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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築境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兆良 訴訟代理人 詹淑惠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給付超過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築境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其餘上訴駁回。 築境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築境景觀設計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築境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境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 年7 月1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 林管處)委託築境公司進行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 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本案),系爭契約 係屬委任契約。嗣因系爭本案監造部分前經施工廠商高禾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禾公司)提出履約爭議,並於105 年2 月19日就「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森林舞台設施及周邊 景觀工程」成立調字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又於105 年2 月1 日就「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及周邊景觀工程 」成立調字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以下合稱系爭調解成立 書),築境公司則於同年3 月17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書。故 築境公司依該調解內容所記載之工期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下稱系爭 監造服務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776 元。另系爭契 約於履行期間,因屏東林管處多次辦理契約變更,最終予以 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雖未計入驗收之完工項 目範圍內,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屏東林管處仍 應支付該部分價金。經計算後,屏東林管處應給付增加之設 計服務費用(下稱系爭設計服務費)金額為444,459 元。又 築境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書後,始得依 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工期計算系爭監造服務費,故系爭監造 服務費之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3 月18日起算。另系爭設計服 務費部分,則須待屏東林管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 ,確定最終予以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驗收或結算 ,始得請求該款項,故消滅時效亦應自105 年3 月18日起算 。嗣築境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函請屏東林管處給付系爭監 造服務費及設計服務費,屏東林管處並於同年月7 日收受。 嗣於107 年9 月7 日築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築境公 司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6條第4 項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命:㈠屏東 林管處應給付築境公司630,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屏東林管處則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乃應適用2 年短 期消滅時效。因系爭調解成立書係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及 105 年2 月19日做成,故系爭監造服務費之消滅時效應自10 5 年2 月20日起算。又系爭本案驗收完工時並未有「待辦事 項」認定之爭議,故系爭本案完工驗收之時,築境公司即可 請求設計服務費用。而系爭本案於103 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 ,故系爭設計服務費之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算。 況縱認築境公司請求有理由,系爭監造服務費金額應為188, 192 元,系爭設計服務費金額應為258,794 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屏東林管處給付築境公司258,794 元及自107 年11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屏東林管處聲明不服,築境 公司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188,192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築境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屏 東林管處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屏東林管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築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築境公司附帶上訴駁回。築境公司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築境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屏東林管 處應再給付築境公司188,192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屏東林管處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屏東林管處與高禾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19日 成立調解後,築境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 書。 ㈢系爭本案於103 年12月30日經屏東林管處驗收合格,屏東林 管處檢送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給築境公司,築境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收受。 ㈣築境公司曾於107 年3 月6 日函請屏東林管處給付系爭監造 服務費及設計服務費,屏東林管處並於同年月7 日收受。 ㈤系爭本案驗收完工時並未有待辦事項認定之爭議。 ㈥築境公司於107 年9 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當日繫屬 原審。 ㈦如本件築境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屏東林管處應給付系爭監造 服務費金額為188,192 元,系爭設計服務費金額為258,794 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築境公司請求系爭監造服務費及設計服務費用,是否已逾消 滅時效?築境公司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及設 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①按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 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之標的則重在「事務之處理」,故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 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 條、528 條、537 條規定自明。 ②本件兩造於101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0 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37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 定由屏東林管處委託築境公司進行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 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而關於契約價金之付 款辦法,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系爭設計 服務費給付辦法為:初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通過,依核定計 畫預算核付設計服務費用總額30%,設計圖說及預算經屏東 林管處審核通過並發包決標簽約後,按建造費用核付設計服 務費用總額70%;系爭監造服務費給付辦法為:施工進度達 25%、50%、75%時,分別支付監造服務費用25%,工程完 工驗收通過後,撥付結算後服務費用尾款等語。