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刑卷第27頁)。惟隆盛管理
與隆盛保全公司於109 年3 月4 日具狀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之前任主委,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應有親自前往
銀行櫃檯辦理印鑑變更以及定存中途解約、銷戶等業務,而
此舉乃配合陳崇明侵占犯行,其等間有故意侵權之犯意聯絡
,因而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13日雖曾對凍瑛鎂、邱麟貴
(原名邱守學)提起本件連帶賠償之訴(見原審附民卷第2-
7 頁),但
嗣後分別具狀撤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
119 頁),被上訴人對該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予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6 頁)。
⒉然查,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據以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任主委,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應與陳崇明負
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為舉證僅兩家公司訴訟代理人之
親友於109 年3 月間撥打電話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
務中心,獲得印鑑變更以及定存銷戶或解約必須本人辦理的
資訊(見本院卷二第411-412 頁),以及合庫行動網銀客服
:「台幣定存中途解約申請方式:存戶本人請
攜帶國民身分
證、原留印鑑、定期存單,至原存單帳務分行辦理」的簡單
回應(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以上均為合作金庫總行制式
性客服回覆,無從證明陳崇明於101 至105 年間,利用夾帶
解除定存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蓋章之方式,將該解除
定存之金額350 萬元存到被上訴人活存帳戶之行為,現實上
係在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明知並且積極配合下所
為。隆盛管理與隆盛保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凍瑛
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有配合陳崇明侵占犯行而親自
前往銀行櫃檯辦理印鑑變更以及定存中途解約、銷戶等業務
,自屬臆測。是上訴人主張凍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
二人應與陳崇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進謂被上訴人對凍
瑛鎂、邱麟貴(原名邱守學)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或上訴人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得予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㈥末查,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
法律明文規定為
依據,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該受僱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惟法律並無僱用人應與其
他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兩造間亦無相同意旨
之約定。以故,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均應與陳崇
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各基於
其對於陳崇明監督之僱用人責任而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此兩家公司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規定,然因所應負賠償責
任之給付目的同一,若為一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故此兩家公司各別賠償責任,僅屬給付目的相同之不真正
連帶關係。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規定,請求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分別與陳崇明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0,400 元,及隆盛管理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隆盛保全公
司自原審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見原
審卷一第149-150 頁、第165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