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忠華
被
上訴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新麗群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提起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上
訴人及新麗群公司以
持有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 、
、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
票(下分別稱27號、28號支票),
反訴請求伊給付票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5 年度簡上字
第236 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新麗群公司各100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伊於
上開訴訟進行前,即
就28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提供
擔保金100 萬元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另因新麗群公司執
前案判決
聲請假執行,伊
乃為新麗群公司
提存100 萬元於原
法院(原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新麗群公司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已聲請
強制執行而領取伊提存於原法院之100 萬
元,伊對新麗群公司之債務因此清償完畢,兆豐銀行
嗣後亦
通知伊,訴外人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受上訴人委託持
前案判決書及28號支票,領取伊存放在兆豐銀行之
擔保金10
0 萬元,則上訴人因前案判決所取得之債權本金100 萬元及
107 年4 月11日後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
詎上訴人仍就上
開已經清償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判決
所載之本金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
償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
263,836 元範圍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為27號支票,兆豐銀
行係給付28號支票票款予林淑芬,伊並未領取上開款項,伊
對被上訴人自仍有100 萬元債權本息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100 萬元本
金債權與逾107 年4 月11日起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漏載「
逾」字,應由原審另以
裁定更正),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範圍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新麗群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上訴人及新麗群公司以持有27、28號支票為由,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麗群公司各100 萬元,及其中上訴人自
102 年11月19日起、新麗群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開訴訟進行前,被上訴人已就28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
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於兆豐銀行。另因新麗群公司執前案判
決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為新麗群公司提
存100 萬元於原法院(原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
㈢新麗群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前案判決書
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964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
㈣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至兆豐銀行提領被上訴人提存在
該銀行之擔保金100萬元,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1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
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其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100 萬元
本金已清償完畢,且自107 年4 月12日起即
無庸給付利息
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係以28號支票持票人身分及檢
附前案判決向兆豐銀行領取該100 萬元之情,有兆豐銀行
107 年8 月13日(107) 兆銀東高營字第26號函、108 年
1 月24日(108 )兆銀東高營字第3 號函
暨所檢送之28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林淑芬簽收100 萬元支票文書、兆豐銀
行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兆豐銀行簽發予林淑芬之支
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8至98頁、訴
字卷第86至91頁)。而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以肉眼比對
林淑芬領取該筆款項時檢附之前案判決書與執行卷所附上
訴人、新麗群公司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
前案判決書上之
書記官蓋印位置,林淑芬領取款項時檢附
之前案判決書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檢附之前案判決書上
之印文位置完全吻合,
堪認上訴人有提供其前案判決書予
林淑芬,作為向兆豐銀行領取100 萬元擔保金使用,上訴
人抗辯其自始未拿到前案判決書
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再據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到庭證稱:107 年4
月11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銀行有1 筆100 萬元款項要
伊領取,伊到銀行後,現場有新麗群公司王董、上訴人等
在場,銀行的女性主管核對伊身分後,撥款100 萬元現金
給伊,新麗群公司王董說銀行指定要伊來領,就與新麗群
無關,叫伊寫
切結給新麗群公司後自行把100 萬元帶走,
伊在現場有給上訴人律師費10萬元,其餘由伊帶走,伊只
有帶健保卡、身分證、印章、手機去銀行,沒有帶其他資
料;因為上訴人之前向伊調錢,給的支票都
退票,換100
萬元支票後又退票,伊將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
4 月11日打電話說有100 萬元要伊去領,伊就去把它領出
來,新麗群公司說銀行不撥給他,他以後自行用提存方式
領,新麗群叫伊領伊就帶走,是上訴人欠伊錢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將
取得之27、28號支票交給林淑芬,因為伊欠林淑芬錢,但
兩張支票都退票,伊收回兩張支票後就開始打官司,因為
伊之前有跟新麗群公司借錢還沒清償,就把1 張票給新麗
群公司,伊打電話叫林淑芬到兆豐銀行領100 萬元,林淑
芬領了錢後,伊有拿10萬元律師費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
),足認林淑芬確為上訴人之
債權人,當日係受上訴人通
知而前往兆豐銀行領取100 萬元,且於領取款項後交付10
萬元予上訴人。綜觀林淑芬乃受上訴人告知而至兆豐銀行
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100 萬元,當時係檢附上訴人
之前案判決書及28號支票供兆豐銀行查核,於取得100 萬
元後復當場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
參酌新麗群公司
當場已向林淑芬表明該款項由林淑芬領取,伊日後再以提
存方式領款之情,應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存在兆豐銀行
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書等債權文件委由林
淑芬領取等語屬實,而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抗辯:林淑芬有在28號支票上
背書,兆豐銀行說
新麗群公司不可以領,一定要背書人來領,所以伊打電話
叫林淑芬來領云云,固與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伊將支票還
給上訴人前曾把票軋進銀行,銀行代收時就要伊背書,伊
不知道這100 萬元應該算誰的,目前都算伊還保管中,等
看誰來告伊,結果如何再還給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19
、122 頁)。
惟觀之林淑芬領取100 萬元時所檢附之28號
支票背面(原審審訴字卷第92頁),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丁奕彤之簽章,並無林淑芬之簽名或蓋章,已足見林淑芬
證稱伊有在28號支票上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抗辯係因兆豐銀行要求一定要由背書人領取該筆
款項,伊遂打電話叫背書人林淑芬來領取云云,亦
非可採
。再由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伊已將領取之100 萬元花完,
李英菁欠錢向上訴人調資金,上訴人再向伊借,伊不認識
李英菁,是李英菁向上訴人借錢,伊與李英菁沒有直接往
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 、121 頁),顯見林淑芬確係
因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受上訴人之託而至兆豐銀行領取
100 萬元,以抵償上訴人對伊所負債務,林淑芬證稱伊僅
暫時保管該筆款項,不知該筆款項誰屬云云,實為迴護上
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提出前案判決書等債權文件,委
由林淑芬領取被上訴人提存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擔保金
,經兆豐銀行於當日給付1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本金100 萬元已於
該日因獲清償而消滅,自堪予採信。林淑芬當場雖僅交付
上訴人律師費10萬元,然其餘款項乃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
林淑芬之債務
一節,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因抵債之結
果而由林淑芬保有其餘90萬元,此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已獲清償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上訴人徒以實際上未
取得款項為由,抗辯其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全數未獲清償云
云,實不
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
前案判決所載之100 萬元本金債權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
償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載100 萬元本
金債權已於107 年4 月11日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
自承迄今仍未清償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自102 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即107 年4 月11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
本金100 萬元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尚有債權263,836
元存在【計算式:1,000,000 ×( 4+145/365 )×6%=263,
8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仍得依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取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判決所載之
100 萬元本金債權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償日起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逾263,836 元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