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4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於前開廢棄範圍內:⒈被上訴人程麗英與袁秀英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
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林志帆應與袁秀英連帶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撤回對林志帆
之上訴(本院卷第21頁);並最終變更及
擴張聲明為如下述
上訴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與起訴時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請求
,是上訴人所為之聲明變更及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
)經營之漢神百貨商場(下稱漢神百貨)4 樓設立「甜蜜約
定專櫃」,專門販賣黃金、首飾及珠寶等貴重物品;袁秀英
(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前
開專櫃。袁秀英於103 年6 月前為增加自己業績,私自將上
訴人專櫃商品攜出並販賣予訴外人即自稱為「寶哥」之人(
下稱寶哥),袁秀英並尋找願意代刷付款之人前往漢神百貨
為寶哥購買之物品刷卡付款,
惟自103 年7 月初起,袁秀英
即無法找到寶哥,為能繳付代刷者之前卡費,
乃自103 年7
月起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價值共250 萬元
之黃金元寶、黃金飾品
侵占入己。
㈡袁秀英為避免前開
犯行遭人發覺,遂透過他人引介而結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袁秀英均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購
買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7日在漢神百貨上訴人專櫃,相約由被上訴人刷卡代
付250 萬元,被上訴人即分別以所持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50 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 所示刷卡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刷卡付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並要袁秀英在其業務上
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價值250 萬元之商品,於「型號」欄虛偽記載「黃金商品未
取」等字樣,再將該登載不實事項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
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證。被上訴人之後為達退刷目的,於10
3 年7 月31日收取袁秀英給付之206,000 元後,以中信銀行
信用卡刷卡付款35萬元予上訴人,袁秀英再為被上訴人辦理
刷退70萬元,至此被上訴人尚負擔1,944,000 元之刷卡債務
,袁秀英又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價值1,944,000 元之商品,並於「付款
方式」欄虛偽記載「一次付清刷卡0000000 商品未取」等字
樣,再於該訂單左側及下方載明「換刷卡」、「超過訂單日
期15天,此單無效」等字樣,袁秀英再將該訂貨單(下稱
系
爭甲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證,形
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負擔
上開債務。後於103 年8 月2 日
,被上訴人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行使,以未取得
商品為由要求辦理退刷,導致漢神百貨公司在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以俗稱「拓卡」之方式為被上訴人辦理刷退150 萬元
,因拓卡需有同額之刷卡入帳始得完全退刷,然始終無同額
刷卡入帳故刷退並未完成。
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再
度向漢神百貨公司行使系爭甲訂貨單,要求退款1,944,000
元,並於103 年8 月26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及前述拓卡所取得
退款單(退款金額150 萬元,下稱系爭退款單)向聯邦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主張還款
,而於103 年12月1 日獲得聯邦銀行退還150 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並無購買上訴人商品之真意,卻與袁秀英合謀偽造
系爭甲訂貨單並持之行使,以協助袁秀英遂行侵占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致上訴人受有150 萬元商品價額之損
害,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若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與袁秀英間就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150 萬元商品部分已成立袁秀英委託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付款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於被上訴人未履行
給付義務情形下,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向被上訴
人直接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有自袁秀英處取得現金206,00
0 元,袁秀英並委託被上訴人將此筆金錢付款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基於代袁秀英付款予上訴人之目的刷卡,僅因未填
銀行授權碼而未完成刷卡簽帳手續,而上訴人為袁秀英之
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
000 元。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程麗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㈡第一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0 元,及自10
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袁秀英同謀侵占商品,而係為幫助袁
秀英處理客人購買元寶未入帳之款項,而同意就元寶之價款
金額,借款予袁秀英,並依袁秀英之指示,將元寶之價款以
刷卡方式委託漢神百貨進行收款程序後給付予上訴人,是伊
之代刷付款行為係基於其與袁秀英間消費
借貸關係,受袁秀
英指示刷卡付款予上訴人,伊之代刷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實
無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伊與袁秀英間有使上訴人對伊
取得直接
請求權之意思
合致,而僅屬於袁秀英、伊、上訴人
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伊與袁秀英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法請求伊給付150 萬元。又伊與上
訴人間既未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亦無法依
買賣契約向伊請
求給付貨款,故上訴人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得向伊請求給付
150 萬元款項。另伊未曾向袁秀英拿取206,000 元,袁秀英
原本說要退現金給伊,但伊不要現金而要退刷,如此才有相
關紀錄留存以免爭議,後來袁秀英說要讓伊退刷206,000 元
,但卻拿簽帳單誆稱是申請退刷之用的拓卡單給伊簽名,且
206,000 元亦未退刷。況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早
於103 年8 月18、19日知悉本件事實,至遲於103 年9 月5
日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
於105 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已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若不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若不均不獲勝訴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於漢神百貨4 樓設立「甜蜜約定專櫃」,專門販賣
黃金、首飾及珠寶等貴重物品。袁秀英前受僱於上訴人,任
職於前開專櫃至103 年8 月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以卡號末4 碼為6368之卡片刷卡
簽帳100 萬元、以卡號末4 碼為0008之卡片刷卡簽帳150 萬
元,共計刷卡簽帳250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退刷70萬元並補刷卡35萬元,後
於103 年8 月18日退刷65萬元;且於103 年8 月2 日持系爭
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款項150 萬元,而漢神
百貨公司以手動式拓卡方式交付系爭退款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又於103 年8 月19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
要求退款1,944,000 元;另於103 年8 月26日持系爭甲訂貨
單及系爭退款單向聯邦銀行主張特約商店未完成退刷手續,
由聯邦銀行向聯信中心主張還款後,由聯邦銀行於103 年12
月1 日將刷卡簽帳款項1,500,000 元退還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甲訂貨單所登載內容屬袁秀英業務上所為虛偽不實之記
載。
㈤袁秀英於107 年7 月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為侵占被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示商品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為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
未經交付,要求退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款
項150 萬元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造成損害?而
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62 條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150 萬元?
