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謝昂倫
訴訟
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上 訴 人 劉家
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家台給付上訴人謝昂倫超過新臺幣肆拾伍
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昂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劉家台之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謝昂倫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家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謝昂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昂倫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區○○○路○○○ 號
前,
適上訴人劉家台自該屋徒步推裝載水泥包數包之推車,
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亨北路,劉家台又因水泥包掉落而停在
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中間撿拾,致伊閃避不及而與劉家台發
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伊倒地後受有右踝部外踝及後踝
骨折、右踝關節脫臼及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97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
0 元、看護費用14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61,930 元、
精
神慰撫金240 萬元,並扣除伊已請領之人壽保險金601,136
元,共計受有2,217,891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劉家台應給付謝昂倫2,217,89
1 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劉家台則以:劉家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人已行走至
雙黃線附近,倘謝昂倫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應不至於撞
倒在雙黃線旁邊之劉家台,故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可採信。又謝昂倫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謝昂倫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劉家台應給付謝昂倫50萬3,319 元,及自
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昂倫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劉家台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謝昂倫負擔。㈣
前揭第一項於謝昂倫以17萬元為劉家
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劉家台如以50萬3,319 元為謝
昂倫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謝昂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謝昂倫就其所請求經駁回金額中之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劉家台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昂
倫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昂倫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劉家台應再給付謝昂
倫164 萬3,156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家台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劉家台之上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㈠劉家台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劉家台負
擔。劉家台之上訴聲明為:㈠願判決不利於劉家台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昂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謝昂倫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對於謝昂倫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謝昂倫之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謝昂倫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謝昂倫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適劉家台
自該屋徒步推裝載水泥包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
亨北路,劉家台又因水泥包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
中間撿拾,致謝昂倫閃避不及而與劉家台發生碰撞,謝昂倫
人車倒地後,因之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劉家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㈢謝昂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097 元、醫療器材費用
8,000 元、看護費用14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90,51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如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謝昂倫就系爭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劉家台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謝昂倫主張伊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
鎮區○○○路○○○ 號前,適劉家台自該屋徒步推裝載水泥包
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亨北路,劉家台又因水泥
包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中間撿拾,致謝昂倫閃避
不及而與劉家台發生碰撞,謝昂倫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已為劉家台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劉家
台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及偵查卷
可稽,應
堪
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③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⑥在未設第
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1 、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本規則
所稱汽車係包含
機車,亦為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綦詳,
經查劉家
台於前揭時地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100 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乃竟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捨
行人穿越道不為,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推裝有水泥包
之手推車穿越馬路,復因水泥包掉落在路中間而停止行進並
撿拾,致生系爭事故,而謝昂倫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參以劉家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等事實,是劉
家台就謝昂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有過失,
堪予
認定。
㈢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地面開闊、筆直無彎道,且當日天
氣晴朗、路面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等情,有GO
OGLE街景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
足憑(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
處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旁,更緊臨照明路燈
,亦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22 頁背
面),又謝昂倫於原審到庭
自承:「【根據你這樣的回答,
你是有看到他(即劉家台)推出來的過程,並且還看到推到
一半,上面的東西還掉落,這整個過程是你騎機車接近事故
地點的時候看到的嗎?】距離不到50公尺,但視野也不是說
到很好,我看得到有人在移動,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但我
接近到50公尺以內,我的反應就來不及了,就撞上了。」、
「(記憶中最早看到有人或人影出現在馬路中央的時候,大
概距離多遠?)遠遠的有看到。」(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
、第213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同時騎乘機車自反方向通過
系爭事故地點之王宗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50公尺前,即
已察覺劉家台推車過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等事實
,
堪認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況,應無可使謝昂倫猝
不及防之情形,其自能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
免事故發生。乃其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煞停機車而肇生系
爭事故,則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亦堪認定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議意見,因疏未審認謝昂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車前狀況應
注意而未注意,致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機車措施等事實,是該
等鑑定意見認謝昂倫無肇事原因
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
97頁、第130 頁、第131 頁),即非可採,應不足為謝昂倫
有利之認定。本院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家台捨行人穿
越道不行,而推裝載有水泥包之手推車在劃有分向線路段穿
越馬路,又因水泥包掉落而於馬路中間撿拾,此過失相較於
謝昂倫乘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
,堪認劉家台之過失情節較謝昂倫為重等一切過失之情況,
認謝昂倫與劉家台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0% 、70% ,應減輕劉
家台30% 之賠償責任。
七、謝昂倫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劉家台賠償之金額為
何?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不法傷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劉家台於前揭時地手推裝載有水泥包之手推車
,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又因水泥包掉落而於馬路中間撿拾,
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謝昂倫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雖謝昂倫對之與有過失,然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劉家台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謝昂倫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謝昂倫主張此部分共支出11
5,097 元(即醫療費用107,097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 元
=115,097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與器材費用收據(
見原法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880 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原
審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並為劉家台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
②看護費用部分:謝昂倫主張其就此部分支出142,000 元等情
,已為劉家台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謝昂倫原雖主張其不能工作
期間為5 個
月又19日,月薪為28,000元,因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61,
930 元云云。然依其所任職之惠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鏡
公司)函覆原法院稱:該公司曾給付謝昂倫105 年12月、10
6 年1 月、2 月及6 月份之部分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166
頁)。而謝昂倫於本院亦自承其確有領取惠鐿公司所給付之
薪資:105 年12月份27,019 元;106 年1 月份27019 ;106
年2 月份3,685 元;106 年6 月份13,693元,合計71,416元
,爰減縮此部分之主張為90,514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
3 頁),又謝昂倫減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514元,
亦為劉家台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謝昂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爰審謝昂
倫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廢五金相關工作,月薪為27,000至30
,000元之間;劉家台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快遞公司等情,分
別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82頁),而
謝昂倫之財產總額為0 元、劉家台之財產總額則約為300 萬
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且謝昂倫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其須經1 年始能回復其工作能力,於該恢復期
間內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亦無法長時間蹲跪等情,有阮
綜合醫院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認謝昂
倫請求劉家台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謝昂倫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所受之損害共為647,611
元【即115,097 元+142,000 元+90,514元+300,000 元=
647,611 元】。因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30%之過失
,劉家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本院認謝昂倫僅得就上開損害金額647,611 元之70%
即453,328 元(即647,611 元×70%=453,32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八、
綜上所述,謝昂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家台賠償之
金額為453,328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
謝昂倫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劉家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謝昂倫請求劉家台賠償逾453,328 元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判決疏未詳查,命劉家
台應賠償謝昂倫503,319 元本息,則原判決命劉家台給付謝
昂倫之上開本息超過453,328 元本息部分(即超過453,328
元至503,319 元部分),即有違誤。劉家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謝昂倫請求劉家台賠償損
害金額逾453,328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業如
前述,是原判決駁回謝昂倫請求賠償逾503,319 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謝昂倫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劉家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昂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昂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