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黃麗淑
訴訟
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上訴人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於民國100 年11月
2 日屆滿未改選,董事長兼總經理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
去世(高雄市政府曾於105 年1 月間函限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改選董事,逾期則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被上
訴人未完成改選,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0日
裁定選
任謝清文為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因未改選董事長,帳戶
未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領取存款,然公司客戶進帳款項均
是記名支票,只能入公司帳戶兌現,供被上訴人先前時簽發
支票之執票人兌領,故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14日起,除在
被上訴人帳戶兌領客戶支票,供被上訴人前已簽發之支票兌
付應付帳款外,並無現金收入可繳交每兩個月繳納一次之
營
業稅,僅得由上訴人出資代墊。104 年9 、10月應繳納之營
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65,352 元,即由上訴人於104 年11
月13日繳納,104 年11、12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428,249 元
,由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195,594 元稅額,繼於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232,655 元及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
息96元,計代墊628,595 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
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28,59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104 年9 、10月之營業稅、11、12月
之營業稅、逾期滯納金、利息係由上訴人出面繳納,但並
非
上訴人自行出資代墊,而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收入繳納,
被上訴人104 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高達4,292,917 元,
可見無由上訴人代墊繳款之必要。若法院認上訴人確有代墊
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亦不
應包含利息、逾期滯納金。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下列4 項
債權:⒈上訴人
侵占被上訴人帳款及存款,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34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2 條,對
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債權。此項債權經被上訴人已
為
一部請求3,000,000 元提起另件訴訟。⒉上訴人因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收取104 年5 至12月間公司之應收款項21,977
,62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該
公司款項21,977,620元。⒊上訴人曾指示訴外人佛恩寺於10
4 年12月29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525,000 元,匯
入上訴人另經營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侵害被
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25,000 元。⒋
被上訴人104 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4,292,917 元遭上訴
人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18
4 條、179 條,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4,292,
917 元。爰任以其中之一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已
無餘額,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董事謝清益(上訴人配偶)、謝清文及上
訴人三人,謝清益擔任董事長,謝岳龍擔任監察人。上該董
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0 年11月2 日屆滿,未經改選,
嗣經高
雄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17630
0 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
逾期未辦理者,董、監事自105 年4 月21日起即當然解任,
被上訴人未完成改選,高雄地方法院依聲請於105 年6 月20
日裁定選任謝清文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謝清文亦為副總經理,但自96
年起即未再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之配偶謝清益
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
去世後無人繼任董事長、總經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9 、10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165,352 元
,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完畢;104 年11-12 月應繳納之營
業稅為428,249 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稅
額195,594 元,
復於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232,655 元及
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共267,649 元。上述稅款
係由上訴人出面繳納,其中165,352 元、195,594 元這兩筆
,
是以訴外人松甫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所簽發
之支票二紙繳納,其餘267,649元係以現金繳納。
㈣上訴人於104 年5 至12月間,以其個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
戶,收取被證1 (原審卷第35頁)所示被上訴人應收款項21
,977,620元。
㈤佛恩寺於104 年12月29日有將52萬5,000 元匯入上訴人經營
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104 年9-10月之營業稅165,352 元、104 年11 -12
月之營業稅428,249 元、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
下稱
系爭稅款)係由上訴人出面繳納;該104 年9-10月營業
稅165,352 元於104 年11月13日繳畢,104 年11-12 月之營
業稅,先後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稅額195,594 元、105 年
2 月25日繳納稅額及逾期滯納金、利息共267,649 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繳款書