㈢袁秀英是否曾交付206,000 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補
行刷卡206,000 元,而得代位袁秀英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
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上訴人所為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
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
款項1,500,000 元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造成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內容,係被上訴人透過漢神百貨向聯
信中心主張領取此筆簽帳款項,最後自聯邦銀行取得此簽帳
款項之損失,
而非袁秀英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占變賣
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6頁);亦即被上訴人如未持系爭甲訂
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款項150 萬元,以及後續之退款
之行為,上訴人將可透過漢神百貨向聯信中心主張領取此筆
簽帳款項,使本已因合法存在之簽帳過程受到填補之損害再
度受損
云云。因被上訴人實係就袁秀英從上訴人專櫃攜出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向漢神百貨表明為買受人,而就
應給付之買賣款項刷卡簽帳付款,於實際上無買受上訴人商
品真意,且知悉系爭甲訂貨單
所載內容(即被上訴人刷卡付
清所欲購買之上訴人商品款項,且上訴人尚未給付商品)係
袁秀英虛偽登載,仍持之行使而順利獲得150 萬元簽帳款之
退款,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148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110
頁)。然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此不法行為須造成上訴人
有所損害,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始須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一有前開不法行為即應負擔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商品,於遭袁秀英侵占後,因袁秀英
所為之犯罪侵權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完成,至袁
秀英遲未返還所侵占之物,或賠償予上訴人,不過侵權行為
結果存續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退刷舉措,是否造成上訴人另有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乙
節?
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刷卡行為之原因,以及刷卡時時並無買受
上訴人商品之意,已如前述;而依袁秀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程麗英知道她是來代刷的,事後寶哥跑了,伊就跟程麗英
說貨款收不到,程麗英知道錢拿不到所以要伊開系爭甲訂貨
單,讓她可以退刷或取貨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以
及袁秀英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稱:伊有跟程麗英說客
人的錢進來、刷卡當日的一個禮拜之內會給程麗英錢,程麗
英代刷的好處是她的信用卡有紅利積點,可以賺紅利積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及其背面)。足見袁秀英請託被上
訴人刷卡時,曾允諾一定期間內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如佐
以上開被上訴人允諾刷卡之原因,被上訴人與袁秀英
斯時所
成立者,應為具委任性質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
款(調現)契約(下稱系爭調現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依
袁秀英之指示,於103 年7 月17日以卡號末4 碼為6368之信
用卡,刷卡簽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以代
墊袁秀英已侵占物品應支付之款項。
⑵而依上訴人與漢神百貨簽訂之廠商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
「甲方(即漢神百貨,下同)核可或發行之各種信用卡. .