另關於履約 期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設計部分: 築境公司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工作;同條第 1 項第4 款則約定監造部分:築境公司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 任以工程決標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等語,有 上開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 足見系爭契約分為設計及監造兩部分,且系爭設計服務費與 監造服務費係分別計價,又設計部分築境公司必須完成相關 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供屏東林管處審核核定,再經屏東林管 處發包決標簽約後,工作始為完成,亦即工作內容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為屏東林管處處理事務,不問事 務之成果,故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承攬性質。至監造部 分,因監督工程進行原本即為屏東林管處之工作,屏東林管 處為求設計與工程管理之連續性及專業化,而將監造工作委 託築境公司辦理,並於施工進度達25%、50%、75%時,分 別支付監造服務費用25%,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支付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工作內容顯然重在為屏東林管處處理監造工 作之事務,其報酬係依所監造工作施工進度比例計算,而非 以完成一定之工作計算,故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委任性 質。又上開「設計工作」與「監造工作」須完成之勞務內容 及報酬請領之方式皆有不同,二者係屬明確可分,可分別進 行,相關權利義務應分別判斷之,性質上乃屬無依存關係之 「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之聯立契約。因此,系爭契約 之設計部分,應屬於承攬契約,至於監造部分,則屬於委任 契約,應堪認定。 ㈡築境公司請求系爭監造服務費及設計服務費用,是否已逾消 滅時效?築境公司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及設 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監造部分,屬於委任契約,業如前述, 故築境公司就系爭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屏 東林管處抗辯此部分屬於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2 年短期時效云云,尚不足採。至屏東林管處雖另外抗 辯稱系爭監造服務費在系爭契約中屬技師之報酬,而築境公 司法定代理人係因其林業技師資格而得以投標,故仍應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等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為屏東林管處與築境公司,得向屏東林管處請求系 爭監造服務費之人為築境公司,而非築境公司法定代理人或 築境公司所僱用其他具有技師資格之人,築境公司法定代理 人或築境公司所僱用之人,有無具有技師資格,自與系爭監 造服務費請求權時效無涉,屏東林管處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又系爭契約監造部分業經施工廠商高禾公司施工完畢,並 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陸續經屏東林管處驗收合格,嗣高禾 公司提出履約爭議,並於105 年2 月間與屏東林管處成立系 爭調解成立書,屏東林管處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之內容, 計算應給付築境公司之系爭監造服務費金額為188,192 元等 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 頁),並有系爭監造服 務費計算表、請領技術服務增加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相關依 據及期程說明及系爭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至第53頁、第71頁、第73頁),故築境公司請求屏東林管處 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188,192 元,並未逾請求權時效,自有 所據。 ②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設計部分,屬於承攬契約,業如前述, 故築境公司就系爭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為2 年。而系爭本案於103 年12月30日經 屏東林管處驗收合格,屏東林管處檢送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 給築境公司,築境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收受,且系爭本案 驗收完工時並未有待辦事項認定之爭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0 頁至第381 頁),並有勞務驗收結算證 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7 頁),故築境公司就系爭設 計服務費,於104 年1 月15日即可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1 月15日起算。乃築境公司遲於107 年3 月6 日始函請屏東林管處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屏東林 管處並於同年月7 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1 頁),並有築境公司107 年3 月6 日(07)築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築境公司就系爭 設計服務費部分,請求權自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築境公司 雖主張系爭設計服務費亦需待高禾公司與屏東林管處成立系 爭調解成立書,築境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收受系爭調解成 立書後,始得請求等云云,惟系爭契約監造部分經高禾公司 提出履約爭議後,於105 年2 月間與屏東林管處成立系爭調 解成立書,屏東林管處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之內容,計算 應給付築境公司之系爭監造服務費金額為188,192 元等情, 業如前述,故系爭調解成立書係與系爭監造服務費有關,而 與築境公司依系爭契約為設計,並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部分 無涉。築境公司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7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 書後,始得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等云云,自無所據。至築境 公司雖另主張屏東林管處一再表示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照同 一進度一併結算,並為本案向來之請款方式,築境公司只得 配合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設計服務費是 否逾請求權時效無涉,其主張自不足採。此外,築境公司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計服務費部分,有何時效中斷事由 ,其主張系爭設計服務費部分尚未逾請求權時效云云,自難 認可採。屏東林管處抗辯築境公司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築境公司系爭設計服務費258,794 元, 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築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6條 第4 項約定,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188,192 元,及自107 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築境公司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築境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屏東林管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屏東林管處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築境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判命屏東林管處給付 ,核無違誤,屏東林管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築境公司附帶上訴, 請求屏東林管處再給付188,192 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屏東林管處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築境公司附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