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律師
附帶
上訴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仲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上訴後,提起
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共849 個
,下稱
系爭車位)原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
第967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予以查封、
拍賣,由伊於民
國97年11月19日承受拍定,經屏東地院於98年3 月18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
記。
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自98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擅自將系爭車位全部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出租
期間及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
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145,582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附帶上訴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出租系爭車位予他人並收取租金,
縱有出租,亦僅出租其中一部分,
而非全部出租。又縱認附
帶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伊亦得以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
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
,附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381,398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1,158,251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其餘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未據附帶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承受拍定系爭車位,經屏東地院
於98年3 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年4 月2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坪數,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謝金木於98年1 月20日出面與附帶上訴人
簽訂「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泰業公司給付管理費協商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附帶上訴人並已依系爭會議
紀錄,給付400 萬元予上訴人。上開400 萬元附帶被上訴人
所繳納之住戶管理費(不包含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之管理
費)。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附帶上訴人有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系爭車位清潔費之
義務?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倘然,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有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系爭車位清潔費之
義務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雖辯稱:車位清潔費部分,應係以實際使用人為
繳納義務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期間,係上訴人出
租予他人,被上訴人本即無負擔清潔費之義務,又依上訴人
之規約,102 年以後才有繳納車位清潔費之規定
云云。
經查
:
⑴上訴人就其規約定有繳納車位清潔費(每一車位每年500 元
)之規定乙節,業已提出102 年住戶生活管理公約、98及10
1 年之費用收繳/ 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17 、131 頁
);而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秘書之郭蔚蘭於原審證稱:伊於98
至101 年間擔任上訴人秘書,車位清潔費為一年5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又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總幹事之趙相
如於原審亦證述:管委會決議收費,在我任職之前,就已經
是這樣做了,我去任職的時候,就是照「制度」做,個人的
車位,自己買下來的,是每年交500 元的管理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頁),經核證人郭蔚蘭與趙相如之證述,與上訴
人前述所提出之費用收繳/通知單
堪認相符(原審卷四第13
1 頁)。又上訴人管理費收據/通知單上「車位管理費」欄
位上雖記載為「500 元」,但車位維護費用欄則未記載,即
停車位部分僅收取一次性之費用而未分項收費,
參酌上揭證
人郭蔚蘭之證詞,並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公告上訴人
社區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均有載明
「汽車自用車位年位清潔費」乙欄(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
125 頁),足認上開收據上停車管理費之記載,實為車位清
潔費,而非車位管理費。
⑵縱上訴人僅能提出於102 年12月15日所修訂上訴人社區之組
織章程及生活公約,載明停車位每年徵收500 元清潔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259 頁)。然參以自98年3 月間起,
系爭車位所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既已開始按月繳納500
元車位清潔費,又上訴人所屬大樓戶數聚多,未見其他住戶
曾有
異議,復經上訴人逐月公告該部分收入,可供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查閱,已有相當常規運作之制度,佐以上開證
人郭蔚蘭及趙相如之證述,
堪認系爭車位所屬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擁有車位使用權者,每年均應繳納500 元清潔費
乙節,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附帶上訴人既於97年間即成
為系爭車位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附帶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102 頁),且附帶上訴人於98
年1 月間即就其區分建物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進行協商即
足證之(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自應就此
早已知悉,且應受
拘束。堪認上訴人
所稱:伊規約於102 年
以前即有車位使用權人每年繳納500 元車位清潔費之規定,
且無論有無使用車位均須繳納等語,容屬非虛。
⒉附帶上訴人又主張於98年3 月18日至101 年12月間車位清潔
費1,608,448 元,既係由上訴人所出租,故清潔費自不應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上訴人辯稱:98年3 月18日至101
年12月間,並非所有之車位均有出租,且在該期間因出租收
取之清潔費僅為232,100 元,而附帶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2頁),是
綜上所述,自98年3 月18日至101
年12月間,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既應繳納車位清潔費,且
附帶上訴人同意此部分清潔費之數額,在附帶上訴人有繳納
義務之前提下,以1,608,448 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三第
