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
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朔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
103 年12月12日就「104-105 年度骨材採購案」(下稱
系爭
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得以讓
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費
用即具備品項代碼之骨材,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之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骨材如有
嗣後遭刪除品項代碼以致未能
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情形者,被上訴人亦有主動告知伊、或
在伊告知後補正提供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中文品名
:“西美”人工膝關節-微創模組化脛骨組件延長桿」之骨
材(下稱系爭骨材),後經健保署於104 年10月1 日公告自
「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下稱特材品項表)
刪除,而不具品項代碼,被上訴人竟未主動告知伊,且伊於
向健保署申請複審期限內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
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並致伊105 年第2 至4 季
使用系爭骨材之相關聯醫事服務點數遭健保署核刪共計3,45
5,175 點。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第15條第10項以及
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新臺幣(下同)3,
455,175 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1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伊業已交付符合
契約約定規格、品質、成分之系爭骨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
畢,自無違約情形。從投標規格審查表以及上訴人所填寫決
標明細表,就系爭骨材均無品項代碼之註記,可見伊並無交
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所指為政府所核發之許
可證,並
非品項代碼,另系
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係關於醫材公司出售健保價格醫材之減
價規定,與自費項目之系爭骨材無關,故均無從自
上開約定
推演出伊有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義務。再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伊所提供之系爭骨材應維持得以向健保署申
報費用之狀態,自無法衍生在品項代碼遭健保署刪除時,伊
負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正之義務;況健
保署有在網站上公開特材品項表查詢系統,系爭骨材是否具
備品項代碼而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本即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上訴人申報時所應查詢之例行業
務。甚且上訴人
本件遭健保署核刪費用肇因於上訴人自始即
未遵法申報系爭骨材此一品項,與系爭骨材有無品項代碼
無
涉,當無因果關連性。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
5,175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103 年12月12日就
系爭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往來順序如下:
⑴上訴人骨科室決定採購規格明細,並將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
(原證10),附於上證2-1 簽呈請求批核進行公告招標(內
部文件)。
⑵上訴人對外招標公告,公告、投標須知、採購契約以及招標
品項規格明細表如上證4 。
⑶被上訴人填寫原證13之投標標單、原證14之投標證件及規格
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並同時提出原證3 之證明文件,
以及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邁公司)為申
請系爭骨材許可證廠商之許可證資料而投標。
⑷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投標證件等項目後,在原證14之規格審
查表以及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審查結果」欄位勾取合格或不
合格。
⑸上訴人於決標後填寫被證1 之決標明細表,並附於系爭契約
內。嗣於103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被上證3)。
㈢捷邁公司於103 年4 月18日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下稱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2 條
,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付,經
健保署受理,並依該規範第4 條規定,認系爭骨材為尚未完
成審議,或經研議不同意納入健保給付,但為避免影響民眾
與廠商權益,而暫予同意將系爭骨材編列含許可證字號之品
項代碼、品項名稱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於103 年6 月
25日登載全球資訊網健保署特材品項表內,品項代碼為「FB
Z000000000」。健保署亦於103 年7 月3 日發文捷邁公司同
意將系爭骨材納入自費特材申請。
㈣被上訴人向捷邁公司購買系爭骨材後,將系爭骨材提供予上
訴人。
㈤健保署以104 年8 月12日健保審字第1040036038號函向捷邁
公司表示
略以:系爭骨材經相關學會表示擬不提新增診療項
目,故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自特材品項表刪除等語。捷邁公
司收受該函文後,即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該函文之意旨。
㈥健保署於每月25日將所有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包含健保特
材代碼、中英文品名、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產品型號、健
保支付點數、給付規定及廠商名稱,以及尚未納入健保給付
品項等資訊公布更新於健保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所查詢。倘
因特殊原因取消健保給付之特材,亦同樣依前述流程辦理,
並更新健保署網站資訊。健保署上開自特材品項表刪除系爭
骨材之意旨,已於104 年8 月25日更新全球資訊網。
㈦上訴人因診治病患而使用系爭骨材,並將該等相關聯診治費
