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卯吉
被
上訴人 潘楊烏綢
訴訟
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飼養4 隻洛威拿犬,應注意控制犬
隻之行動,並採取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攻擊他人之防護措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段○○○ ○○ ○號工地旁道路時,遭上訴人飼養其
中3 隻洛威拿犬(下稱
系爭犬隻)自公司內衝出追咬(下稱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
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性咬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因系爭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327元及
看護費用49,004元。又因身體受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
非財產上損害461,669 元,合計60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及因此受有損
害,
惟上訴人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331 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
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微寶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內飼養4 隻洛威拿犬。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4
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村○○
段○○○ ○○ ○號工地旁道路時,上訴人所飼養其中3 隻洛
威拿犬突然自內衝出追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
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
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簡
易處刑,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50號過失傷
害案件,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
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9,327元及必要
看護費用49,004元。
(四)被上訴人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
生,月收入約1,000 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仰賴其子扶養,加計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入約18
,000元。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犬
隻之飼養人,亦為犬隻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間,
行經前開地點,遭系爭犬隻追咬,致受有系爭損害,且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
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復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見原審附民卷第4-5 頁)
可稽,
堪可認定。此外,參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
簡易處刑,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案影
卷相關卷證資料
附卷可稽,益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
,係由於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醫療費用89,327元及必要看護費用49,004元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相關收據附卷(見附民卷第6-14頁)可稽
,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
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已支付被
上訴人136,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乙節,固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扣
除上訴人先前給付136,000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上訴人先前給付136,000 元,
即無再予扣除問題,
併予敘明。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其無力
負擔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應予
酌減
云云。惟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援引前揭情詞,以為
主張。
(2)
經查,被上訴人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
回收為生,月收入約1,000 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已退休,仰賴其子扶養,加計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
入約18,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物袋)
可憑
,堪認上訴人學歷及經濟條件優於被上訴人。其次,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
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
等損害,所受損害不輕。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曾支付
136,000 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審
酌兩造之學歷、教育、社會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額40萬元,應屬
適當。上訴人
抗辯原審命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8,331 元(原審於判決第3 頁倒數第
5 行即判決六、綜上所述欄,誤載金額為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見
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