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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訴人  華朔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 103 年12月12日就「104-105 年度骨材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得以讓 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費 用即具備品項代碼之骨材,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之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骨材如有後遭刪除品項代碼以致未能 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情形者,被上訴人亦有主動告知伊、或 在伊告知後補正提供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中文品名 :“西美”人工膝關節-微創模組化脛骨組件延長桿」之骨 材(下稱系爭骨材),後經健保署於104 年10月1 日公告自 「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下稱特材品項表) 刪除,而不具品項代碼,被上訴人竟未主動告知伊,且伊於 向健保署申請複審期限內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並致伊105 年第2 至4 季 使用系爭骨材之相關聯醫事服務點數遭健保署核刪共計3,45 5,175 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第15條第10項以及 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新臺幣(下同)3, 455,175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伊業已交付符合 契約約定規格、品質、成分之系爭骨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 畢,自無違約情形。從投標規格審查表以及上訴人所填寫決 標明細表,就系爭骨材均無品項代碼之註記,可見伊並無交 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所指為政府所核發之許可證,並品項代碼,另系 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係關於醫材公司出售健保價格醫材之減 價規定,與自費項目之系爭骨材無關,故均無從自上開約定 推演出伊有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義務。再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伊所提供之系爭骨材應維持得以向健保署申 報費用之狀態,自無法衍生在品項代碼遭健保署刪除時,伊 負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正之義務;況健 保署有在網站上公開特材品項表查詢系統,系爭骨材是否具 備品項代碼而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本即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上訴人申報時所應查詢之例行業 務。甚且上訴人本件遭健保署核刪費用肇因於上訴人自始即 未遵法申報系爭骨材此一品項,與系爭骨材有無品項代碼無 涉,當無因果關連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 5,175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103 年12月12日就 系爭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往來順序如下: ⑴上訴人骨科室決定採購規格明細,並將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 (原證10),附於上證2-1 簽呈請求批核進行公告招標(內 部文件)。 ⑵上訴人對外招標公告,公告、投標須知、採購契約以及招標 品項規格明細表如上證4 。 ⑶被上訴人填寫原證13之投標標單、原證14之投標證件及規格 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並同時提出原證3 之證明文件, 以及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邁公司)為申 請系爭骨材許可證廠商之許可證資料而投標。 ⑷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投標證件等項目後,在原證14之規格審 查表以及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審查結果」欄位勾取合格或不 合格。 ⑸上訴人於決標後填寫被證1 之決標明細表,並附於系爭契約 內。嗣於103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被上證3)。 ㈢捷邁公司於103 年4 月18日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下稱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2 條 ,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付,經 健保署受理,並依該規範第4 條規定,認系爭骨材為尚未完 成審議,或經研議不同意納入健保給付,但為避免影響民眾 與廠商權益,而暫予同意將系爭骨材編列含許可證字號之品 項代碼、品項名稱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於103 年6 月 25日登載全球資訊網健保署特材品項表內,品項代碼為「FB Z000000000」。健保署亦於103 年7 月3 日發文捷邁公司同 意將系爭骨材納入自費特材申請。 ㈣被上訴人向捷邁公司購買系爭骨材後,將系爭骨材提供予上 訴人。 ㈤健保署以104 年8 月12日健保審字第1040036038號函向捷邁 公司表示略以:系爭骨材經相關學會表示擬不提新增診療項 目,故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自特材品項表刪除等語。捷邁公 司收受該函文後,即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該函文之意旨。 ㈥健保署於每月25日將所有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包含健保特 材代碼、中英文品名、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產品型號、健 保支付點數、給付規定及廠商名稱,以及尚未納入健保給付 品項等資訊公布更新於健保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所查詢。倘 因特殊原因取消健保給付之特材,亦同樣依前述流程辦理, 並更新健保署網站資訊。健保署上開自特材品項表刪除系爭 骨材之意旨,已於104 年8 月25日更新全球資訊網。 ㈦上訴人因診治病患而使用系爭骨材,並將該等相關聯診治費 用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署抽查105 年第2 季、第 3 季及第4 季申報資料後,健保署以上訴人使用系爭骨材申 報違反支付標準Tw-DRGs 支付通則第2 條後段(具體事由如 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所示),共計核減3,455, 175 點,上訴人因而遭健保署核減健保醫療費用3,021,630 元。 ㈧系爭骨材今未遭主管機關撤銷醫療器材許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 碼,使上訴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職故,買賣契約之 必要之點為標的物與價金,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 合意始得成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若未經當事人合致成為 必要之點,縱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礙 買賣契約之成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依系爭契約之文首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財物採購契約」, 以及第2 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104-105 年度 骨材,案號:KMMSH03127,供應項目詳如決標明細表所列項 目」;第1 條第1 項並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 件、決標文件、附件以及履約文件等變更補充資料;第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規格書內之數量為預估量,廠商應依機 關實際訂貨數量供應,機關按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付款;本案各契約用機關於履約期限內,依實際需求分 批叫貨、分批書面驗收結報付款」等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 7-8 頁),可見系爭契約係以「決標明細表」所列骨材為買 賣標的,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訂貨數量分批交付骨材與 上訴人,上訴人分批書面驗收後付款與被上訴人。至骨材品 項、數量、單位、價格以及應具備規格與品質,悉依招標、 投標與決標等文件決之。而查,系爭採購案源於上訴人骨科 室先決定採購規格明細,並將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附於簽 呈請求批核進行公告招標,被上訴人填寫包括系爭骨材在內 之各項醫材投標標單、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 查表,並檢附各項醫材之許可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查後 ,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於決標後填寫決標明細表附於 系爭契約內,且於103 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招標、投標與決標等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71-287 頁,原審卷㈡第39-40 頁、第72-73 頁,原 審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㈠第501-532 頁)。又被上訴人確 實提供決標明細表所示系爭骨材(明細表上無品項代碼註記 ,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亦 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供應如決 標明細表所列系爭骨材予上訴人乙情明確。 ⒊再查,因捷邁公司前於103 年4 月18日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 第2 條,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 付,經健保署受理,並依該規範第4 條規定,暫予同意將系 爭骨材編列含許可證字號之品項代碼、品項名稱及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並於103 年6 月25日登載全球資訊網健保署特 材品項表內,品項代碼為「FBZ000000000」,故上訴人在招 標之始,將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記載於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 上進行公告招標(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被上訴人因而上 網列印系爭骨材品項代碼、英文品名、許可證字號以及備註 代碼(已受理、審核中品項)之網頁資料作為附件參與投標 (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上訴 人於投標時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網頁資料 (即原證3 ),僅為對於系爭骨材當時規格的客觀說明,但 投標標單、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以及上 訴人所填寫決標明細表,就系爭骨材均無品項代碼之註記( 詳如下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曾提出之網頁資料 ,即率謂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具備品項代碼之骨材,為無可採 。 ⒋上訴人對於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符合決標明細表所列系爭 骨材,並同時提出系爭骨材當時具備品項代碼之依據予上訴 人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骨材後,健保署 自104 年10月1 日起將系爭骨材從特材品項表刪除,但其為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可能向醫材公司購買不得 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骨材(即不具健保代碼亦不具暫編品項 代碼者),可見「始終保持品項代碼」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應有保持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之義務 云云。然查,上訴人骨科室就系爭採購案決定採購規格明細 ,所填具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上,即有多筆醫材項目並無任 何代碼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35 頁),在上訴人 官網公告有關骨科自費項目明細上,亦有多筆自費項目並無 品項代碼註記(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顯見 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上訴人,確有購買不具任 何代碼醫材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無可能向醫材公司購買無 法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不具健保代碼亦不具品項代碼之醫材 ,故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後,被上訴人仍應依 債之本旨提供品項代碼,難以為取。