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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崧禾蓄電池行 法定代理人 江素琴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晉睿 被 上訴人 徐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1時許 ,向上訴人崧禾蓄電池行(組織型態:合夥)購買電池2 顆 ,由其員工即上訴人莊晉睿搬運至被上訴人停放在崧禾蓄電 池行門口之汽車後車廂時,莊晉睿疏未注意包裝電池之紙箱 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被上訴人之右腳,被上訴人受有 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72,923元(含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 元)、 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30 元,受有莫大精神 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4,853 元。崧禾蓄 電池行為莊晉睿之僱用人,應就莊晉睿之過失連帶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4,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走在莊晉睿左後側,電池掉落時被 上訴人突將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被上訴人受傷係其自己個 人疏忽所致,莊晉睿無從防範,並無過失,上訴人無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莊晉睿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受傷當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就醫,經X 光檢查僅受 有右腳第5 趾內側撕裂傷而無骨折,被上訴人事故後2 個月 始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就骨折傷勢施行手 術,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七賢醫院建議傷害僅需自行癒合 ,被上訴人要求開刀而生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再被上訴 人之行動雖有不便,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 要,被上訴人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未實際 支出看護費及交通費用,應無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72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 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 莊晉睿搬運電池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車廂時,電池掉落 砸到被上訴人右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腳撕裂傷3 公分。 ㈡事故發生時,莊晉睿為崧禾蓄電池行之受僱人。 ㈢如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半日看護費用以1, 000 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 ㈣如認定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至高榮醫院距離6.2 公 里、單程車資180 元;自上開住處至七賢醫院距離12.7公里 ,單程車資310 元。 ㈤兩造就他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㈠莊晉睿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前揭時、地,因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2 顆,員工莊 晉睿搬運電池至其汽車後車廂時,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 裂,致電池掉落砸傷其右腳,業據莊晉睿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827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警 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向我買受電池2 顆,我先用手推車推 運該2 顆電池至被上訴人汽車後置物廂旁,徒手將第1 顆 電池搬運至後置物廂內,當時被上訴人在後置物廂旁協助 整理其內之物品,以方便我搬運第2 顆電池放置於後置物 廂內,我要再搬運第2 顆電池至後置物廂時,該電池之包 裝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直接掉落下來,砸傷被上訴人右 腳趾盤(警卷第5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是我搬運 電池,裝運電池的紙箱底部破掉,電池因此掉落,就砸到 了被上訴人的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 70號卷第18頁),並有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審 訴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事故係被上訴 人突然將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經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 偵訊中所自承,為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刑案警、偵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正整理後置物廂,以便莊晉睿放置第 二顆電池,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故將右腳伸出而致 傷之情(警卷第8 頁、偵卷第19頁),且事故係因上訴人 所提供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崧禾蓄電池 行負有將電池包裝穩固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倘上訴人 於交付前確實檢查包裝之紙箱有無潮濕、蟲蛀、破損,以 免影響承載重量之行舉,當不致於搬運過程中因紙箱底部 破裂,致電池掉落並因而砸傷被上訴人之右腳趾,是上訴 人執此置辯,核非足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滋安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滋安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害類型:執行職務、實 際工作內容:督導工作進度、受傷時間及地點:106.12.2 0 在廠區內協助員工換裝堆高機電池時,因員工滑手,致 電池壓傷右腳」等文字,足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云 云,固提出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為證(原審訴卷第26頁)。就此被上訴人陳稱:上 開申請書係因滋安公司經辦人翁慧申便宜行事,未如實填 載,未經伊確認內容是否無誤核與事實不符。