用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署抽查105 年第2 季、第
3 季及第4 季申報資料後,健保署以上訴人使用系爭骨材申
報違反支付標準Tw-DRGs 支付通則第2 條後段(具體事由如
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所示),共計核減3,455,
175 點,上訴人因而遭健保署核減健保醫療費用3,021,630
元。
㈧系爭骨材
迄今未遭
主管機關撤銷醫療器材許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
碼,使上訴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職故,買賣契約之
必要之點為標的物與價金,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
合意始得成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若未經當事人
合致成為
必要之點,縱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礙
買賣契約之成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
度
台上字第21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⒉依系爭契約之文首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財物採購契約」,
以及第2 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104-105 年度
骨材,案號:KMMSH03127,供應項目詳如決標明細表所列項
目」;第1 條第1 項並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
件、決標文件、附件以及履約文件等變更補充資料;第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規格書內之數量為預估量,廠商應依機
關實際訂貨數量供應,機關按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付款;
本案各契約
適用機關於履約期限內,依實際需求分
批叫貨、分批書面驗收結報付款」等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
7-8 頁),可見系爭契約係以「決標明細表」所列骨材為買
賣標的,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訂貨數量分批交付骨材與
上訴人,上訴人分批書面驗收後付款與被上訴人。至骨材品
項、數量、單位、價格以及應具備規格與品質,悉依招標、
投標與決標等文件決之。而查,系爭採購案源於上訴人骨科
室先決定採購規格明細,並將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附於簽
呈請求批核進行公告招標,被上訴人填寫包括系爭骨材在內
之各項醫材投標標單、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
查表,並檢附各項醫材之許可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查後
,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於決標後填寫決標明細表附於
系爭契約內,且於103 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
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招標、投標與決標等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71-287 頁,原審卷㈡第39-40 頁、第72-73 頁,原
審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㈠第501-532 頁)。又被上訴人確
實提供決標明細表所示系爭骨材(明細表上無品項代碼註記
,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亦
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供應如決
標明細表所列系爭骨材予上訴人乙情明確。
⒊再查,因捷邁公司前於103 年4 月18日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
第2 條,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
付,經健保署受理,並依該規範第4 條規定,暫予同意將系
爭骨材編列含許可證字號之品項代碼、品項名稱及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並於103 年6 月25日登載全球資訊網健保署特
材品項表內,品項代碼為「FBZ000000000」,故上訴人在招
標之始,將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記載於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
上進行公告招標(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被上訴人因而上
網列印系爭骨材品項代碼、英文品名、許可證字號以及備註
代碼(已受理、審核中品項)之網頁資料作為附件參與投標
(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上訴
人於投標時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之網頁資料
(即原證3 ),僅為對於系爭骨材當時規格的客觀說明,但
投標標單、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以及上
訴人所填寫決標明細表,就系爭骨材均無品項代碼之註記(
詳如下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曾提出之網頁資料
,即率謂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具備品項代碼之骨材,為無可採
。
⒋上訴人對於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符合決標明細表所列系爭
骨材,並同時提出系爭骨材當時具備品項代碼之依據予上訴
人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骨材後,健保署
自104 年10月1 日起將系爭骨材從特材品項表刪除,但其為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可能向醫材公司購買不得
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骨材(即不具健保代碼亦不具暫編品項
代碼者),可見「始終保持品項代碼」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應有保持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之義務
云云。然查,上訴人骨科室就系爭採購案決定採購規格明細
,所填具招標品項規格明細表上,即有多筆醫材項目並無任
何代碼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35 頁),在上訴人
官網公告有關骨科自費項目明細上,亦有多筆自費項目並無
品項代碼註記(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顯見
