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惠珍,有上訴人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民國108 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
第10801106750 號函文
可佐(本院卷第49~59頁),是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7 日、88年6 月28日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47,466,531元及103,450,000 元向訴外人隆成發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5至
33所示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支付
80% 價金共144,463,483 元,然隆成發公司未依約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伊出資興建附表編號19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詎被上訴人誤認附表編號19
、25至29、31至33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隆成發公司所
有,另案訴請隆成發公司
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371 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
度
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下合稱另案)隆成發公司應拆除系
爭建物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
審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縱隆成發公司
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然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隆成發公司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僅對
隆成發公司有
債權請求權。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隆成發
公司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均無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為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於86年11月7 日及88年6 月28日簽訂
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附表編號25至33保存登記建物,但
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隆成發公司仍為登記所有人。又
附表編號19建物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隆成發公司拆屋還地事件,另案判決隆成
發公司應拆除之
地上物包括系爭建物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
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
院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㈢另案審理中,隆成發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青玄
,隆成發公司在另案審理時
自認系爭建物均為隆成發公司所
有。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1.
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登記所有人仍為隆成發公司,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背面),
縱使上訴人主張隆成發公司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80% 買賣價金等語為真實,上訴人僅
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隆成發公司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登記,於完成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仍非系爭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出資興建
云云,固據其
提出隆成發公司90年12月1 日工程
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
,原審卷第85至86頁)、隆成發公司9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
暨統一發票(原審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91年12月份固定
資產新增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及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
、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24日依序匯款2,830 萬元、50
萬元、60萬元、341萬5,561元予隆成發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7頁)、隆成發公司91年12月5
日及12月24日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上訴人91
年12月份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為證,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隆成發公司為上訴人法人股東,持股占上訴人資本額
31.7% ,且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於另案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人
均為邱青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106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佐(原
審卷第43、97頁),顯見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關係密切。又
邱青玄於另案審理期間既兼任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自應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屬何人知之甚詳,隆
成發公司於另案自認系爭建物(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均為隆成發公司所有,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倘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衡情隆成發公司應會
抗辯此重要攻
擊
防禦方法,應無自認之理,尚
難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
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即隆成發公司會計張宜菊於原審雖證
稱:伊曾擔任隆成發公司會計,隆成發公司於90、91年間有
承攬上訴人軋鋼廠改建工程,把舊有廠房拆除改建新廠房,
此工程係由上訴人出資,隆成發公司係向上訴人請款,伊不
清楚廠房用途為何,亦不知道係何人使用,隆成發公司91年
10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即原審卷第87至88頁)就是
上訴人發包隆成發公司改建軋鋼廠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1
7 至119 頁),
惟證人為隆成發公司會計,證詞非無偏袒隆
成發公司關係企業即上訴人之疑慮,況所證情節亦與隆成發
公司於另案自認內容不符,難認隆成發公司上開傳票及發票
係上訴人委託隆成發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報
酬。
3.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文件
佐證其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乙事。然
觀諸系爭承攬書僅有隆成發公司大小章,並無
上訴人大小章(原審卷第86頁),其形式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其記載承攬金額2,640 萬元(原審卷第85頁),與上開隆
成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24日依序匯款予隆成發公司2,830 萬元
、50萬元、60萬元、341萬5561元合計3281萬5561元,金額
相差甚大;復與隆成發公司9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
票金額831萬6000元(原審卷第87至88頁)、91年12月5日收
入傳票金額60萬元、91年12月24日收入傳票金額314萬5561
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共計傳票金額1206萬1561元不
符。另上訴人91年12月份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記載「軌道廠
房二廠」之面積及系爭承攬書記載承攬範圍之面積雖均為2,
640平方公尺,然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測得面積為1,3
01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約一倍,顯見系爭承攬書
所載承攬工
程及上訴人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所載「軌道廠房二廠」均非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至明。衡諸一般關係企業間有資金往來
調度、集團作帳、虛增營收之情形,實非罕見,則上訴人
前
揭所提其與隆成發公司間往來傳票、發票及匯款資料,既有
上開扞格之處,尚難
遽認係上訴人支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承攬報酬。
4.綜上各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係隆
成發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而為原始取得人云云,顯難採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
請求執行
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
難謂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要
旨參照)。
2.經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仍登記為隆成發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縱使隆成發公司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支付80% 買賣價金,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
隆成發公司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依
上揭說
明,此債權移轉請求權,尚難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又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隆成發公司出資興建,亦如前述,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洵無所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