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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道文 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合約書,向伊購買石材,約定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 日,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被上訴人按約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石材,惟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依約裁 切包裝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石材後,拒不收受該批石材 ,因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圖面進行裁切石材完成,該批石材 已不能再利用或轉賣,上訴人依約仍應支付價金,被上訴人 業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收受,係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致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35 條、第267 條之 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貨款。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應給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89,486 元(含稅),扣除已支付 之定金331,288 元,尚應給付758,198 元,爰請求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8,1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林口國宅暨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 會選手村」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該工程預定於106 年 6 月完工,上訴人在契約附加條款約第3 項、第5 項約明被 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交付石材製品,不得擅自 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次交貨數量,足見系爭契約因工程有其 緊急之時效性。關於箱號LL-SM22 、25、26、31至35之貨品 ,本應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6 日前交付,但從被上 訴人所交付資料顯示,該等貨品船期分別為105 年8 月28日 、同年月30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初即不斷催貨,且箱號 LL-SM22 至43之貨品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送至工地,但卻 係於105 年9 月7 日到達工地,明顯給付遲延,上訴人先前 已表示被上訴人遲延,不應再送貨,以口頭、電話及書狀依 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其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就 給付遲延、未經交付部份,上訴人得據以拒絕支付貨款。又 本件合約類似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上訴人並以民事書狀表示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8198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工程需用石材而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25日以報價單就滾邊地坪、踢腳、外牆角才等材 料報價。 ㈡上訴人已依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所訂之合約給付定 金(含稅)331,288 元。 ㈢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 們確定無法從跟您購買2 公分648 踢腳及滾邊是石材」。 ㈣被上訴人就所請求貨款中之「G648平板T =2cm 」556 ㎡合 計277,888 元(未稅),及「G648小邊加工一長邊倒圓角+ 水磨」287m合計8,608 元部分(未稅),並未交付。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或終止訟爭契約,是 否生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5 年6 月8 日訂立之簡易合約七附 加條款3 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指上訴人 )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 每批交貨數量」(本院卷第44頁),就原審卷一第75頁出貨 進度表項次8 之17箱角才,其於105 年7 月28日下單,要求 同年8 月30日交貨,惟被上訴人竟遲延至9 月7 日才交貨, 其恐影響工程進度,於同年8 月24日表示終止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合約之附加條款固有上開約定,但訂約過程中 ,其於105 年6 月25日報價時,就在報價單上記載「正常下 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 該報價單並經上訴人當時之開發部經理吳再隆在報價單上簽 名,該簡易合約乃報價單之延伸,合約附加條款3 之約定, 應受上該報價單所載時間之拘束,而非隨時可以出貨等語為 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合約七附加條款3 所定「乙方應 配合甲方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於為該交貨「期限之約定 」時,應否受「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定 因素,需再加45天」因素之制約?經查: ⒈本件兩造訂約過程,為上訴人因石材之需,與被上訴人接 洽,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報價單向上訴人報 價,其內容有上開「正當下單出貨15天,若因報關特殊因 素需再加45天」之記載,報價單傳真上訴人後,由時任被 上訴人經理吳再隆在報價單內加註「報價數量為設計預估 量,本案依實際施做數量結算」,簽名於其上回傳予上訴 人(原審卷二第5 頁)。嗣被上訴人乃按報價單所載施工 內容,於同年6 月8 日作成簡易合約(同上第6 、第7 頁 ),傳真上訴人後,經同日再修改為最後定版之訟爭簡易 合約(本院卷第44頁;上該於105 年6 月8 日二份合約不 同之處,僅係將第五項「石材計價項」中之第1 款原有4 行計價文字約定,予以精簡,即將該款本文「本契約表列 項目其數量為已加工完成之製品,均依表列單價計價」以 下之文字全部刪除)。該簡易合約內容雖未記載報價單上 「出貨15天、45天等旨」之記載,惟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 人開發部經理吳再隆證陳:該案是伊與被上訴人洽談、聯 繫,詳細的過程我的記憶已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有為付 款方式、交貨期限、單價、規格,這些都有談過,(問: 交貨期限是怎麼談的?)