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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訴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4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於前開廢棄範圍內:⒈被上訴人程麗英與袁秀英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 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林志帆應與袁秀英連帶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林志帆 之上訴(本院卷第21頁);並最終變更及擴張聲明為如下述 上訴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與起訴時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請求 ,是上訴人所為之聲明變更及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 )經營之漢神百貨商場(下稱漢神百貨)4 樓設立「甜蜜約 定專櫃」,專門販賣黃金、首飾及珠寶等貴重物品;袁秀英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前 開專櫃。袁秀英於103 年6 月前為增加自己業績,私自將上 訴人專櫃商品攜出並販賣予訴外人即自稱為「寶哥」之人( 下稱寶哥),袁秀英並尋找願意代刷付款之人前往漢神百貨 為寶哥購買之物品刷卡付款,自103 年7 月初起,袁秀英 即無法找到寶哥,為能繳付代刷者之前卡費,自103 年7 月起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價值共250 萬元 之黃金元寶、黃金飾品侵占入己。 ㈡袁秀英為避免前開犯行遭人發覺,遂透過他人引介而結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袁秀英均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購 買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7日在漢神百貨上訴人專櫃,相約由被上訴人刷卡代 付250 萬元,被上訴人即分別以所持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50 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 所示刷卡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刷卡付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並要袁秀英在其業務上 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價值250 萬元之商品,於「型號」欄虛偽記載「黃金商品未 取」等字樣,再將該登載不實事項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 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證。被上訴人之後為達退刷目的,於10 3 年7 月31日收取袁秀英給付之206,000 元後,以中信銀行 信用卡刷卡付款35萬元予上訴人,袁秀英再為被上訴人辦理 刷退70萬元,至此被上訴人尚負擔1,944,000 元之刷卡債務 ,袁秀英又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價值1,944,000 元之商品,並於「付款 方式」欄虛偽記載「一次付清刷卡0000000 商品未取」等字 樣,再於該訂單左側及下方載明「換刷卡」、「超過訂單日 期15天,此單無效」等字樣,袁秀英再將該訂貨單(下稱系 爭甲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證,形 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負擔上開債務。後於103 年8 月2 日 ,被上訴人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行使,以未取得 商品為由要求辦理退刷,導致漢神百貨公司在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以俗稱「拓卡」之方式為被上訴人辦理刷退150 萬元 ,因拓卡需有同額之刷卡入帳始得完全退刷,然始終無同額 刷卡入帳故刷退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再 度向漢神百貨公司行使系爭甲訂貨單,要求退款1,944,000 元,並於103 年8 月26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及前述拓卡所取得 退款單(退款金額150 萬元,下稱系爭退款單)向聯邦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主張還款 ,而於103 年12月1 日獲得聯邦銀行退還150 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並無購買上訴人商品之真意,卻與袁秀英合謀偽造 系爭甲訂貨單並持之行使,以協助袁秀英遂行侵占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致上訴人受有150 萬元商品價額之損 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若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與袁秀英間就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150 萬元商品部分已成立袁秀英委託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付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被上訴人未履行 給付義務情形下,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向被上訴 人直接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有自袁秀英處取得現金206,00 0 元,袁秀英並委託被上訴人將此筆金錢付款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基於代袁秀英付款予上訴人之目的刷卡,僅因未填 銀行授權碼而未完成刷卡簽帳手續,而上訴人為袁秀英之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 000 元。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程麗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0 元,及自10 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袁秀英同謀侵占商品,而係為幫助袁 秀英處理客人購買元寶未入帳之款項,而同意就元寶之價款 金額,借款予袁秀英,並依袁秀英之指示,將元寶之價款以 刷卡方式委託漢神百貨進行收款程序後給付予上訴人,是伊 之代刷付款行為係基於其與袁秀英間消費借貸關係,受袁秀 英指示刷卡付款予上訴人,伊之代刷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實 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伊與袁秀英間有使上訴人對伊 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思合致,而僅屬於袁秀英、伊、上訴人 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伊與袁秀英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法請求伊給付150 萬元。又伊與上 訴人間既未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亦無法依買賣契約向伊請 求給付貨款,故上訴人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得向伊請求給付 150 萬元款項。另伊未曾向袁秀英拿取206,000 元,袁秀英 原本說要退現金給伊,但伊不要現金而要退刷,如此才有相 關紀錄留存以免爭議,後來袁秀英說要讓伊退刷206,000 元 ,但卻拿簽帳單誆稱是申請退刷之用的拓卡單給伊簽名,且 206,000 元亦未退刷。