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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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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君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上訴人  葉韓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街1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8 號、10號房 屋)毗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間雇工拆除系爭10號房 屋為重建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 條規定,對鄰 接之建築物作防護,並採取避免受損害之措施,即逕行拆除 兩屋共同壁之土角,且拆除後復未就系爭8 號房屋裸露之木 造牆面為防護,致雨水自2 樓滲入,並沿樓梯傾瀉至1 樓後 半部,致其因經營金香舖囤放於該處之安汶、馬來產區沈香 浸濕(下稱系爭漏水事故),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之損害。且其因修復房屋漏水所需維修費為26萬2,638 元,另因該屋漏水嚴重無法囤放貨物,另以每月5,500 元承 租他屋存放,額外支出租金13萬2,000 元,計受有169 萬4, 638 元損害。又兩造就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0 5 年5 月間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承諾修 復漏水情形,並賠償其沈香損失,惟上訴人委請廠商進行修 繕後仍未改善,且拒絕賠償沈香損失,爰依系爭承諾書或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 萬4,63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系爭10號房屋屋況老舊,委由訴外人蔡鎔 和即璟田設計坊重建,施工過程中,其均囑咐廠商須注意安 全及防水,且廠商於拆除舊屋後亦已以帆布遮蓋系爭8 號房 屋拆除處以防漏水,其自無須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致 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基於鄰居情誼 、以和為貴,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屬認定性而非創設性之和解 契約即系爭承諾書,惟其就系爭漏水事故既不負賠償責任, 系爭承諾書所憑認定及據為成立之基礎自始不存在,自屬無 效。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惟其已依約定方式、範圍委請智 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丞公司)進行漏水修繕,並已因此 支出20萬7,195 元,如未修復,被上訴人亦不得逕向其為金 錢上之請求。又系爭承諾書內容並不包含沈香損害,即便包 含,兩造既已約定賠償金額需另行約定,可知於兩造對金額 達成合意前,賠償沈香損害部分之約定尚不生效力,自非和 解內容之一部。如認其仍應賠償,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無法證明沈香確實發生損害及損害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7,610 元【屋損修復 費11萬7,610 元+ 沈香損失120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 號、10號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於104 年11月間委由蔡鎔和即璟田設計坊進行系爭10號房屋 之拆除工程。 ㈡系爭8 號房屋1 樓係用來堆放被上訴人所營金香舖之沈香、 金紙,2 樓則由其母居住。 ㈢兩造於105 年5 月簽訂系爭承諾書後,上訴人委由智丞公司 施作系爭8 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施工日期為105 年5 月 18日至同年6 月1 日。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屋損修復費、沈香損失金額各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 號房屋係因上訴人進行系爭10號房屋拆 除工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0 頁、第164 頁),並經證人即鄰近住戶林復澎及施工 廠商蔡鎔和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19 頁,卷㈡第65頁), 且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認定:「系爭8 號房屋2 、3 樓呈現木板裸露之狀態,是會造成漏水,1 樓倉庫牆壁 之滲漏水與此有關」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堪信 屬實。 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已於105 年5 月簽訂內載:「兩造所 有房房地相鄰,因上訴人房屋拆除施工不慎毀損被上訴人建 物,經協商上訴人願修復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之部分。一樓: 相鄰牆面重新粉刷補強,鐵捲門修復;二樓:二樓梯間牆面 修復,兩屋相鄰牆面拆除,另將木頭支撐改以100 ×100 鍍 鋅方管支撐增加強度,外側二樓至三樓牆面採扁管骨架浪板 披覆外牆及水槽阻隔雨水解決因房屋受損滲水問題。二樓衣 櫥部分以及樓下倉庫因潮濕造成損失之香品願補償金額---- 」等語之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漏水 事故損害所達成之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07 頁正反面),並有承諾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又系爭 承諾書並無得撤銷之原因,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0 頁),則上訴人既自認其於重建房屋時因施工不慎毀損被上 訴人所有建物,承諾為建物之修繕及賠償香品損害,依上開 說明,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合法成立後,兩造即均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以其就系爭漏水事故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屬認定性而非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即屬 無效而不受拘束云云。惟上訴人是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容有可議,且若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漏水事故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卻仍願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和解, 此應屬上訴人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我民 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惟上訴人既因雇工拆除舊屋以致鄰屋 受損,其為解決紛爭為系爭承諾,此自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兩造間仍可有效成 立,不因系爭承諾書或屬認定性之和解,且其所憑認定及據 為成立之基礎不存在而有異,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或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屋損修復費、沈香粉損失金額各若干?