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
上訴人 辜逸恒
黃信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
司)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訴外人莊鈞壹建
造維修,而伊從未代表十允公司與訴外人曾國泰訂立58呎遊
艇
買賣契約,
詎被上訴人辜逸恒、黃信傑於伊向莊鈞壹訴請
清償債務之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1673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
具結後虛
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內容;辜逸恒另於伊向莊鈞壹
訴請清償債務之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1746號事件)審理中,於106 年1 月12日具結後虛
偽證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致法院誤信而採為
裁判基礎
,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名譽、
人格權,致伊於系爭1673號案件受有勞力、時
間、金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12 元,而系爭1746
號案件經伊上訴後,為
鈞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伊受有本應勝訴卻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1,220,82
5 元,僅
一部請求40萬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0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等
皆為受上訴人邀募投資十允公司及交付投資款之人,僅就投
資過程所知悉事實作證,即遭上訴人濫訴對伊等提出數十件
刑事偽證罪、誣告罪等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關於十允公司購買58呎中古遊艇交付予莊鈞壹維修之事實,
業經系爭1673號案件判決在案,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又上
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構成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其提出
之證據多與
本件無關,或僅屬上訴人意見陳述等語,資為
抗
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
0,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
上開規定,行為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
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
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
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
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673、1746號事件中虛偽證述(
如附表編號1、2、3),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
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雖以十允公司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
並委託莊鈞壹建造維修,但未曾代表十允公司與曾國泰訂立
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認被上訴人均明知上情,卻於系爭
1673號、1746號事件審理中為不實證述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辜逸恒、黃信傑於系爭1673號事件105 年11月22
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證述內
容;辜逸恒另於系爭1746號事件106 年1 月12日審理時,經
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證述;而系爭1673號事件經審
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駁回上訴確定;系爭1746
號事件判決則駁回上訴人逾333,000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敗
訴部分並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
等情,經調閱前開卷宗審閱屬實,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
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0-83 頁、原審卷㈡第186-198 頁)
可
稽,
堪信為真。
⒉又訴外人盧政達為十允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十允公司副
總經理,此有名片2 紙在卷(原審卷㈠第72頁;系爭1673號
事件卷〈下稱1673號卷〉㈡第43頁)可稽,而據上訴人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24號,見原審審
訴卷第84頁)所提書狀記載:「洪志恒將所收取
合夥人之股
款,包括:辜逸恒等4 個朋友各15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
,再
參酌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案件提出之書狀內容記載:「
洪志恒也會協助合夥人辜逸恒等4 個朋友討回各15萬元」等
語(1673號卷㈡第75頁背面),及佐以上訴人陳述黃信傑於
102 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以觀,可知上訴人
自承有收受黃信傑及辜逸恒投資十允公
司之款項,故無從認定辜逸恒證述上訴人稱其為十允公司副
總經理及出資十允公司乙節(如附表編號2),以及黃信傑
證述經朋友介紹由上訴人邀集入股十允公司乙節(附表編號
3)屬虛偽不實。
⒊再者,自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事件提出之書狀中記載:「黃
信傑常帶阿美綠豆湯來船廠,我們(含辜逸恒)一起在修繕
中的58英呎遊艇上聊遊艇的未來」、「原本期待莊鈞壹依據
莊鈞壹親筆書寫之紀錄,在58英呎遊艇『完成修繕』『出船
前』老實還債. . 」等語(見1673卷㈡第75頁),可知上訴
人自行於書狀記載「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在58英呎遊
艇完成修繕」等語,足見上訴人自承有「修繕中之58英呎遊
艇」存在;再參酌莊鈞於系爭1673號案件提出內容為十允公
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1673號卷㈡第13
8 頁),並記載:「購買一艘58呎遊艇」、「所募資金,用
來支付購買58英呎遊艇之第二期價金」等語,下方有上訴人
之姓名及日期(2013.11.13),益可認辜逸恒為如附表編號
1 及黃信傑為如附表編號3 關於購買58呎遊艇及由莊鈞壹負
責修繕乙節之證述,並
非無據。
⒋抑者,上訴人曾代理以莊鈞壹為負責人之敬遊國際工商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與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傑公司)進行多起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812號、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 年度建字第
16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民
事判決(節本影本)存卷
可參(見外放影印卷,系爭1746號
事件卷《下稱1746號卷》㈠第41至45頁),又上訴人曾代理
敬遊公司訴訟,經撤銷許可為訴訟
代理人,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
裁定在卷(1673號卷