況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早 於103 年8 月18、19日知悉本件事實,至遲於103 年9 月5 日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 於105 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若不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若不均不獲勝訴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於漢神百貨4 樓設立「甜蜜約定專櫃」,專門販賣 黃金、首飾及珠寶等貴重物品。袁秀英前受僱於上訴人,任 職於前開專櫃至103 年8 月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以卡號末4 碼為6368之卡片刷卡 簽帳100 萬元、以卡號末4 碼為0008之卡片刷卡簽帳150 萬 元,共計刷卡簽帳250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退刷70萬元並補刷卡35萬元,後 於103 年8 月18日退刷65萬元;且於103 年8 月2 日持系爭 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款項150 萬元,而漢神 百貨公司以手動式拓卡方式交付系爭退款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又於103 年8 月19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 要求退款1,944,000 元;另於103 年8 月26日持系爭甲訂貨 單及系爭退款單向聯邦銀行主張特約商店未完成退刷手續, 由聯邦銀行向聯信中心主張還款後,由聯邦銀行於103 年12 月1 日將刷卡簽帳款項1,500,000 元退還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甲訂貨單所登載內容屬袁秀英業務上所為虛偽不實之記 載。 ㈤袁秀英於107 年7 月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為侵占被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示商品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為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 未經交付,要求退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款 項150 萬元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造成損害?而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62 條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150 萬元? ㈢袁秀英是否曾交付206,000 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補 行刷卡206,000 元,而得代位袁秀英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 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上訴人所為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 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 款項1,500,000 元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造成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內容,係被上訴人透過漢神百貨向聯 信中心主張領取此筆簽帳款項,最後自聯邦銀行取得此簽帳 款項之損失,而非袁秀英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占變賣 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6頁);亦即被上訴人如未持系爭甲訂 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款項150 萬元,以及後續之退款 之行為,上訴人將可透過漢神百貨向聯信中心主張領取此筆 簽帳款項,使本已因合法存在之簽帳過程受到填補之損害再 度受損云云。因被上訴人實係就袁秀英從上訴人專櫃攜出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向漢神百貨表明為買受人,而就 應給付之買賣款項刷卡簽帳付款,於實際上無買受上訴人商 品真意,且知悉系爭甲訂貨單所載內容(即被上訴人刷卡付 清所欲購買之上訴人商品款項,且上訴人尚未給付商品)係 袁秀英虛偽登載,仍持之行使而順利獲得150 萬元簽帳款之 退款,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148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110 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此不法行為須造成上訴人 有所損害,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始須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一有前開不法行為即應負擔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商品,於遭袁秀英侵占後,因袁秀英 所為之犯罪侵權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完成,至袁 秀英遲未返還所侵占之物,或賠償予上訴人,不過侵權行為 結果存續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退刷舉措,是否造成上訴人另有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乙 節?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刷卡行為之原因,以及刷卡時時並無買受 上訴人商品之意,已如前述;而依袁秀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程麗英知道她是來代刷的,事後寶哥跑了,伊就跟程麗英 說貨款收不到,程麗英知道錢拿不到所以要伊開系爭甲訂貨 單,讓她可以退刷或取貨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以 及袁秀英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稱:伊有跟程麗英說客 人的錢進來、刷卡當日的一個禮拜之內會給程麗英錢,程麗 英代刷的好處是她的信用卡有紅利積點,可以賺紅利積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及其背面)。足見袁秀英請託被上 訴人刷卡時,曾允諾一定期間內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如佐 以上開被上訴人允諾刷卡之原因,被上訴人與袁秀英斯時所 成立者,應為具委任性質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 款(調現)契約(下稱系爭調現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依 袁秀英之指示,於103 年7 月17日以卡號末4 碼為6368之信 用卡,刷卡簽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以代 墊袁秀英已侵占物品應支付之款項。 ⑵而依上訴人與漢神百貨簽訂之廠商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 「甲方(即漢神百貨,下同)核可或發行之各種信用卡. . .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接受使用,並依甲方之規定給 予折扣優惠. . . 。