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崧禾蓄電池行
法定
代理人 江素琴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晉睿
被 上訴人 徐明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1時許
,向上訴人崧禾蓄電池行(組織型態:合夥)購買電池2 顆
,由其員工即上訴人莊晉睿搬運至被上訴人停放在崧禾蓄電
池行門口之汽車後車廂時,莊晉睿疏未注意包裝電池之紙箱
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被上訴人之右腳,被上訴人受有
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72,923元(含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 元)、
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30 元,受有莫大精神
痛苦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4,853 元。崧禾蓄
電池行為莊晉睿之僱用人,應就莊晉睿之過失連帶負賠償責
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4,8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走在莊晉睿左後側,電池掉落時被
上訴人突將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被上訴人受傷係其自己個
人疏忽所致,莊晉睿無從防範,並無過失,上訴人
無庸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莊晉睿有過失,
惟被上訴人受傷當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就醫,經X 光檢查僅受
有右腳第5 趾內側撕裂傷而無骨折,被上訴人事故後2 個月
始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就骨折傷勢施行手
術,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且七賢醫院建議傷害僅需自行癒合
,被上訴人要求開刀而生之醫療費用,
非屬必要。再被上訴
人之行動雖有不便,
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
要,被上訴人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未實際
支出看護費及交通費用,應無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72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
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對造
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
莊晉睿搬運電池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車廂時,電池掉落
砸到被上訴人右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腳撕裂傷3 公分。
㈡事故發生時,莊晉睿為崧禾蓄電池行之
受僱人。
㈢如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半日看護費用以1,
000 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
㈣如認定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至高榮醫院距離6.2 公
里、單程車資180 元;自
上開住處至七賢醫院距離12.7公里
,單程車資310 元。
㈤
兩造就他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㈠莊晉睿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
前揭時、地,因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2 顆,員工莊
晉睿搬運電池至其汽車後車廂時,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
裂,致電池掉落砸傷其右腳,
業據莊晉睿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827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警
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向我買受電池2 顆,我先用手推車推
運該2 顆電池至被上訴人汽車後置物廂旁,徒手將第1 顆
電池搬運至後置物廂內,當時被上訴人在後置物廂旁協助
整理其內之物品,以方便我搬運第2 顆電池放置於後置物
廂內,我要再搬運第2 顆電池至後置物廂時,該電池之包
裝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直接掉落下來,砸傷被上訴人右
腳趾盤(警卷第5 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是我搬運
電池,裝運電池的紙箱底部破掉,電池因此掉落,就砸到
了被上訴人的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
70號卷第18頁),並有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原審審
訴卷第16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事故係被上訴
人突然將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經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
偵訊中所
自承,為
與有過失云云。惟
觀諸刑案警、偵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正整理後置物廂,以便莊晉睿放置第
二顆電池,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故將右腳伸出而致
傷之情(警卷第8 頁、偵卷第19頁),且事故係因上訴人
所提供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崧禾蓄電池
行負有將電池包裝穩固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倘上訴人
於交付前確實檢查包裝之紙箱有無潮濕、蟲蛀、破損,以
免影響承載重量之行舉,當不致於搬運過程中因紙箱底部
破裂,致電池掉落並因而砸傷被上訴人之右腳趾,是上訴
人執此置辯,核非足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滋安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滋安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害類型:執行職務、實
際工作內容:督導工作進度、受傷時間及地點:106.12.2
0 在廠區內協助員工換裝堆高機電池時,因員工滑手,致
電池壓傷右腳」等文字,足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云
云,固提出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為證(原審訴卷第26頁)。就此被上訴人陳稱:上
開申請書係因滋安公司經辦人翁慧申便宜行事,未如實填
載,未經伊確認內容是否無誤
核與事實不符。查,該申請
書所記載事故發生地點、發生原因固與被上訴人於
本件之
主張不同,惟發生時間為106 年12月20日、受傷原因為遭
電池壓傷右腳等節,則屬一致,依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
人當日除系爭事故外,別無其他事故導致其右腳趾受傷(
