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李月鶯
上 訴 人 林詠潔
訴訟
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田康司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雪
蔡濠光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林詠潔、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元,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月鶯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李月鶯之上訴及林詠潔、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李月鶯係起訴請求林詠潔、台灣高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公司;以下合稱林泳潔等2 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林詠潔、高絲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9,120 元本息。林詠潔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未
過失傷害李月鶯,及李月鶯不能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等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林詠潔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高絲公司,
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高絲公司,
爰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月鶯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左右,
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高絲
公司化裝品專櫃購買眉筆,由受僱於高絲公司之美容指導員
林詠潔於示範畫眉時,因急於推銷其他商品,分心將其手指
插入伊右眼,致伊右眼刺痛難受,其隨即前往附近眼科就診
,至今經2 年多之治療,造成上訴人右眼因外傷病變,每日
早上睡醒都會刺痛,需長期靠眼藥水來減緩刺痛,視力可能
因此提早退化,而支出醫藥費9,12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9,120 元,及其中606,81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林詠潔等2人則以:
㈠高絲公司辯以:結膜炎可分為細菌性、病毒性、過敏性結膜
炎等,李月鶯所患右眼結膜局部發炎,並不侷限於受到物理
上之外力撞擊或接觸所致,而李月鶯無法就其損害發生與商
品之合理使用或提供服務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負
舉證責任
,另李月鶯請求之非財產金額亦過高。並聲明:李月鶯之訴
駁回。
㈡林詠潔則辯稱:李月鶯所受損害非伊所造成,且
嗣後之右眼
外傷病變亦無法證明與106 年3 月8 日診斷之右眼局部結膜
炎有關連,且損害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聲明:李月鶯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林詠潔等2 人應連帶給付李月鶯209,121 元,及其
中206,810 元,林詠潔自108 年5 月11日起,高絲公司自10
8 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李月鶯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月鶯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月鶯後開第2 項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林詠潔等2 人應再給付李月鶯
4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林詠潔等2 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林詠潔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林詠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月
鶯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月鶯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林詠潔於106 年3 月8 日至107 年3 月20日
期間,為高絲公
司僱用之化妝品專櫃美容師。
㈡李月鶯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高絲公司設於
高雄市○鎮區○○○路○○○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高絲化
妝品專櫃購買眉筆,由林詠潔為李月鶯服務,而隔天李月鶯
對林詠潔之服務,對高絲公司人員作不滿意之客訴。
㈢李月鶯於106 年3 月8 日至四季眼科診所就診,被診斷罹患
「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並囑言「病人於106 年3 月
8 日來門診診療,並於同年3 月13日、18日、28日、4 月15
日、5 月9 日、7 月6 日、9 月18日、10月23日、12月1 日
、107 年4 月9 日、4 月24日、5 月22日、5 月25日、6 月
1 日、6 月5 日、6 月22日、7 月24日、8 月25日、9 月29
日、11月3 日、108 年1 月26日來院門診追蹤治療,病人自
訴眼睛早上起床會刺痛,可用自費沒有防腐劑之藥水持續改
善」。
五、本件之爭點:
㈠林詠潔是否於106 年3 月8 日因過失將手指插入李月鶯右眼
而致其受有傷害?