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屋損修復及香 品損失之補償,已認定如上,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敘述如下: ⒈屋損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屋損修復費為如原判決計算所得 之金額11萬7,610 元,已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被上訴人於逾此範圍外之金額亦未上訴爭執,自應以此 為據。 ⒉沈香粉損失部分: ⑴查系爭8 號房屋1 樓係用來堆放被上訴人所營金香舖之沈香 、金紙,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屋1 樓後方倉庫因滲漏水以 致牆壁有白樺情形,有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 第6 頁、第43至50頁),足見該處堆放之香品於滲漏水時, 應已遭水浸損。又有關被上訴人堆放之香品受損情形,業經 證人林復澎證稱:「上訴人拆除房屋時,把我北端街88-1號 後面的水溝、化糞池都拆掉,因此與上訴人也發生爭端,後 來已與上訴人寫承諾書和解。105 年初我的房子漏水,有借 用比較高的被上訴人房屋去看我的屋頂,我從被上訴人房屋 走樓梯上去時,看到1 樓有漏水,東西有受潮,有看到被上 訴人將『沈香』(被上訴人母親所告知)放置於1 樓樓梯旁 邊、房子後半部,範圍大概1 坪半左右,放在地面架高的棧 板上,另房屋前半部放的是拜拜用的、很粗的香,不是沈香 ,他母親的衣服也都被水打濕。放置『沈香』的位置,地板 有潮濕,樓梯都有滲水,水順著屋頂及牆壁滲漏下來,『沈 香』因此潮濕,受影響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8頁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所示」等語(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而證人林復 澎雖係聽聞而不確知系爭照片所示者即為沈香粉末,惟觀該 堆置物為2 堆共8 袋,袋內為土褐色、如泥土般、已受潮結 塊之物,其外觀確與沈香粉相合,且核被上訴人係經營金香 舖,堆置之貨品自與紙錢、香品有關,而該堆貨品既非紙錢 、線香,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02 年11月24日、103 年9 月11 日、104 年1 月20日向穎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穎霖公司) 購入安汶、馬來產區沈香,其外包裝亦確如系爭照片所示, 有估價單及穎霖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第 139 頁),加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願補償樓下倉庫因潮濕 造成損失之香品」,足見上訴人應已到場確認受潮香品為何 ,且衡兩造於當時已談妥屋損修復部分,最後卻未確定香品 賠償金額之情,此應係被上訴人就此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以致上訴人無法應允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之母向證人林復澎 所稱系爭照片所示者為沈香粉乙節,確符事實,證人林復澎 證陳應屬可採。則系爭照片所示袋裝物之香品既確遭滲漏水 浸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樓下倉庫因潮濕造成損失之『香 品』願補償金額. . . . 」即係指沈香粉而言,可堪認定。 ⑵系爭照片所示物品確為被上訴人向穎霖公司購進之沈香粉, 而該諸袋裝沈香粉既已遭滲漏水浸溼結塊,再無法供正常使 用而已毀損,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自須予以補償。而 兩造於和解時就系爭沈香粉之應補償金額雖尚未確定,惟依 系爭承諾書之文義觀之,無論該金額之「空格」係如上訴人 所辯須待「他日另約定」,抑或為空白未載,此既已為兩造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被上訴人自無捨棄對該筆損害求償 之意,亦無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之情形。而該受損 之沈香粉包數於兩造爭執、上訴人前往檢視時應已確認,且 其價格亦可得特定,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後至本院言詞 辯論時既均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於此經上訴人承諾補償之金 額,自得以市價或其購入之價格請求。又被上訴人向穎霖公 司購入之安汶、馬來產區沈香之進貨價格分別為1 台斤6,00 0 元、8,000 元,且價款均已付清,有上開估價單及穎霖公 司回函可稽,以被上訴人就此損害金額既未因和解讓步而減 讓、拋棄,該承諾補償之金額自得以此為計。另被上訴人雖 主張受損之4 袋沈香粉,其中3 袋為安汶產區,1 袋為馬來 產區,惟依系爭照片既無法區別受損者為何,且被上訴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以受損者均為較低價 之安汶產區沈香粉計算,自屬適當,且被上訴人於此亦未爭 執,則被上訴人所受沈香粉之損失即為120 萬元(4 袋×50 台斤×6000元/ 台斤=120 萬元),可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承諾書就沈香粉賠償之金額係附約以「他日 另約定」之停止條件,兩造對此賠償金額既迄未達成合意, 該部分之約定自尚未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 書上有關「損失之香品願補償金額」之空格內所載「他日另 約定」之語(原審卷㈠第138 頁),係上訴人以魔擦筆所自 填寫,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承諾書於該隱去之欄位則需經由 不同角度始能看到,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以系爭 承諾書係由上訴人繕打,兩造各執1 份,惟僅上訴人收執者 可正常呈現「他日另約定」字樣,被上訴人所執者則否,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簽署時知悉此情,難認此記載為 兩造之約定、共識。況縱該「他日另約定」者為上訴人願賠 償被上訴人沈香粉損失所附之停止條件,惟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上訴人自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既即拒不與被上訴人 商談,且迄於被上訴人起訴後至本院終結時均仍否認其應予 賠償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其既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該部分之約定 自已生效力,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漏水之初未即時將沈香粉移至他處存 放,亦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已謂於拆除己有房屋後,廠商 已以帆布遮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拆除處以防漏水,則被上訴 人信賴上訴人所採防護措施有效,仍照舊於屋內堆放沈香粉 ,自無違失。且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上訴人採防護措施後, 於雨中仍發生漏水情事,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非定在屋內得 為處理,或滲漏水速度甚快,自難以其未即時發覺而將沈香 粉移至他處致為受潮,即認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者,上訴人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1 萬7,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 25日(原審卷㈠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