查,該申請 書所記載事故發生地點、發生原因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 主張不同,惟發生時間為106 年12月20日、受傷原因為遭 電池壓傷右腳等節,則屬一致,依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 人當日除系爭事故外,別無其他事故導致其右腳趾受傷( 被上訴人並陳明已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申請書),綜合全部 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僅係公司之經辦人便宜 行事而為,堪予採信,自不能以申請書有為前揭記載,認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上揭行為無關。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 於莊晉睿,且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崧禾蓄電池行為其僱 用人,就被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害,崧禾蓄電池行自應與 莊晉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高榮醫院、七賢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紀錄可證(原審審訴卷第16、18頁、訴卷第30 至86、89至99、103 至104 、10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 系爭事故所致,並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記載「予行X 光檢查結果無骨折情形及予撕裂傷傷口縫合」 等語為辯,固有該病歷紀錄可參(原審訴卷第94頁背面), 惟此情業據高榮醫院函覆:病患107 年2 月7 日骨折內固定 手術與106 年12月20日所受之傷害有關。經查106 年12月20 日之影像檢查即有骨折裂痕,但因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骨 (非常見的三節趾骨),因此骨折後易被判讀為沒有骨折的 三節趾骨,縱使放射線科醫師亦不容易判讀。但急診醫師也 建議回診追蹤此一傷害,而後續回診時因持續疼痛懷疑非單 純三節趾骨,加照另一腳之趾頭才發現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 趾骨,而右第五趾應為骨折後形成三節,故才確立骨折之診 斷。急診時並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但傷口已適當處理,並安 排回診追蹤,處置仍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卷第160 頁),稽 之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1 月2 日於高榮醫院複診時,即發現 右第五趾骨有開放性骨折情形,有該日病歷紀錄記載「X-ra y :suspect fracture of right 5th toe -> open fractu re」(原審訴卷第96頁),與事故發生時日接近,堪認被上 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 直接並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謂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職業災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 作內容:現場操作員、受傷時間及地點:上班時間於工廠內 、受傷原因及經過:裝卸鐵管時不慎受傷,與工作之關係為 何:份內工作、傷病名稱(主診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 文字(原審訴卷第29頁),認被上訴人所受右腳第五趾骨折 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事故 受有上揭傷害,經審酌被上訴人病歷紀錄、高榮醫院函覆意 見認定如前,自不因滋安公司因勞工保險而出具之申請書有 為上開記載,認被上訴人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 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茲 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療器材)費用: 被上訴人因受傷在高榮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180 元 (原審審訴卷第20至26頁),七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 用43,560元及於107 年2 月8 日實施骨折內固定手術出院 後支出之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 元(原審審訴卷第28 至30、32頁),合計53,24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右腳趾骨骨折處位移程度不多,七賢醫院 建議以需石膏固定自行癒合即可,故無開刀之必要性,被 上訴人在七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3,560元及支架費 用7,500 元,即屬非必要云云。經查,就被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有無手術之必要,高榮醫院函復:依病歷記載,病 患於106 年12月20日至高榮醫院急診求診,傷口已於急診 室行清創縫合術,後續傷口穩定並於門診回診拆線。而右 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處移位程度不多,無絕對需要復位內 固定手術之適應症,因此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及保護。但若 病患主觀覺得疼痛難耐,無法遵從醫囑配合保守治療,自 行要求手術固定及自願承擔手術風險,亦無絕對不可。因 醫療行為中不可確定性甚多,無法保證接受何種治療即一 定會成功。然每位醫師對患者治療經驗不同,因此可能會 給予不同建議,但仍會尊重同業之意見。高榮醫院醫師只 能依學理及以往經驗善盡告知之責任,遵從與否或選擇何 種治療方式是病患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88頁),換言 之,病患就治療方式之選擇權,乃係應予尊重之絕對因素 ,參諸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急診時,疼痛指數高達 10分即重度疼痛(原審訴卷第92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 ,嗣於107 年2 月7 日至七賢醫院就診時,仍感疼痛不適 且期能儘快恢復,經七賢醫院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有該院 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2018/02/07 08 :30經由家屬陪同 步行入院…,病人主訴2/20(按:應為12/20 之誤載;見 原審訴卷第40頁出院病歷摘要)工作時被重物砸到右足第 五趾,送至高榮急診求治,予以右足外傷縫合及X 光檢查 第五足趾有骨裂情形,未建議手術治療,返家後因活動出 力,之後回高榮門診拆線時,感右第五足趾疼痛不適,X 光檢查有骨折情形,仍建議自行癒合即可,便予石膏固定 ,因病人想盡快處理好,經友人介紹至七賢醫院門診求治 ,行R'tfoot AP+Oblique:右足第五趾骨折,經醫師診視 後,建議入院詳檢及手術治療(原審訴卷第75頁),而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滋安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 負責監工、督導及採買,工作性質需要走動,非單純處理 辦公室之文書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81 頁),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活動程度,於事故發生1 月餘後仍感疼痛不適,遂經醫師建議施以手術治療,核事 件經過始末,該手術自屬必要。