㈡李月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
第188 條,請求林詠潔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林詠潔是否於106 年3 月8 日因過失將手指插入李月鶯右眼
而致其受有傷害?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
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得認當事人已盡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
經查,李月鶯主張其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絲
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化裝
品專櫃購買眉筆,遭林詠潔於示範畫眉時過失將其手指插入
伊右眼,致其受有「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炎」之事實,已據
其於原審陳述
綦詳,復提出四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
⒊林詠潔等2 人雖均不否認李月鶯曾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月28分前後至高絲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內之專櫃購買眉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
惟否認
林詠潔有傷害李月鶯右眼之行為
云云。然據李月鶯陳稱:當
時被林詠潔刺到眼睛後,就趕快到四季眼科就診,到診所大
概5 點前後,因四季眼科人很多,我先掛號,等了一下就跟
櫃台護理師說眼睛很不舒服,被專櫃小姐戳了一下,隔天我
就有去高絲的高雄公司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經
本院向四季眼科診所(下稱四季診所)函詢之結果,四季眼
科函覆稱:李月鶯於106 年3 月8 日就診時,掛號時間為18
:02分,當時確有陳訴就診原因,主訴被專櫃小姐手指刮傷
眼睛,看診時右眼呈現結膜充血性反應,有四季診所108 年
12月25日、109 年1 月3 日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17
1 頁)。又上開李月鶯所受有之右眼局部結膜充血(炎),
主因外傷引起,
業據四季診所於原審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第57頁)。經核李月鶯至被高絲公司專櫃購買眉筆後,未
久
旋即至四季診所求診,並向醫師主訴係遭專櫃小姐以手指
刮傷眼睛之情,而所求診之傷害亦確係由外傷引起,佐以隔
天李月鶯即對林詠潔之服務,對高絲公司人員作不滿意之客
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林詠潔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
LINE與上訴人連繫,多次詢問李月鶯之眼睛及身體狀況,以
及表達抱歉之意,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9-65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李月鶯、林詠潔並無夙
怨,李月鶯當無胡亂攀誣之理,
堪認李月鶯主張其於106 年
3 月8 日遭林詠潔以手指插入右眼,致其受有「外傷性右眼
結膜局部炎」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為真,
應堪認定。
⒋又李月鶯雖主張其後所受有之右眼外傷性病變、乾眼症等,
亦係因林詠潔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惟據四季診所函覆稱
:「右眼外傷性病變」係指106 年3 月8 日外傷性右眼結膜
發炎之病名,與現在「早上起床眼睛刺痛」之症狀疾病無關
,上開主訴之症狀主因為乾眼症,而李月鶯所罹患之「乾眼
症」,
乃因隨年紀增長有關,跟106 年3 月8 日(外傷性右
眼結膜發炎)就診無關,目前已無外傷相關傷害病變,有四
季診所108 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3 日、同年月7 日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169 頁、171 頁),是李月鶯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㈡李月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
第188 條,請求林詠潔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重大,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李月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10 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查:
⑴就醫療費用之部分:
李月鶯因林詠潔之前述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四
季診所求診,並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3 月13日、3 月18
日、3 月28日、4 月15日、5 月9 日、7 月6 日接受治療,
並於7 月6 日痊癒,共計支出1,050 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有
四季診所108 年12月2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李
月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求。又李月鶯雖主張尚支出診斷書之費
用,惟依李月鶯所提出之明細所示,106 年7 月6 日所
聲請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39頁),已由高絲公司支付,
有明細表
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因系爭傷害已於10
6 年7 月6 日痊癒,其後之治療與林詠潔之
上揭過失行為以
及李月鶯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即106 年7 月6 日之診斷證明
書,已足作為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是其後所聲請診斷證明
書之支出,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合併敘明。同理,其後之
治療,既亦與系爭傷害
無涉,李月鶯106 年7 月6 日後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亦不得向林詠潔等2 人為請求。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李月鶯係中學綜合商業科職畢業,有畢業證書可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合計財
產約為250 萬元,107 年9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1日為臨時
工作津貼人員,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91 頁);林詠潔則
為高中畢業,名下則無財產,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高絲公
司資本總額則為1 億8 千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學、經歷、經濟狀況、李月鶯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林
詠潔過失傷害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萬元為
適當,此金額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
⒊林詠潔既受僱於高絲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復係於執行職
務期間不法傷害李月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高絲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詠潔於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林詠潔就李月鶯所受上揭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⒋綜上,李月鶯可向林詠潔等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
101,050元為度,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李月鶯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詠潔等
2 人應連帶給付其101,050 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高絲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收受,
另林詠潔於4108年5 月11日收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詠潔等2 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詠潔等2 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合,
自應駁回李月鶯、林詠潔等2 人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月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月鶯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月鶯之上訴為無理由,林詠潔等2 人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