㈠第23頁)可參。再者,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據以
向莊鈞壹訴請清償由莊鈞壹手寫紀載之明細(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51 號卷第16至20頁,下稱系爭紀錄),據
證人林福順於系爭1746號事件證稱:我們在58呎遊艇開會,
當時有莊鈞壹、李桂碧、伊、洪志恒、盧政達,我們開會討
論時,有聽聞
兩造討論手寫稿(即系爭紀錄)第4 、5 、7
、9 頁之內容,是在遊艇上口頭上講,莊鈞壹在做筆記,有
些事沒有討論成這麼細,開會時有討論到一些事項及金額。
當時有提到這些金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
求償用,伊的
印象是要求償用,沒有印象有聽到是莊鈞壹要還給上訴人等
語(1746號卷㈡第84-85 頁),另證人李桂碧於系爭1673號
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敬遊公司100 萬元,伊沒有見過
支付命令卷第18至22頁之即原證4 手寫稿(即系爭紀錄),
伊是不知道這份手寫稿,但伊在船上有與上訴人、莊鈞壹開
會過,開會內容是討論手寫稿要當作求償用,就是要把一些
來往的費用當作求償用,也就是將這些費用讓上訴人去訴訟
求償等語(1673號卷㈡第155 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辜逸
恒並未參與前述上訴人、莊鈞壹、盧政達、林福順及李桂碧
於遊艇上之會議,故辜逸恒於系爭1673號事件證稱曾聽聞上
訴人提及請莊鈞壹記載與成傑公司間訴訟等相關花費,將來
由上訴人向成傑公司或莊鈞壹求償等語,與林福順、李桂碧
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
難認辜逸恒此部分證述係屬虛構
。
⒌再參酌莊鈞壹於系爭1673號事件所提出上訴人與辜逸恒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1673卷㈡第137 頁;卷㈢第4 頁),內容
係上訴人向辜逸恒提及:「他官司都我在打,我要他把過去
用掉的流水帳都登記成敬遊欠我的
債權跟成傑求償,如果成
傑告不成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遊」、「58呎的合約你們也都
看過了」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審酌辜逸恒於原審陳述
:截圖內容均未儲存於雲端或其他儲存裝置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73至74頁),上訴人亦無提出自己所使用LINE通訊紀錄
以供比對,尚難逕認該對話紀錄係屬辜逸恒偽造而據以於系
爭1673號、1746號案件為虛偽之證述(附表編號1 、2 )。
⒍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致法院
誤信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然查,系爭1673號事件判決除審酌辜逸恒、黃信傑
之證述外,尚參酌證人李桂碧上開證詞,並系爭紀錄之內容
,及上訴人確曾代理成傑公司進行訴訟,
暨十允公司籌備遊
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中之內容綜合判斷,進而認
定上訴人請求莊鈞壹給付862,300 元乙節為無理由,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再者,系爭1746號案件判決除審酌辜逸恒
之證詞外,另再參酌林福順、李桂碧之證述,並系爭紀錄之
內容為綜合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莊鈞壹給付333,000
元為有理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此外,參
以上訴人以林福順、李桂碧及被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1746
號民事事件所為包括如附表所示等證述內容告發偽證罪嫌,
分別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告確定,見原審卷㈡第9 至13、
244 至248 頁)可稽,益
可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
亦屬無據。
⒎至於上訴人主張:黃信傑於系爭1673號案件證述上訴人出示
已買下58呎遊艇契約,邀我們入股,用股金來支付訂金等語
,而「用股金來支付訂金」是偽證,有莊鈞壹所提供記載「
2013.11.10」已支付訂金160萬元,然十允公司遲至102年11
月22日始設立,而黃信傑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上
訴人,
可證黃信傑偽證「用股金來支付訂金」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然,
觀諸十允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
增資宣傳單中(1673號卷㈡第138頁)註明「購買一艘58呎
遊艇」、「所募資金,用來支付購買58英呎遊艇之第二期價
金」等語,及佐以下方有上訴人姓名及日期(2013.11.13)
以觀,足見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前即已支付遊艇價金,亦可
佐
證黃信傑上開證述非屬虛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若是,
數額若干?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係屬
虛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名譽、人格權之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0,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編號│被告 │證述內容 │出處 │
├──┼───┼──────────────┼────────────┤
│ 1 │辜逸恒│原告發起成立十允公司,並以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 │告之女洪十允之名做為公司名稱│卷二第144、146、159頁 │
│ │ │,並對外發名片自稱副總,原告│ │
│ │ │並曾向外國人自我介紹為十允公│ │
│ │ │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向伊表示要│ │
│ │ │買船當做十允公司之母船,並向│ │
│ │ │伊稱只要付5.3萬美元之訂金就 │ │
│ │ │可以購入這艘船,伊有直接出資│ │
│ │ │十允公司,原告曾跟伊說莊鈞壹│ │
│ │ │是顧問,修船的事交給莊鈞壹負│ │
│ │ │責,原告接下對成傑公司的訴訟│ │
│ │ │,原告與伊曾有對話內容,提到│ │
│ │ │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變成│ │
│ │ │原告的債權,由原告向成傑公司│ │
│ │ │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 │
│ │ │原告就轉過來告莊鈞壹,改向莊│ │
│ │ │鈞壹求償,原告曾在LINE中跟伊│ │
│ │ │說十允公司購入之遊艇維修支出│ │
│ │ │費用曾請莊鈞壹手寫
記錄(即系│ │
│ │ │爭紀錄),伊聽起來像是雜記,│ │
│ │ │花多少錢的記錄,並不是收領證│ │
│ │ │明。 │ │
├──┼───┼──────────────┼────────────┤
│ 2 │辜逸恒│伊有看過部分系爭手寫紀錄(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
│ │ │系爭紀錄),之前盧政達被伊等│卷二第89至94頁 │
│ │ │告之前,盧政達說要拿給伊看,│ │
│ │ │但伊沒有去找盧政達拿,後來開│ │
│ │ │庭後檢察官提示,直接對質,才│ │
│ │ │看到這樣的東西,原告曾在line│ │
│ │ │通訊軟體上跟伊告知曾經請莊鈞│ │
│ │ │壹手寫紀錄維修費用等流水帳。│ │
├──┼───┼──────────────┼────────────┤
│ 3 │黃信傑│伊是經朋友介紹,由原告邀集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 │股十允公司,並以股金來支付訂│卷二第151頁 │
│ │ │金,原告向伊出示已向香港買下│ │
│ │ │58呎遊艇的合約,原告並向伊稱│ │
│ │ │船買回來後要整修一番才能出售│ │
│ │ │,原告請莊鈞壹擔任顧問,負責│ │
│ │ │遊艇整修事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