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
第36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及官網刊
登道歉啟事,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
如數繳納
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