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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姿雯       吳豐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  大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豐立、陳姿雯各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 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星佑已履行本項 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陳星佑給付範圍內免除。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吳豐立、陳姿雯各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 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吳豐立、陳姿雯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陳○○(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印有被上訴人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至○○○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 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 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 揭交岔路口,吳○○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之前側與系爭 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46元、喪葬費244,75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36,000元(吳○○嗣將修理費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陳○○);另吳○○、陳○○因吳○○死亡,各 受有扶養費損害1,498,603元、2,642,508元;又吳○○與父 母感情深厚,正值青壯,卻遭此不幸,上訴人頓失依靠,須 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陳○○ 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故吳○○得請求陳○○賠償 之金額共為6,751,499元(計算式:8,146+244,750+1,498, 603+5,000,000=6,751,499);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7,678,508元(計算式:2,642,508+36,000+5,000,000=7, 678,508)。又陳○○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與上訴人成立 調解,由陳○○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車行任意 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額各減少150萬元,再各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後,吳○○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4,251,499元,陳○○得請求之賠償額為5,178, 508元。而被上訴人為陳○○之僱用人,應對陳○○因執行 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吳○○4,251,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5,178,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將之出租予陳○○, 每日租金500元,陳○○並非為伊服勞務,而係自負盈虧, 亦非靠行營運,伊與陳星佑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 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縱認伊與陳○ ○間成立僱傭關係,然伊出租系爭車輛時,已先確認陳○○ 具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資格,且觀之伊與陳○○間簽立之系爭 車輛租賃契約第9、16款約定內容,足徵伊已善盡選任監督 之責,伊亦不可能隨時在旁監督,難認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之責。況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陳○○於106年5月10 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已拋棄(免除)對陳○○之其餘請求, 而伊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就該拋棄部分其效力應及 於伊,否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伊將得再 向陳星佑求償,顯非合理。是上訴人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吳○○50萬元、陳○○509,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 豐立7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已履行本項 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陳○○給付範圍內免除。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陳○○7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星佑已履行本項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陳星佑給付 範圍內免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 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適吳○○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 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之前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 生碰撞,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嗣後不治死亡。 ㈡吳○○、陳○○乃吳○○之父母,育有成年子女3人(含吳 ○○)。 ㈢吳○○因吳○○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897,038元(醫藥費 8,146元+喪葬費244,750元+扶養費644,142元+慰撫金200萬 元);陳○○因吳○○死亡所受損害計2,794,104元(扶養 費用794,104元+慰撫金200萬元),另陳○○修復機車費用 為9,000元。 ㈣上訴人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又上訴 人已與陳○○成立調解(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 ),調解內容略為:陳○○同意給付上訴人共300萬元(不含 強制險及「任意險」第三責任險),上訴人同意拋棄對於陳 ○○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 五、兩造對於吳○○、陳○○因吳○○死亡所受損害各共計為2, 897,038元、2,803,104元(計算式:2,794,104元+9,000元 )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尚未清 償系爭調解金額部分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應同受有陳○ ○享有之分期給付期限利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應否就陳○○尚未清償部分負連帶賠 償責任?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與陳○○同受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 益有無理由?