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上訴人,確有購買不具任
何代碼醫材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無可能向醫材公司購買無
法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不具健保代碼亦不具品項代碼之醫材
,故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後,被上訴人仍應依
債之本旨提供品項代碼,難以為取。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骨材所填寫之投標標單上,在「健保代碼(無者免填)」之
欄位,並無填具任何代碼(見原審卷㈡第40頁),而上訴人
均無表示任何疑義或要求補正,甚至在投標證件及規格審查
表、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均勾選「合格」(見原審卷㈡第72-7
3 頁),足見兩造從未合致「系爭骨材具有品項代碼」作為
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且查,上訴人向其他醫材公司採購自費
項目之投標標單上,亦有經其他醫材公司在「健保代碼(無
者免填)」欄位內註記代碼(自費)者(見原審卷㈡第58頁
,本院卷㈠第97頁),可見投標標單上「健保代碼(無者免
填)」欄位包括健保給付項目以及自費項目,前者應填具健
保代碼,後者應填具品項代碼,若無任何代碼者得予免填,
被上訴人就系爭骨材所填寫投標標單上既然無記載任何代碼
,而經上訴人無
異議接受且認定合格,亦足以證明具備品項
代碼並非兩造就系爭骨材是否成立契約之要項。
⒌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作為被上訴人應提供具備
品項代碼骨材之依據,
觀諸該條項約定:「採購標的之進出
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
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
第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
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
,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
負責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背面),而依第15項約
定「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所示,可知所指其他許
可文件應屬與「許可證」、「執照」相類之文件。再衡諸系
爭契約附件之招標須知注意事項第1 條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包
括:⒈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⒍藥商許可證明、
⒎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以及
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投標證件等項目後,在規格審查表以及
投標品項審查表上「審查結果」欄位僅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
證明文件影本、藥商許可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
證明等(見原審卷㈡第72頁),復衡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關於系爭骨材驗收之標準,包括是否為原廠標準包裝全新
品;有無主管機關准許製造或輸入字號、製造日期以及有效
期限等資料;有效期限是否在6 個月以上;有無變質或不良
反應之情形;骨材品質檢驗結果是否評定品質不良等(見原
審審訴卷第12頁背面)。綜合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
約定「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應係指廠商提出醫
療器材之標籤、仿單及包裝之標示內容(包括廠商名稱、地
址、品名、批號、製造日期等資訊),或實驗報告與檢驗數
據、圖說資料等,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製造、
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
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所
申請政府發給之許可證者,意即與採購醫材是否具備合法性
、品質效能有關之證明文件,而與醫事服務機構得否執以向
健保署申報費用之品項代碼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
要非可
取。又系爭骨材確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
字第007513號),有效日期至109 年6 月13日,此有許可證
查詢以及健保署函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原審卷㈡第
151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骨材迄今未遭主管機關
撤銷醫療器材許可證,顯證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5項提出「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
⒍繼前所論,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決標明細表所示
系爭骨材(明細表上無品項代碼註記)予上訴人,其餘系爭
契約條款或相關招標、投標與決標文件或附件內,均無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骨材必須始終具備品項代碼以供上訴人向
健保署申報費用之約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亦無法推論
被上訴人應提供具備品項代碼骨材。況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4項約定:「契約骨材,如經權責機關禁止使用,或限制、
或停止進口(須個案報備),機關得隨時終止該部份之契約
關係。如權責機關公佈禁止使用之骨材,機關尚有庫存,廠
商應無條件依原進價購回自行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11
頁),
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所提供之項目,如經
權責機關禁止使用,或限制、或停止進口,亦僅賦予上訴人
得隨時終止(非解除)該部份契約關係之權利,自此上訴人
就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尚有庫存,被上訴人應無條件
依原進價購回自行處理,兩造應依此等權利義務關係處理後
續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一旦骨材不具品項代碼,被上訴
人即屬違反債之本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交付或保持
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俾使其得申報相關聯之醫療費用云云
,亦不足採,其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應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
