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萬自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福吉、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皇甫國
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及追加
被告楊瑞芬、鄭茂川間請求
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肆
佰肆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追加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現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聲明:1 、⑴先位:確認原審被告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皇甫管委會)即被上訴
人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於民國107 年1 月13
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⑵
備位:皇甫管委會於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2 、確認皇甫管委會於
91年1 月所召開之91年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
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理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
效。3 、皇甫管委員會應將該大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 所示
之資料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4 、確認被上訴人崴奕國際
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奕公司)與皇甫管委會於106 年7 月
1 日所簽立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無效。5 、被上訴人鄭福
吉應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建物外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白鐵欄杆拆除,並將該外牆占用部分返
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觀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身分
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
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第1 項聲明列先、備位而相互
競合外,各項聲明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
情形,訴訟經濟目的亦不相同,則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各自獨立核定並合併計算。又原審就上開第1 項聲明
先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
訴人不服,並就上開第2 至5 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並更正請
求對象,其
上訴聲明為1 、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
人楊瑞芬於91年1 月所召開之91年1 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管理費
減半」無效。2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鄭
福吉、崴奕公司、追加被告楊瑞芬、鄭茂川應將系爭大樓自
103 年5 月起至判決執行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
暨委託書、皇甫管委會會議
記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
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等資
料,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3 、確認崴奕公司與皇甫國際
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於106 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委託
管理維護契約書無效。4 、鄭福吉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建物
全棟外牆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5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白鐵陽台欄杆拆除
,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
依
前揭說明,上訴後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各自獨
立核定並合併計算。
㈡就各項聲明論述如下:
⒈原審訴之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屬無交易
價額而不能核定,且先位、備位間具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而第2 項聲明亦屬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同條規定,亦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第3 項聲明部分,
揆
諸上訴人訴請閱覽、影印系爭資料之目的,應為發現被上訴
人有無不法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情事(見原審卷㈠
第3 至5 頁
起訴狀),故本院無從據此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交付系爭資料所受客觀上利益,難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訴請確認崴奕
公司與皇甫管委會於106 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委託管理維護
契約書無效,而該契約
存續期間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30日止,管理服務費用每月為63,000元,有委託管
理維護契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 至161 頁),則此項
聲明之訴訟利益應為756,000 元(計算式:63,000元×12月
=756,000);又第5 項聲明所得利益未逾10萬元。
⒉上訴聲明部分:上訴聲明第1 項與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
訟標的相同(僅請求對象將皇甫管委員會更正為皇甫國際商
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上訴聲明第2 項與原審訴之聲明
第3 項之訴訟標的相同;上訴聲明第3 項與原審訴之聲明第
4 項相同(僅請求對象將皇甫管委員會更正為皇甫國際商業
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上訴聲明第4 項則與原審訴之聲
明標的相同第5 項相同,故上訴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亦同前述原審之核定標準。
㈢從而,
本件訴訟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再加計第5 項聲明所得利益未逾10萬元,應為580 萬6,
0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75萬6,
000 元+10萬元=580 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58,519元。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519元,扣
除已繳納之34,670元(17,335元+17,335元=34,670),尚
應補繳23,849元(計算式:58,519元-34,670元=23,849元
)。
㈣此外,本件訴訟上訴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再加計第4 項上訴聲明所得利益未逾10萬元,合計415 萬6,
0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75萬6,000 元+10
萬元=415 萬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276元。
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3,276元,扣除已繳納之
18,835元,尚應補繳44,441元(計算式:63,291元-18,835
元=44,441元)。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849元、第二審
裁判費44,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追加起訴或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