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柯清山
訴訟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柯清山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6
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林森二路交岔口時(
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行經無號誌、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
必須停車再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系爭路口,
適有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永志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李永志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駛
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
人車倒地,造成李永志左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胸部
挫傷,被上訴人則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骨折等傷害),並於107年12月間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出另受有「外傷性
脫垂粉碎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中心脊髓症候群併左上肢肌
力損傷與頸椎神經根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間歇性尿失禁」
等傷害(下稱系爭頸椎等傷害,與系爭骨折等傷害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3212元
。又被上訴人與李永志均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家務勞
動工作,因而於106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間請訴外人陳靜
芬協助家庭勞務工作,以致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萬元。此外
,被上訴人原從事美髮業並有投保於職業工會,因受有系爭
傷害無法工作,自106年3月6日出院返家休養3個月,且於10
7年9月14日起因手術拆除埋設於骨折處之鋼釘出院返家休養
1個月,另於107年12月25日起因頸椎手術出院返家休養3個
月,以上共計7個月,此部分工作損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
萬7600元計算,上訴人須賠償19萬3200元(27,600×7)。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
金40萬元,以上總計93萬6412元(計算式:31萬3212元+3萬
元+19萬3200元+40萬元),上訴人應負八成過失比例,故上
訴人應賠償金額為74萬9130元(計算式:93萬6412元×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9130元,及自民事擴
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不論其車身前、後
、左、右方,均無任何撞擊或遭撞擊之痕跡,顯見系爭腳踏
車與李永志所騎乘系爭機車並無碰撞之事實,系爭事故顯為
李永志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並
無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事後雖主張受有系爭傷害,然其
求
償之醫療費用與單據記載之金額不符,且頸椎手術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委請他人協助家務所
支出費用
非屬
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投保證明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收入,且無法以診斷證明書上
所
載「宜休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工作事實之
佐證資料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有疑義;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是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104元,及自108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高雄
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有李
永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造成李永志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
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
㈡李永志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因此造成上訴人受
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2907號審理後,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0
7號審理後,認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
繪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審理後,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刑案)。
㈣本件肇事責任經刑案一審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後,認上訴人未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李永志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簡字卷二第29頁)。
㈤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年3月1日入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月6日出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24元(附民卷第8頁、
第12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至9月14日間,因手術拆除埋設於
骨折處之鋼釘支出醫療費用共6958元。
㈦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為
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825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如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而「停」標字,係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
第2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
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再行、禮
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騎乘系爭腳踏車通過系爭路口,致發生
系爭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⒊上訴人雖否認過失,並辯稱系爭腳踏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系爭腳踏車亦未受損,系爭事故
乃李永志超速駕駛系
爭機車所致等語。