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高榮醫院急診治療 ,醫囑建議需半日看護2 週,另於107 年2 月7 日於七賢 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1 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6 、18頁),且就被上訴人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 等情,經高榮醫院覆稱:病患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依當時診斷書所述建議需半日看護兩週。為照護傷口 ,之後應以石膏保護(原審訴卷第160 頁),七賢醫院亦 函覆:病患術後因傷口疼痛不堪,自述行走不便,故需看 護,期間約一個月。全日看護是怕病患半夜下床會痛(原 審訴卷第156 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在 右足第五趾,行動雖有不便,但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 專人看護,且係被上訴人自述需看護,非確有看護必要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在趾部,日常站立、行走均需施 力,而其甫受傷後,經高榮醫院就其右足撕裂傷3 公分之 傷害施以傷口縫合術,嗣於107 年2 月7 日於七賢醫院住 院施行右足第五趾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尤需悉心照護傷 口且儘量減少活動,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12月20日有 受專人半日看護2 週,及自107 年2 月7 日有受專人全日 看護30日之必要,堪予採信。上訴人再稱:106 年12月20 日受傷之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均能正常工作,受領薪 資,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上揭期間均因公傷向滋安公司請假休養,且107 年1 月至 同年3 月亦未有薪資所得,有該公司員工請假單、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 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73頁),非 但無上訴人所辯之情,況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參照),可知有無取得薪資補 償與可否請求看護費,核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 足取。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如 上揭說明,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 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74,000元 (計算式:1,000 元×14日+2,000 元×30日=7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請親友代為接送,不 能因此嘉惠於上訴人云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乘 車費用收據,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 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107 年1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及7 月3 日至高榮醫院門 診共7 次,另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7 日至2 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月22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至七賢醫院門診共8 次 ,固提出高榮醫院之急診出院病歷、門診病歷記錄、七賢 醫院之病歷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原審訴卷第31至 34、40、89、96、98至99頁)。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 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 與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被害人能提 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 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本項請求,並 未提出有支付費用之證明,是而其主張係親友接送,請求 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7,480 元(計算式:180 元×7 × 2 +310 元×8 ×2 =7,480 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其肉體 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曾至日本名 古屋修習日語,取得日語二級證書、勞工局多項教育訓練 證書,現於滋安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月薪約56,000元(不 含加班費),名下有房地數筆、及投資數筆;莊晉睿為高 職畢業,任職於崧禾蓄電池行,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本田廠牌汽車1 部,崧禾蓄電池行為合 夥組織,資本額20萬元經兩造陳明(原審審訴卷第84、98 頁、訴卷第178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文藻外語學院推廣教育結業證書、日本語能力認定書、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及商業登記查詢可參(原審審訴 卷第34至35、132 至140 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卷第73 頁),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含醫療器材) 費用53,2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 合計207,240 元。上訴人末雖抗辯:應扣減被上訴人已向 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 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 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 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上訴人 雖因本件事故領取職業傷害給付97,020元(原審訴卷第28 頁),然此係滋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雇主 照顧責任所為之補償給付,與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 均有不同,不能自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職業傷害給付。上訴人執以抗辯, 並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20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214,720 元,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