32、33頁),則扣除上訴人因出租車位而向
第三人所實收之
232,100 元後,附帶上訴人應繳納此期間之清潔費,即應為
1,376,348 元(計算式:1,608,448 -232,100 =1,376,34
8 )。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倘然,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位為附帶上訴人所有,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坪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專案卷一至六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車位
並收取租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99至101 年車位出租
收入清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254 頁),且證人趙相
如於原審證稱:伊約於102 年間離職,上開清冊
所載車位都
是附帶上訴人的,上訴人是沒有車位的,且除個人車位外,
其他車位由上訴人出租,每月收取1,050 元的租金,另上訴
人亦有利用附帶上訴人所有之車位收取臨時停車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證人郭蔚蘭亦於原審證稱:伊於
103 年1 月31日卸任,上開清冊均為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
係依據上訴人每日收入作成,清冊上所載車位都是附帶上訴
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堪認附帶上訴人上開
主張非虛,足以採信。
⒊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同意就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如以相關報表計算之結果,形式上雖應
為6,695,385 元(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145,582 元
,同意減縮如上),
惟如扣除前開上訴人所實收部分中應為
車位清潔費232,100 元之部分,即為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463,285 元(計算式:6,695,385-23
2,100 =6,463,285 );而附帶上訴人對如其有支付101 年
12月31日前系爭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則就扣除上開金額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頁),因附帶上訴人應有繳納101 年
12月31日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本件附
帶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6,463,28
5 元。
㈢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
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1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存否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管理費
部分:
查附帶上訴人對於其積欠上訴人此部分管理費共1,155,736
元(自98年5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計算式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65 頁)。又上訴人
雖併以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抵銷,惟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始以律師函催
告附帶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此部分管理費(見原審卷
四第129 、130 頁),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6 月
間,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99年5 月31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難認有據。其次,上訴人上開管理費債權既溯及最初
得與附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時而消滅,依
前揭判
例意旨,即不生日後計算利息之問題,則其併以利息主張抵
銷部分,
即有未合。
⑵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車位清潔費部分:
附帶上訴人應需繳納此部分之清潔費用,且金額為1,376,34
8 元,已如前述,故不再贅。而同上所述,上訴人雖併以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抵銷,惟其上開清潔費債權既溯及最初得與附帶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時而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生日
後計算利息之問題,則上訴人併以利息主張抵銷部分,難認
有據。
⑶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住戶管理費7,093,291 元部分
:
①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謝金木於98年1 月20日出面與附帶上訴
人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四第79頁)。而
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其上記載:「……㈣雙方同意由泰業公司(即附帶上訴人
,下同)一次給付總額400 萬元之款項,充作至『98年12月
底止』之所有應繳管理費,且如經實際計算超過泰業公司依
法應繳納之部分,泰業公司同意無償充作敦親睦鄰基金……
」等語,並蓋有上訴人及謝金木之印章,另經總幹事趙相如
於其上「
見證人」欄簽章。
②然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
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
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
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
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
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管理委員會與第
三人簽訂契約,須合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
權限,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則即無權為之。
上訴人既否認東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授權予管委會
或謝金木與附帶上訴人為上開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附帶上
訴人亦未提出謝金木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證明,且該約定事項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權限。是謝金木縱與附帶上訴人達
成如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既非其法定職權,無代理之權限
,且經上訴人否認,自不生效力,不得拘束上訴人。
③附帶上訴人雖稱就系爭會議,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且因
斯時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謝金木及總幹事趙相如既均已於其上用印
,應有
表見代理之
適用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既自97年間
起即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簽署系爭會議紀錄之
協議前,其本應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管委會或主任委員謝
金木等,當時是否經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
思表示)授權管委會或謝金木為之,然卻未查明,自有
