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凃慶福
凃
乃仁
凃秝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希聖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莊文娟為訴外人橋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橋孚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素娥
於民國97年間為美利達自行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聯易車料行
之負責人。橋孚公司於97年7 月10日與聯易車料行簽立「美
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橋孚公司
申請為聯易車料行之美利達展銷中心,橋孚公司除需設立店
面陳列美利達品牌車種外,每年需向聯易車料行進貨至少達
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嗣橋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第2 條、第5 條約定,於97年9 月5 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林素娥辦理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橋孚公
司向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之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
務,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 年9 月3 日。
㈡被上訴人、莊文娟與林素娥於97年11月間約定合夥,並約定
將聯易車料行
暨林素娥對橋孚公司之300 萬元貨款債權(下
稱系爭貨款債權)轉為林素娥、莊文娟及被上訴人合夥之合
夥出資款,依此,林素娥將系爭貨款
債權讓與予合夥,既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則系爭抵押權並不隨同移
轉。又橋孚公司截至102 年9 月3 日止並未積欠林素娥任何
貨款,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
失所附麗
,而隨之消滅。
詎林素娥未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
103 年9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
㈢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確認林素娥於97年
9 月5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素娥生前固有與莊文娟、被上訴人約定合夥
經營事業,但莊文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成立新公司經營合
夥事業,雙方亦未履行合夥出資。林素娥於前案(見下述)
固不否認其與莊文娟、被上訴人間曾有以系爭貨款債權轉作
合夥出資之約定,但僅有合夥財產之出資
請求權。雙方既未
履行合夥出資,故債權讓與契約並未生效,系爭貨款債權不
因
合夥契約之成立生效而移轉,系爭貨款債權即未因債權讓
與而成為合夥財產而消滅。又前案判決未曾就雙方約定合夥
之相關事項為判斷,自不應於
本件爭點引用前案判決理由。
況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任何出資憑證或經營
期間合夥帳冊之原
始憑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林素娥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
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文娟為橋孚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素娥
於97年間為美利達自行車之經銷商「聯易車料行」負責人。
嗣橋孚公司於97年7 月10日與聯易車料行簽立美利達展銷中
心合約書,約定由橋孚公司申請為聯易車料行之美利達展銷
中心,橋孚公司除需設立店面陳列美利達品牌車種外,每年
需向「聯易車料行」進貨至少達350 萬元。
㈡橋孚公司依據系爭展銷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約定,
於97年9 月5 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林素娥辦
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擔保橋孚公司向林素
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之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並約
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 年9 月3 日在案。
㈢被上訴人、莊文娟與林素娥於97年11月間約定合夥,並約定
將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對橋孚公司之300 萬元貨款債權轉為
林素娥、莊文娟及被上訴人合夥之合夥出資款。
㈣林素娥曾於101 年間以請求履行退夥返還出資款及利潤之和
解契約為由,訴請橋孚公司、莊文娟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2
0 萬元,經原審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林素娥之請求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文娟與林素娥於97年11月間約定
合夥,並約定將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對橋孚公司300 萬元系
爭貨款債權轉為林素娥、莊文娟及被上訴人合夥之合夥出資
款,則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林素娥讓與予合夥財產而消滅
云云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合夥之約定,然抗辯:因被上訴人夫婦
亦未履行出資額,所約定之出資僅為合夥出資請求權,系爭
貨款債權自仍存在云云。
㈠被上訴人、莊文娟與林素娥於97年11月間約定合夥,並約定
將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對橋孚公司之300萬元貨款債權轉為
林素娥、莊文娟及被上訴人合夥之合夥出資款
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莊文娟與林素娥間於約定合夥時,
合夥即已成立。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夫婦亦未履行出
資額,所約定之出資僅為合夥出資請求權,合夥出資既未履
行,則系爭貨款債權尚未因債權讓與而移轉予合夥財產之效
果云云。然:
⑴自林素娥於前案
起訴狀主張,內容略謂:「二、橋孚公司
先於97年7 月1 日起向原告(即林素娥)買貨,並持續進
貨,截至同年10月止。於97年11月間,經原告與
被告(指
莊文娟及被上訴人)二人代理橋孚公司會算結果,尚有30
0 萬元未清償。被告二人即於同年月共同邀原告,以上開
300 萬元貨款作為投資,經營腳踏車業。兩造因而約定原
