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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益忠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7 月有意購買大貨車,遂至 車商選定車型,再由伊父即訴外人吳東仁請上訴人代為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XLRAE65G C0G115002 、106 年7 月出廠、達富廠牌之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因該種大貨車僅能登記為公司所有,故吳東仁 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新領牌照登記,故系爭大貨 車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早已交付 吳東仁占有、使用、收益,吳東仁亦已交付支票30張(下稱 系爭30張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購買系爭大貨車之購車款 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車上物件之價金,而該等支票屆 期均已兌現。嗣吳東仁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讓與伊,並將此 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確認伊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遂 與伊簽立靠行契約,兩造並同意伊將系爭大貨車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料上訴人竟以吳 東仁介紹友人向上訴人借款,因該名友人未如期清償債務, 轉而要求吳東仁清償。上訴人復於107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 許,偕同其他5 、6 人並委派拖吊車,跟蹤伊至高雄市○○ 區○○路○○○○○ 號之正順保養廠,欲以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身 分強行取走系爭大貨車。經伊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上訴人等人方離去,足認兩 造間靠行合作關係之信賴業已蕩然無存,兩造間就系爭大貨 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權利義務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定之,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茲因上訴人否認,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再 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應有協同辦理將系 爭大貨車之牌照登記移轉登記給伊指定之名義人來勝交通有 限公司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 單位辦理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 名義。 二、上訴人則以:吳東仁前以購置營業用大貨車車輛及車上必要 設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訴外人林泰源於106 年6 月 29日擔任車輛買受人,向訴外人任彥霖購買系爭大貨車,購 車款233 萬元;另由上訴人擔任購買人,向訴外人盟正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所需之車上物件(含裝置後驗 車費用),價值602,600 元;相關款項業由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蘇泰清分別支付予任彥霖與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借款)。吳東仁並給予上訴人系爭30張支票以清償 系爭借款,現系爭大貨車由吳東仁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監理機構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然上訴人與吳東仁於 購車之始,已約定系爭大貨車及車上必要設備之所有權,在 吳東仁清償系爭借款後方能移轉(下稱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 ),但先租予吳東仁後並同意吳東仁及被上訴人先後占有使 用該車輛,並負擔相關牌照稅、燃料稅及靠行費。又系爭30 張支票兌現期間,吳東仁由於無法支付系爭借款本金與利息 ,為避免該等票據遭退票,而與上訴人商量延期清償,另再 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王秋霞所簽發 之24紙支票(下稱系爭24紙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然系 爭24紙支票,其後皆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退票。則在上訴 人未受吳東仁清償系爭借款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自尚未 移轉,被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且無任何受讓 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緣由與憑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 貨車為其所有並請求移轉車籍登記為第三人,自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貨車由訴外人林泰源受上訴人委任,與原車主即訴外 人任彥霖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以價金223 萬元購買,購車款已於106 年7 月25日由上訴 人向任彥霖付清。 ㈡系爭大貨車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 ㈢訴外人吳東仁交付系爭30張支票予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大貨 車及車上物件之價金,該等支票已兌現。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 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靠行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現是否為系爭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 爭大貨車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現是否為系爭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現就 系爭大貨車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 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 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 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為準。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經查: ⑴系爭大貨車之購買過程,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東仁於原 審證稱:當時我跟上訴人說要買車,是公司要賣給我,跟我 比較熟,買車的時候,是我兒子計畫要買的,付款方式是有 交現金及客票,因為老闆很熟,他先付,我再給他(老闆)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4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林泰 源亦證述:當時係因吳東仁跟上訴人公司說要買新的貨車, 我幫他去向任彥霖購買,因為我們跟車商比較熟,契約是我 去簽名,但領牌用公司名字,是公司委託我去買,價金由吳 東仁入票進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4頁)。由證人 吳東仁及林泰源前開證詞,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㈢,可知係吳東仁因欲購入新車,而向上訴人借款,並委 由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大貨車,再由吳東仁交付系爭30張支 票以為清償借款。上訴人雖稱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存有 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吳東仁於清償系爭借款前,尚未取得 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⑵證人林泰源於原審證稱:吳東仁跟上訴人說要買新的貨車, 說要用支票來買車,我幫他去向任彥霖購買,任彥霖交付系 爭大貨車給上訴人,上訴人送去車體廠打造完成,驗車領牌 後交給吳東仁,吳東仁有入票進公司才買車子,有跟吳東仁 說價金,吳東仁說要入票進公司,車子當然就可以給吳東仁 ,貨車是吳東仁的,公司知道吳東仁有入票,所以才讓吳東 仁開車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26 頁)。雖證人林泰源其 後改稱:支票不能跳票,當然要兌現,買車當然是票要兌現 才可以交車,有跟吳東仁說車款要清楚,我們才讓吳東仁拿 車子去營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然因本件系 爭借款金額非少,苟當時證人林泰源確有與吳東仁約定系爭 所有權保留約款,理應書立相關字據,以杜日後爭議。況證 人林泰源同時亦證述:車子是司機買的,若司機有向公司借 款,車子就當抵押品給公司,車子靠行在我們車行,靠行契 約書記載若是靠行車主欠公司款項,可以根據靠行契約書去 查扣車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惟上訴人於吳東仁 取得系爭大貨車後,並未要求吳東仁與其簽立「汽車運輸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即靠行契 約),以利上訴人於吳東仁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時,得如證人 林泰源所述,依靠行契約第5 條:「本契約靠行車輛之所有 權、使用權或佔有均歸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但 如係以甲方(上訴人,下同)名義貸款或與甲方債務關係者 ,該車為當然抵押物,乙方應依約按期清償,否則逕由甲方 取回抵押物處分取償,不受本契約第三條但書之限制,乙方 不得異議或抗拒。亦不得未經甲方同意將車輛典當、抵押或 借貸。」之約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取回系爭大貨 車作為擔保品。