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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卯吉 被上訴人  潘楊烏綢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飼養4 隻洛威拿犬,應注意控制犬 隻之行動,並採取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攻擊他人之防護措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段○○○ ○○ ○號工地旁道路時,遭上訴人飼養其 中3 隻洛威拿犬(下稱系爭犬隻)自公司內衝出追咬(下稱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 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性咬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因系爭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327元及 看護費用49,004元。又因身體受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461,669 元,合計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及因此受有損 害,惟上訴人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331 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 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微寶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內飼養4 隻洛威拿犬。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4 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村○○ 段○○○ ○○ ○號工地旁道路時,上訴人所飼養其中3 隻洛 威拿犬突然自內衝出追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 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 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簡 易處刑,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50號過失傷 害案件,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9,327元及必要 看護費用49,004元。 (四)被上訴人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 生,月收入約1,000 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仰賴其子扶養,加計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入約18 ,000元。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犬 隻之飼養人,亦為犬隻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 行經前開地點,遭系爭犬隻追咬,致受有系爭損害,且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復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見原審附民卷第4-5 頁)可稽,堪可認定。此外,參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 簡易處刑,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案影 卷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益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 ,係由於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醫療費用89,327元及必要看護費用49,004元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相關收據附卷(見附民卷第6-14頁)可稽 ,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已支付被 上訴人136,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乙節,固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扣 除上訴人先前給付136,000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上訴人先前給付136,000 元, 即無再予扣除問題,併予敘明。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其無力 負擔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援引前揭情詞,以為 主張。 (2)經查,被上訴人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 回收為生,月收入約1,000 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已退休,仰賴其子扶養,加計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 入約18,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物袋)可憑 ,堪認上訴人學歷及經濟條件優於被上訴人。其次,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 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 等損害,所受損害不輕。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曾支付 136,000 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審 酌兩造之學歷、教育、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額4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 抗辯原審命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8,331 元(原審於判決第3 頁倒數第 5 行即判決六、綜上所述欄,誤載金額為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見 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