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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 訴 人 鍾坤城 兼法定代理 人     鍾馗(原名鍾魏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佳霖 法定代理人 潘苑如(原名賴苑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105 年度原訴 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合併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鍾坤城、鍾馗連帶給付超 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㈡命屏東縣立 新園國民中學給付部分、㈢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鍾坤城、鍾馗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鍾坤城、鍾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訴 ,經原審以105 年度國字第3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合 併審理辯論,因被上訴人於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爭 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訴訟標的亦相牽連,將兩 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上訴人鍾坤城於民國103 年10月15 日下午3 時許,在上訴人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下稱新園 國中)之外掃區域打掃時,由伊投球供鍾坤城持竹掃把揮擊 ,鍾坤城於第一次揮擊時,掃把頭即脫離掃把柄而飛出, 鍾坤城於接合掃把頭與掃把柄時,伊再將球投出,鍾坤城未 握緊即再次揮擊,致掃把柄飛出,擊中伊左眼(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左眼球破裂、角膜撕裂、鞏膜撕裂傷、虹彩 及葡萄膜組織脫出、水晶體脫位、左眼皮撕裂傷,左眼牽扯 型局部視網膜剎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以 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⑵看護費 用42,000元(親屬看護,共21天,每日2,000 元)、⑶交通 費用20,000元(來回2,000 元,共10趟)、⑷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3,091,740 元、⑸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3,853,740 元。鍾坤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鍾馗為 鍾坤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鍾坤城、鍾馗連帶賠償損害。 再者,新園國中所屬班導師郭彥宏,負責上開外掃區域之巡 查,未在場監督,對學生疏於保護管教,致發生系爭事故, 而有消極怠於不作為之情事;又鍾坤城所持掃把已不作為 清掃地面使用,新園國中未將之汰換,顯有管理上之欠缺, 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新園國中賠償。至鍾坤城、鍾馗與新園國 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㈠鍾坤城、鍾馗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853,7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園國中應給 付被上訴人3,853,740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於其中一上 訴人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鍾坤城、鍾馗部分:鍾坤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牢牢緊 握掃把柄,無法預見系爭掃具會突然飛出而擊中被上訴人左 眼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法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自難 認鍾坤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過失。退步言,縱認 鍾坤城有過失,本件係被上訴人丟球給鍾坤城揮擊,方不 幸遭此意外傷害,故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鍾坤 城之過失責任應僅為20% 至30% 。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過高,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致伊等生計 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新園國中部分:被上訴人所屬7 年8 班分配之外掃區 域,距離班級教室徒步約需4 分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學 校月考日,郭彥宏因擔任其他班級之監考老師,下課後先將 監考之考卷回收、放回教務處,再返回7 年8 班教室巡查教 室內掃地情形、處理資源回收垃圾等事,於下樓欲前往班級 外掃區域督導之際,經學生告知被上訴人受傷,立即前往保 健室協助處理就醫事宜,而郭彥宏平日確有教導學生正確使 用掃把之方法,是郭彥宏於當日、平日執行職務未有怠忽。 又鍾坤城持竹掃把揮打被上訴人投球時,已發生掃把頭、柄 脫落分離情事,鍾坤城再以自行回裝之掃把揮打,致掃把柄 飛出而傷及被上訴人左眼,此種突發性、常態性之嬉戲行 為引致傷害結果,與導師事前有無教導掃把不能拿來嬉戲打 球,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再者,被上訴 人於事發時為新生,分配使用之竹掃把多為103 年1 月新採 購之掃把,購入時學校已有驗收,並無明顯瑕疵或有不堪使 用、毀損情事,伊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之 視力已較事發時好轉,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給學生各種 精神關懷及團體、個案輔導,以緩解被上訴人心理壓力,故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應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鍾坤城、鍾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0,382 元, 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新園國中應賠償被上訴人442,966 元,及自105 年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 於其中一上訴人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其責任。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鍾坤城、鍾馗、新園國 中分別就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鍾坤城、鍾馗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鍾坤城、鍾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園 國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園國中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 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上國易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 本院原上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㈠鍾坤城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園國中之外掃區 域打掃時,受李佳霖之邀,以其所持竹掃把揮擊李佳霖所投 之球,鍾坤城於第一次揮擊時,掃把頭即與掃把柄分離而飛 出,適鍾坤城試圖接合掃把頭與掃把柄時,李佳霖再將球丟 出,鍾坤城因此再次揮擊,以致掃把柄飛出,擊中李佳霖左 眼,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李佳霖據以向新園國中請求國家賠 償,經新園國中於105 年1 月28日函復拒絕賠償。並有診斷 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2至15、30頁、 國字卷第26頁)。 ㈡李佳霖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3,768 元,且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原訴字卷第16至23頁、第 35頁反面)。 ㈢李佳霖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為42,000元。 ㈣李佳霖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為20,000元。 ㈤李佳霖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又10月 。李佳霖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其自20歲起至滿65 歲止,每月薪資按106 年度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而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則為30% 。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鍾坤城、鍾馗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新園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㈤鍾坤城、鍾馗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鍾坤城、鍾馗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鍾坤城脫手飛出之掃把柄擊中 左眼,受有系爭傷害,其損害與鍾坤城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 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 又被上訴人及鍾坤城當知掃把係用以掃地,其構造強度不適 於擊球,不當使用將發生危險,且鍾坤城於第一次擊球時, 掃把柄、掃把頭即已脫離,則其自知悉掃把柄與掃把頭未緊 密接合,並預見再次揮動仍可能脫離飛出,依當時情形,被 上訴人、鍾坤城既已開始進行投打遊戲,被上訴人將球再次 投出前,固應注意鍾坤城是否已完成揮擊準備,鍾坤城亦應 隨時注意被上訴人之動向,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 被上訴人已再度將球投出,致仍在接合掃把頭與掃把柄時, 即於匆忙間揮動掃把,造成掃把柄股離飛出傷及被上訴人, 堪認鍾坤城確有過失。鍾坤城雖辯稱:伊係基於本能而反射 性揮動掃把云云,惟依當時情形,鍾坤城於投打遊戲進行中 ,本應隨時注意擔任投手之被上訴人之動向,其疏未注意, 縱出本能而揮動掃把,仍不影響其有過失之認定。又鍾馗為 鍾坤城之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其對鍾坤城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 與鍾坤城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 主張鍾坤城、鍾馗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新園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為請求: 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所謂行政不作為之違 法性,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次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 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 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 ,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 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 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 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務 員違反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規範目的之法 律,被害人非當然可逕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 ,尚應根據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裁量收縮理論所示:⑴ 危險發生之迫切性、⑵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 ⑶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及⑷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 性等基準判斷。 ②被上訴人援引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班導 師郭彥宏疏於提醒、制止學生在打掃時間嬉鬧、指導學生正 確使用掃具,且未在外掃區域監督,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 系爭事故云云。惟為新園國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郭彥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至外掃區域巡查,且曾於 巡查時教導學生如何使用掃把,並告誡勿拿掃把玩耍,目睹 班級學生亂耍掃把或持以比武打鬧,亦會制止等情業據證 人郭彥宏、學生林珮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國字卷第55頁 反面、第57頁),足見郭彥宏平日確有教導學生正確使用掃 具,並告誡勿以掃具打鬧,被上訴人主張郭彥宏疏於提醒、 制止學生在打掃時嬉鬧,未指導學生正確使用掃具,而有消 極怠於不作為之情事云云,已難採信。 ③又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 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 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 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此規範 固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實施教學活動時之一定義務,參 以該規定將學生之適性發展及健全人格之培養,列為教師輔 導管教之重要考量事項,可推知其除有保障自我保護能力薄 弱之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目的外,更有培養學 生健全人格發展,提高國家整體教育水準之公益功能。但教 師法並未明定教師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在場監督學生安全, 亦無其他法令為相關規定,該職務義務規範顯然欠缺明確性 。依據上揭標準,除應以客觀上相關法令規範有無課以教師 該項義務外,自係應依據個案,審酌班級學生平日表現狀況 、活動場所、活動本身危害之程度、教師工作屬性及負擔之 可能性等,具體衡量是否應負在場之作為義務,尚難僅以擔 任國中之學生導師即應於打掃期間當然負有在場之作為義務 。是以,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活動之危險性高低 後,決定是否全程在場,其裁量權之行使,若謂教師應隨 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校期間內之活動,並認學校就學生在 表定課程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 校過重之義務。是教師對於打掃活動是否在場之決定,本得 綜合學童之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之危險性高低等 因素而為裁量決定。而學生於外掃區域之清潔打掃本非屬於 具有潛在、直接危險性之活動,此與依其性質容易引起意外 而有潛在危險性之游泳、機械操作、化學實驗等活動,應課 予教師較高之注意義務者有別。又事發當日郭彥宏因擔任其 他班級之監考老師,於考試結束後,先將考卷收回、繳回教 務處,再至班級教室視導內掃區域處理垃圾分類事宜,最後 始欲前往外掃區域巡視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 卷第126 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則郭彥宏於審 酌其工作動線後,將客觀上不具特別危險性之外掃區域列為 最後巡視地點,尚難認有何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以 郭彥宏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其所屬機關即新園國中依上 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鍾坤城在外掃區域 以拾獲棒球後,以掃把充當球棒,進行投打遊戲,鍾坤城於 第一次揮擊時,掃帚頭即與把柄分離而飛出,適鍾坤城試圖 接合掃帚頭與把柄時,李佳霖再將球丟出,鍾坤城因此再次 揮擊,以致掃把柄飛出,擊中李佳霖左眼,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據鍾坤城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 審國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且有班級學生鍾莉欣、鍾坤 城、許茗堯、林珮綺、鍾孝群、許瑜落等6 人之自述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國字卷第27至32頁);而學生在外掃區域 玩棒球,乃第一次發生,且該顆棒球係當時偶然在外掃區拾 獲等情,亦據林珮綺證述明確(見原審國字卷第55頁),並 有許茗堯上開自述紀錄足佐,堪認被上訴人、鍾坤城以拾獲 之棒球、打掃用之掃把進行投打遊戲,致生系爭事故,顯係 偶然、突發之事件,難謂鍾坤城在道德觀念、生活規範須郭 彥宏輔正之處,是系爭事故要與鍾坤城之道德、人格發展無 涉,自難認郭彥宏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4 款所課予「輔導或 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 況被上訴人、鍾坤城均為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就掃把之正確 使用、不當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應具備認知與理解能力 ,同時具有操控使用掃把之能力,但仍突發恣意以掃把充作 球棒揮擊,郭彥宏亦無從防範此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 ,郭彥宏就鍾坤城突發行為既無從注意防範,被上訴人主張 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郭彥宏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不 足為採。 ⑤綜上,郭彥宏既曾教導如何使用掃把,並告誡勿持以玩耍, 且其將外掃區域列為最後巡視地點,亦非不作為義務之違反 ,其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請求郭彥宏所屬機關即 新園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即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1 項為請求部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 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有公共設施依其 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 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 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 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鍾坤城為國中一年級學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103 年10月15日,距離學校開學日已逾1 個月以 上,其2 人應曾使用學校所交付之掃把,而掃把本身並無危 險,縱令掃把頭與掃把柄已呈鬆脫狀態,持之用以掃地亦不 致發生掃把柄擊中被上訴人左眼之事故,自客觀以言,倘非 鍾坤城、被上訴人本次持掃把充作球棒進行投打遊戲並加以 揮擊,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上訴人之受傷,既非 因鍾坤城依掃把設置目的之正常使用所肇致,則被上訴人之 受傷與新園國中就掃把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鍾坤城雖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惟鍾坤城應被上訴人之邀進行投打 遊戲,並以掃把充作球棒揮擊,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丟球時, 鍾坤城所持掃把柄與掃把頭已因揮擊而分離,正值鍾坤城接 合掃把柄與掃把頭之際,被上訴人即再次將球丟出,以致鍾 坤城尚未準備完成之際即揮動掃把而飛出,造成其受傷之結 果,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情節,認鍾坤城、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相當 ,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因鍾坤城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得 請求鍾坤城及鍾馗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李佳霖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3,768 元、必要看護 費用為42,000元、必要交通費用為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均堪認定。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查李佳霖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又10 月,李佳霖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其自20歲起至滿 65歲止,按106 年度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且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3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李佳霖得一 次請求自20歲起至65歲止之金額即為1,549,064 元(計算方 式:22,000元×30% ×(308.00000000-00.0000000)=1, 549,064 元,其中73.0000000、308.00000000分別為月別單 利第86月及第6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則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49,064 元部分 ,即屬有據。 ⒊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所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不論在肉體 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鍾坤城、鍾馗連 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及鍾坤城目前均為學 生,尚未成年,且無工作、收入,鍾馗則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割草的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3,500元,105 年度申 報所得為630,950 元,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 有汽車2 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鍾坤城、 鍾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原訴 卷第179 頁、第186 頁、第188 頁、本院原上卷第37頁、本 院上國易卷第4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0,000 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2,214,832 元(計 算式:103,768 元+42,000元+20,000元+1,549,064 元+ 500,000 元=2,214,832 元)。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鍾坤城 、鍾馗應賠償之金額為1,107,416 元(計算式:2,214,832 元×0.5 =1,107,416 元)。 ㈤鍾坤城、鍾馗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 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 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 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 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掃把僅為掃地用具,其結構 強度不適於揮擊棒球,為一般人所明知,且鍾坤城於第一次 揮擊時,掃把頭即與掃把柄分離,顯見鍾坤城所持掃把,易 因快速揮動而失衡脫離,普通人在此情形下,自將注意不再 快速揮動掃把擊球,惟鍾坤城仍揮動掃把,足認其已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重大重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其賠償金額。故鍾坤城、鍾馗辯稱應依 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鍾坤城、 鍾馗連帶給付1,10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3 月5 日(見原審原訴卷第34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及對新園國中依 國家賠償法為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鍾坤城、鍾馗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鍾坤城、鍾馗及新園國中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新園國中上訴為有理由,鍾坤城、鍾馗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