就是剛剛講的15天和45天,我依 稀記得比較特殊的石材要加45天,項次8 這部分是否要加 45天我沒印象了。好像是有庫存規格的是15天,至於要加 45天的,是我們下規格需他們幫我們訂做的,要加45天, 原證6 這些都是訂做的。我印象中沒有遇過15天就交貨的 ,印象中最少要一個月才會到貨,合約附加條款第3 點記 載「乙方應配合甲方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在我的認知, 就是我們在每批訂貨的時候,會問對方預計大概什麼時候 可以出,如果沒有狀況的話,我們就會希望在我們下單時 ,所詢的交付期限裡面給我們。所以我下單的時候,我一 定會跟工廠那邊確認什麼時候可以交,然後他給我一個時 限,如我覺得這個時限不能接受,我會直接再跟他們協商 ,以得到一個我覺得可以接受的時間,雙方用那個時間作 為約定每一批次交貨的時間,我不會把每批交貨時間在沒 有經過協商的情況下就講死。所以有時候我會要求對方儘 快或提前,原證6 顯示之交貨時間表,有一些時間壓得很 短,就是我有那個需求,他們也會配合把工作盡量用加班 或其他方式去壓縮,所以我覺得每批來的時間都不盡然相 同。合約的精神,是原告(被上訴人)要儘量配合我們。 約定的期限是報價單上有提到的,就是依據這個脈絡過來 ,整個案子從頭到尾整個脈絡過來,我的認知是如此。至 於出貨到廈門碼頭後,因大陸那邊也有驗關時間,可能遇 到前面待驗貨物太多而塞車,或假日沒辦法馬上驗等情形 ,須驗完才能上船,船到台灣後,也會遇到同樣的情形, 我沒辦法具體說貨到廈門碼頭後,需幾天會送到我們那裡 。我是於105 年8 月中旬提出離職,大概8 月中旬我就從 台北回來高雄,接手的人處理方式,我就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54頁至62頁)。即就參與和被上訴人洽談、聯繫 之上訴人經理吳再隆的認知,雖合約上未將報價單上「下 單出貨時間15天,或再加45天」等文字記載在合約書內, 但以在大陸生產之石材而言,需按上訴人所需規格裁料及 進、出海關、運載等等,皆需耗費時間,乃大眾普遍認知 之社會事實,吳再隆亦知是情,故而證稱合約交貨期限約 定之精神,是被上訴人要儘量配合上訴人,依據報價單所 提時間之脈絡過來,始有於其於下單時,會與被上訴人協 商,以得出可接受之時間,做為每一批次交貨期限之行舉 。觀諸合約上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於『約定之期限內』 交付石材製品」,既係約定「於約定之期限內」,而非約 定「甲方指定之期限內」,矧「約定」云者,係經雙方商 議,而合意後所為合致之表示,與由單方為意思決定之「 指定」不同,足徵合約上為如是之約定,當係配合報價單 所揭「下單出貨所需時間」之考慮而為,故而雖未再於合 約內贅為記載,但將來約定每批貨之出貨,該交貨期限需 將「15天或再加45天」之合理日數考量在內,故而以「約 定」名之,以期彈性處理,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及契約本 旨。 ⒉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次數共13筆,其中項次1至7、9 、11從下單至材料到工地時間,約為25天至47天不等,吳 再隆亦證陳其在任時,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尚無遲延到貨 影響工務之情形,而上訴人所訂石材,乃皆需裁剪之特殊 規格,亦據吳再隆證述無訛。上訴人主張遲延共17箱之銀 芭拉亮面角才L 1623cm(未稅29,073元)、銀芭拉亮 面角才L 109cm (未稅45,439元),係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8日下單,並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即單方要 求於同年8 月30日到貨,而該17箱材料於105 年9 月7 日 送至工地,約為41天,依上開說明,並未逾合理期限,無 給付遲延可言。則上訴人於8 月24日即以被上訴人遲延為 由,表示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契約約定,其所 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之未稅價 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 給付此部分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 其終止或解除合約,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附表編號5 至6 所 示貨品,伊無庸給付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 上訴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確定不向被上訴人購買2 公 分648 踢角及滾邊式石材,而被上訴人則在此前1 日請上訴 人確認「648 」何時需要出貨,於上訴人表示不予購買後, 則詢問:「如果貴公司確定不需要這些已下單的648 ,我公 司方面可以減去送貨至臺灣的運費」,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 可參(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上訴人既於105 年8 月 24日表示不願購買,意即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復已徵詢 上訴人是否要受領,足認被上訴人業以準備給付之旨通知上 訴人以代提出給付,是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自 應給付價金,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貨品價金(未稅)如該 表列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是上 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價金(含稅)合計1,089,48 6 元,扣除其前已付定金(含稅)331,288 元,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758,198 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 金758,196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 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合計價金(未稅)│ ├──┼─────────────────┼────┼────────┤ │1 │G648亮面滾邊地坪60*15*2CM │120M │14,400元 │ ├──┼─────────────────┼────┼────────┤ │2 │G648踢腳60*17*2cm-長邊倒圓+水磨 │209M │35,598元 │ ├──┼─────────────────┼────┼────────┤ │3 │銀芭拉亮面角才L*16*12cm │528M │332,733元 │ ├──┼─────────────────┼────┼────────┤ │4 │銀芭拉亮面角才L*10*9cm │1,100M │368,379元 │ ├──┼─────────────────┼────┼────────┤ │5 │G648平板T=2cm │556 ㎡ │277,888元 │ ├──┼─────────────────┼────┼────────┤ │6 │G648小邊加工-長邊倒圓+水磨 │287m │8,608元 │ ├──┴─────────────────┴────┴────────┤ │合計:1,037,606元(未稅),含稅為1,089,4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