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骨材所填寫之投標標單上,在「健保代碼(無者免填)」之 欄位,並無填具任何代碼(見原審卷㈡第40頁),而上訴人 均無表示任何疑義或要求補正,甚至在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 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均勾選「合格」(見原審卷㈡第72-7 3 頁),足見兩造從未合致「系爭骨材具有品項代碼」作為 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且查,上訴人向其他醫材公司採購自費 項目之投標標單上,亦有經其他醫材公司在「健保代碼(無 者免填)」欄位內註記代碼(自費)者(見原審卷㈡第58頁 ,本院卷㈠第97頁),可見投標標單上「健保代碼(無者免 填)」欄位包括健保給付項目以及自費項目,前者應填具健 保代碼,後者應填具品項代碼,若無任何代碼者得予免填, 被上訴人就系爭骨材所填寫投標標單上既然無記載任何代碼 ,而經上訴人無異議接受且認定合格,亦足以證明具備品項 代碼並非兩造就系爭骨材是否成立契約之要項。 ⒌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作為被上訴人應提供具備 品項代碼骨材之依據,觀諸該條項約定:「採購標的之進出 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 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 第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 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 ,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 負責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背面),而依第15項約 定「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所示,可知所指其他許 可文件應屬與「許可證」、「執照」相類之文件。再衡諸系 爭契約附件之招標須知注意事項第1 條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包 括:⒈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⒍藥商許可證明、 ⒎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以及 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投標證件等項目後,在規格審查表以及 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審查結果」欄位僅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 證明文件影本、藥商許可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 證明等(見原審卷㈡第72頁),復衡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關於系爭骨材驗收之標準,包括是否為原廠標準包裝全新 品;有無主管機關准許製造或輸入字號、製造日期以及有效 期限等資料;有效期限是否在6 個月以上;有無變質或不良 反應之情形;骨材品質檢驗結果是否評定品質不良等(見原 審審訴卷第12頁背面)。綜合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 約定「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應係指廠商提出醫 療器材之標籤、仿單及包裝之標示內容(包括廠商名稱、地 址、品名、批號、製造日期等資訊),或實驗報告與檢驗數 據、圖說資料等,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製造、 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 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所 申請政府發給之許可證者,意即與採購醫材是否具備合法性 、品質效能有關之證明文件,而與醫事服務機構得否執以向 健保署申報費用之品項代碼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 取。又系爭骨材確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 字第007513號),有效日期至109 年6 月13日,此有許可證 查詢以及健保署函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原審卷㈡第 151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骨材迄今未遭主管機關 撤銷醫療器材許可證,顯證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5項提出「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 ⒍繼前所論,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決標明細表所示 系爭骨材(明細表上無品項代碼註記)予上訴人,其餘系爭 契約條款或相關招標、投標與決標文件或附件內,均無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骨材必須始終具備品項代碼以供上訴人向 健保署申報費用之約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亦無法推論 被上訴人應提供具備品項代碼骨材。況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4項約定:「契約骨材,如經權責機關禁止使用,或限制、 或停止進口(須個案報備),機關得隨時終止該部份之契約 關係。如權責機關公佈禁止使用之骨材,機關尚有庫存,廠 商應無條件依原進價購回自行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11 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所提供之項目,如經 權責機關禁止使用,或限制、或停止進口,亦僅賦予上訴人 得隨時終止(非解除)該部份契約關係之權利,自此上訴人 就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尚有庫存,被上訴人應無條件 依原進價購回自行處理,兩造應依此等權利義務關係處理後 續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一旦骨材不具品項代碼,被上訴 人即屬違反債之本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交付或保持 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俾使其得申報相關聯之醫療費用云云 ,亦不足採,其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應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 碼後,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充提出之義務: ⒈系爭契約並無存在被上訴人應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 代碼,使上訴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之義務, 業為前所論,自難推論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後, 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充提出之義 務。