重大
過失,而非善意之第三人,亦無由僅以經上訴人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及總幹事用印,即足信以為有
代理權,附帶上訴人此
部分之辯詞,自不可採。
④又因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支付之住戶管理費於計算式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7,
093,291 元應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⑷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系爭車位管理費部分:
查上訴人雖辯稱:伊得依規約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
系爭車位管理費7,145,582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 )云云,並提出組織章程及生活公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0 、111 頁)。惟觀諸上開章程及生活公約,其第34條
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收入部分包含下列各項:一、住戶
管理費收入、停車清潔管理費收入……」,第35條規定:「
管理費繳交規定:一、管理費:每月每坪新台幣30元……」
,可見僅有「停車清潔管理費」項目,而無「車位管理費」
項目。且第35條所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係指第34
條所定之住戶管理費,而非「車位管理費」,應無疑義。另
證人郭蔚蘭亦證稱:私人停車位,就是一年繳500 元清潔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佐以上訴人就停車位之
部分,每月應僅收取一次性費用,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向其他擁有停車位之人收取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4 之車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益
見車位僅需繳納清潔費,而無需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主張
以此部分為抵銷,
委無可採。
⑸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管理系爭車位支出之人事費用
部分:
查上訴人又稱:伊為管理系爭車位,另行雇用專門人員巡邏
、引導及收費,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附帶
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共2,025,000 元(計算式詳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
趙相如證稱:社區內巡邏保全人員、秘書、管理組長、行政
人員,均非為管理系爭車位才增聘,而是原本就在編制裡面
,上訴人在伊離職之前,未曾為了管理系爭車位而增聘人員
,管理系爭車位及收費,並沒有增加人員的工作量,全部車
位是一體的,並
非特意管理系爭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郭蔚蘭亦證稱:收費是伊工作的一
部分,不是特別為了被上訴人而為,伊不認為此部分占伊工
作很大的分量,另上訴人未曾為了管理系爭車位而增添人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顯見上訴人並無
為管理系爭車位,而另行雇用他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向
其他擁有停車位之人額外收取此部分之人事費用,直接從管
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益見附帶上訴人應無
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⑹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停車場照明及通風設備之分攤
電費部分:
查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維持停車場之照明及通風,支出電費
,系爭車位既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自應依比例負擔電費,依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負擔之
電費共5,453,228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
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趙相如證稱:停車場之照
明費用是由上訴人負責,且照明設備是用在整個地下室及停
車場,並非為管理系爭車位而設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
反面、第19頁),證人郭蔚蘭亦證稱:上訴人沒有為了管理
系爭車位去增添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足見停車
場之電費向來均係由上訴人負擔,並無另行向車位所有人收
取之情事,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向其他擁有停車
位之人額外收取此部分之分攤電費,直接從管理費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上開設備既非上訴人為管理系爭
車位而設,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此外,上訴人就附
帶上訴人應負擔上開電費
一節,復未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
其空言附帶上訴人應負擔上開電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
⒉綜上,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6,463,285 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然因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亦有: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管理費1,155,736 元;⑵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車位清潔費1,376,348 元;⑶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住戶管理費7,093,291 元之各項債權
。而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債權,與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上
訴人又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陳明不主張抵銷之順序(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是附帶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既為6,463,285 元
,經與上訴人前開住戶管理費7,093,291 元予以抵銷後,於
6,463,285 元範圍內,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告消滅,附帶上訴
人即無其他債權可供行使,其請求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6,463,285 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7,145,582 元
),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雖本屬可採。惟經上訴人以前述住戶管理費抵銷
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
述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附帶上訴部分,因附帶上訴人應支付98年3 月18日至
101 年12月之車位清潔費,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審
此部分所為之抵銷不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58,251 元
云云,原審所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認定雖與本院略異,惟結
論並無不同,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