可稽(原審卷第25-26
頁)。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上訴人主張公司已無資金,故
而上訴人以自有之資金替被上訴人墊付
上揭款項;被上訴人
則謂上訴人出面繳納之錢,係來自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令被
上訴人再行給付之理。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現金收入可繳營業稅,其遂持松甫
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繳納165,352 元、195,594 元二筆稅
款;其餘267,649 元,由其以存放家中之現金交給被上訴人
公司會計駱華玉去繳納稅款,其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的錢,
並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當天無此筆現金支出,可得證明其
主張為真
云云(見原審卷第134 頁)。
惟上訴人此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係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予
駱華玉繳款乙事,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是而
所稱其係以自
有之金錢繳納乙節,已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4 年5
至12月間,以其個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收取上訴人應
收帳款21,977,620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雖稱上該進其
個人帳戶之21,977,620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頻道台費用
37,940,000元,及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10,461,800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提
出涉嫌侵占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
第140-142 頁)為證,然該侵占刑案係針對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之託播收入,與上揭所指上訴人於104 年5 至12月所收
取之被上訴人應收帳款,範疇並不相同,故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調查及結果,與本件所涉事實之範疇不同,實質上非但不
能
拘束民事法院,其形式上且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上該帳戶所
收取帳款流向之證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104 年6 月至12月頻道商應
付款達34,070,500元,另每月約有150 萬元管銷費用,計支
出4000多萬元,金額遠逾21,977,620元,並稱有帳冊等資料
,已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可供查核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有交付可查核得上訴人所指支出之資料,而上訴人就
其所指資料之具體名稱,非但未據表明,且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作104 年5 月至105 年2 月之被上訴
人公司應付帳款支出表,主張收支不足296 萬5980元為據(
原審卷第114 頁)。然該表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真實,且核該
表與上訴人先前所製被上訴人公司應付帳款支出一覽表(原
審卷78頁)所記載各項之金額,亦不相符,亦均無憑證可資
查對,上該第114 頁支出表所列「弓禾」公司的支出,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該「弓禾」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乃不同之
人格,弓禾公司與被上訴人究有何關係?亦未據上訴人為任
何說明、舉證,是被上訴人稱其並無收到上訴人所指之款項
出入憑證,上訴人應自負提出及證明之責等語,
核屬可採。
㈢兩造間至少自98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有密切之資金
往來,或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女賴宗佑、賴家琳先將現金
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有領取現金,或由被上訴
人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或其女提領現金,
其等間資金往來頻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
可
考,可認兩造間資金關係多年來糾葛複雜,且無借據或憑證
可考,屬台灣社會習見公、私未嚴予區別之家族化公司。而
於謝清益死亡前,被上訴人無欠稅之情發生,則於謝清益10
4 年5 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實質負責人管控公司
財務之,公司並有上揭收入之情況下,空言主張公司無力繳
交104 年9 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由其以自己資金代墊,且無
會計上有由股東代墊款之記載,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屬突兀,
且違常情。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至同年12月先後9 次提領被上訴人帳戶金錢共641 萬元
,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先後四次提領被上訴人帳
戶金錢共270 萬元,對上訴人請求賠償300 萬元本息乙案,
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固據提起本院判決為佐(按:
本院108 年1 月29日107 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
在該案係就其主張損害之金額為一部請求)
惟查,該案並非
確定之判決(現繫屬最高法院),內容亦係103 年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帳戶間金流之爭執,與本件所指104 年5 至12月
之內容不同,且本院另案之上該判決,係依該案之辯論資料
,以兩造多年間向來資金往來頻繁,認定各該提領之舉,至
多只能證明兩造間資金關係長年糾葛複雜,尚不
足證明上訴
人所提領即屬侵占被上訴人該690 萬元之事實存在,固而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已無資金或上訴人
104 年5 月以後將上訴人帳戶轉至自己帳戶之2 仟餘萬元皆
已為被上訴人用罄。是而上訴人用以繳納訟爭稅款之資金來
源,自不排除係來自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被上訴人應收帳
款。上訴人提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繳納訟
爭稅款,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稅款
難認真實,即不認上訴
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委任之
必要費用,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
獲得上訴人代為支出稅款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支出訟爭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595 元本
息,依
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結
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提資料,無碍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