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曾昌文
訴訟
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昌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德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0日成立,設立時登記之股東及
股份數如附表所示,並由曾美德(已殁)擔任董事長。然美
德公司實際上係由曾美德獨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
定,遂將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5 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
借
名登記於伊名下,而與被上訴人曾昌宏無關,伊與曾昌宏間
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嗣後,曾美德於86年12
月24日、87年12月26日分別移轉其名下股份各10萬股予伊,
同時亦明示將系爭股份
贈與伊,故系爭股份確定為伊所有。
詎曾昌宏竟於90年3 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與伊之
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美德
公司亦配合曾昌宏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曾昌宏名
下。
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㈠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曾昌宏名下
股份中之系爭股份(5 萬股)為上訴人所有;㈡美德公司就
系爭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餘如原審
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昌宏於90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又於91年4 月20日以
美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由李慶榮律師函覆上訴人查閱美德
公司簿冊之請求,函文內敘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
份,已變更登記為曾昌宏所有,故上訴人至遲於91年4 月間
即知悉此一情事,
惟其遲至106 年9 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期間
。又其給付
請求權既
罹於時效,經伊為時效
抗辯,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持股人之登載,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1年4 月間即知美德公司
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持股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曾昌宏,惟
上訴人延至106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變更
登載,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所否認,陳
稱:伊直至94年間參加美德公司股東會始知此情
云云。被上
訴人就其所辯上情,
業據提出曾昌宏於90年3 月28日寄發予
上訴人及美德公司之存證信函、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
會議紀錄、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蘇吉雄律師於91年4 月12日寄
發予美德公司之存證信函、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於91年
4 月20日回覆予蘇吉雄律師之律師函及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
152 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
上訴人
自承該件爭議所涉及者為曾美德於86、87年間讓與上
訴人之20萬股、系爭股份並不在該件判斷範圍內,見本院卷
第150 頁)所提90年6 月26日撰具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原審
卷一第113-119 頁、本院卷第155-159 頁),並請求訊問李
慶榮律師為證。
經查:
㈠觀之
上開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及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
事會議紀錄,可知曾昌宏曾以該存證信函表明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信託關係(按指借名登記關係,下同),並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將系爭股份變
更登記為其
持有;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就曾昌宏以上開存證
信函所為變更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請求,議決准予將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曾昌宏持有各情。
㈡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該件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鍾
毓芬等7 人對美德公司提起,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美德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
美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委任李慶榮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之一,於90年6 月28日提出上開上訴理由狀到院,
其內敘載「
被告公司(按即美德公司)於90年3 月間接獲
曾昌宏寄發之存證信函【
正本給曾昌文(按即上訴人),副
本給被告公司】,表示對曾昌文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曾昌文將所信託登記之5 萬股(按即系爭股份)歸還
,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從而,該曾昌文名下之5 萬股既
因信託關係終止而應回歸曾昌宏所有,被告公司自無將曾昌
文名下之股份5 萬股過戶予被上訴人鍾毓芬等6 人之理」等
詞,並附具上開曾昌宏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
系爭前案卷一第164 、165 、168 、169 頁)。上訴人與鍾
毓芬等7 人則於90年7 月10日提出更正
暨答辯狀,就此回應
稱:「㈡曾昌宏於90年3 月間向曾昌文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
,要將其信託登記於曾昌文名下之股分,『終止信託關係』
、『變更回其名義』等語,均僅為曾昌宏個人片面之主張及
行為,曾昌文與曾昌宏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詞(系爭
前案卷一第201 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否執確有收受該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0 頁)。
㈢承上,足認系爭股份雖不在系爭前案爭訟之股權範圍內,惟
上訴人已收受曾昌宏於90年3 月28日所發存證信函,得悉曾
昌宏表示終止兩人間就系爭股份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辦理變更登記,而得預見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就系爭股份之
持股登記可能將有更異,且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內亦明確表
示反對意見。
㈣再者,觀之上訴人委由蘇吉雄律師於91年4 月12日寄發予美
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於同年4 月
20日回覆予蘇吉雄律師之律師函,可知上訴人以其為美德公
司股東,該公司自89年4 月14日後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其為
