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鵬
被
上訴人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朝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6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判決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55
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
五十萬元(
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
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
為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前章(即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
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66 條第1 、
3 項、第481 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
,固略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35,00
0 元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490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下方土地(
即暫編地號2196-2(1 )面積215 平方公尺),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上訴人上開請求,業經第一
審判決其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28,000 元後,應將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
一)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勝訴,並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爭
執而確定。
嗣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經減縮上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再給付1,107,000 元後,應將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並將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下方土地(即暫編地
號2196-2(1 )面積215 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編號A 所
示土地,其差額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即215 平方公尺-
92平方公尺=123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則上訴人對上開本院判決之上
訴第三審利益額僅為1,107,000 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且不因本件判決正本誤載上訴人得上訴
而認上訴人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就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