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約定:「在契 約有效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 自動降價時,應以誠信原則,隨時通知機關減價。其價格若 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廠商未未主動降價時,機關應 暫停該項骨材採購。機關已超溢支付廠商健保調降衛材之價 金,廠商應以現金、電匯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簽 發之本票或支票受款人為本機關、郵政匯票、下次貨款折讓 扣回等方式退回機關。」、第2 款約定:「若健保價調整時 ,契約單價應同時作同比例調整,依契約書第14條契約變更 價金機關與廠商辦理骨材採購變更契約書。健保價調降時, 廠商亦應無條件即時反應降價及補差額(含該健保核價實施 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 差額),機關已超溢支付金額,廠商應以前款方式規定退回 機關。」(見原審審訴卷第8 頁背面),而主張在系爭契約 期間內,如健保給付價格降價時,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義務 ,舉輕以明重,自費特材之系爭骨材品項代碼遭刪除,被上 訴人亦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云云。查,健保署未對自費醫 材核價,應由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 將自費特材品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取費 用之標準並張貼醫院外部網站,此有健保署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80 頁),可見自費特材品項並無所謂 「健保價格」,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2 款既已約明: 「若健保價調整」、「健保價調降」,當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健保給付」醫材者,被上訴人保證在健保署調降健 保價格時,其應依調降比例調降該醫材單價而言。至於第4 條第9 項第1 款前段約定文義,則係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後段文義:「其 價格若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者,亦係指兩造就健保 署已核定健保價之「健保給付項目」,若因機關調整健保價 格以致原定契約價格高於健保價格者,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 人超溢支付之價金等降價約定。故上開約定顯與非健保給付 醫材之系爭骨材無關,上訴人依此推論被上訴人負有主動告 知系爭骨材品項代碼遭刪除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所謂 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 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 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 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 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 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 既為醫事服務機構,有關向健保署申報醫事服務費用所需被 上訴人協助或配合者,本應在其所擬之系爭契約或決標文件 、附件中對被上訴人為具體之要求,以明雙方權義,惟遍查 系爭契約、相關招標、投標與決標文件或附件,均無被上訴 人應告知上訴人關於品項代碼資訊之相關約定或被上訴人不 履行該等義務時應負之責。又者,附隨義務須基於誠信而屬 可預期者,始有構成之可能,衡諸系爭契約為採購契約,被 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資格、品質之系爭 骨材等,至上訴人將系爭骨材用於治療病患後,向健保署申 請醫事服務費用,係屬另一事項,與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採 購醫材目的,並無直接關連。是被上訴人基於誠信並無從預 期其須就上訴人能否申報獲取與系爭骨材相關聯之醫事服務 費用,負有維護上訴人權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不負有所 謂主動告知或補充提出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無所據。 ⒊甚者,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4 條第1 項規定:「已向本署 提出核價建議並經本署受理,尚在審核中、議價中或議價未 完成之品項,在完成核價程序之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可向 保險對象收取全額自費,該等品項名稱、品項代碼及醫療器 材許可證字號將公布於本署全球資訊網。」而健保署於每月 25日將所有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包含健保特材代碼、中英 文品名、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產品型號、健保支付點數、 給付規定及廠商名稱,以及尚未納入健保給付品項等資訊公 布更新於健保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所查詢。倘因特殊原因取 消健保給付之特材,亦同樣依前述流程辦理,並更新健保署 網站資訊。健保署將上開系爭骨材遭刪除之意旨,已於104 年8 月25日更新全球資訊網,此有健保署網頁資料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9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醫材有無品項 代碼、是否遭刪除品項代碼,本屬政府公開資訊,而為任何 人可自行至公開網站查得,上訴人既為醫事服務機構且需向 健保署申報以取得醫事服務費用,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復與 申報醫事服務費用相關(詳如後述),上訴人本應注意確認 此等資訊,不得就系爭契約未約明、依契約目的亦無法導引 出之告知或補充提出義務,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本件上訴人遭健保署核減費用係因上訴人未依法申報自費項 目之系爭骨材,與其所稱被上訴人義務違反,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 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具有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物費用之義務。