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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佳玟 訴訟代理人 林靜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宏文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蔡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宏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致系爭機車毀損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955 元、醫療器材費325 元、出院及就診交通費9,030 元、住院 6 日及106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19日共計68日之全日看護 費136,000 元、同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98日之半日 看護費98,000元,且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63,027元, 精神上更因此痛苦不,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系爭 機車維修費為26,150元,蔡英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上訴人,上訴人共計應賠償被上訴人841,487 元。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1,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捨近求遠,增加不必要交通支出,應 由其自行負擔,且其出院時僅有回程而無去程,來回交通費 僅13次,單程亦應以250 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所需全日照護期間僅住院6 日,出院後亦僅31日需半日看 護。又被上訴人僅住院6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完全不能工作, 受有損失25,911元,其後2 個月非完全不能工作,應以半薪 計算工作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 適當,且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再者,被上訴人違規超速 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829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 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4,229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併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0,684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經原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 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 ㈢被上訴人之母蔡英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行使。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必要醫療費8, 955 元、醫療器材費325 元、就診交通費3,250 元、看護費 43,000元、不能工作所得46,920元、機車維修費5,000 元之 損失。 ㈤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兩造同意每月以21 ,009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住家及醫院間支出之交通費趟次為13次(106 年5 月16日出院單趟1 次,另106 年5 月24日、5 月31日、7 月 19日、10月25日及107 年4 月18日、4 月15日門診時往返各 2 次)。 ㈦被上訴人未扣除折舊前所需支出必要機車修復費用為26,150 元(含材料15,650元、工資10,500元) ㈧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445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行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 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且上訴人所 涉犯系爭刑案,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規超速直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 稱:其由宏平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對向一 部白色自小客車左轉而來,當時見上訴人停在路上,其騎靠 近時,上訴人又突然行駛,上訴人要左轉進宏文路口未減速 ,就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 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6 、20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陳稱 :當時伊欲左轉時,有在系爭路口中央稍微停下,再左轉時 ,就發現被上訴人很快騎過來,於是就發生碰撞等語(系爭 刑案警卷第2 、1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29、30頁),則以系爭路口寬闊,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可輕易看 見系爭路口內對向車道車輛之動向無礙,復自承已發覺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暫停再繼續左 轉,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注意閃避或減速,以利隨時煞車等安全措施之準備,始可 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且依上開現 場圖及照片,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凹 損,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損壞,顯見兩造均應未煞車即直接 撞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云云,依刑案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情形 ,上訴人亦稱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超速之證據(原審卷第137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 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兩造注意義務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955 元及 購買繃帶、紗布、棉花棒、白藥水等醫療器材費325 元等 情,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 11、12、17至28、3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照護68日及半 日照護98日,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34,000 元,並提出義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 不爭執被上訴人住院6 日及其後1 個月計37日需專人看護 ,否認被上訴人其後仍有需人看護必要。經原審向義大 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期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 人於住院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半日協 助生活照料看護,其左手於出院後至少3 個月不宜負重, 出院後之第2 、3 個月即其餘兩個月無看護必要等語,該 院107 年9 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621號函、107 年12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327號函、108 年3 月28日義大 癌治療字第108000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129 、 202 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住院6 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出 院後1 個月有半日看護必要,逾此以外之期間,難認有需 人看護必要。又上訴人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且經原審於108 年4 月18日當庭向上訴人曉義 大醫院函覆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只需半 日,是否仍同意看護費以74,000元計付,上訴人當庭陳明 :仍願意就出院1 個月以全日看護費來計算,故對被上訴 人請求看護費7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207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為74,000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於原審既係經提示相關證據 並闡明後,仍表示同意以每日2,000 元計付被上訴人出院 後1 個月之看護費,自應受此拘束,其於本院抗辯此部分 之看護費僅能以每日1,000 元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⒊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已支出14次往返交通費 9,030 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系統網頁為憑(原 審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出如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出院及門診6 次往返計13次之交通費用一節,業據被 上訴人自承在卷;又被上訴人除出院後1 個月仍需專人照 顧外,其餘僅左手不宜負重,並非無法行走及需他人生活 照顧,其並可自行步入醫院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函文在 卷可稽(原審第63、129 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出院 當日及出院後之前2 次門診往返時,有以計程車接送往返 (共5 次)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5 次 之計程車費,另考量被上訴人其後仍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診之必要,其餘8 次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以搭乘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所需費用核算,較為允當。而自被上訴人住所 至義大醫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之單次所需費用為79元 、單次所需計程車費用為585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07 年8 月16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738208200 號函、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8 月17日高市計客字 第10711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59頁),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必要交通費為3,557 元【計算式:(585 ×5 ) + (79×8 )=3,557】,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 63,027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義大醫 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之第2 、3 個月僅左手 不宜負重,非全然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係從事網路拍賣 、在外接單之工作,為翊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翊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04 頁),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或公司訂 貨單、交寄包裏、進口運費收據、照片等(原審卷第155 、157 、170 至177 頁),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第2 、3 個月,仍可正常接單及訂購貨物,並由其本 人或上開公司收受自網路上所訂購之貨物,難認被上訴人 於出院後第2 、3 個月仍全然無法工作,而受有全部工作 所得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住院6 日及出院後1 個 月計37日,完全不能工作,其後2 個月非完全不能工作, 僅受有以半薪計算之工作損失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兩 造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1,009元 計算,再依前述期間、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為46,920元【計算式:21,009×37/30 +21,009 ÷2 ×2 =46,9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 其母蔡英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為26,150元,其中 零件費為15,650元、工資費用為10,500元,蔡英已將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來興機 車估價單及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原審卷第36、 143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3 月出廠,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已使用1 年2 月,則系爭機車 修復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56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650÷(3+1 )≒ 3,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50-3,91 3)×1/3 ×(1+2/12)≒4,5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11,085元【計算式:15,650-4, 565 =11,08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10,5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須費用為21,585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固定手術, 並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術後亦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 及困擾,並於108 年2 月間又進行拆除手術,堪認身體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畢業後事故發生前為從事網路拍 賣、在外接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9元,名下無不動 產,上訴人為大學畢,事故發生時係在家中成立美睫個人 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305,342 元 (8,955 +325 +3,557 +74,000+46,920+21,585+15 0,000 =305,342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80% 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 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44,274 元(30 5,342 ×80% =244,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44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 頁),則被上訴人上 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金,經扣除 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0,829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829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 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