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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惠珍,有上訴人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民國108 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 第10801106750 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9~59頁),是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7 日、88年6 月28日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47,466,531元及103,450,000 元向訴外人隆成發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5至 33所示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支付 80% 價金共144,463,483 元,然隆成發公司未依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伊出資興建附表編號19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誤認附表編號19 、25至29、31至33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隆成發公司所 有,另案訴請隆成發公司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371 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下合稱另案)隆成發公司應拆除系 爭建物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 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縱隆成發公司 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然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隆成發公司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僅對 隆成發公司有債權請求權。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隆成發 公司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均無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為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於86年11月7 日及88年6 月28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附表編號25至33保存登記建物,但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隆成發公司仍為登記所有人。又 附表編號19建物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隆成發公司拆屋還地事件,另案判決隆成 發公司應拆除之地上物包括系爭建物確定在案。被上訴人 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 院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㈢另案審理中,隆成發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青玄 ,隆成發公司在另案審理時自認系爭建物均為隆成發公司所 有。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登記所有人仍為隆成發公司,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背面), 縱使上訴人主張隆成發公司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80% 買賣價金等語為真實,上訴人僅 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隆成發公司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登記,於完成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仍非系爭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云云,固據其 提出隆成發公司90年12月1 日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 ,原審卷第85至86頁)、隆成發公司9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91年12月份固定 資產新增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及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 、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24日依序匯款2,830 萬元、50 萬元、60萬元、341萬5,561元予隆成發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7頁)、隆成發公司91年12月5 日及12月24日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上訴人91 年12月份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為證,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隆成發公司為上訴人法人股東,持股占上訴人資本額 31.7% ,且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於另案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 均為邱青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106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佐(原 審卷第43、97頁),顯見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關係密切。又 邱青玄於另案審理期間既兼任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自應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屬何人知之甚詳,隆 成發公司於另案自認系爭建物(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均為隆成發公司所有,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倘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衡情隆成發公司應會抗辯此重要攻 擊防禦方法,應無自認之理,尚難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 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即隆成發公司會計張宜菊於原審雖證 稱:伊曾擔任隆成發公司會計,隆成發公司於90、91年間有 承攬上訴人軋鋼廠改建工程,把舊有廠房拆除改建新廠房, 此工程係由上訴人出資,隆成發公司係向上訴人請款,伊不 清楚廠房用途為何,亦不知道係何人使用,隆成發公司91年 10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即原審卷第87至88頁)就是 上訴人發包隆成發公司改建軋鋼廠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1 7 至119 頁),證人為隆成發公司會計,證詞非無偏袒隆 成發公司關係企業即上訴人之疑慮,況所證情節亦與隆成發 公司於另案自認內容不符,難認隆成發公司上開傳票及發票 係上訴人委託隆成發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報 酬。 3.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文件佐證其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乙事。然觀諸系爭承攬書僅有隆成發公司大小章,並無 上訴人大小章(原審卷第86頁),其形式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其記載承攬金額2,640 萬元(原審卷第85頁),與上開隆 成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24日依序匯款予隆成發公司2,830 萬元 、50萬元、60萬元、341萬5561元合計3281萬5561元,金額 相差甚大;復與隆成發公司91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 票金額831萬6000元(原審卷第87至88頁)、91年12月5日收 入傳票金額60萬元、91年12月24日收入傳票金額314萬5561 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共計傳票金額1206萬1561元不 符。另上訴人91年12月份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記載「軌道廠 房二廠」之面積及系爭承攬書記載承攬範圍之面積雖均為2, 640平方公尺,然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測得面積為1,3 01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約一倍,顯見系爭承攬書所載承攬工 程及上訴人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所載「軌道廠房二廠」均非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至明。衡諸一般關係企業間有資金往來 調度、集團作帳、虛增營收之情形,實非罕見,則上訴人前 揭所提其與隆成發公司間往來傳票、發票及匯款資料,既有 上開扞格之處,尚難遽認係上訴人支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承攬報酬。 4.綜上各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係隆 成發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而為原始取得人云云,顯難採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 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 旨參照)。 2.經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仍登記為隆成發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縱使隆成發公司已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支付80% 買賣價金,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 隆成發公司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依上揭說 明,此債權移轉請求權,尚難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又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隆成發公司出資興建,亦如前述,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