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姿雯
吳豐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豐立、陳姿雯各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
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星佑已履行本項
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陳星佑給付範圍內
免除。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吳豐立、陳姿雯各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
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吳豐立、陳姿雯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陳○○(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印有被上訴人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至○○○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
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
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
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
前
揭交岔路口,吳○○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之前側與系爭
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46元、喪葬費244,75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36,000元(吳○○嗣將修理費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陳○○);另吳○○、陳○○因吳○○死亡,各
受有
扶養費損害1,498,603元、2,642,508元;又吳○○與父
母感情深厚,正值青壯,卻遭此不幸,上訴人頓失依靠,須
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陳○○
應各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故吳○○得請求陳○○賠償
之金額共為6,751,499元(計算式:8,146+244,750+1,498,
603+5,000,000=6,751,499);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7,678,508元(計算式:2,642,508+36,000+5,000,000=7,
678,508)。又陳○○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期間與上訴人成立
調解,由陳○○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不含
強制險及車行任意
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額各減少150萬元,再各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後,吳○○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4,251,499元,陳○○得請求之賠償額為5,178,
508元。而被上訴人為陳○○之僱用人,應對陳○○因執行
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吳○○4,251,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5,178,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將之出租予陳○○,
每日租金500元,陳○○並
非為伊服勞務,而係自負盈虧,
亦非靠行營運,伊與陳星佑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
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縱認伊與陳○
○間成立僱傭關係,然伊出租系爭車輛時,已先確認陳○○
具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資格,且觀之伊與陳○○間簽立之系爭
車輛
租賃契約第9、16款約定內容,
足徵伊已善盡選任監督
之責,伊亦不可能隨時在旁監督,
難認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之責。況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陳○○於106年5月10
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已拋棄(免除)對陳○○之其餘請求,
而伊為無應分擔部分之
債務人,則就該拋棄部分其效力應及
於伊,否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伊將得再
向陳星佑
求償,顯非合理。是上訴人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吳○○50萬元、陳○○509,000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
豐立7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已履行本項
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陳○○給付範圍內免除。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陳○○7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星佑已履行本項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陳星佑給付
範圍內免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
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適吳○○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
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之前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
生碰撞,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
嗣後不治死亡。
㈡吳○○、陳○○
乃吳○○之父母,育有成年子女3人(含吳
○○)。
㈢吳○○因吳○○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897,038元(醫藥費
8,146元+喪葬費244,750元+扶養費644,142元+慰撫金200萬
元);陳○○因吳○○死亡所受損害計2,794,104元(扶養
費用794,104元+慰撫金200萬元),另陳○○修復機車費用
為9,000元。
㈣上訴人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又上訴
人已與陳○○成立調解(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
),調解內容略為:陳○○同意給付上訴人共300萬元(不含
強制險及「任意險」第三責任險),上訴人同意拋棄對於陳
○○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
五、兩造對於吳○○、陳○○因吳○○死亡所受損害各共計為2,
897,038元、2,803,104元(計算式:2,794,104元+9,000元
)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尚未清
償系爭調解金額部分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應同受有陳○
○享有之
分期給付期限利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應否就陳○○尚未清償部分負連帶賠
償責任?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與陳○○同受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
益有無理由?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相對人即
被告(陳○○)同意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吳○○、陳○○二人
共3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車行「任意險」第三責任險);給
付方式:於106年5月10日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290萬元,
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108年5月15
