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曾昌文
訴訟
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曾昌宏間變
更股東名簿等事件,
聲請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
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昌宏
名下之股份中之5 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並
美德公司就系爭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執
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上訴人就
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上訴人係於10
6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字卷第5 頁),未據
其提出系爭股份交易價額之證據。而依該年度美德公司資產
負債表
所載之權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878,839 元,有
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9 頁),以美德公司股份
總數為50萬股(原審審訴字卷第129 頁)核計,每股價值約
為5.76元(2,878,839 元÷500,000 股=5.757678 ,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客觀所得
受之利益為288,000 元(5.76元×50,000股)。此一金額較
諸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敘之訴訟標的價額74萬元(原審審訴
字卷第5 頁),或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即依美德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除以股份總數50萬股之金額核計),均
屬較少,是自
難認上訴人有短繳裁判費之情形。至上訴人主
張其
上揭請求涉及股東權之行使,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且
公司股東權具有社員權性質,應屬
非財產之請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核計
云云。
惟本件訴訟標的與
人格權
、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自非非財產上之請求;且其
價額
亦非不能核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
5 萬元核計,無以為取。
三、據上,上訴人請求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