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 被告(陳○○)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吳○○、陳○○二人 共3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車行「任意險」第三責任險);給 付方式:於106年5月10日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290萬元, 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108年5月15 日止;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聲請人即原告對於被告陳○○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3頁),並未有上訴人拋棄對陳○○之雇 主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僅就日後上訴人就強制險及車行「 任意險」第三責任險未受償或受償不足部分負連帶責任之載 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需就強制險200萬元及任意險100萬 元負責云云,尚乏依據。 ⒉陳○○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辯護人亦參與系爭調解,並於刑 事庭承審法官詢問民事責任少部分和解,是否影響車行(即 被上訴人)主張免除某部分責任時表示:「這應該是還好, 因為車行要跟被告(即陳○○)負連帶,所以被告要負多少 責任,車行就要付多少責任」、「(所以車行責任是餘款290 萬元部分?)如果地院認為要負的話,是應該要負的」【見 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影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52 頁】、「我們和解的範圍是不含強制險、任意險,被告還要 再給付300萬元,代表強制險跟任意險告訴人並沒有免除民 事賠償責任,所以總賠償金額應該是600萬元,所以還要再 對車行要100萬元的理賠,其實和解權益沒有免除…那間車 行不是很正派的車行,我當時也很明確跟告訴人講只要告訴 人能夠有把握拿到保險金以外的錢,我就不要簽,所以當時 告訴人應該很清楚,如果真的要對車行拿到100萬元以外的 錢是不可能的,所以告訴人才簽和解書,目前簽和解協議我 個人的意見我不認為會損害到告訴人的權益…目前對其中一 個被告陳○○達成和解,對車行沒有達成和解,我個人也不 認為對車行訴訟就理所當然的撤回,…車行是跟被告連帶負 責,車行是為被告的事情去做彌補,所以車行的責任不應該 大於被告,實際上撞死人的是被告不是車行,所以理論上來 講車行也僅就和解的600萬元負責」等語(同上卷第54頁) ;足見當初上訴人與陳○○調解成立之總金額包含強制險及 任意險是600萬元,其中強制險20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為被 保險人所投保之「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保險為100萬元( 見重訴字卷第12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結果,最高賠償責任以100萬元為上限 ),除此二項目係可得特定金額之部分外,陳○○個人另需 負擔300萬元賠償,且並無排除被上訴人就陳○○之賠償責 任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之意。此由陳○○當時亦表示:「 …今天我想請求被告找一個保證人,讓我們能夠有一個放心 的保障,因為我們評估5年沒有50萬…我們真的也很擔心, 如果因為調解而影響我們對車行的訴訟…」等語(同上卷第 53頁)亦可佐證,否則強制險200萬元及任意險100萬元為明 確、特定可向保險公司取得之款項,並無再由被上訴人擔保 給付之必要,但上訴人當時即已憂心陳星佑分期清償之信用 性,卻願以系爭調解放棄對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求償,顯 然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顧慮陳○ ○給付能力不足,故先就300萬元向陳○○求償,被上訴人 僅就強制險及任意險額度內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以上開所謂「再對車行要100 萬元的理賠」 、「真的要對車行拿到100萬元以外的錢是不可能的」等語 ,足見上訴人之真意應僅係顧慮陳星佑之給付能力不足,故 先就300萬元向陳○○為求償,其僅需就上訴人尚未受領或 受領不足之強制險(200萬元)及任意險(100萬元)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依陳○○之辯護人上開陳述之前後文意觀 之,其所稱對車行要100萬元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為系爭 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該任意險之理賠於被上訴人依法應 負之賠償責任確定時,上訴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100萬 元)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重訴字卷第122頁 ,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參照),此部分為上訴人應可確定取 得之款項,除此以外,被上訴人並非正派車行,上訴人恐難 透過調解程序向被上訴人取得超過任意險100萬元以外之賠 償之意,並非指被上訴人僅需就任意險部分負責,況陳○○ 辯護人最後亦稱:「…車行是跟被告連帶負責…理論上來講 車行也僅就和解的600萬元負責…」等語,足見並未免除被 上訴人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與系爭調解筆錄之記 載及陳○○辯護人之供述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拋棄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陳○○之 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亦無免除 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未 清償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吳豐立、陳姿雯因吳○○死亡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各共計為2,897,038元、2,803,104元(計算式:2,794,104 元+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故陳○○應負之賠償總額應 為5,700,142元,陳○○在系爭調解中同意賠償含強制險及 任意險在內之金額共計600萬元,而已超逾上開應賠償總額 ,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故被上訴人就超逾5,700, 142元以外之賠償金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扣除上訴人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及兩造所不爭執,自106年6 月10日至109年9月為止,陳○○已清償之404,500元(本院 卷第233、277頁),上訴人目前尚未受償之賠償金為3,295, 642元(計算式:5,700,142元-200萬元-404,500元=3,295, 642元),此金額乃包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09,000 元(即任意險與車損費用),則扣除1,009,000元後,陳○ ○依法尚未清償部分應為2,286,642元(計算式:3,295,642 元-1,009,000元=2,286,642元),是吳○○、陳○○尚各 可請求1,143,321元(計算式:2,286,642元÷2=1,143,321 元),今吳○○、陳○○僅各再請求797,750元,未逾上開 金額,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陳報狀雖載上訴人同意陳○○賠償金額為300萬元 ,低於陳○○依法應分擔額3,691,142元,上訴人已就差額 691,142元部分表示免除,但就其中300萬元,被上訴人仍不 免其責任,扣除陳○○已清償之404,500元,現僅餘2,595, 500元云云(本院卷第276、277頁)。然依系爭調解所載, 陳○○總賠償金額應為600萬元(含強制險及任意險),僅 係其個人支出部分為30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免除陳○ ○債務,反係陳○○有額外賠償,且被上訴人就超逾5,700, 142元以外之金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上開所指顯有誤算,附此敘明。 ㈢就爭點㈢部分: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解同意陳○○分期 給付,但依前開規定,此利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嗣亦未同意予被上訴人分期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與陳○ ○同有分期給付利益云云,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指稱如其 為一次性全部清償後,得向陳○○一次性行使全部求償權, 上訴人給予陳○○之分期利益,將毫無意義云云,然縱若如 此,亦係因法律規定之效力相對性所致,並不影響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各給付吳豐立、陳姿雯797,75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