日止;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聲請人即原告對於被告陳○○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3頁),並未有上訴人拋棄對陳○○之雇
主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僅就日後上訴人就強制險及車行「
任意險」第三責任險未受償或受償不足部分負連帶責任之載
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需就強制險200萬元及任意險100萬
元負責
云云,尚乏依據。
⒉陳○○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辯護人亦參與系爭調解,並於刑
事庭承審法官詢問民事責任少部分和解,是否影響車行(即
被上訴人)主張免除某部分責任時表示:「這應該是還好,
因為車行要跟被告(即陳○○)負連帶,所以被告要負多少
責任,車行就要付多少責任」、「(所以車行責任是餘款290
萬元部分?)如果地院認為要負的話,是應該要負的」【見
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影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52
頁】、「我們和解的範圍是不含強制險、任意險,被告還要
再給付300萬元,代表強制險跟任意險告訴人並沒有免除民
事賠償責任,所以總賠償金額應該是600萬元,所以還要再
對車行要100萬元的理賠,其實和解權益沒有免除…那間車
行不是很正派的車行,我當時也很明確跟告訴人講只要告訴
人能夠有把握拿到保險金以外的錢,我就不要簽,所以當時
告訴人應該很清楚,如果真的要對車行拿到100萬元以外的
錢是不可能的,所以告訴人才簽和解書,目前簽和解協議我
個人的意見我不認為會損害到告訴人的權益…目前對其中一
個被告陳○○達成和解,對車行沒有達成和解,我個人也不
認為對車行訴訟就理所當然的撤回,…車行是跟被告連帶負
責,車行是為被告的事情去做彌補,所以車行的責任不應該
大於被告,實際上撞死人的是被告不是車行,所以理論上來
講車行也僅就和解的600萬元負責」等語(同上卷第54頁)
;足見當初上訴人與陳○○調解成立之總金額包含強制險及
任意險是600萬元,其中強制險20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為被
保險人所投保之「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保險為100萬元(
見重訴字卷第12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結果,最高賠償責任以100萬元為上限
),除此二項目係可得特定金額之部分外,陳○○個人另需
負擔300萬元賠償,且並無排除被上訴人就陳○○之賠償責
任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之意。此由陳○○當時亦表示:「
…今天我想請求被告找一個
保證人,讓我們能夠有一個放心
的保障,因為我們評估5年沒有50萬…我們真的也很擔心,
如果因為調解而影響我們對車行的訴訟…」等語(同上卷第
53頁)亦
可佐證,否則強制險200萬元及任意險100萬元為明
確、特定可向保險公司取得之款項,並無再由被上訴人擔保
給付之必要,但上訴人當時即已憂心陳星佑分期清償之信用
性,卻願以系爭調解放棄對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求償,顯
然不符經驗及
論理法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顧慮陳○
○給付能力不足,故先就300萬元向陳○○求償,被上訴人
僅就強制險及任意險額度內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以上開所謂「再對車行要100 萬元的理賠」
、「真的要對車行拿到100萬元以外的錢是不可能的」等語
,足見上訴人之真意應僅係顧慮陳星佑之給付能力不足,故
先就300萬元向陳○○為求償,其僅需就上訴人尚未受領或
受領不足之強制險(200萬元)及任意險(100萬元)部分負
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依陳○○之辯護人上開陳述之前後文意觀
之,其
所稱對車行要100萬元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為系爭
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該任意險之理賠於被上訴人依法應
負之賠償責任確定時,上訴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100萬
元)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重訴字卷第122頁
,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參照),此部分為上訴人應可確定取
得之款項,除此以外,被上訴人並非正派車行,上訴人恐難
透過調解程序向被上訴人取得超過任意險100萬元以外之賠
償之意,並非指被上訴人僅需就任意險部分負責,況陳○○
辯護人最後亦稱:「…車行是跟被告連帶負責…理論上來講
車行也僅就和解的600萬元負責…」等語,足見並未免除被
上訴人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與系爭調解筆錄之記
載及陳○○辯護人之供述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拋棄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陳○○之
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亦無免除
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未
清償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核屬有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吳豐立、陳姿雯因吳○○死亡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各共計為2,897,038元、2,803,104元(計算式:2,794,104
元+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故陳○○應負之賠償總額應
為5,700,142元,陳○○在系爭調解中同意賠償含強制險及
任意險在內之金額共計600萬元,而已超逾上開應賠償總額
,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故被上訴人就超逾5,700,
142元以外之賠償金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扣除上訴人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及兩造所不爭執,自106年6
月10日至109年9月為止,陳○○已清償之404,500元(本院
卷第233、277頁),上訴人目前尚未受償之賠償金為3,295,
642元(計算式:5,700,142元-200萬元-404,500元=3,295,
642元),此金額乃包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09,000
元(即任意險與車損費用),則扣除1,009,000元後,陳○
○依法尚未清償部分應為2,286,642元(計算式:3,295,642
元-1,009,000元=2,286,642元),是吳○○、陳○○尚各
可請求1,143,321元(計算式:2,286,642元÷2=1,143,321
元),今吳○○、陳○○僅各再請求797,750元,未逾上開
金額,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
陳報狀雖載上訴人同意陳○○賠償金額為300萬元
,低於陳○○依法應分擔額3,691,142元,上訴人已就差額
691,142元部分表示免除,但就其中300萬元,被上訴人仍不
免其責任,扣除陳○○已清償之404,500元,現僅餘2,595,
500元云云(本院卷第276、277頁)。然依系爭調解
所載,
陳○○總賠償金額應為600萬元(含強制險及任意險),僅
係其個人支出部分為30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免除陳○
○債務,反係陳○○有額外賠償,且被上訴人就超逾5,700,
142元以外之金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上開所指
顯有誤算,
附此敘明。
㈢就爭點㈢部分: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解同意陳○○分期
給付,但依前開規定,此利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嗣亦未同意予被上訴人分期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與陳○
○同有分期給付利益云云,
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指稱如其
為一次性全部清償後,得向陳○○一次性行使全部求償權,
上訴人給予陳○○之分期利益,將毫無意義云云,然縱若如
此,亦係因
法律規定之效力相對性所致,並不影響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權利。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各給付吳豐立、陳姿雯797,75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