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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璁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上訴人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清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 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保證 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 院卷三第121 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供經營汽車旅館使用,兩造並於98年1 月12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下稱98年租約),嗣於101 年4 月2 日換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8 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98 年租約第4 條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南合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合興公 司)於105 年6 月間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復於同年月23日會同 上訴人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依系爭租約第4 條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判敗訴,未據 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31日租 期屆滿日止,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是系爭保證金經扣抵其 106 年6 月23日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2 元,僅餘132 萬29 8 元(下稱保證金餘款),又保證金餘款再扣除被上訴人自 106 年6 月24日起迄108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日積欠之租金 2,043 萬9,906 元,已無餘款可返還。倘認於兩造106 年6 月23日會同點交系爭房屋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 返還之系爭房屋,屋內有電線裸露且遭剪除,及房間裝潢、 衛浴、水電錶、熱水系統等設備遭拆除之情形,顯見被上訴 人未履行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 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倘認上 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 ,租賃關係終止後復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亦得以前 揭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置 辯。 四、原審認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並以系 爭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迄租約終止日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 2 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298 元(500 萬元 -367 萬9,702 元=132 萬298 元),及自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98年1 月12日簽訂 9 8 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嗣於101 年4 月2 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上訴人已依98年租約 第4 條繳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亦於 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另通知於同年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 。 ㈢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會同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當日取 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㈣被上訴人迄106 年6 月23日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2 元,得 自系爭保證金扣除,扣除後僅餘保證金餘款。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則保證金餘款扣抵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24日起迄租期屆滿日積欠之租金2,043 萬9,906 元, 已無餘款可返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3條約定回復原狀,援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則 保證金餘款扣抵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24日起迄租期屆滿日 積欠之租金2,043 萬9,906 元,已無餘款可返還,是否有據 ?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卷二第 81頁)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係108 年3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故保證金餘款須再扣抵上訴人 自106年6月24日起至租期屆滿日積欠之租金2,043萬9,906元 ,經扣抵後,已無餘款可返還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系爭租約係何時終止。 2.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5 月17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 會同點交前,均已互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兩造於 本院均不主張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1 日或同年月13日發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仍認兩造於10 6 年6 月23日均係基於消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意思,會同 點交系爭房屋。次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本件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上訴 人即於當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足認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租 約在其於106 年6 月13日合法終止後效力已歸於消滅(見原 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亦無續向被上 訴人收取租金之意思。據此,堪認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已 合意返還租賃物,並不再續繳租金,而就終止租約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在108 年3 月31日 租期屆滿前,已於10 6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乙節,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餘款應再扣抵被上訴人積欠 至租約期滿日之租金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 1 3 條約定回復原狀,援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保證金 餘款,是否有據? 按合意終止契約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時 ,屋內有電線裸露且遭剪除,及房間裝潢、衛浴、水電錶、 熱水系統等設備遭拆除之情形,顯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 13條約定回復原狀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於106 年 6 月23日合意終止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兩造對於106 年 6 月23日點交時,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園璁曾要求被上訴 人將現場裸露之電線包覆放置妥當外,並未就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及回復原狀之程度另為約定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9、91頁),而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 既未約定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按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 即不得援引已終止之系爭租約,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回復 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僅要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裸露之電線包覆放妥,堪認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時 ,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現場裸露電線回復原狀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屋裸露之電線包覆放 妥乙節,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足認被 上訴人已盡兩造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負回復原狀義務,援為同時履行抗辯,執以拒絕返還 保證金餘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保證金餘款,是否有 據? 經查,系爭租約因兩造106 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致效力向將 來消滅,如前所述,上訴人當不得再援引系爭租約之約定主 張權利,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保證金餘 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保證金經扣抵 計算至106 年6 月23日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367 萬9,702 元 ,尚餘保證金餘款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 院卷二第153 頁),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前揭拒絕返還保證 金餘款之抗辯,均屬無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繼續占有保證金餘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餘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為同一請 求部分,依選擇合併之訴之理論,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兩造嗣 於審理中之106 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直至106 年6 月 23日始生合法請求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 責任,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餘款,及自10 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 證金餘款,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