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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俊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 訴 人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義 上 訴 人  林錫茂        王浩偉        洪麗娥        林麗珍        洪敏瑄        王俊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隆 上七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林炎平律師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郭韋呈        李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 其為上訴人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莉公司)、洪麗 娥及林錫茂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5 頁至第457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易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迅公 司)及日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分別於民國 106 年7 月5 日及同年12月22日邀同上訴人林錫茂、洪麗娥 、潔莉公司、洪俊隆及訴外人李崑富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易迅公司及日正公司自107 年9 月3 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分期款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 臺幣(下同)4,627,500 元暨違約金、利息未清償,被上訴 人對易迅公司、日正公司、李崑富及上訴人林錫茂、洪麗娥 、潔莉公司、洪俊隆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票字第15629 號民事裁定及107 年度司促字第1832 0 號支付命令,易迅公司及上訴人林錫茂均已於107 年8 月 15日發生退票情形。詎上訴人潔莉公司、林錫茂、洪麗娥均 於退票前之同一時期,分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坤陽技 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名下; 上訴人洪俊隆則於107 年7 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洪敏瑄 名下,上訴人洪敏瑄復於107 年10月4 日再就該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王俊傑名下。上訴人 間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均係為脫產,以避免日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顯有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詐害債 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上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就附表 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7 年8 月1 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上訴人坤陽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 107 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潔莉公司。(三)上訴人 林錫茂與王浩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6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8 月2 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四)上訴人王浩偉應將附表 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林錫 茂。(五)上訴人洪麗娥與林麗珍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 於107 年7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8 月3 日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六)上訴人 林麗珍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 狀予上訴人洪麗娥。(七)上訴人洪俊隆與洪敏瑄就附表編 號四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7 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上訴人 洪敏瑄與王俊傑就同上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 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其等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八)上訴人王俊傑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洪俊隆。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日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取回 後,於108 年10月8 日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並未於取回標 的物後30日內出賣標的物;另將易迅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 物取回後,並未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 規定「就地公開拍賣」之程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 分。是被上訴人與易迅公司、日正公司間成立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已全部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對易迅公司、日正公司請求 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對於易迅公司、日正公司亦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林錫茂 、洪麗娥、潔莉公司、洪俊隆等人請求給付。從而,被上訴 人對於易迅公司、日正公司、林錫茂、洪麗娥、潔莉公司、 洪俊隆及訴外人李崑富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即有欠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併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取 得之本票及支付命令,亦因被上訴人對於易迅公司、日正公 司、林錫茂、洪麗娥、潔莉公司、洪俊隆及訴外人李崑富已 無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持有本票之 法律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支付命令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是自應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權現已不存在, 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為由,阻止被上訴人行 使撤銷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一)潔莉公司 、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8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坤陽公司應將前項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林錫茂、王浩偉間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7 年8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四)王浩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洪麗娥、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10 7 年7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8 月3 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林麗珍應將 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七)洪俊隆、洪敏瑄間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7 月6 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八)王俊傑應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俊隆所有;(九)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參加人則輔助被上訴人為同上主張及答辯。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易迅公司及日正公司分別於106 年7 月5 日及同年12月22 日,邀同林錫茂、李崑富、洪麗娥、潔莉公司及洪俊隆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2、易迅公司於107 年8 月15日發生退票,日正公司於107 年 9 月5 日發生退票。易迅公司自107 年9 月3 日起、日正 公司自107 年9 月14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分期款項,當時其 等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627,500 元暨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對易迅公司、日正公司、李崑富、林錫茂、洪麗 娥、潔莉公司及洪俊隆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6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320 號支付命令。 4、潔莉公司、林錫茂、洪麗娥均於退票前之同一時期分別將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7 年8 月 1 日、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名下 ;洪俊隆則於107 年7 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洪敏瑄名下, 洪敏瑄復於107 年10月4 日再就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俊傑名下。 5、如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於上開 附表所示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均係上訴人等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該當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不爭執。 