惟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車禍現場向
警方表示:「我沿永康街西向東行駛,對方車沿林森路南向
北行駛,我過馬路時與對方機車有碰撞,部位不確定,我人
車倒地,車無損、右腳擦傷」等語,此觀卷附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警卷第17頁),足見
上訴人自陳系爭腳踏車與系爭機車有碰撞之事實,互核被上
訴人於刑案陳稱:當天李永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沿林森二
路行駛,事發前直行林森二路之號誌皆為綠燈,李永志持續
前行但車速慢,
嗣途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
自左邊突然衝出,李永志雖有剎車惟剎不住,系爭機車及系
爭腳踏車互相「卡到」,其當下感受到兩車相撞之力量,接
著其和李永志身體往前傾,連人帶車翻過去跌倒在地等語(
刑案偵卷第9 背面、刑案二審卷第84至87背面);以及被上
訴人之配偶李永志於刑案證稱:其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沿林森
二路行駛,系爭事故發生前林森二路南北向為連續綠燈,故
其持續直行過數交岔路口而未減速,
詎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時,上訴人突然騎乘系爭腳踏車自永康街由西向東衝出,當
時天色昏暗,系爭腳踏車亦無燈光,其看到上訴人才緊急剎
車,但已來不及,系爭機車車頭仍撞上系爭腳踏車之車身,
然因有按煞車且車速不快,所以只是輕輕碰撞,撞擊後系爭
機車連同乘客即被上訴人均倒地
等情(刑案偵卷第9 頁、刑
案二審卷第75至83頁),
益徵上訴人所騎之系爭腳踏車確實
有與李永志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因而倒地之情。李永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撞擊上訴人
之系爭腳踏車,惟因碰撞力道非重,故無車損,亦無重大體
傷。
⑵上訴人雖以:警方誤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上開談話紀錄表,
事實上其係表達「兩車無相互碰撞,不知自己所有之腳踏車
何處遭撞擊」
云云。然互核李永志在談話紀錄表上之意見:
「我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南向北直行,對方車從我左手邊要西
向東穿越道路,從路口橫越,我看到對方時剎車不及,因天
色暗對方又沒反光設備,所以很近才看到對方,我車頭與對
方右側中間碰撞,我與乘客均受傷,車損不知」等語(警卷
第18頁),
核與前揭上訴人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相符。又上訴
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早於李永志,且
斯時李永志已送醫
不在現場(警卷第18頁,李永志係於事發當日下午6時55分
許,在阮綜合醫院接受員警詢問),則上訴人是對警方闡述
系爭事故經過之第一人
無訛,而其陳述與李永志
嗣後所言並
無二致,可見員警於撰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時,確無誤會
上訴人之意思,亦未遭他人誤導,益徵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
踏車與李永志所騎之系爭機車應有互相碰撞之事實。
⑶上訴人又以:依GOOGLE地圖,上一路口(林森二路、興中一
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相距90公尺,若李永志關於其時速係
30-40公里之陳述為真,則李永志自上一路口騎機車到系爭
路口共需8-11秒,而該等秒數已足使上訴人以腳踏車通過系
爭路口,可見李永志有超速之過失。然查:
①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永志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到系爭路口,疏未
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屬
與有過失。惟上
訴人於刑案坦承其在系爭路口時有看到上一路口(林森二路
、興中一路交岔口)已經綠燈,並見到李永志、其他機車往
系爭路口駛來,但其判斷上一路口距離甚遠,自己應該可以
通過系爭路口,方繼續直行永康街等語在卷(警卷第1頁背
面、刑案偵卷第9頁、刑案一審卷第30、31頁、刑案二審卷
第13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明知與其
行向垂直之林森二路路段為綠燈,亦注意到有車輛正往系爭
路口靠近,卻仍未依「停」標字指示先行停等,並禮讓幹線
道之車輛,待左右無來車時再駛入系爭路口,反基於他車距
離尚遠、自信可騎乘腳踏車迅速穿越之心態,而貿然前進系
爭路口,自有過失。而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與李永志
之系爭機車間雖有碰撞但程度非重,此觀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已
自承系爭腳踏車並未因與李永志機車相
撞而受損,至為明確,業如前述,因此,縱使上訴人騎乘之
系爭腳踏車無撞擊痕跡,及系爭事故地點無腳踏車滑行所造
成之刮地痕,乃屬當然。是依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能據為
認定其無過失。
②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為春季
之週四傍晚,依一般
經驗法則,斯時天色應屬昏暗,且正值
下班時間,林森路復為高雄市區○○○○○路段,殊難想像
上訴人能在此情況下,於眾多車輛中一眼即能望見李永志在
90公尺外停等紅燈。是上訴人執上一路口到系爭路口之距離
為90公尺,據為推論李永志有超速之情形,尚不足採。
③況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囑託高市車鑑會鑑定,亦認上訴人未
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李永志於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
可參(原審簡字卷二第29頁)。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
前開各節,
衡酌上訴人與李永志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後,認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李永志就系爭事故發生之
肇責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可參)。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
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所搭乘之系爭
機車駕駛李永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李永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李
永志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
受傷害,亦應就李永志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
上訴人30%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審論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
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並提出
長庚醫院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簡字卷一第90
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等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關,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審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頸椎等傷害之成因為
何,是否係因外力撞擊所造成,或係因其內部原因所造成等
節,經長庚醫院函覆以:就醫學而言,退化性頸椎椎間盤疾
病於頸椎X光片上椎間盤高度會降低,且會有骨刺產生,頸