碼後,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充提出之義務:
⒈系爭契約並無存在被上訴人應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
代碼,使上訴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相關聯醫療費用之義務,
業為前所論,自難推論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後,
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或在上訴人告知後補充提出之義
務。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約定:「在契
約有效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
自動降價時,應以誠信原則,隨時通知機關減價。其價格若
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廠商未未主動降價時,機關應
暫停該項骨材採購。機關已超溢支付廠商健保調降衛材之價
金,廠商應以現金、電匯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簽
發之
本票或支票受款人為本機關、郵政匯票、下次貨款折讓
扣回等方式退回機關。」、第2 款約定:「若健保價調整時
,契約單價應同時作同比例調整,依契約書第14條契約變更
價金機關與廠商辦理骨材採購變更契約書。健保價調降時,
廠商亦應無條件即時反應降價及補差額(含該健保核價實施
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
差額),機關已超溢支付金額,廠商應以前款方式規定退回
機關。」(見原審審訴卷第8 頁背面),而主張在系爭契約
期間內,如健保給付價格降價時,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義務
,舉輕以明重,自費特材之系爭骨材品項代碼遭刪除,被上
訴人亦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云云。
惟查,健保署未對自費醫
材核價,應由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
將自費特材品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取費
用之標準並張貼醫院外部網站,此有健保署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80 頁),可見自費特材品項並無所謂
「健保價格」,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2 款既已約明:
「若健保價調整」、「健保價調降」,當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健保給付」醫材者,被上訴人保證在健保署調降健
保價格時,其應依調降比例調降該醫材單價而言。至於第4
條第9 項第1 款前段約定文義,則係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後段文義:「其
價格若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者,亦係指兩造就健保
署已核定健保價之「健保給付項目」,若因機關調整健保價
格以致原定契約價格高於健保價格者,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
人超溢支付之價金等降價約定。故上開約定顯與非健保給付
醫材之系爭骨材無關,上訴人依此推論被上訴人負有主動告
知系爭骨材品項代碼遭刪除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所謂
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
輔助實現
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
態
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
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
債務人
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
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
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
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
既為醫事服務機構,有關向健保署申報醫事服務費用所需被
上訴人協助或配合者,本應在其所擬之系爭契約或決標文件
、附件中對被上訴人為具體之要求,以明雙方權義,惟遍查
系爭契約、相關招標、投標與決標文件或附件,均無被上訴
人應告知上訴人關於品項代碼資訊之相關約定或被上訴人不
履行該等義務時應負之責。又者,附隨義務須基於誠信而屬
可預期者,始有構成之可能,衡諸系爭契約為採購契約,被
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資格、品質之系爭
骨材等,至上訴人將系爭骨材用於治療病患後,向健保署申
請醫事服務費用,係屬另一事項,與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採
購醫材目的,並無直接關連。是被上訴人基於誠信並無從預
期其須就上訴人能否申報獲取與系爭骨材相關聯之醫事服務
費用,負有維護上訴
人權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不負有所
謂主動告知或補充提出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
洵無所據。
⒊甚者,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4 條第1 項規定:「已向本署
提出核價建議並經本署受理,尚在審核中、議價中或議價未
完成之品項,在完成核價程序之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可向
保險對象收取全額自費,該等品項名稱、品項代碼及醫療器
材許可證字號將公布於本署全球資訊網。」而健保署於每月
25日將所有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包含健保特材代碼、中英
文品名、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產品型號、健保支付點數、
給付規定及廠商名稱,以及尚未納入健保給付品項等資訊公
布更新於健保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所查詢。倘因特殊原因取
消健保給付之特材,亦同樣依前述流程辦理,並更新健保署
網站資訊。健保署將上開系爭骨材遭刪除之意旨,已於104
年8 月25日更新全球資訊網,此有健保署網頁資料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9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醫材有無品項
代碼、是否遭刪除品項代碼,本屬政府公開資訊,而為任何
人可自行至公開網站查得,上訴人既為醫事服務機構且需向
健保署申報以取得醫事服務費用,系爭骨材之品項代碼復與
申報醫事服務費用相關(詳如後述),上訴人本應注意確認
此等資訊,不得就系爭契約未約明、依契約目的亦無法導引
出之告知或補充提出義務,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本件上訴人遭健保署核減費用係因上訴人未依法申報自費項
