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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 第36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及官網刊 登道歉啟事,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 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