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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帳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友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雨乾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上訴人 典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宣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蘇武世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由 其子蘇宣明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品牌之雞 鴨肉類產品,以學習經營生意,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 合作金庫仁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被上 訴人使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承接標案時,業主先將 款項匯至甲帳戶,嗣由上訴人扣除占4.22%之費用(如:冷 凍費用、代工費用、檢驗費或標案所生罰款等),再將剩餘 款項匯入乙帳戶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 雨乾,兩造理念不合遂終止合作關係。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名義承接之國軍雞肉類供應案(下稱系爭標案),仍有106 年3 月之款項2,049,999 元,已匯至甲帳戶,扣除4.22%之 費用後,應將剩餘款項1,963,489 元交予被上訴人,迄未交 付。爰依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963,489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為證,與一般合作 契約多會以書面約定之常情相違。又甲、乙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拆帳比例未盡相符,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宣明,與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 武世為父子關係(蘇宣明為蘇武世與其前妻所育子女),而 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雨乾,則為蘇武世與其後任妻子吳 珮瑜(嗣已離婚)所育之子。 ㈡上訴人之甲帳戶經國防部匯入如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 」所示資金;上訴人甲帳戶則有如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 」所示資金匯入乙帳戶。 ㈢被上訴人自95年起,向上訴人承租上述廠房兼辦公室。 ㈣國防部於106 年4 月11日,已將標案最後一期(期間為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款項2,049,999 元匯入前述甲帳 戶。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合作契約,內容係以上訴人提供 名義及甲、乙帳戶供被上訴人對外締結標案,實際上由被 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於標案業主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扣 除上訴人為標案出名人所需支付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 至乙帳戶予被上訴人,性質上屬借名委任關係。借名委任 關係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就借名委任關係之存在雖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 法不以直接提出合作契約之書面為限。 ⒉據證人蘇武世證述:上訴人是我設立的公司,業務為屠宰 雞鴨、買賣肉品,因蘇宣明沒有工作,才設立被上訴人, 由蘇宣明當負責人經營,上訴人若有多餘業務就會轉給被 上訴人,兩造合作模式,是用上訴人名義投標,實際上由 被上訴人履約,標案帳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扣除必要費用 、稅金後,再將剩餘款項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提供合 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存摺之方式,提供帳戶給被上訴人使 用,我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時,曾以上訴人名義承接標案, 並交由被上訴人履約,雙方以前述合作模式運作,當時是 由上訴人從標案款項中扣除約4 至5 %之費用後,再將剩 餘款項轉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經查,上 訴人公司係於86年6 月設立,證人蘇武世於105 年10月11 日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有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 頁),對兩造間有無 合作契約關係、上訴人有無將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 節,為其所經營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為兩造負責人之 父親,設立兩造公司各交由蘇宣明、蘇雨乾經營,而其證 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作契約、借用帳戶等 情相符,證述之款項分配比例,復與附表「友宏實際匯入 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金額,與附表「國防部實際 匯入欄位」所示金額,其間均有4 至5 %之落差乙情一致 ,核屬可信。上訴人指蘇武世與蘇宣明二人私相收受云云 ,非屬可取。又,附表所示拆帳比例不固定,係因上訴人 將其應匯入之金額「取整數」再匯入乙帳戶,乃上訴人行 為造成,縱或致實際匯入金額與試算金額有所出入,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作為抗辯兩造無拆帳比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合作契約關係存在,堪 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否認應收帳管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然甲帳戶為上 訴人使用,內容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而觀諸該明細表所 載國防部匯入甲帳戶之數字(原審卷一第19至44頁),與 上訴人使用之甲帳戶國防部實際匯入金額相符,足見應收 帳管明細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明細表 為上訴人會計歐寶淑按月製作而提供予被上訴人對帳,堪 信真實。觀諸該明細表,系爭標案自104 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15日間之各期帳款,兩造均已拆帳結算完畢,資金 流向亦有系爭甲、乙帳戶可考。上訴人就自己名下帳戶「 長期」為上開資金往來乙節,原審曾命上訴人陳述意見( 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迄未說明原因為何。且上訴人 乙帳戶確供被上訴人所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帳戶之存 摺原本,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26頁),足見標案 價金之分配,多數歸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未舉反證 以實其說。又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其資金收取與分配 皆在上訴人名下之甲、乙帳戶,該資金流動過程並未彰顯 於外,自無開立發票以增加相關營業稅額負擔之理,故上 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上 訴人雖再稱本件合作契約關係為蘇武世與蘇宣明二人私相 授受,對兩造不生效力云云。惟蘇武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執此抗 辯,自非可取。 ㈡若有,被上訴人依該合作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 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款項金 額,雖有上訴人所稱與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所示金 額,扣除款項4.22%之數字未盡相符之情形。然由附表「友 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金額,均取 其整數(差距金額僅17,615元),且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 主張比例計算金額落差之處,金額至多未逾1,000 元,且附 表「國防部與友宏實際匯入差額欄」所示金額,占附表「國 防部實際匯入欄」所示金額比例,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4.22 %相近,審諸兩造之經營者間具有父子、兄弟之親情關係, 對於兩造間帳目細節之要求,縱不若「無此特殊關係之公司 間」所為帳目嚴謹,惟衡諸常情及上開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得向上 訴人請求國防部匯入款項2,049,999 元扣除相關費用4.22% 後之1,963,489 元,核屬正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63,4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契約書面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 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