目之系爭骨材,與其
所稱被上訴人義務違反,並無相當
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
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具有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物費用之義務。又自費特材費用規範於000 年00月0 日生
效,自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特材費用相
關事宜者,均應依該規範之規定處理與申報;醫事機構收取
特材自費申報系統作業上亦明白標示醫事機構操作人員應在
電腦系統上標明自費特材品項代碼,此有使用者手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48頁)。
是以,上訴人負有向健保署申報
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之義務,並在申報時
具體查明且標示自費特材品名與品項代碼。
⒉其次,捷邁公司前於103 年4 月18日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
2 條,建議健保署將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系爭骨材納入給付
,經健保署受理,並依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4 條第1 項以及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
,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擬
訂後,而同意暫予收載等情,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審核醫事
服務機構申請給付之職員杜淑卿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295-297 頁),並有健保署函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㈡第79-80 頁、第90頁)。而依自費特材費用規
範第4 條第4 項規定,已導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
(Tw-DRGs )項目,有同條第1 、2 、3 項所列自費情形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支付標準Tw-DRGs 支付通則規定辦
理;再依Tw-DRGs 支付通則第1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就自費特材之收費方式,應將自費特材之品項代碼、單價、
數量、收取自費總金額;替代之原健保給付特材品項代碼、
支付單價、數量及支付點數,併同醫療費用申報,如未如實
申報自費特材或其替代品項者,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見
本院卷㈠第324-325 頁);證人即健保署醫務管理科職員高
依利亦到庭證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自費特材的費用雖係
向病患收取全額自費,但仍應依Tw-DRGs 支付通則之規定,
將該自費特材之品名、品項代碼等,併同醫療費用向健保署
申報,如未申報,則與該自費特材有關之手術等醫療費用將
不得申請健保署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顯
見上訴人身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對病患使用自費特材,
依前開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以及Tw-DRGs 支付通則等規定,自
應將該自費特材之品名、品項代碼等,併同醫療費用向健保
署申報,如未申報,則與該自費特材相關聯之手術等醫療費
用將不得申請健保署給付甚明。
⒊而查,上訴人因診治病患並使用系爭骨材,而將該等相關聯
診治費用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署抽查105 年第2
季、第3 季及第4 季申報資料後,發現朱世男等3 案有使用
系爭骨材,但均無醫令類別及代碼,而許陳美玉等4 案則係
未申報自費品項替代項目,黃鐵城等2 案亦係不符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規定使用系爭骨材,共計核減3,455,175 點,此
有健保署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
,前開9 案遭核刪點數之具體原因,均係上訴人在
前揭申請
案,根本未予申報系爭骨材之品名,係健保署在事後抽查病
患病歷時發現上訴人有在病患身上使用系爭骨材,故依Tw-D
RGs 支付通則之規定,核刪全部相關聯醫療費用等節,經證
人杜淑卿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03-307 頁),並有健保
署函附住診醫療費用核減明細表、爭議案審定書附表,以及
上訴人函附申請健保核付原始與補充資料可證(見原審審訴
卷第24-46 頁,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152頁,本院卷㈠第
383-453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01 年年初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骨材,當時即未曾向健保署申報系爭骨材項目,期
間承辦人員有更動,故而一直沿用此作法,在前開9 案申報
時,並未申報自費項目之系爭骨材品名(即系爭骨材之品項
代碼於104 年8 月25日公告刪除前、後均未申報)(見原審
卷㈡第133 頁背面-134頁,本院卷㈠第537 頁、卷㈡第18頁
)。可見上訴人本件遭健保署核刪點數之原因,為其未依前
揭法文以及Tw-DRGs 支付通則等規定,將自費特材之品名、
品項代碼、單價、數量、收取自費總金額,併同醫療費用申
報,故而遭健保署核刪,自與被上訴人有無維持系爭骨材品
項代碼存在、主動告知品項代碼業遭刪除、被動獲知後補充
提出等全然無關。上訴人主張乃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致上
訴人遭健保署核刪點數、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縱使其一開始未向健保署申報系爭骨材,但
若系爭骨材品項代碼一直維持存在,或被上訴人之後補充提
出,其於複審期間內即得以向健保署補正提出,亦不致遭健
保署核刪點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然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備品項代碼,亦無
在健保署刪除系爭骨材品項代碼後,主動告知在上訴人告知
後補充提出之義務,俱如前述,上訴人此節主張顯欠前提之
基礎論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或保持系爭骨材具品項代碼,
亦無主動告知或經上訴人通知後補充提供品項代碼,使上訴
人得以向健保署申報與使用系爭骨材相關醫療費用之義務;
且健保署核刪上訴人105 年第2 至4 季醫事服務點數,亦與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負之前揭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及第15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