6、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9 月12日、108 年9 月23日將日正 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分批取回,嗣於108 年9 月24日 通知上訴人取回,復於108 年10月8 日公開拍賣而無人應 買,並未於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出賣標的物。另於108 年 9 月23日將易迅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取回,並於108 年10月22日即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將全部標的物自行出 賣給鑫聯豐實業有限公司。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對於易迅公司、日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潔莉公 司、林錫茂、洪麗娥、洪俊隆、李崑富是否仍有債權存在 ?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10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 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 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 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 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 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 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 ,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9 月12日、108 年 9 月23日將日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分批取回,嗣於 108 年9 月24日通知上訴人,復於108 年10月8 日公開拍 賣而無人應買;另於108 年9 月23日將易迅公司之附條件 買賣標的物取回並通知上訴人,復於108 年10月8 日公開 拍賣而無人應買,乃於108 年10月22日即取回標的物後30 日內,將全部標的物自行出賣給鑫聯豐實業有限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 並有存證信函記其回執、報紙公告、買賣契約書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379 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未於取回 標的物後30日內透過公開拍賣順利出售全部標的物,然確 實已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進行再出賣標的物之程序 。 (二)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日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 取回後,於108 年10月8 日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並未於 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出賣標的物;另被上訴人將易迅公司 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取回後自行出賣,並未遵守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就地公開拍賣」之程 序等語。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於 取回占有標的物後要再出賣標的物,蓋因動產有不易保存 、保管與折舊問題,為督促出賣人盡速藉由出賣結果清算 彼此之權利義務,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因而定有30日 之不變期間。又按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 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再出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 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 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 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 害時,買受人既僅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其 損害,則出賣人於再出賣後,即非不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其 未受償之價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將日正公司、易迅公司之附條件買 賣標的物取回後30日內進行公開拍賣,雖因無人應買致未 能順利出賣,然被上訴人既已進行公開拍賣之程序,欲藉 由出賣程序清算彼此之權利義務,並未有濫權及徇私之行 為,若因無人應買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順利出售, 即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顯不公 平,因此,被上訴人未能再次出賣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僅 應屬事後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請求未受償之價金時,得由 買受人抗辯應予扣除遭取回標的物之價額或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將易迅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取回,縱使 並未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拍 賣程序,惟被上訴人確實已出賣該標的物,因此,僅係上 訴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並無致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 效力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易迅公 司、日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潔莉公司、林錫茂、洪麗娥 、洪俊隆、李崑富已經沒有債權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 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之 。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 附表所示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均係上訴人等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該當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潔 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林錫茂 與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洪麗娥與林麗珍 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坤陽公司、王 浩偉、林麗珍各應塗銷所為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請求撤銷洪俊隆與洪敏瑄間就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即王俊傑應塗銷所為登記, 回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洪俊隆所有 (因王俊傑係受讓自受益人洪敏瑄,而非洪俊隆,故有另 為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不動產、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 洪麗娥與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洪俊隆與洪 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坤陽 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各應塗銷所為登記,及轉得人王俊傑 應塗銷所為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洪俊隆所有,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變動│ ├──┼─────────────────┼──────────────────┼─────┼──────┤ │一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81平方公尺 │全部 │由潔莉公司轉│ │ ├─────────────────┼──────────────────┼─────┤予坤陽公司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總面積373.11平方公尺(第1至5層、屋頂│全部 │ │ │ │牌高雄市○○區○○○路○○○號) │突出物、騎樓及夾層);附屬建物陽台 │ │ │ │ │ │11.64平方公尺 │ │ │ ├──┼─────────────────┼──────────────────┼─────┼──────┤ │二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71平方公尺 │全部 │由林錫茂轉予│ │ ├─────────────────┼──────────────────┼─────┤王浩偉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總面積153.97平方公尺(第1至3層、屋頂│全部 │ │ │ │牌高雄市○○區○○○路○○○巷○○號) │突出物);附屬建物陽台7.95平方公尺 │ │ │ ├──┼─────────────────┼──────────────────┼─────┼──────┤ │三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124平方公尺 │770/100000│由洪麗娥轉予│ │ ├─────────────────┼──────────────────┼─────┤林麗珍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127.47平方公尺(第22層);附屬建物陽│全部 │ │ │ │牌高雄市○○區市○○路○○號00樓之0 │台11.35平方公尺 │ │ │ │ │) ├──────────────────┼─────┤ │ │ │ │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12698.97平│應有部分74│ │ │ │ │方公尺 │100000(含│ │ │ │ │ │停車位編號│ │ │ │ │ │100號,應 │ │ │ │ │ │有部分301/│ │ │ │ │ │100000) │ │ ├──┼─────────────────┼──────────────────┼─────┼──────┤ │四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2703平方公尺 │137/10000 │由洪俊隆轉予│ │ │地 │ │ │洪敏瑄,再由│ │ │ │ │ │洪敏瑄轉予王│ │ ├─────────────────┼──────────────────┼─────┤俊傑 │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 │91.6平方公尺(1、2層及騎樓) │全部 │ │ │ │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