椎核磁共振中椎間盤含水量會減少;
惟查被上訴人相關影像
學檢查,其頸椎X光片上椎間盤高度,並未降低,且無贅生
骨(即骨刺),頸椎核磁共振之影像,亦未見椎間盤含水量
減少情形,前開影像,均與退化性頸椎疾病典型表現不一致
,且其年齡不大(48歲),故認被上訴人前開病況為外力所
致之可能性極高。另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系爭事故時並
未至本院就醫,嗣於107年11月2日始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追蹤
迄今,並診斷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被上訴人就醫
期間
雖主訴其左上肢無力、痠麻等症狀是106年3月1日發生車禍
之後才產生,先前無類似症狀,醫理上,頭、頸、肩生理構
造相近,受力力學亦相近,因此,若發生外力事件,有可能
造成連帶的損傷,惟因影像學無法判斷受傷期間,且前開期
間亦有1年之差異,本院現有資料係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頸椎等傷害與106年3月1日車禍間因果關係;又倘確
診為「左鎖骨骨折」之患者,臨床上,常見的連帶損傷為肩
膀
旋轉肌腱損傷,反而不常見,如同被上訴人之病況,惟「
醫理之判斷亦不能完全排除」等語(原審簡字卷一第179至
180頁)。是由前揭長庚醫院函文說明可知,被上訴人的病
況在醫理之判斷上不能完全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上訴
人執長庚醫院上開回函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頸椎等傷害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85年1月1日起之就醫紀錄
),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或頸椎神經根病或尿失禁等情至
醫院或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
23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304號函及109年1月15日健保高字第
1096129093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
可證(原審
簡字卷二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73至267頁);本院審酌前
揭長庚醫院既已稱被上訴人之相關影像學檢查,其頸椎X光
片上椎間盤高度並未降低,且無贅生骨(即骨刺),頸椎核
磁共振之影像亦未見椎間盤含水量減少情形,前開影像均與
退化性頸椎疾病典型表現不一致,且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判斷
,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頸椎等傷害為外力所致之可能性極
高,且依據醫理判斷亦不能完全排除此可能性,且經原審函
詢被上訴人因系爭骨折傷害就診之阮綜合醫院關於被上訴人
於長庚醫院就醫之系爭頸椎等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阮
綜合醫院亦答覆:被上訴人「因左鎖骨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治
療,之後於107年9月因骨折癒合入院拔除鋼釘,期間有左肩
酥麻之情形,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頸椎病變,是否與車禍有關
,無法排除」等語(原審簡字卷二第18頁),凡此益徵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頸椎等傷害,依目前醫理判斷,並無法完全排
除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外力)間之因果關係。
⑶至於上訴人
所稱長庚醫院所指之「外力」乃泛指一切除內在
自體因素以外之任何外在力量及動作而言,則被上訴人經外
力撞擊之可能性甚多,例如:日常生活自己跌傷,撞擊,或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術或復健行為所導致,不能逕認前揭長
庚醫院所指之「外力」即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之頸椎已有粉碎性骨折現象,若是日常生活跌倒、
撞擊所致,應會感到疼痛或不適即時就醫,不可能無就醫紀
錄,而其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就醫治療並復健,所接受之皮
電刺激、肌力訓練、牽拉運動及按摩等均屬於肌肉、筋絡,
理應不會造成骨折,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堪認被上訴人就其系爭頸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聯性,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出
反證推翻之,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頸椎等傷害乃系爭事故所造成,堪予
採信。
⒊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⑴醫療費用31萬3212元: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年3月1日
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入院,翌日(2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6日出院,共住院6日,續門診追蹤,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7434元乙節,業經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收據為憑(附民卷第8至13頁);
復於107年9月11日
因骨折癒合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9
58元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8年2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1
0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可證(原審簡字卷一第62頁、
第132至178頁)。嗣被上訴人因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7年8
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前往瑞豐復健科診所門診共12次
,復健治療共43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0元乙節,有瑞豐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附卷
可佐(原審簡字
卷一第88至89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至瑞豐復健
科診所初診時,左肩頸酸痛,肌肉萎縮,肩關節活動明顯受
限,主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手術後遺症,瑞豐復健科診所認安
排復健治療甚為必要;其後發現併有頸椎神經壓迫之症狀,
復健反應不佳,於是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治療等情,
有瑞豐復健科診所108年2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足
參(原審簡字卷一第126至131頁)。其後,被上訴人因於阮
綜合醫院取出鋼釘後,頸部及左側肩部酸、麻、痛之症狀仍
未緩解,併有尿失禁現象,且於107年10月間因復健進度毫
無進展,經復健醫師照X光片後發覺頸椎異常,評估其應立
即至大醫院詳細檢查肩頸患處,乃轉診至長庚醫院,經腦神
經外科醫院安排於107年11月2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確認受有系爭頸椎等傷害;復於107年12月19日因尿失禁及
肩頸酸痛加劇引發吞嚥困難至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翌日(20
日)住院接受頸椎椎間切除、頸椎內固定前融合、頸椎椎間
盤整形手術治療,置入固定式人工椎間盤支架1個與活動式