告出資300 萬元,委由被告二人負責經營,營業組織、方
式、資金運用均由被告二人張羅,經營之結果所獲得之利
潤,以其中一半作為被告二人受委任之
報酬,另一半則歸
於原告之利潤。兩造
合意後,該300 萬元貨款遂直接轉為
投資款。因此被告二人收受該投資款無疑」、「四、兩造
投資之初,本應成立新公司或企業社,獨立經營以與上開
橋孚公司獨立。
惟因營業內容係由被告二人安排、負責,
以何名義經營並
非重要,因此
嗣後兩造合意,仍使用橋孚
公司名義為營業未再成立新公司,而營業迄今」等語,有
該起訴狀
可證(見前案一審司鳳調卷第4 頁)。足認林素
娥於前案
自承與被上訴人、莊文娟成立合夥,系爭300 萬
元貨款業經轉為合夥投資款,仍使用橋孚公司名義經營。
⑵又林素娥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
日陳述:原告(林素娥)是在97年11月間與莊文娟、甲○
○(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成立經營美
麗達自行車,因為新公司沒有成立,後來原告同意用橋孚
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來做雙方合夥經營,原告是隱名
合夥
人,出名合夥人為橋孚企業有限公司。我們認為是原告與
橋孚企業有限公司成立隱名合夥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
165 頁第3 行以下)。足見林素娥於前案亦自承雙方同意
以橋孚公司名義,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公司。
⑶又林素娥曾於前案主張「本件原因事實涉及
不當得利、
解
除契約部分均撤回。事實僅限縮於兩造是否達成和解」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12 頁)。而林素娥主張雙方成立和
解之原因事實,其於前案提出之書狀記載內容稱:「被告
甲○○(即被上訴人)、莊文娟夫婦乃邀同原告(指林素
娥)以上開貨款中之三百萬元部分做為投資,占合夥出資
額二分之一,並雙方討論擬成立新公司,惟因被告甲○○
、莊文娟並未另外出資三百萬元又未成立新公司用以經營
上開美利達中山店,自己違約」「. . . 然被告莊文娟、
甲○○乃以被告橋孚公司之名義經營,為此,原告迫於無
奈乃隱名在被告甲○○、莊文娟夫婦就被告橋孚公司之股
權下,則原告與被告甲○○、莊文娟夫婦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
惟於雙方合夥期間,原告屢次要求看財務報表及明細
表,然均帳目不清,在100 年4 、5 月間原告即多次口頭
表示要退夥及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為此,原告乃委託勤誠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涂汝霖、甲○○、莊文娟談論就
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退夥事宜…本件兩造間就有關原告退
夥金額,自原告提出600 萬元,談到420 萬元而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自屬於雙方退讓,以終止退夥金額之爭執」等
語,有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㈦狀
可按(見前案一審訴字卷
第231 至235 頁)。
⑷據林素娥於前案上開之陳述內容,可知林素娥於前案已自
承其已將系爭300 萬元貨款債權,轉為合夥股金,與被上
訴人夫妻成立合夥事業,且該合夥事業嗣後業已營運。惟
合夥經營之後,因林素娥認帳目不清,乃對被上訴人夫妻
表示退夥及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終止雙方
隱名合夥關係之退夥事宜,並委請訴外人涂汝霖與被上訴
人夫妻商談退夥金額一情。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林
素娥業將系爭貨款債權轉為合夥出資款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林素娥於前案曾以被上訴人夫婦未依約出
資300 萬元,且未成立新公司為由,表示解除合夥契約,
請求返還300 萬元貨款,並非自承系爭貨款債權已轉為出
資款云云,
委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莊文娟與林素娥於97年11月間約定合夥
,並約定將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對橋孚公司之300 萬元貨
款債權轉為林素娥、莊文娟及被上訴人合夥之合夥出資款
,且嗣後合夥事業已開始營運,則系爭貨款債權經林素娥
讓與予合夥而生移轉之效力。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確定債權確定前讓與
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林素娥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300 萬
元貨款債權讓與予合夥,而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所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2 年9 月3 日,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92頁),則系爭貨款債權既在10
2 年9 月3 日前已經讓與合夥,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
不隨同移轉。復
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訂購自行車及相關
產品,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2
頁)。因此,上訴人復未舉證於102 年9 月3 日時尚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之債權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林素娥對僑孚公司並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屬有
據。本院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
4 條
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無庸再審酌。
㈡次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林素娥於103 年9 月4 日死
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原
審審訴卷第44頁、第60頁)。又林素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均
未
拋棄繼承,亦有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第58頁)。足認系爭抵
押權於林素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塗銷
抵押權乃處分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先為繼承登
記方得為之。
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林素娥
於97年9 月5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