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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謝昂倫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劉家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家台給付上訴人謝昂倫超過新臺幣肆拾伍 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昂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劉家台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謝昂倫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家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謝昂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昂倫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區○○○路○○○ 號 前,適上訴人劉家台自該屋徒步推裝載水泥包數包之推車, 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亨北路,劉家台又因水泥包掉落而停在 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中間撿拾,致伊閃避不及而與劉家台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倒地後受有右踝部外踝及後踝 骨折、右踝關節脫臼及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97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 0 元、看護費用14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61,930 元、精 神慰撫金240 萬元,並扣除伊已請領之人壽保險金601,136 元,共計受有2,217,891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劉家台應給付謝昂倫2,217,89 1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劉家台則以:劉家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人已行走至 雙黃線附近,倘謝昂倫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應不至於撞 倒在雙黃線旁邊之劉家台,故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可採信。又謝昂倫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謝昂倫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劉家台應給付謝昂倫50萬3,319 元,及自 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昂倫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劉家台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謝昂倫負擔。㈣前揭第一項於謝昂倫以17萬元為劉家 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劉家台如以50萬3,319 元為謝 昂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謝昂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謝昂倫就其所請求經駁回金額中之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劉家台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昂 倫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昂倫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劉家台應再給付謝昂 倫164 萬3,156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家台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劉家台之上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㈠劉家台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劉家台負 擔。劉家台之上訴聲明為:㈠願判決不利於劉家台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昂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謝昂倫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對於謝昂倫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謝昂倫之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謝昂倫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謝昂倫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適劉家台 自該屋徒步推裝載水泥包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 亨北路,劉家台又因水泥包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 中間撿拾,致謝昂倫閃避不及而與劉家台發生碰撞,謝昂倫 人車倒地後,因之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劉家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㈢謝昂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097 元、醫療器材費用 8,000 元、看護費用14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90,51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如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謝昂倫就系爭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劉家台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謝昂倫主張伊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 鎮區○○○路○○○ 號前,適劉家台自該屋徒步推裝載水泥包 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亨北路,劉家台又因水泥 包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中間撿拾,致謝昂倫閃避 不及而與劉家台發生碰撞,謝昂倫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已為劉家台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劉家 台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及偵查卷可稽,應堪 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③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⑥在未設第 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1 、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本規則所稱汽車係包含 機車,亦為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綦詳,經查劉家 台於前揭時地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100 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乃竟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捨 行人穿越道不為,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推裝有水泥包 之手推車穿越馬路,復因水泥包掉落在路中間而停止行進並 撿拾,致生系爭事故,而謝昂倫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參以劉家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等事實,是劉 家台就謝昂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有過失,堪予 認定。 ㈢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地面開闊、筆直無彎道,且當日天 氣晴朗、路面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等情,有GO OGLE街景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 處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旁,更緊臨照明路燈 ,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22 頁背 面),又謝昂倫於原審到庭自承:「【根據你這樣的回答, 你是有看到他(即劉家台)推出來的過程,並且還看到推到 一半,上面的東西還掉落,這整個過程是你騎機車接近事故 地點的時候看到的嗎?】距離不到50公尺,但視野也不是說 到很好,我看得到有人在移動,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但我 接近到50公尺以內,我的反應就來不及了,就撞上了。」、 「(記憶中最早看到有人或人影出現在馬路中央的時候,大 概距離多遠?)遠遠的有看到。」(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 、第213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同時騎乘機車自反方向通過 系爭事故地點之王宗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50公尺前,即 已察覺劉家台推車過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等事實 ,堪認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況,應無可使謝昂倫猝 不及防之情形,其自能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 免事故發生。乃其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煞停機車而肇生系 爭事故,則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亦堪認定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議意見,因疏未審認謝昂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車前狀況應 注意而未注意,致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機車措施等事實,是該 等鑑定意見認謝昂倫無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 97頁、第130 頁、第131 頁),即非可採,應不足為謝昂倫 有利之認定。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家台捨行人穿 越道不行,而推裝載有水泥包之手推車在劃有分向線路段穿 越馬路,又因水泥包掉落而於馬路中間撿拾,此過失相較於 謝昂倫乘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 ,堪認劉家台之過失情節較謝昂倫為重等一切過失之情況, 認謝昂倫與劉家台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0% 、70% ,應減輕劉 家台30% 之賠償責任。 七、謝昂倫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劉家台賠償之金額為 何?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不法傷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劉家台於前揭時地手推裝載有水泥包之手推車 ,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又因水泥包掉落而於馬路中間撿拾, 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謝昂倫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雖謝昂倫對之與有過失,然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家台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謝昂倫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謝昂倫主張此部分共支出11 5,097 元(即醫療費用107,097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 元 =115,097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與器材費用收據( 見原法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880 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原 審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並為劉家台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 ②看護費用部分:謝昂倫主張其就此部分支出142,000 元等情 ,已為劉家台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謝昂倫原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5 個 月又19日,月薪為28,000元,因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61, 930 元云云。然依其所任職之惠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鏡 公司)函覆原法院稱:該公司曾給付謝昂倫105 年12月、10 6 年1 月、2 月及6 月份之部分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166 頁)。而謝昂倫於本院亦自承其確有領取惠鐿公司所給付之 薪資:105 年12月份27,019 元;106 年1 月份27019 ;106 年2 月份3,685 元;106 年6 月份13,693元,合計71,416元 ,爰減縮此部分之主張為90,514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 3 頁),又謝昂倫減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514元, 亦為劉家台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謝昂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爰審謝昂 倫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廢五金相關工作,月薪為27,000至30 ,000元之間;劉家台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快遞公司等情,分 別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82頁),而 謝昂倫之財產總額為0 元、劉家台之財產總額則約為300 萬 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且謝昂倫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其須經1 年始能回復其工作能力,於該恢復期 間內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亦無法長時間蹲跪等情,有阮 綜合醫院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認謝昂 倫請求劉家台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謝昂倫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所受之損害共為647,611 元【即115,097 元+142,000 元+90,514元+300,000 元= 647,611 元】。因謝昂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30%之過失 ,劉家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本院認謝昂倫僅得就上開損害金額647,611 元之70% 即453,328 元(即647,611 元×70%=453,32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八、綜上所述,謝昂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家台賠償之 金額為453,328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 謝昂倫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劉家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謝昂倫請求劉家台賠償逾453,328 元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判決疏未詳查,命劉家 台應賠償謝昂倫503,319 元本息,則原判決命劉家台給付謝 昂倫之上開本息超過453,328 元本息部分(即超過453,328 元至503,319 元部分),即有違誤。劉家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謝昂倫請求劉家台賠償損 害金額逾453,328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業如 前述,是原判決駁回謝昂倫請求賠償逾503,319 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謝昂倫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劉家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昂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昂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