反而係於吳東仁通知欲將系爭大貨車讓與予 被上訴人後,方於106 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靠行契約 ,此經證人吳東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 ,復有兩造所簽立之靠行契約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 ,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即系爭大貨車自106 年9 月19日即 購入,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迄至兩 造於106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長達3 月之久。而 依系爭靠行契約,其上已載明:「茲因甲方(上訴人,下同 )接受乙方(被上訴人,下同)自備車輛靠行. . . 」;第 1 條亦約明:「乙方將『所有』自備. . . . (即系爭大貨 車之車籍資料),以甲方公司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似 為「車輛」之誤),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 業務. . . 」;第3 條:「本契約車輛於靠行營業期間,為 便於委託服務及行政管理,其車輛登記證件,得經乙方同意 委託甲方保管,但車籍資料之變更異動,除本約另有明文規 定者外,必須先取得乙方之同意始得辦理。」第7 條:「本 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所有…。」(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90頁)。再參以系爭大貨車於106 年9 月19日即購入, 如上訴人曾與吳東仁約定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上訴人當不 可能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靠行契約上所載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佐以 復未於系爭靠行契約上為系爭大貨車應擔保吳東仁對上訴人 之系爭欠款等相類註記,使上訴人就吳東仁積欠之款項無依 據而得就系爭大貨車進行扣押求償。是上訴人主張曾與吳東 仁有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既應未存有系爭所 有權保留約款;而依證人林泰源所證述:價金有跟吳東仁講 ,吳東仁說會入票進公司,車子當然就可以給吳東仁,公司 知道吳東仁有入票,所以才讓吳東仁開車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6頁),堪認吳東仁交付系爭30張支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將系爭大貨車讓與予吳東仁時,即已達成讓與合意而使 吳東仁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 ⒋又依證人吳東仁所證述:買車子後,有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老 了,要讓被上訴人去跑,跟上訴人說車子要給被上訴人跑時 ,上訴人才叫被上訴人去簽靠行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45、46頁)。而兩造亦確於106 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靠行契 約,可認吳東仁於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後,即再將該車 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東仁間 並未讓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而係借名契約之關係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吳東仁所為之上揭證述相左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足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雖再稱:系爭30張支票兌現期間,吳東仁為避免該等 票據遭退票,而請求延期清償,另再陸續借款240 萬元,並 且提出系爭24紙支票以為清償,然吳東仁後來所交付清償之 系爭24紙支票,其後皆遭金融業者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為 由加以退票,故目前尚未受吳東仁清償系爭借款,故無法為 所有權移轉,且伊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亦因 系爭24紙支票未獲全部兌現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依前所述,上訴人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既未有系爭所有 權保留約款,吳東仁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後即 取得所有權,吳東仁其後亦已清償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吳東仁既已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則其 後再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本即無庸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又稱吳東仁係以其後再陸續向上訴人所借之24 0 萬元清償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 固稱吳東仁於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未完全清償前,即再向上 訴人借款,已足證吳東仁已無力清償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方 再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240 萬元既係吳東仁另行借款,顯 非上訴人所稱供吳東仁購車借款之一部分,則除上訴人與吳 東仁另行合意240 萬元用以保留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約定外 ,在借款之原因本有多端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吳東仁曾另 向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即推認係用於清償原系爭30張支票 之票款,並有保留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約定。 ⑵況依兩造所不爭執吳東仁向上訴人商借240 萬元之日期,最 早係於106 年11月1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然系爭30 張支票,11月間並無屆期者,且當時僅餘最末10張,而兌現 日期係自106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系爭30張支票明細在卷(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80-84 頁),參以該期間吳東仁僅於106 年12 月25日借款20萬元,縱加計較為鄰接之同年月19日所借之20 萬元,亦僅4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然吳東仁尚積 欠106 年12月22日至同年30日之票款,尚有100 萬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84頁),是由金額觀之,亦不相符,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之前應該 是單純收了系爭24紙支票,就交錢給吳東仁,請他簽收,沒 有再做其他特殊約定,也沒有再簽其他書面做特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則此陳述即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吳東仁請求 延期清償等情相左。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 ⒍而依前述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 條、第7 條所定之內容,可見 兩造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 人,但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即仍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大貨車,而於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 名契約。 ⒎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因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成立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 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是借名登記關 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 所有權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表明對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該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項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兩 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於斯時消滅,然因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 大貨車之所有人,應予以准許。又系爭大貨車既為被上訴人 所有,惟車籍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妨害其登記之完整性 ,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 辦理系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來 勝交通有限公司,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並請 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 登記為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均有理 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