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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李月鶯 上 訴 人 林詠潔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田康司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雪       蔡濠光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林詠潔、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元,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月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月鶯之上訴及林詠潔、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李月鶯係起訴請求林詠潔、台灣高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公司;以下合稱林泳潔等2 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林詠潔、高絲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9,120 元本息。林詠潔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未 過失傷害李月鶯,及李月鶯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林詠潔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高絲公司,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高絲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月鶯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左右, 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高絲 公司化裝品專櫃購買眉筆,由受僱於高絲公司之美容指導員 林詠潔於示範畫眉時,因急於推銷其他商品,分心將其手指 插入伊右眼,致伊右眼刺痛難受,其隨即前往附近眼科就診 ,至今經2 年多之治療,造成上訴人右眼因外傷病變,每日 早上睡醒都會刺痛,需長期靠眼藥水來減緩刺痛,視力可能 因此提早退化,而支出醫藥費9,12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9,120 元,及其中606,8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詠潔等2人則以: ㈠高絲公司辯以:結膜炎可分為細菌性、病毒性、過敏性結膜 炎等,李月鶯所患右眼結膜局部發炎,並不侷限於受到物理 上之外力撞擊或接觸所致,而李月鶯無法就其損害發生與商 品之合理使用或提供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另李月鶯請求之非財產金額亦過高。並聲明:李月鶯之訴 駁回。 ㈡林詠潔則辯稱:李月鶯所受損害非伊所造成,且嗣後之右眼 外傷病變亦無法證明與106 年3 月8 日診斷之右眼局部結膜 炎有關連,且損害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聲明:李月鶯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林詠潔等2 人應連帶給付李月鶯209,121 元,及其 中206,810 元,林詠潔自108 年5 月11日起,高絲公司自10 8 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李月鶯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月鶯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月鶯後開第2 項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詠潔等2 人應再給付李月鶯 4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林詠潔等2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林詠潔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林詠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月 鶯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月鶯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林詠潔於106 年3 月8 日至107 年3 月20日期間,為高絲公 司僱用之化妝品專櫃美容師。 ㈡李月鶯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高絲公司設於 高雄市○鎮區○○○路○○○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高絲化 妝品專櫃購買眉筆,由林詠潔為李月鶯服務,而隔天李月鶯 對林詠潔之服務,對高絲公司人員作不滿意之客訴。 ㈢李月鶯於106 年3 月8 日至四季眼科診所就診,被診斷罹患 「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並囑言「病人於106 年3 月 8 日來門診診療,並於同年3 月13日、18日、28日、4 月15 日、5 月9 日、7 月6 日、9 月18日、10月23日、12月1 日 、107 年4 月9 日、4 月24日、5 月22日、5 月25日、6 月 1 日、6 月5 日、6 月22日、7 月24日、8 月25日、9 月29 日、11月3 日、108 年1 月26日來院門診追蹤治療,病人自 訴眼睛早上起床會刺痛,可用自費沒有防腐劑之藥水持續改 善」。 五、本件之爭點: ㈠林詠潔是否於106 年3 月8 日因過失將手指插入李月鶯右眼 而致其受有傷害? ㈡李月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 第188 條,請求林詠潔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林詠潔是否於106 年3 月8 日因過失將手指插入李月鶯右眼 而致其受有傷害?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得認當事人已盡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月鶯主張其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絲 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化裝 品專櫃購買眉筆,遭林詠潔於示範畫眉時過失將其手指插入 伊右眼,致其受有「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炎」之事實,已據 其於原審陳述綦詳,復提出四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⒊林詠潔等2 人雖均不否認李月鶯曾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月28分前後至高絲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內之專櫃購買眉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惟否認 林詠潔有傷害李月鶯右眼之行為云云。然據李月鶯陳稱:當 時被林詠潔刺到眼睛後,就趕快到四季眼科就診,到診所大 概5 點前後,因四季眼科人很多,我先掛號,等了一下就跟 櫃台護理師說眼睛很不舒服,被專櫃小姐戳了一下,隔天我 就有去高絲的高雄公司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經 本院向四季眼科診所(下稱四季診所)函詢之結果,四季眼 科函覆稱:李月鶯於106 年3 月8 日就診時,掛號時間為18 :02分,當時確有陳訴就診原因,主訴被專櫃小姐手指刮傷 眼睛,看診時右眼呈現結膜充血性反應,有四季診所108 年 12月25日、109 年1 月3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17 1 頁)。