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變更為邵文欽,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可稽(本院卷第10至19頁),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6、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起持續向其購買、租用
、委請維修機器設備,因交易日久,有互信基礎,
乃改變初
採送貨單或報價須經上訴人確認用印回傳之慣行,以上訴人
工地人員叫貨,其即直接送貨予工地人員簽收,或由上訴人
直接委請貨運公司載送機具並為簽收即可成立契約,且
兩造
亦約定上訴人承租之機具損壞時,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義務。
詎上訴人就104 年5 至7 月、9 至10月及12月所購買、承租
及委其修繕機具之應付款項並未全部清償,尚欠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件)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4 萬4,871 元
,
迭經催討亦均無效。
爰依兩造買賣、
租賃契約約定,及
承
攬或委任之
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自有機具委為修繕部分)提
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 萬4,87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買賣、租用機具係約定須經其工地現
場人員填寫租機明細,待被上訴人確認單價或租金後,須經
其確認用印後回傳給被上訴人;或由其請被上訴人傳真報價
單,載明機具品名、數量、單價,經其確認金額可接受後蓋
章回傳確認,被上訴人始得依明細或報價單內容送貨。
惟被
上訴人所提送貨單除有未經簽名、簽名難以辨識或
非其人員
簽名之情外,亦均無經其確認回傳之單據,此既未經其確認
訂貨,兩造自未成立買賣或租賃機器設備之契約。另其向被
上訴人租用之機器設備,依
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由出租人
負擔修繕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修繕費。又其
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修繕自有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有委託修繕及雙方就維修內容、金額已達成
合意,自不得向
其請求。此外,其就104 年10月20日011374號送貨單所記載
之機具均已歸還,並無易租為買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間開始交易,並自101 年1 月起持續有交
易往來。
㈡上訴人工地事務於104 年6 月24日前由訴外人徐哲南負責,
後由訴外人吳金城負責。
㈢上訴人均委託宏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運送
機械設備,宏憶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11月28日及108 年
1 月2 日、同月11日之覆文(原審卷㈡第186 至229 頁、卷
㈢第20至23頁及卷㈣第99至104 頁、第109 頁),形式上為
真正。
㈣被上訴人就104 年5 月至10月、12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應
收帳款,上訴人各月已給付金額及明細詳如原審卷㈠第122
頁請求金額明細表「已付款金額」欄
所載及其後附件1 至16
(原審卷㈠第122 至159 頁)。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書證,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
(原審卷㈠第19至98頁)為爭執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04 年6 月份應收帳款51萬5,272
元全部未給付。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開立
、金額51萬5,272 元、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已
申報為進項憑證,
嗣就
上開統一發票亦無申報進貨折讓減除
發票金額。
六、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件「未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均含
營業稅5 %),分別依兩造間之買賣、租賃契約及承
攬或委任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機器設備修繕部分)請求
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審卷㈣附表A (買賣部分,原審卷㈣第48至51頁)
、附表B (上訴人自有機具修繕部分,原審卷㈣第56至65頁
)、附表C (租賃部分,原審卷㈣第66至72頁)、附表D (
租賃機具修繕部分,原審卷㈣第77至83頁,下分稱附表A 、
B 、C 、D )所示機具,均已各成立買賣、租賃、承攬修繕
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租賃、
或
承攬契約均為
債權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5 至7 月、9 至10月及12月分別向其購
買、承租附表A 、C 所示機具,並委其修繕附表B 、D 所示
機具,業提出送貨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
之支票等件(原審卷㈠第19至107 頁、第123 至159 頁),
並舉證人徐哲南、吳金成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
經查:
⑴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已約定買賣、租用機具,均須由工地人員
填寫租機明細及被上訴人確認單價或租金後,經其確認用印
回傳;或由其請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經確認金額可接受後
,由其蓋章回傳確認,始得成立契約
云云,並提出租機明細
、報價單2 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78 至179 頁)。
惟查,有
關兩造買賣、租用機具之交易模式,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地
