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園璁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清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
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原
依
兩造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保證
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
嗣於本院
追加
民法第179 條
請求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
院卷三第121 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供經營汽車旅館使用,兩造並於98年1 月12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下稱98年租約),嗣於101 年4 月2 日換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8 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98
年租約第4 條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
惟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南合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合興公
司)於105 年6 月間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
復於同年月23日會同
上訴人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
等情
。
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判敗訴,未據
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31日租
期屆滿日止,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是系爭保證金經扣抵其
迄
106 年6 月23日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2 元,僅餘132 萬29
8 元(下稱保證金餘款),又保證金餘款再扣除被上訴人自
106 年6 月24日起迄108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日積欠之租金
2,043 萬9,906 元,已無餘款可返還。倘認於兩造106 年6
月23日會同點交系爭房屋時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
返還之系爭房屋,屋內有電線裸露且遭剪除,及房間裝潢、
衛浴、水電錶、熱水系統等設備遭拆除之情形,顯見被上訴
人未履行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所應負之
回復原狀義務,
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倘認上
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積欠租金
,租賃關係終止後復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亦得以
前
揭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懲
罰性
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置
辯。
四、原審認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
合意終止,並以系
爭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迄租約終止日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
2 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298 元(500 萬元
-367 萬9,702 元=132 萬298 元),及自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98年1 月12日簽訂
9 8 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嗣於101 年4 月2 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上訴人已依98年租約
第4 條繳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亦於
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另通知於同年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
。
㈢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會同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當日取
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㈣被上訴人迄106 年6 月23日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2 元,得
自系爭保證金扣除,扣除後僅餘保證金餘款。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則保證金餘款扣抵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24日起迄租期屆滿日積欠之租金2,043 萬9,906 元,
已無餘款可返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3條約定回復原狀,援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則
保證金餘款扣抵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24日起迄租期屆滿日
積欠之租金2,043 萬9,906 元,已無餘款可返還,是否有據
?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卷二第
81頁)等語,惟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係108
年3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故保證金餘款須再扣抵上訴人
自106年6月24日起至租期屆滿日積欠之租金2,043萬9,906元
,經扣抵後,已無餘款可返還
云云。故
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
系爭租約係何時終止。
2.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5 月17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
會同點交前,均已互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兩造於
本院均不主張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1 日或同年月13日發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仍
堪認兩造於10
6 年6 月23日均係基於消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意思,會同
點交系爭房屋。次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本件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上訴
人即於當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足認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又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租
約在其於106 年6 月13日合法終止後效力已歸於消滅(見原
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亦無續向被上
訴人收取租金之意思。據此,
堪認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已
合意返還租賃物,並不再續繳租金,而就終止租約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在108 年3 月31日
租期屆滿前,已於10 6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乙節,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餘款應再扣抵被上訴人積欠
至租約期滿日之租金云云,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
1 3 條約定回復原狀,援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保證金
餘款,是否有據?
按合意終止契約
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
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時
,屋內有電線裸露且遭剪除,及房間裝潢、衛浴、水電錶、
熱水系統等設備遭拆除之情形,顯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
13條約定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於106 年
6 月23日合意終止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兩造對於106 年
6 月23日點交時,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園璁曾要求被上訴
人將現場裸露之電線包覆放置妥當外,並未就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及回復原狀之程度另為約定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9、91頁),而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
既未約定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按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
即不得援引已終止之系爭租約,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回復
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僅要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裸露之電線包覆放妥,堪認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時
,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現場裸露電線回復原狀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屋裸露之電線包覆放
妥乙節,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足認被
上訴人已盡兩造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負回復原狀義務,援為同時履行抗辯,執以拒絕返還
保證金餘款,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保證金餘款,是否有
據?
經查,系爭租約因兩造106 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致效力向將
來消滅,如前所述,上訴人當不得再援引系爭租約之約定主
張權利,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保證金餘
款云云,
亦屬無據。
㈣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保證金經扣抵
計算至106 年6 月23日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2 元
,尚餘保證金餘款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
院卷二第153 頁),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前揭拒絕返還保證
金餘款之抗辯,均屬無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繼續占有保證金餘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餘款,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為同一請
求部分,依選擇合併之訴之理論,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㈤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兩造嗣
於審理中之106 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直至106 年6 月
23日始生合法請求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
責任,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餘款,及自10
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
證金餘款,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