乙方並應遵守前述各種信用卡、會員卡 、優惠卡規定之正當交易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背 面),是可知上訴人與漢神百貨就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之商品 交易,應係約定由漢神百貨提供代收金流服務,等再依上 開廠商合約第5 條結帳付款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按月對帳並結算漢神百貨應支付予上 訴人之銷貨金額。而一般信用卡特約商店既非金融機構,受 限於法令,本即不得以信用卡從事或進行非實際消費性之簽 帳融資墊付現款(即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行為。 上訴人既為經營珠寶及貴金屬買賣之商家,則上訴人與漢神 百貨合約所約往來之交易,自以買賣珠寶及貴金屬等商品為 限,而不及於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即俗稱調 現)、其他變相融資之簽帳交易。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前述刷 卡行為,依前所述,既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 調現),與一般消費交易由本人親自刷卡,或由與該本人親 近熟識之人當場同時刷卡,用以支付消費項目之情形大相逕 庭,顯然並非單純買賣而由他人代為付款之行為,而非在百 貨公司買賣物品之正當交易常規,其行為內容顯然逸脫上訴 人與漢神百貨所約定之合乎常規商品買賣交易範疇,該交易 客觀上自非合法,上訴人本即無得依前述廠商合約第5 條第 7 項第1 款約定(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正、背面),請求漢 神百貨付款之餘地,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退刷行為,造成上訴人已「合法」存在之簽帳 過程受到填補之損害再度受損云云,自難採信。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刷,併其後向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退款之行為,均難認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或致原有之損害再予擴大之情形。 ⒋況被上訴人固與袁秀英成立前述系爭調現契約,然依袁秀英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袁秀英開 立系爭甲訂貨單,係因嗣後貨款無法收取,故要求袁秀英開 立系爭甲訂貨單使被上訴人得以退刷或取貨。而證人即漢神 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孫麗琪於原審證述:程麗英在8 月下旬持 訂金單,上面註明商品未交付,來跟我反應金價手工問題, 算一算之後她覺得不划算,不想拿商品,而要退款,我記得 當時是換刷,細節不太記得,袁秀英說客人有需要,所以程 麗英8 月份來做換刷,就我所知,8 月份那筆換刷,不是退 刷,還是有入帳,印象中以時間推算應該就是8 月2 日以拓 卡單退刷的那筆,而我們的工作是確認退貨的單據有無齊全 ,例如消費發票,刷卡單及信用卡,而150 萬在8 月初的刷 卡,袁秀英都會告訴我今天還會刷多少錢,所以當時應該有 確認有相同金額刷入之後,才會進行拓卡,也就是專櫃小姐 會告訴我們,這次退,之後刷進來的金額是多少,因時間已 久,我不太記得之後的金額為何,基本上我們都會問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0-153 頁)。查袁秀英既製作系爭甲訂貨單 供被上訴人持之辦理退刷,而在辦理退換刷時,漢神百貨公 司之樓管人員亦會再與專櫃人員確認,認被上訴人與袁秀 英其後已合意解除系爭調現契約,且因被上訴人與袁秀英所 成立之系爭調現契約,難認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自再無履行相關刷卡支付代墊款項之義務存在 ,復在別無代為清償袁秀英侵占上訴人商品款項之其他義務 下,其所為持系爭甲訂貨單退刷,以及其後向聯邦銀行請求 退款之舉,縱係為觸犯刑章之犯罪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上 訴人權利,或再造成上訴人產生其他之損害,或使原有之損 害擴大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已與上訴人締結買賣 契約,而不得任意解約退刷而仍應支付買賣價款云云。惟此 部分亦應係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 之問題,而與侵權行為無涉。 ㈡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62 條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150 萬元之部分: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必 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 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 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 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 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 ⒉被上訴人與袁秀英間所成立者,既為如前所述之系爭調現契 約,佐以信用卡交易實況,係被上訴人應將所使用之信用卡 所內含多邊關係之複雜給付方式,包括被上訴人應向信用卡 發卡銀行支付刷卡款項,而特約商店得向收單銀行請款,再 由信用卡收單銀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收款等,作為被上訴人 與袁秀英之系爭調現契約之履行內容;亦即被上訴人僅係依 借款人袁秀英指示,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 委任信用卡之發卡機構付款予收單銀行,再由收單銀行依與 作為特約商店之上訴人間之契約,支付刷卡款項。而此信用 卡交易模式在我國行之已久,難認可逕予簡化為被上訴人、 袁秀英有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實質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與袁秀英有此部分之約定。 ⒊再依前所述,因被上訴人其後亦與袁秀英合意解除系爭調現 契約;而又被上訴人為刷卡行為時,雖係依與袁秀英間之系 爭調現契約約定,惟此不為上訴人所知悉,即上訴人係以出 賣人之地位,受領此項給付,上訴人亦應無如第三人利益契 約中,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與袁秀英 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調現契約,上訴人主張代位袁秀英請求上 訴人支付委任費用,自亦同乏依據。 ㈢袁秀英是否曾交付206,000 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補 行刷卡206,000 元,而得代位袁秀英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 付? 上訴人雖以袁秀英於原審陳述曾交付206,000 元予被上訴人 委由補行刷卡,且由系爭甲訂貨單金額之計算方式,可確認 袁秀英應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且袁秀英此部分之行為,亦與上述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 先由被上訴人刷卡後,再允諾於一定時間內交付刷卡款項之 情節不符;況依上訴人所述,103 年8 月2 日當日此筆206, 000 元,因漢神百貨公司認為這個與150 萬元的退款是同一 筆,漢神百貨公司當時要求刷退150 萬時,同時要有150 萬 入帳,因為沒有,所以這一張也沒有處理完成刷卡的動作( 見本院卷第194 頁)。既無法完成刷卡,袁秀英自應當場向 被上訴人索回該筆款項;再參袁秀英如有206,000 元之現款 ,自可逕予入帳抵銷先前之欠款,實無庸再委由被上訴人刷 卡入帳,袁秀英上開陳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二備位依民法第545 條、第242 條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150 萬元及20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 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