負責人徐哲南證稱:上訴人初次與被上訴人接洽時,被上訴
人曾傳真一張載明機器名稱、每日租金之確認單予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確認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租機器,兩造只有
第一次開始交易時有確認單,之後都一直沿用那張確認單等
語(原審卷㈢第38頁)。以證人徐哲南於104 年6 月24日前
係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其就工地事務自甚熟悉,亦無偏坦被
上訴人
之虞,其
證言自屬可信。參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間
開始與被上訴人交易起
迄至104 年12月止,亦僅得提出傳真
時間為101 年1 月9 日、102 年8 月8 日之上開租機明細、
報價單2 紙,其餘均無法提出,更
自承:兩造並未都依上開
所辯之報價、確認程序辦理,公司會依被上訴人之請款詢問
現場人員,確認有租用或購買後,即會依請款支付款項等語
(原審卷㈣第123 頁),顯見兩造於第一次交易後,嗣確已
變更不必先報價再經確認之方式往來。加以上訴人就歷年來
之無報價交易亦均已付款,對本件涉爭之104 年5 月至12月
間款項,亦已部分給付如原審卷㈠第122 頁「請求金額明細
表」所示共73萬0,889 元,復執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各月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為進項憑證申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
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6 年
8 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1133140號函
足憑(原審卷㈠
第128 、143 、148 、152 、155 、157 、159 頁及第100
至107 頁;卷㈡第166 頁),足見上訴人亦均承認歷來之各
該交易,亦與證人徐哲南上開證稱互合相符,上訴人所辯並
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原採報價、確認之交易模
式為由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直接叫貨、送貨,即可依送貨單
內容成立買賣、租賃及維修之承攬或
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有未經簽名、簽名難以辨識
或非其人員簽名
等情,無法證明已送貨而履行契約云云。查
上訴人工地事務於104 年6 月24日前係由徐哲南負責,後由
吳金城負責,又上訴人所買賣或租用之機具均委由宏憶公司
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宏憶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11月28日及108 年1 月2 日、同月11日函覆原
審之文件即司機送貨簽收明細(原審卷㈡第186 至229 頁、
卷㈢第20至23頁及卷㈣第99至104 頁、第109 頁)形式上真
正。另證人徐哲南就被上訴人之訂、送貨及簽收情形證稱:
工地需用機具設備時,我會請示上訴人,經同意後即直接向
被上訴人叫貨,施工機具故障亦會送被上訴人維修換新,被
上訴人所提送貨單,除原審卷㈠第29頁編號9560號(104 年
5 月8 日)上之「徐哲南」非我
親簽外,其餘均是我簽名,
吳金城、黃建興、洪泰山、黃文宏、陳榮鎮、「歐陽」均係
上訴人員工,原審司促字卷第8 至43頁(104 年4 月27日至
6 月24日止,含上開編號9560號送貨單在內)所有送貨單均
係上訴人所叫貨,如係上訴人委由宏憶公司載運時,該公司
司機可代為簽收,不需再由上訴人人員簽名等語(原審卷㈢
第36至42頁);證人吳金城則證稱:送貨單上之「吳金城」
是我親簽,吳金正是我的師傅,我不在現場就由他簽名等語
(原審卷㈢第99至100 頁)。而兩造所有涉爭送貨單、簽單
有關簽收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宏憶公司
函覆內容整理如附表A 、B 、C 、D 所示,且經核相符。其
中以藍色標註之簽名人員,分屬上訴人人員及宏憶公司司機
,而以紅色標註之尚待確認人員部分,其中劉清輝、「陳」
、蔡坤龍、吳碩文嗣已經宏憶公司確認屬其受託載運,有宏
憶公司回覆簽收明細可稽(原審卷㈣第100 、109 頁),此
部分即無爭議。至吳萬福、余俊誠、蔡光爵、「湯」、蔡坤
龍、孫明龍簽名部分雖迄無法確認,而有爭議,惟由上開人
員簽名之送貨單物品已經上訴人付款完畢,有送貨單、應收
支票為據(原審卷㈣第115 至120 頁),足見此諸送貨亦均
經上訴人確認是其叫貨而付款無誤。準此,
系爭送貨單所示
各筆交易,自徐哲南以降,迄於104 年12月止,即均已經送
貨且皆經有權之人簽收完畢,可
堪認定。則系爭送貨單既已
全由上訴人員工、宏憶公司司機及上訴人認可之人簽收無誤
,自對上訴人發生受領之效力,各諸送貨單所示契約即均已
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皆履行完畢,上訴人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函請宏憶公司提出曾依函覆原審「司機送貨
簽收明細」內容,向上訴人請款及上訴人付款之相關資料,
以供核對是否屬實云云。惟原審係就上訴人爭執之送貨單逐
一載明單號、司機姓名,並檢送各送貨單予宏憶公司確認回
覆,宏憶公司亦僅就屬其司機簽名部分為回覆,有上開函文
及覆文明細可稽。以宏憶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關係,就
原審函詢亦僅依事實選擇性簽認
而非全部
肯認,且
核與徐哲
南證述內容及上訴人亦已付款之情相符,而可判斷其函覆內
容是否為真,況上訴人請求調查之
上揭請款及付款資料,均
為其管有而得提出,並無另行查調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附表A 、C 所示買賣、租用之機具,應給付其上所
示各月之金額: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買賣、租用如附表A 、C 所示機具,被
上訴人並均按約交付而履行完畢,已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A 、C 所示金額,自為有據。至上
訴人雖抗辯104 年10月20日011374號送貨單所載「抽藥機1
只」、「格仔1 只」、「板仔15只」、「沈水馬達3 台」(
原審卷㈠第9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對帳單(原審卷㈠
第252 頁)所載:「租回:抽藥機-2台」、「租回:板仔
-15 只」、「租回:格仔-1支」、「租回:抽水機-2台」等
語,
足證上訴人業已歸還而不得改租轉售請求此部分金額云
云。惟上開送貨單係載列「6/24機器歸還時上列機具未回」
、「租轉售折價結帳」等語(原審卷㈠第96頁),而上列機
