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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東仁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上訴人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茲因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開規定,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以由訴外 人王秋霞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計2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 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下稱系爭240 萬元)予上 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上訴人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240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秋霞,並非上訴人,上 訴人僅係引介王秋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王秋霞會 談後,決定出借款項予王秋霞,是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王秋霞之間,與上訴人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為訴外人王秋霞之支票24紙(即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40 萬元。 ㈢被上訴人出借240 萬元後,借用人並未清償任何借款。 六、上訴人或王秋霞向被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 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 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謝麗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公司靠行車主,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公司 來週轉現金,每次上訴人都將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清泰,蘇清泰再拿現金給伊轉交給上 訴人,蘇清泰不在那2 次是106 年12月19日及107 年1 月5 日,他有事先交待伊,伊收下支票後拿與票面金額等值之現 金給上訴人,並登載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收支票簿流水帳,伊 不認識王秋霞、也沒有見過王秋霞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 第45頁)。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王秋 霞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與票面金額 等值之現金交由謝麗琴當場轉交予上訴人一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上訴人陳稱:王秋霞與被上訴人間 原來沒有關係,係伊介紹給蘇清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惟倘上訴人僅係介紹王秋霞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應由王秋 霞直接向被上訴人貼現,蘇清泰及謝麗琴在被上訴人之收支 票簿流水帳之「會計科目」欄亦顯無記載「吳東仁」之理, 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收支票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 至第36頁)。復酌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靠行車主,兩造 間關係密切,反觀王秋霞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因 上訴人持王秋霞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與被 上訴人發生票據之法律關係,且於多達12次之借貸過程中, 謝麗琴均係將借款直接交付上訴人,王秋霞從未出現,益徵 系爭240 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所借用,王秋霞僅係提供支票予 上訴人貼現,王秋霞並非系爭24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綜上 各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向被 上訴人調借現金共計240 萬元,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 符,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4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出借240 萬元後,借用人並未清償任何借款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編│借款日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清償│借款金│支票面額 │ │號│ │ │日) │額 │ │ ├─┼─────┼─────┼──────┼───┼─────┤ │1 │106/11/13 │FA0000000 │107/01/18 │10萬 │每紙均為新│ ├─┼─────┼─────┼──────┼───┤臺幣10萬元│ │2 │106/11/17 │FA0000000 │107/01/20 │10萬 │ │ ├─┼─────┼─────┼──────┼───┤ │ │3 │106/11/27 │FA0000000 │107/01/25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1/28 │ │ │ ├─┼─────┼─────┼──────┼───┤ │ │4 │106/12/04 │FA0000000 │107/02/01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2/07 │ │ │ ├─┼─────┼─────┼──────┼───┤ │ │5 │106/12/11 │FA0000000 │107/02/09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2/11 │ │ │ ├─┼─────┼─────┼──────┼───┤ │ │6 │106/12/19 │FA0000000 │107/02/20 │20萬 │ │ │ │ │FA0000000 │107/02/21 │ │ │ ├─┼─────┼─────┼──────┼───┤ │ │7 │106/12/25 │FA0000000 │ 107/02/24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2/25 │ │ │ ├─┼─────┼─────┼──────┼───┤ │ │8 │107/01/02 │FA0000000 │ 107/03/01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02 │ │ │ ├─┼─────┼─────┼──────┼───┤ │ │9 │107/01/05 │FA0000000 │ 107/03/06 │3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09 │ │ │ │ │ │FA0000000 │ 107/03/12 │ │ │ ├─┼─────┼─────┼──────┼───┤ │ │10│107/01/15 │FA0000000 │ 107/03/13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14 │ │ │ ├─┼─────┼─────┼──────┼───┤ │ │11│107/01/19 │FA0000000 │ 107/03/18 │3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19 │ │ │ │ │ │FA0000000 │ 107/03/21 │ │ │ ├─┼─────┼─────┼──────┼───┤ │ │12│107/01/22 │FA0000000 │ 107/03/23 │20萬 │ │ │ │ │FA0000000 │ 107/03/2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