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4號
反 訴 原 告
(即
上訴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
鄭涵雲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被
上訴人)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南聯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提起反訴,本
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係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在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等各款情形之一
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該條款所指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其所
謂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無延滯訴訟及妨害
對造防禦
等情形
,亦即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況,配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修正,且應限在第二審中不須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者,
始足當之。
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訴,具狀
聲明「反訴被告應就所占用高雄市○○區○○○段622 、62
3 、630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
1246、1247、1247-1地號土地面積5,013 平方公尺,其每年
租金民國109 開始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29%計算
」,主張:伊所有之
上揭土地因被反訴被告占用,前經伊訴
請給付相當之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
決認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依公告地價百分之4
計算相當租金確定,因該土地地價已上漲甚多,情事變更,
爰在
兩造確認租金債權之本訴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
求宣告將上揭被占用5013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調整為自
109 年開始,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29%計算(本院卷第
121 至133 頁);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對其提
起反訴。
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在原審主張(本訴
)兩造間就訟爭土地之年租金
嗣經
合意為340884元,不涉及
年租金有隨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比若干變動之合意,
惟上
訴人(反訴原告)却表示兩造有合意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五自動調整年租金,要向被上訴人收取年租金511326元
,被上訴人故而請求確認自107 年8 月18日起每年租金於超
過340884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而兩造在本訴中係就年
租金有無逾340884元之債權存在關係而爭執,其爭點在於兩
造究有無所各自所主張之「租金之計算方法,有無雙方意思
表示
合致」情形的爭執而已,法院審理係就有無合意及如何
內容之合意為認定,以據為判決確認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
,與反訴原告主張該
不動產因價值上漲,故而其依
民法第44
2 條規定起訴(反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之情形,所著重由
法院須審酌土地繁榮程度、反訴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及與
鄰地租金比較等標準,綜合據而以
形成判決定應否增租及應
增加多少之情形有間,兩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雖兩件訴訟
雖皆涉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然
揆諸上揭
事實爭點之主要待證事實事,並無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
情。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108 年9 月間就已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就訟爭土地為合理租金金額之估價(本院卷第151 頁以
下),
苟其有提起反訴之需,亦儘可在原審法院為之,
乃其
不為,於受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非但其在上訴時及第一
次行
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該事實或為反訴,乃
迨本院最後
一次行準備程序即本訴之事證已完備時,始於該
期日當庭提
起反訴,自屬故為延滯
本案訴訟之舉。况,其於提起反訴時
,復
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查其所提起該反訴
舉證所需(攻擊)資料,更足認反訴尚待調查其他證據,非
得利用本訴之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甚碍本案程序之
終結及對造之審級利益。
三、綜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第二審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之但書情形提起
本件反訴,然為對造所不同
意。經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核無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且甚碍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另造之審級利益,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院因認其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而未命其繳
納起訴裁判費;被上訴人若認其有起訴必要,儘得向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之,併此敍明。
四、結論,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