具原係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 日承租,其中抽藥機租期至5
月20日,租金1 天100 元共1,800 元;沈水馬達(水龜)租
期至5 月11日,租金1 天100 元;「格仔」(鑽機木角)、
「板仔」(鑽機木枕)租期均至5 月11日,且經上訴人人員
陳榮鎮簽收,有送貨單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27頁
)。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歸還沈水馬達3 台,而沈水
馬達係指「沉水式清水泵」,與抽水機通指陸上泵浦即「離
心式揚水泵」並非相同,台數亦異,上訴人復未舉證該機具
已返還,被上訴人就此以租轉售而折價6,000 元處理,自屬
有據。另上訴人就上開抽藥機、「格仔」、「板仔」雖已歸
還,惟依客戶對帳單所示,其係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行返
還,此超出各應返還日之
期間自仍應計付租金。依被上訴人
就上開機具按日計租結果,抽藥機、「格仔」、「板仔」分
別逾期194 日、203 日、203 日,應各付租金1 萬9,400 元
、812 元、1 萬5,225 元(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之被上
訴人租轉售折價請求金額3,000 元、600 元、1 萬2,000 元
,
顯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應
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D 所示租用機具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租賃物之修繕,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原則上即應由出
租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租用之機具,依兩造約定
及業界慣例,其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業提出同其負責
人之訴外人銘祥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與上訴
人所立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18 頁)及證人陳清棟為證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
經理陳清棟業證稱:與上訴人交易時有立租約,上已載明由
上訴人出錢維修,剛開始交易時有報價,後因上訴人就維修
部分已有付款,熟了就沒再報價,立租約之銘祥公司與被上
訴人均係同一老闆,故合約不會特定以哪一公司而為。系爭
交易大部分都由我經辦,我們是租好的機器給上訴人,基於
使用者付費,若有磨損、損壞,就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
審卷㈢第102 至104 頁)。核與證人徐哲南證稱:租用之地
質改良與灌漿機器故障,係因施工過程中之磨損而損壞。當
初租機器時,被上訴人有傳真一張好的機器價格確認表給上
訴人,依照工地慣例,上訴人是使用者,機器來的時候是好
的,就應該由上訴人出維修或更換機器費用。從兩造有租用
機器交易以來,除本件請求自104 年5 月以後之費用外,在
此之前我所經辦之業務中,上訴人會拿被上訴人寄來的帳單
給我看,我確認後就寫付款單給上訴人付款,上訴人都有給
付被上訴人修繕機器費用。我都有向上訴人報告機器壞掉原
因及要修繕,不論哪種原因壞掉,含正常使用耗損,都應由
上訴人修理等語(原審卷㈢第37、39至40頁)、證人吳金城
證稱:租來之機器壞掉,能修就自己修,不能修即交給被上
訴人修,依我處理他人之工作經驗,租的機器壞掉,應由上
訴人負責維修費用等語(原審卷㈢第101 頁)大致相符。且
參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及104 年1 月5 日、3 月10日、
4 月9 日、4 月10日、4 月14日曾要求被上訴人檢修其所承
租之機器及更換零件,並均已給付被上訴人各該檢修及更換
零件費用,有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及上訴人開立之支票
可憑
(原審卷㈢第68至91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所承租機具損壞
之維修,確均已依約定付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承租機具之修繕費用如附表D所示,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就如附表B 所示自有機具均曾送被上訴人檢修,所生
之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有機
具曾陸續委其修繕,應支付如附表B所示修繕費用。上訴人
則予否認,辯稱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修繕,且被上訴人亦未
證明兩造已就委託修繕內容、金額達成合意云云。經查,如
附表B所示送貨單上載之機具,均已經被上訴人交由宏憶公
司送返工地,並由宏憶公司司機或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無誤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否認未將自有機具送請被上訴
人檢修,並無足採。又附表B上載之各送貨單均已詳列機具
修繕品項、更換零件及材料、單價及總價,並於被上訴人送
返機具時經上訴人人員、宏憶公司司機簽收,且被上訴人開
立發票請款後,上訴人亦已執發票向稅捐機關為進項憑證之
申報,足認上訴人自已就被上訴人依其維修價目表所為之報
價表示同意。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維修其自有機具,重在依
上訴人指示為其完成修繕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始請領報酬,
此自屬承攬契約之範疇,兩造就此工作內容、報酬既已意思
表示
合致,自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B 所示之維修承攬報酬,自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惟本院既認此維修契約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准其請求,此部
分無再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24 萬4,8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1 日(原審司促卷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