又上開李月鶯所受有之右眼局部結膜充血(炎), 主因外傷引起,業據四季診所於原審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第57頁)。經核李月鶯至被高絲公司專櫃購買眉筆後,未 久旋即至四季診所求診,並向醫師主訴係遭專櫃小姐以手指 刮傷眼睛之情,而所求診之傷害亦確係由外傷引起,佐以隔 天李月鶯即對林詠潔之服務,對高絲公司人員作不滿意之客 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林詠潔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 LINE與上訴人連繫,多次詢問李月鶯之眼睛及身體狀況,以 及表達抱歉之意,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9-65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李月鶯、林詠潔並無夙 怨,李月鶯當無胡亂攀誣之理,堪認李月鶯主張其於106 年 3 月8 日遭林詠潔以手指插入右眼,致其受有「外傷性右眼 結膜局部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真,應堪認定。 ⒋又李月鶯雖主張其後所受有之右眼外傷性病變、乾眼症等, 亦係因林詠潔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惟據四季診所函覆稱 :「右眼外傷性病變」係指106 年3 月8 日外傷性右眼結膜 發炎之病名,與現在「早上起床眼睛刺痛」之症狀疾病無關 ,上開主訴之症狀主因為乾眼症,而李月鶯所罹患之「乾眼 症」,乃因隨年紀增長有關,跟106 年3 月8 日(外傷性右 眼結膜發炎)就診無關,目前已無外傷相關傷害病變,有四 季診所108 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3 日、同年月7 日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169 頁、171 頁),是李月鶯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㈡李月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 第188 條,請求林詠潔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重大,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李月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10 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查: ⑴就醫療費用之部分: 李月鶯因林詠潔之前述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四 季診所求診,並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3 月13日、3 月18 日、3 月28日、4 月15日、5 月9 日、7 月6 日接受治療, 並於7 月6 日痊癒,共計支出1,050 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有 四季診所108 年12月2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李 月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求。又李月鶯雖主張尚支出診斷書之費 用,惟依李月鶯所提出之明細所示,106 年7 月6 日所聲請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39頁),已由高絲公司支付, 有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因系爭傷害已於10 6 年7 月6 日痊癒,其後之治療與林詠潔之上揭過失行為以 及李月鶯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即106 年7 月6 日之診斷證明 書,已足作為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是其後所聲請診斷證明 書之支出,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合併敘明。同理,其後之 治療,既亦與系爭傷害無涉,李月鶯106 年7 月6 日後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亦不得向林詠潔等2 人為請求。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李月鶯係中學綜合商業科職畢業,有畢業證書可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合計財 產約為250 萬元,107 年9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1日為臨時 工作津貼人員,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91 頁);林詠潔則 為高中畢業,名下則無財產,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高絲公 司資本總額則為1 億8 千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學、經歷、經濟狀況、李月鶯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林 詠潔過失傷害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萬元為適當,此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 ⒊林詠潔既受僱於高絲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復係於執行職 務期間不法傷害李月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高絲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詠潔於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林詠潔就李月鶯所受上揭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⒋綜上,李月鶯可向林詠潔等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 101,050元為度,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月鶯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詠潔等 2 人應連帶給付其101,050 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高絲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收受, 另林詠潔於4108年5 月11日收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詠潔等2 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詠潔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合, 自應駁回李月鶯、林詠潔等2 人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月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月鶯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月鶯之上訴為無理由,林詠潔等2 人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