明瞭公司營運狀況為由,擬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
查閱該公司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簿冊,請求該公司配
合;美德公司則回覆稱,該公司應曾昌宏90年3 月28日存證
信函之要求,經於90年4 月7 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將曾
昌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曾昌宏所有,
90年4 月7 日起上訴人在該公司已無股份,目前並
非該公司
股東,自無權查閱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
等情。又李慶榮
律師到院
具結證稱:我們寄(律師函)一定是寄雙掛號,不
可能被退回,因為當時是寄到蘇律師的事務所,也不可能有
拒收的情形;我們事務所的卷宗大約是保留10年,而這份卷
宗已超過15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46 、247 頁)。蘇吉雄律
師亦具
結證稱:依照我們事務所的處理經驗,在我們收到
對
造律師的律師函後,我們通常一週內會將內容轉達給當事人
知悉並徵詢當事人意見;如果對造的來函與事實不符,我們
都會建議當事人回覆,不會置之不理,如果沒有回函,在有
關的訴訟進行中,一定會針對相關事實加以反駁;【就你印
象所及,你們是與曾昌文(即上訴人)本人聯絡嗎?】都是
曾昌文本人在跟我們聯絡,曾昌文的案件都是曾昌文自己在
處理;我記得曾昌文對案件的進行很深入、很執著,對我們
律師的壓力非常大;在案件結束後,曾昌文也要求把他放在
事務所的卷宗全部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 頁)。以
證人李慶榮律師、蘇吉雄律師均為法律專業人士,對偽證罪
之罪責知之甚明,於為上開證述當時與上訴人或美德公司已
無委任關係存在,衡情當無甘冒蹈觸刑章之風險,故為偏頗
不實之證述,且其2 人所述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律師業界之
處務常規並無不符,自
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原擬查閱美德公司財務簿冊遭拒,雖未見
兩造於本
件提出上訴人就此再回函反駁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就曾昌宏所寄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已為反對之陳述;
且當時尚有系爭前案爭訟中,則上訴人未就美德公司拒絕查
閱簿冊之回函再發函回應,衡情當係
俟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之
緣故(系爭股份雖不在系爭前爭訟範圍內,惟上訴人於該件
請求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載其股份為16萬股,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後,系爭前案於90年11月14日駁回其上訴,經其上
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2年8 月21日始廢棄系爭前案判決,
故上訴人委由蘇吉雄律師發函及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發
函當時,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上訴人就其該案所主張之
16萬股並
未被登載為持股人),無從
遽認上訴人未經由蘇吉
雄律師轉給美德公司委由李慶榮律師回覆拒絕其查閱簿冊之
律師函,或不知其內容。
㈥綜此,
堪認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即得知曾昌宏以業已終止與
其之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要求辦理股東名簿
之變更登載,而得預見系爭股份之登載勢有異動;嗣於91年
4 月間擬查閱美德公司財務簿冊遭拒時,益確知該公司股東
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記載業已變更,其因而不得查閱。是上
訴人辯稱其直至94年間參加美德公司股東會始知上情,難以
信實。復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美德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登載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7 頁),以
其依該兩規定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依
首引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等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
而上訴人就該等請求權自91年4 月間知悉美德公司已變更股
東名簿系爭股份之持股人登載時,即得行使,依此核計,15
年之時效期間於106 年4 月30日即已屆至,惟其
迄至106 年
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 頁),顯已罹於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
已為時效抗辯,則其上開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上訴人又稱:系爭股份屬無實體發行股票,並無占有可言,
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時效之計算,應以
所
有權移轉日為起算日,然上訴人與曾昌宏間並無讓與系爭股
份之
合意,系爭股份既未移轉,何來時效起算云云。查,上
訴人至遲於91年4 月間即知美德公司系爭股份於美德公司股
東名簿之持股人業已由其變更為曾昌宏,自當時起即得行使
基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後段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當時即行起算,已如前述。而系爭股份上開變更
是否經上訴人與曾昌宏達成移轉合意,係屬該變更合法有效
與否之問題;與
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否,係以上訴人何時
知悉系爭股份登載變更之事實及當時客觀上有無不能行使權
利之障礙為斷,兩者並不相涉。故上訴人徒以其與曾昌宏昌
間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為由,主張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行
使之請求權,無從起算時效云云,殊無可取。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有無
確認利益?
按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若原告給付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經
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
核屬給付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俱如前述。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
爭股份為其所有,自無確認利益,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是其本節
確認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
後段規定,請求美德公司就系爭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載為上訴人所有,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之請求,自無理
由。又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欠缺確認利益,
亦非有理。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表:
┌───┬─────┬──────┐
│編 號│ 姓 名 │ 登記股份數 │
├───┼─────┼──────┤
│ 1 │曾美德 │15萬股 │
├───┼─────┼──────┤
│ 2 │曾陳松蘭 │5萬股 │
├───┼─────┼──────┤
│ 3 │曾昌連 │5萬股 │
├───┼─────┼──────┤
│ 4 │曾昌能 │15萬股 │
├───┼─────┼──────┤
│ 5 │劉曾良仁 │2萬5000股 │
├───┼─────┼──────┤
│ 6 │劉智恆 │2萬5000股 │
├───┼─────┼──────┤
│ 7 │曾昌文 │5萬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