.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接受使用,並依甲方之規定給
予折扣優惠. . . 。乙方並應遵守前述各種信用卡、會員卡
、優惠卡規定之正當交易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背
面),是可知上訴人與漢神百貨就上訴人與
消費者間之商品
交易,應係約定由漢神百貨提供代收金流服務,
渠等再依上
開廠商合約第5 條結帳付款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按月對帳並結算漢神百貨應支付予上
訴人之銷貨金額。而一般信用卡特約商店既非金融機構,受
限於
法令,本即不得以信用卡從事或進行非實際消費性之簽
帳融資墊付現款(即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行為。
上訴人既為經營珠寶及貴金屬買賣之商家,則上訴人與漢神
百貨合約所約往來之交易,自以買賣珠寶及貴金屬等商品為
限,而不及於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即俗稱調
現)、其他變相融資之簽帳交易。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前述刷
卡行為,依前所述,既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
調現),與一般消費交易由本人親自刷卡,或由與該本人親
近熟識之人當場同時刷卡,用以支付消費項目之情形大相逕
庭,顯然並非單純買賣而由他人代為付款之行為,而非在百
貨公司買賣物品之正當交易常規,其行為內容顯然逸脫上訴
人與漢神百貨所約定之合乎常規商品買賣交易範疇,該交易
客觀上自非合法,上訴人本即無得依前述廠商合約第5 條第
7 項第1 款約定(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正、背面),請求漢
神百貨付款之餘地,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退刷行為,造成上訴人已「合法」存在之簽帳
過程受到填補之損害再度受損云云,自難採信。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刷,併其後向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退款之行為,均
難認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或致原有之損害再予擴大之情形。
⒋況被上訴人固與袁秀英成立前述系爭調現契約,然依袁秀英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袁秀英開
立系爭甲訂貨單,係因
嗣後貨款無法收取,故要求袁秀英開
立系爭甲訂貨單使被上訴人得以退刷或取貨。而證人即漢神
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孫麗琪於原審證述:程麗英在8 月下旬持
訂金單,上面註明商品未交付,來跟我反應金價手工問題,
算一算之後她覺得不划算,不想拿商品,而要退款,我記得
當時是換刷,細節不太記得,袁秀英說客人有需要,所以程
麗英8 月份來做換刷,就我所知,8 月份那筆換刷,不是退
刷,還是有入帳,印象中以時間推算應該就是8 月2 日以拓
卡單退刷的那筆,而我們的工作是確認退貨的單據有無齊全
,例如消費發票,刷卡單及信用卡,而150 萬在8 月初的刷
卡,袁秀英都會告訴我今天還會刷多少錢,所以當時應該有
確認有相同金額刷入之後,才會進行拓卡,也就是專櫃小姐
會告訴我們,這次退,之後刷進來的金額是多少,因時間已
久,我不太記得之後的金額為何,基本上我們都會問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0-153 頁)。查袁秀英既製作系爭甲訂貨單
供被上訴人持之辦理退刷,而在辦理退換刷時,漢神百貨公
司之樓管人員亦會再與專櫃人員確認,
堪認被上訴人與袁秀
英其後已
合意解除系爭調現契約,且因被上訴人與袁秀英所
成立之系爭調現契約,難認係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自再無履行相關刷卡支付代墊款項之義務存在
,復在別無代為清償袁秀英侵占上訴人商品款項之其他義務
下,其所為持系爭甲訂貨單退刷,以及其後向聯邦銀行請求
退款之舉,縱係為觸犯刑章之犯罪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上
訴人權利,或再造成上訴人產生其他之損害,或使原有之損
害擴大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已與上訴人締結買賣
契約,而不得任意解約退刷而仍應支付買賣價款云云。惟此
部分亦應係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
之問題,而與侵權行為
無涉。
㈡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62 條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150 萬元之部分: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必
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
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
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
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
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
⒉被上訴人與袁秀英間所成立者,既為如前所述之系爭調現契
約,佐以信用卡交易實況,係被上訴人應將所使用之信用卡
所內含多邊關係之複雜給付方式,包括被上訴人應向信用卡
發卡銀行支付刷卡款項,而特約商店得向收單銀行請款,再
由信用卡收單銀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收款等,作為被上訴人
與袁秀英之系爭調現契約之履行內容;亦即被上訴人僅係依
借款人袁秀英指示,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
委任信用卡之發卡機構付款予收單銀行,再由收單銀行依與
作為特約商店之上訴人間之契約,支付刷卡款項。而此信用
卡交易模式在我國行之已久,難認可逕予簡化為被上訴人、
袁秀英有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實質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與袁秀英有此部分之約定。
⒊再依前所述,因被上訴人其後亦與袁秀英合意解除系爭調現
契約;而又被上訴人為刷卡行為時,雖係依與袁秀英間之系
爭調現契約約定,惟此不為上訴人所知悉,即上訴人係以出
賣人之地位,受領此項給付,上訴人亦應無如第三人利益契
約中,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與袁秀英
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調現契約,上訴人主張代位袁秀英請求上
訴人支付委任費用,自亦同乏依據。
㈢袁秀英是否曾交付206,000 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補
行刷卡206,000 元,而得代位袁秀英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
付?
上訴人雖以袁秀英於原審陳述曾交付206,000 元予被上訴人
委由補行刷卡,且由系爭甲訂貨單金額之計算方式,可確認
袁秀英應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且袁秀英此部分之行為,亦與上述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
先由被上訴人刷卡後,再允諾於一定時間內交付刷卡款項之
情節不符;況依上訴人所述,103 年8 月2 日當日此筆206,
000 元,因漢神百貨公司認為這個與150 萬元的退款是同一
筆,漢神百貨公司當時要求刷退150 萬時,同時要有150 萬
入帳,因為沒有,所以這一張也沒有處理完成刷卡的動作(
見本院卷第194 頁)。既無法完成刷卡,袁秀英自應當場向
被上訴人索回該筆款項;再參袁秀英如有206,000 元之現款
,自可逕予入帳抵銷先前之欠款,實
無庸再委由被上訴人刷
卡入帳,袁秀英上開陳述,在無其他
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二備位依民法第545 條、第242 條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150 萬元及20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
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