又自費特材費用規範於000 年00月0 日生 效,自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特材費用相 關事宜者,均應依該規範之規定處理與申報;醫事機構收取 特材自費申報系統作業上亦明白標示醫事機構操作人員應在 電腦系統上標明自費特材品項代碼,此有使用者手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48頁)。是以,上訴人負有向健保署申報 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之義務,並在申報時 具體查明且標示自費特材品名與品項代碼。 ⒉其次,捷邁公司前於103 年4 月18日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 2 條,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付 ,經健保署受理,並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4 條第1 項以及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 ,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擬 訂後,而同意暫予收載等情,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審核醫事 服務機構申請給付之職員杜淑卿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295-297 頁),並有健保署函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㈡第79-80 頁、第90頁)。而依自費特材費用規 範第4 條第4 項規定,已導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 (Tw-DRGs )項目,有同條第1 、2 、3 項所列自費情形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支付標準Tw-DRGs 支付通則規定辦 理;再依Tw-DRGs 支付通則第1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就自費特材之收費方式,應將自費特材之品項代碼、單價、 數量、收取自費總金額;替代之原健保給付特材品項代碼、 支付單價、數量及支付點數,併同醫療費用申報,如未如實 申報自費特材或其替代品項者,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見 本院卷㈠第324-325 頁);證人即健保署醫務管理科職員高 依利亦到庭證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自費特材的費用雖係 向病患收取全額自費,但仍應依Tw-DRGs 支付通則之規定, 將該自費特材之品名、品項代碼等,併同醫療費用向健保署 申報,如未申報,則與該自費特材有關之手術等醫療費用將 不得申請健保署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顯 見上訴人身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對病患使用自費特材, 依前開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以及Tw-DRGs 支付通則等規定,自 應將該自費特材之品名、品項代碼等,併同醫療費用向健保 署申報,如未申報,則與該自費特材相關聯之手術等醫療費 用將不得申請健保署給付甚明。 ⒊而查,上訴人因診治病患並使用系爭骨材,而將該等相關聯 診治費用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署抽查105 年第2 季、第3 季及第4 季申報資料後,發現朱世男等3 案有使用 系爭骨材,但均無醫令類別及代碼,而許陳美玉等4 案則係 未申報自費品項替代項目,黃鐵城等2 案亦係不符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規定使用系爭骨材,共計核減3,455,175 點,此 有健保署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 ,前開9 案遭核刪點數之具體原因,均係上訴人在前揭申請 案,根本未予申報系爭骨材之品名,係健保署在事後抽查病 患病歷時發現上訴人有在病患身上使用系爭骨材,故依Tw-D RGs 支付通則之規定,核刪全部相關聯醫療費用等節,經證 人杜淑卿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03-307 頁),並有健保 署函附住診醫療費用核減明細表、爭議案審定書附表,以及 上訴人函附申請健保核付原始與補充資料可證(見原審審訴 卷第24-46 頁,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152頁,本院卷㈠第 383-453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01 年年初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骨材,當時即未曾向健保署申報系爭骨材項目,期 間承辦人員有更動,故而一直沿用此作法,在前開9 案申報 時,並未申報自費項目之系爭骨材品名(即系爭骨材之品項 代碼於104 年8 月25日公告刪除前、後均未申報)(見原審 卷㈡第133 頁背面-134頁,本院卷㈠第537 頁、卷㈡第18頁 )。可見上訴人本件遭健保署核刪點數之原因,為其未依前 揭法文以及Tw-DRGs 支付通則等規定,將自費特材之品名、 品項代碼、單價、數量、收取自費總金額,併同醫療費用申 報,故而遭健保署核刪,自與被上訴人有無維持系爭骨材品 項代碼存在、主動告知品項代碼業遭刪除、被動獲知後補充 提出等全然無關。上訴人主張乃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致上 訴人遭健保署核刪點數、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縱使其一開始未向健保署申報系爭骨材,但 若系爭骨材品項代碼一直維持存在,或被上訴人之後補充提 出,其於複審期間內即得以向健保署補正提出,亦不致遭健 保署核刪點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然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亦無 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後,主動告知在上訴人告知 後補充提出之義務,俱如前述,上訴人此節主張顯欠前提之 基礎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 亦無主動告知或經上訴人通知後補充提供品項代碼,使上訴 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與使用系爭骨材相關醫療費用之義務; 且健保署核刪上訴人105 年第2 至4 季醫事服務點數,亦與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負之前揭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及第15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