被上訴人並陳明已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申請書),綜合全部
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僅係公司之經辦人便宜
行事而為,堪予採信,自不能以申請書有為前揭記載,認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
上揭行為無關。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
於莊晉睿,且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崧禾蓄電池行為其僱
用人,就被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害,崧禾蓄電池行自應與
莊晉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有無
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高榮醫院、七賢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紀錄
可證(原審審訴卷第16、18頁、訴卷第30
至86、89至99、103 至104 、107 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
系爭事故所致,並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記載「予行X 光檢查結果無骨折情形及予撕裂傷傷口縫合」
等語為辯,固有該病歷紀錄可參(原審訴卷第94頁背面),
惟此情業據高榮醫院函覆:病患107 年2 月7 日骨折內固定
手術與106 年12月20日所受之傷害有關。
經查106 年12月20
日之影像檢查即有骨折裂痕,但因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骨
(非常見的三節趾骨),因此骨折後易被判讀為沒有骨折的
三節趾骨,縱使放射線科醫師亦不容易判讀。但急診醫師也
建議回診追蹤此一傷害,而後續回診時因持續疼痛懷疑非單
純三節趾骨,加照另一腳之趾頭才發現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
趾骨,而右第五趾應為骨折後形成三節,故才確立骨折之診
斷。急診時並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但傷口已
適當處理,並安
排回診追蹤,處置仍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卷第160 頁),
稽
之被上訴人
嗣於107 年1 月2 日於高榮醫院複診時,即發現
右第五趾骨有開放性骨折情形,有該日病歷紀錄記載「X-ra
y :suspect fracture of right 5th toe -> open fractu
re」(原審訴卷第96頁),與事故發生時日接近,
堪認被上
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
直接並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謂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職業災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
作內容:現場操作員、受傷時間及地點:上班時間於工廠內
、受傷原因及經過:裝卸鐵管時不慎受傷,與工作之關係為
何:份內工作、傷病名稱(主診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
文字(原審訴卷第29頁),認被上訴人所受右腳第五趾骨折
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事故
受有上揭傷害,經審酌被上訴人病歷紀錄、高榮醫院函覆意
見認定如前,自不因滋安公司因勞工保險而出具之申請書有
為上開記載,認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
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茲
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療器材)費用:
被上訴人因受傷在高榮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180 元
(原審審訴卷第20至26頁),七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
用43,560元及於107 年2 月8 日實施骨折內固定手術出院
後支出之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 元(原審審訴卷第28
至30、32頁),合計53,24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右腳趾骨骨折處位移程度不多,七賢醫院
建議以需石膏固定自行癒合即可,故無開刀之必要性,被
上訴人在七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3,560元及支架費
用7,500 元,即屬非必要云云。經查,就被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有無手術之必要,高榮醫院函復:依病歷記載,病
患於106 年12月20日至高榮醫院急診求診,傷口已於急診
室行清創縫合術,後續傷口穩定並於門診回診拆線。而右
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處移位程度不多,無絕對需要復位內
固定手術之適應症,因此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及保護。但若
病患主觀覺得疼痛難耐,無法遵從醫囑配合保守治療,自
行要求手術固定及自願承擔手術風險,亦無絕對不可。因
醫療行為中不可確定性甚多,無法保證接受何種治療即一
定會成功。然每位醫師對患者治療經驗不同,因此可能會
給予不同建議,但仍會尊重同業之意見。高榮醫院醫師只
能依學理及以往經驗善盡告知之責任,遵從
與否或選擇何
種治療方式是病患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88頁),換言
之,病患就治療方式之選擇權,
乃係應予尊重之絕對因素
,
參諸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急診時,疼痛指數高達
10分即重度疼痛(原審訴卷第92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
,嗣於107 年2 月7 日至七賢醫院就診時,仍感疼痛不適
且期能儘快恢復,經七賢醫院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有該院
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2018/02/07 08 :30經由家屬陪同
步行入院…,病人主訴2/20(按:應為12/20 之誤載;見
原審訴卷第40頁出院病歷摘要)工作時被重物砸到右足第
五趾,送至高榮急診求治,
予以右足外傷縫合及X 光檢查
第五足趾有骨裂情形,未建議手術治療,返家後因活動出
力,之後回高榮門診拆線時,感右第五足趾疼痛不適,X
光檢查有骨折情形,仍建議自行癒合即可,便予石膏固定
,因病人想盡快處理好,經友人介紹至七賢醫院門診求治
,行R'tfoot AP+Oblique:右足第五趾骨折,經醫師診視
後,建議入院詳檢及手術治療(原審訴卷第75頁),而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滋安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
負責監工、督導及採買,工作性質需要走動,非單純處理
辦公室之文書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81
頁),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活動程度,於事故發生1
月餘後仍感疼痛不適,遂經醫師建議施以手術治療,核事
