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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忠華 被上訴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新麗群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 訴人及新麗群公司以持有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 、 、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 票(下分別稱27號、28號支票),反訴請求伊給付票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5 年度簡上字 第236 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新麗群公司各100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伊於上開訴訟進行前,即 就28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另因新麗群公司執 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伊為新麗群公司提存100 萬元於原 法院(原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新麗群公司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已聲請強制執行而領取伊提存於原法院之100 萬 元,伊對新麗群公司之債務因此清償完畢,兆豐銀行後亦 通知伊,訴外人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受上訴人委託持 前案判決書及28號支票,領取伊存放在兆豐銀行之擔保金10 0 萬元,則上訴人因前案判決所取得之債權本金100 萬元及 107 年4 月11日後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仍就上 開已經清償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判決所載之本金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 償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 263,836 元範圍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為27號支票,兆豐銀 行係給付28號支票票款予林淑芬,伊並未領取上開款項,伊 對被上訴人自仍有100 萬元債權本息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100 萬元本 金債權與逾107 年4 月11日起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漏載「 逾」字,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範圍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新麗群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上訴人及新麗群公司以持有27、28號支票為由,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麗群公司各100 萬元,及其中上訴人自 102 年11月19日起、新麗群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開訴訟進行前,被上訴人已就28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 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於兆豐銀行。另因新麗群公司執前案判 決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為新麗群公司提 存100 萬元於原法院(原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 ㈢新麗群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前案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964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 ㈣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至兆豐銀行提領被上訴人提存在 該銀行之擔保金100萬元,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1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 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其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100 萬元 本金已清償完畢,且自107 年4 月12日起即無庸給付利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係以28號支票持票人身分及檢 附前案判決向兆豐銀行領取該100 萬元之情,有兆豐銀行 107 年8 月13日(107) 兆銀東高營字第26號函、108 年 1 月24日(108 )兆銀東高營字第3 號函所檢送之28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林淑芬簽收100 萬元支票文書、兆豐銀 行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兆豐銀行簽發予林淑芬之支 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8至98頁、訴 字卷第86至91頁)。而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以肉眼比對 林淑芬領取該筆款項時檢附之前案判決書與執行卷所附上 訴人、新麗群公司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 前案判決書上之書記官蓋印位置,林淑芬領取款項時檢附 之前案判決書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檢附之前案判決書上 之印文位置完全吻合,認上訴人有提供其前案判決書予 林淑芬,作為向兆豐銀行領取100 萬元擔保金使用,上訴 人抗辯其自始未拿到前案判決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據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到庭證稱:107 年4 月11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銀行有1 筆100 萬元款項要 伊領取,伊到銀行後,現場有新麗群公司王董、上訴人等 在場,銀行的女性主管核對伊身分後,撥款100 萬元現金 給伊,新麗群公司王董說銀行指定要伊來領,就與新麗群 無關,叫伊寫切結給新麗群公司後自行把100 萬元帶走, 伊在現場有給上訴人律師費10萬元,其餘由伊帶走,伊只 有帶健保卡、身分證、印章、手機去銀行,沒有帶其他資 料;因為上訴人之前向伊調錢,給的支票都退票,換100 萬元支票後又退票,伊將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 4 月11日打電話說有100 萬元要伊去領,伊就去把它領出 來,新麗群公司說銀行不撥給他,他以後自行用提存方式 領,新麗群叫伊領伊就帶走,是上訴人欠伊錢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將 取得之27、28號支票交給林淑芬,因為伊欠林淑芬錢,但 兩張支票都退票,伊收回兩張支票後就開始打官司,因為 伊之前有跟新麗群公司借錢還沒清償,就把1 張票給新麗 群公司,伊打電話叫林淑芬到兆豐銀行領100 萬元,林淑 芬領了錢後,伊有拿10萬元律師費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 ),足認林淑芬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當日係受上訴人通 知而前往兆豐銀行領取100 萬元,且於領取款項後交付10 萬元予上訴人。綜觀林淑芬乃受上訴人告知而至兆豐銀行 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100 萬元,當時係檢附上訴人 之前案判決書及28號支票供兆豐銀行查核,於取得100 萬 元後復當場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參酌新麗群公司 當場已向林淑芬表明該款項由林淑芬領取,伊日後再以提 存方式領款之情,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存在兆豐銀行 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書等債權文件委由林 淑芬領取等語屬實,而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抗辯:林淑芬有在28號支票上背書,兆豐銀行說 新麗群公司不可以領,一定要背書人來領,所以伊打電話 叫林淑芬來領云云,固與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伊將支票還 給上訴人前曾把票軋進銀行,銀行代收時就要伊背書,伊 不知道這100 萬元應該算誰的,目前都算伊還保管中,等 看誰來告伊,結果如何再還給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19 、122 頁)。觀之林淑芬領取100 萬元時所檢附之28號 支票背面(原審審訴字卷第92頁),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丁奕彤之簽章,並無林淑芬之簽名或蓋章,已足見林淑芬 證稱伊有在28號支票上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抗辯係因兆豐銀行要求一定要由背書人領取該筆 款項,伊遂打電話叫背書人林淑芬來領取云云,亦可採 。再由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伊已將領取之100 萬元花完, 李英菁欠錢向上訴人調資金,上訴人再向伊借,伊不認識 李英菁,是李英菁向上訴人借錢,伊與李英菁沒有直接往 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 、121 頁),顯見林淑芬確係 因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受上訴人之託而至兆豐銀行領取 100 萬元,以抵償上訴人對伊所負債務,林淑芬證稱伊僅 暫時保管該筆款項,不知該筆款項誰屬云云,實為迴護上 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提出前案判決書等債權文件,委 由林淑芬領取被上訴人提存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擔保金 ,經兆豐銀行於當日給付1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本金100 萬元已於 該日因獲清償而消滅,自堪予採信。林淑芬當場雖僅交付 上訴人律師費10萬元,然其餘款項乃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 林淑芬之債務一節,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因抵債之結 果而由林淑芬保有其餘90萬元,此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已獲清償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上訴人徒以實際上未 取得款項為由,抗辯其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全數未獲清償云 云,實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 前案判決所載之100 萬元本金債權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 償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載100 萬元本 金債權已於107 年4 月11日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自承今仍未清償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自102 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即107 年4 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 本金100 萬元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尚有債權263,836 元存在【計算式:1,000,000 ×( 4+145/365 )×6%=263, 8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仍得依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取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判決所載之 100 萬元本金債權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償日起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逾263,836 元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