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人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系爭條例)
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分別為
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人,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惟系爭條例並未規定民事事件之管轄,
依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
管轄權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高雄市,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函(下稱系爭
聲明)予其往來之客戶,即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等公司,已侵害其商譽,
乃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損害,
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發生地,應為臺灣地區。是依系爭條例第50條規定,
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營業範圍包括生產、設計電腦、移動終端、
伺服器用材料等新型電子元器件及銷售自產產品,並未包含
設計、生產滑軌產品,被上訴人則以製造、生產滑軌產品為
主要營業項目。被上訴人明知相關滑軌產品
非由伊設計、生
產,係由同為聯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控股公司)
子公司之訴外人昆山滑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所
製造、銷售,被上訴人竟未善盡查證之義務,逕以伊侵害其
滑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中國江蘇省高級人
民法院(下稱
江蘇法院)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並寄發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
等公司,指控伊侵害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等不實言論,已
侵害伊之商譽。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刊登
於報紙及被上訴人之官網以
回復名譽。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
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並於被上訴人
公司官網首頁置頂連續刊登30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昆山公司同屬聯德控股公司子公司
,上訴人公司官網即使用「LemTech 」商標,且「LemTech
」商標於大陸地區,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指定使用項目不
乏金屬管道配件、金屬絞鏈、金屬絞鏈連接器等滑軌零件,
上訴人
復於其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招股說明書(下稱招
股說明書),自稱其擁有「LemTech 」商標,並表示所生產
具備定位功效之滑軌,因簡化定位件與內軌之組裝過程,可
降低製造成本,提升生產效率等語,均
足證上訴人確有生產
滑軌產品。又伊曾郵購疑似侵害伊在大陸地區專利權之「OO
KA606 」型號滑軋(下稱系爭滑軌),經會同
公證人拆封檢
查,發現該滑軌其上印有清晰可見之「LemTech 」商標,顯
見係上訴人製造生產,且該滑軌亦經訴外人展一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下稱展一事務所)認定侵害伊滑軌產品之專利權
,故伊係
經查證後,始向江蘇法院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
訴訟,並發系爭聲明通知伊之客戶注意其事,乃係合法維護
自身權益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況系爭聲明內容僅陳述已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蒐證之客觀事實,無任何侮辱、誣衊,
或毀謗上訴人之言詞,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14.5公
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
版報頭下各1 日,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網首頁置頂連續刊登
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事件準據法為我國民法。
㈡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6 月19日,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許可生
產、製造及銷售滑軌產品,致侵害其於中國大陸地區關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江蘇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曾寄發
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
,以長14點5 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及被上訴人公司官網首頁置
頂連續30日,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明定。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開規定所謂故意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
,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
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要
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
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
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經
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6 月19日,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許可生
產、製造及銷售滑軌產品,致侵害其於中國大陸地區關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江蘇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於107
年6 月25日書立系爭聲明,寄發予廣達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向江蘇法院起訴之民事
起訴狀、系爭
聲明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均
堪認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已侵害其商譽,而請求被上
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商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
觀諸系爭聲明之內容,係表明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
權,遭上訴人及昆山公司侵害,且已對該2 公司提起訴訟,
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自應以
其寄發系爭聲明時,依當時之客觀事實為合理之判斷,並善
盡合理查證後,是否已足令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侵害其智慧
財產權為斷。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前曾郵購取得系爭滑軌,於107 年3 月7 日會
同
公證人拆封檢查後,發現該滑軌其上印有清晰可見之「Le
mTech 」商標,有107 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128號
公證書及
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93 頁)。而
上訴人
自承「LemTech 」商標登記於其名下(見原審卷二第
33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
管理總局註冊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
00000 號商標查詢資料
可參(原審卷一第137 至153 頁),
佐以上訴人之招股說明書記載:「公司(即上訴人)生產的
具有定位功效的滑軌,內部設置有內軌與定位件,設計結構
簡單,簡化定位件與內軌的組裝過程,降低製造成本,提高
了生產效率,且可方便定位件進行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5 至161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於「LemT
ech 」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滑軌標示「LemTech 」商標
、上訴人復於招股說明書表示有生產滑軌等情形下,衡情自
足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滑軌為上訴人生產製造。又被上訴人
復委請展一事務所判斷系爭滑軌是否侵害其於大陸地區之專
利權,經該事務所認定系爭滑軌已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關於「
滑軌托架」、「托架組件」、「用于滑軌的托架」等專利權
,有該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及17日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物袋),則被上訴人據此
認定系爭滑軌侵害其於大陸地區享有之專利權,自屬有憑。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展一事務所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並未記載
系爭滑軌如何構成侵權、侵權
態樣為何,僅略述落入專利案
權利要求範圍,報告內容已顯粗略,且兩造於江蘇法院既有
專利侵權訴訟,上開判斷報告乃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竟記
載「禁止提供中國訴訟使用」,
核與常情有違,難認上開判
斷報告之意見可採
云云。然本院衡諸展一事務所乃具備相關
專業知識之專利事務所,其所為專利侵權判斷報告,內容縱
較簡略,仍足令上訴人
予以信賴,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
滑軌侵害其享有之專利權,
難謂有何疏失。又兩造間就滑軌
產品之侵害專利訴訟,既已繫屬於江蘇法院,且展一事務所
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亦非經該法院委託所為,則被上訴人
不願在該訴訟中提出前開展一事務所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
核屬其於該事件之訴訟考量,
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
主張並非可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係先經郵購取得系爭滑軌,發現該滑軌外觀
標示「LemTech 」商標,復經展一事務所判斷認定系爭滑軌
侵害其專利,被上訴人依此客觀事證認定上訴人侵害其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業經善盡查證義務,則其於107 年6 月25
日書立系爭聲明,寄發予廣達公司,表明上訴人侵害其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主觀上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侵
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
言。另兩造於系爭聲明作成之107 年6 月25日,既確已有爭
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在系爭聲明內加以載明,僅屬表明事
實上已存在之訴訟資訊,該訴訟資訊並
非不得公開事項,將
該資訊揭露,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發函前未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
鑑定報告,且發函內容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
侵害之具體事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原則係公平會為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
告函之檢舉案件,制定系爭原則作為認定事業發警告函之行
為是否屬依著作權法、專利法或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之認定標準。且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縱未符系爭原則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依系爭原則第5 點規定,亦係被上訴人
是否因此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及公
平會是否應依同法第42條對被上訴人限期令停止、改正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核與判斷被上
訴人是否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係屬二事,蓋前者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環境,而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對商譽之保護,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上開規
定,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予交易客戶,表示上訴人有侵害其智
慧財產權情事,係出於發函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且
被上訴人已盡查證之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是被上訴人上開寄發系爭聲明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譽,應負回復其損害之責任
云云,尚非可採。上開爭點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
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
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網首頁置頂連
續刊登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系爭聲明內容全文:
尊敬的客戶:本集團(含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川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皆由本集團投入大量資源研發製作,
並享有智慧財產權,近來本集團發現,本集團的智慧財產權
有遭受侵權之情事,經過調查,本集團已委由律師先對聯德
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及昆山聯德滑軋科技有限公
司提起侵權訴訟並陸續採證有侵權者,以維護本集團的智慧
財產權。本集團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侵犯絕不容忍,並呼
籲,親愛的客戶們尊重智慧財產權,拒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
產品,一同維護良好的商業環境。川湖集團謹致。
附件二:道歉啟事
本公司對外指摘傳述聯德精密(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有侵害
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不實言論,已嚴重損害聯德精密(中
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特以此書面向聯德精密(中國股
份有限公司)致上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