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東仁
訴訟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人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茲因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開規定,
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以由訴外
人王秋霞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計24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
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下稱系爭240 萬元)予上
訴人,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
退票,上訴人
迄未清償前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240 萬元本金及
遲延利
息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秋霞,並
非上訴人,上
訴人僅係引介王秋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王秋霞會
談後,決定出借款項予王秋霞,是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王秋霞之間,與上訴人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為訴外人王秋霞之支票24紙(即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40 萬元。
㈢被上訴人出借240 萬元後,借用人並未清償任何借款。
六、上訴人或王秋霞向被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
㈠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
合意及貸
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
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
上字第416 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謝麗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公司靠行車主,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公司
來週轉現金,每次上訴人都將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清泰,蘇清泰再拿現金給伊轉交給上
訴人,蘇清泰不在那2 次是106 年12月19日及107 年1 月5
日,他有事先交待伊,伊收下支票後拿與票面金額等值之現
金給上訴人,並登載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收支票簿流水帳,伊
不認識王秋霞、也沒有見過王秋霞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
第45頁)。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王秋
霞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與票面金額
等值之現金交由謝麗琴當場轉交予上訴人一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上訴人陳稱:王秋霞與被上訴人間
原來沒有關係,係伊介紹給蘇清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惟倘上訴人僅係介紹王秋霞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應由王秋
霞直接向被上訴人貼現,蘇清泰及謝麗琴在被上訴人之收支
票簿流水帳之「會計科目」欄亦顯無記載「吳東仁」之理,
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收支票簿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
至第36頁)。復酌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靠行車主,兩造
間關係密切,反觀王秋霞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因
上訴人持王秋霞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與被
上訴人發生票據之法律關係,且於多達12次之借貸過程中,
謝麗琴均係將借款直接交付上訴人,王秋霞從未出現,
益徵
系爭240 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所借用,王秋霞僅係提供支票予
上訴人貼現,王秋霞並非系爭24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綜上
各情,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向被
上訴人調借現金共計240 萬元,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
符,
堪以採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40 萬元
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出借240 萬元後,借用人並未清償任何借款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編│借款日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清償│借款金│支票面額 │
│號│ │ │日) │額 │ │
├─┼─────┼─────┼──────┼───┼─────┤
│1 │106/11/13 │FA0000000 │107/01/18 │10萬 │每紙均為新│
├─┼─────┼─────┼──────┼───┤臺幣10萬元│
│2 │106/11/17 │FA0000000 │107/01/20 │10萬 │ │
├─┼─────┼─────┼──────┼───┤ │
│3 │106/11/27 │FA0000000 │107/01/25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1/28 │ │ │
├─┼─────┼─────┼──────┼───┤ │
│4 │106/12/04 │FA0000000 │107/02/01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2/07 │ │ │
├─┼─────┼─────┼──────┼───┤ │
│5 │106/12/11 │FA0000000 │107/02/09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2/11 │ │ │
├─┼─────┼─────┼──────┼───┤ │
│6 │106/12/19 │FA0000000 │107/02/20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2/21 │ │ │
├─┼─────┼─────┼──────┼───┤ │
│7 │106/12/25 │FA0000000 │ 107/02/24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2/25 │ │ │
├─┼─────┼─────┼──────┼───┤ │
│8 │107/01/02 │FA0000000 │ 107/03/01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02 │ │ │
├─┼─────┼─────┼──────┼───┤ │
│9 │107/01/05 │FA0000000 │ 107/03/06 │3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09 │ │ │
│ │ │FA0000000 │ 107/03/12 │ │ │
├─┼─────┼─────┼──────┼───┤ │
│10│107/01/15 │FA0000000 │ 107/03/13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14 │ │ │
├─┼─────┼─────┼──────┼───┤ │
│11│107/01/19 │FA0000000 │ 107/03/18 │3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19 │ │ │
│ │ │FA0000000 │ 107/03/21 │ │ │
├─┼─────┼─────┼──────┼───┤ │
│12│107/01/22 │FA0000000 │ 107/03/23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2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