件經過始末,該手術自屬必要。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高榮醫院急診治療
,醫囑建議需半日看護2 週,另於107 年2 月7 日於七賢
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1 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6
、18頁),且就被上訴人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
期間
等情,經高榮醫院覆稱:病患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依當時診斷書所述建議需半日看護兩週。為照護傷口
,之後應以石膏保護(原審訴卷第160 頁),七賢醫院亦
函覆:病患術後因傷口疼痛不堪,自述行走不便,故需看
護,期間約一個月。全日看護是怕病患半夜下床會痛(原
審訴卷第156 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在
右足第五趾,行動雖有不便,但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
專人看護,且係被上訴人自述需看護,非確有看護必要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在趾部,日常站立、行走均需施
力,而其甫受傷後,經高榮醫院就其右足撕裂傷3 公分之
傷害施以傷口縫合術,嗣於107 年2 月7 日於七賢醫院住
院施行右足第五趾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尤需悉心照護傷
口且儘量減少活動,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12月20日有
受專人半日看護2 週,及自107 年2 月7 日有受專人全日
看護30日之必要,堪予採信。上訴人再稱:106 年12月20
日受傷之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均能正常工作,受領薪
資,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上揭期間均因公傷向滋安公司請假休養,且107 年1 月至
同年3 月亦未有薪資所得,有該公司員工請假單、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
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73頁),非
但無上訴人所辯之情,況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參照),可知有無取得薪資補
償與可否請求看護費,
核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
足取。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如
上揭說明,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
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74,000元
(計算式:1,000 元×14日+2,000 元×30日=7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請親友代為接送,不
能因此嘉惠於上訴人云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乘
車費用收據,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
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107 年1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及7 月3 日至高榮醫院門
診共7 次,另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7 日至2 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月22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至七賢醫院門診共8 次
,固提出高榮醫院之急診出院病歷、門診病歷
記錄、七賢
醫院之病歷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原審訴卷第31至
34、40、89、96、98至99頁)。
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
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
與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被害人能提
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
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本項請求,並
未提出有支付費用之證明,是而其主張係親友接送,請求
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7,480 元(計算式:180 元×7 ×
2 +310 元×8 ×2 =7,480 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其肉體
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曾至日本名
古屋修習日語,取得日語二級證書、勞工局多項教育訓練
證書,現於滋安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月薪約56,000元(不
含加班費),名下有房地數筆、及投資數筆;莊晉睿為高
職畢業,任職於崧禾蓄電池行,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本田廠牌汽車1 部,崧禾蓄電池行為合
夥組織,資本額20萬元經兩造陳明(原審審訴卷第84、98
頁、訴卷第178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文藻外語學院推廣教育結業證書、日本語能力認定書、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及商業登記查詢可參(原審審訴
卷第34至35、132 至140 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卷第73
頁),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含醫療器材)
費用53,2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
合計207,240 元。上訴人末雖抗辯:應扣減被上訴人已向
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
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
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
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上訴人
雖因本件事故領取職業傷害給付97,020元(原審訴卷第28
頁),然此係滋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雇主
照顧責任所為之補償給付,與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
均有不同,不能自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職業傷害給付。上訴人執以抗辯,
並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20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214,720 元,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