人工椎間盤1個,於同年月25日出院,手術後需頸圈使用,
因此支出檢查費7020元、住院手術費28萬4690元,並自費50
00元購買頸圈等情,有長庚醫院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及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可稽(原審簡字
卷一第90至93頁)。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等
傷害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即持續就醫治療,並依上開醫院之函
文說明及診斷書,亦
堪認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必要進行前
揭醫療行為,是其請求醫療費用31萬3212元,
核屬必要,應
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頸椎等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
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雖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骨折已
經於107年9月11日癒合,並無復健之必要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觀之被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
審簡字卷一第177頁),雖記載被上訴人之左鎖鎖骨骨折術
後已癒合於107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住院,但仍應繼續
門診追蹤及復健。且被上訴人因術後仍覺得不適,阮綜合醫
院醫生亦於107年10月18日診斷「病狀未癒、疼痛未改善,
宜繼續休養和復健」(原審簡字卷一第177頁正反面),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傷勢於107年9月11日骨折即已癒合,並
無進行復健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不能工作損失15萬4079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年3月2日經
阮綜合醫院施以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6日出
院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復於107年9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
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1
個月;再於107年12月20日入住長庚醫院接受頸椎椎間切除
、頸椎內固定前融合、頸椎椎間盤整形手術治療,置入固定
式人工椎間盤支架1個與活動式人工椎間盤1個,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節,有阮綜合醫院、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原審簡字卷一第63頁、第90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乙
節,應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以:依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宜休養」之定義為患
肢不宜粗重工作,而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係美容美髮業,並非
粗重工作,故其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骨折等傷害,於106年3月1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入院
,翌日(2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6日出
院;復於107年9月11日因骨折癒合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
,且術後因症狀未癒,仍持續疼痛,而需復健等情,業如前
述,可見其於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實無可能從事需
依賴手部精緻動作始能完成之美容美髮工作,或以手部精準
操作剪刀、剃刀等美容美髮工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非可
採。
③又因被上訴人係從事美容美髮業,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依
其投保大高雄女子燙髮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萬7600元(附
民卷15頁)計算其工作損失,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僅提供勞工投保資料表,並未舉證有實際工作之事
實,故無損失;縱認其確實有從事美髮工作之事實,則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其配偶李永志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之營利所得即年收入1萬9440元為計算其損失之依據云
云。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7歲之女性
,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
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且被上訴人有從事美髮
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曼麗多髮廊店面及營業設備之照片
,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出具之曼麗多理髮店之
營業
稅稅籍證明等件為憑,佐以,衡之社會現況,民眾之工作收
入多於申報所得者,所在多有,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
配偶李永志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營利所得即年收入1
萬9440元為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云云,
尚無可
採。原審採用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而106年至108年1月間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依序為21,009元、22,000元、23,100元(原
審簡字卷二第30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6月5日間3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6萬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月=63,027元
);而其於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1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2萬2000元;嗣其於107年12月25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
,須休養3個月即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6萬9052元【計算式:(22,000元×7/31日)+(23,
100元×2月)+(23,100元×24/31日)=69,0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綜上合計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總
共為15萬4079元(計算式:63,027+22,000+69,052=154,
079)。
⑶增加生活支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工作,
而其配偶李永志同因系爭事故受傷,故自106年3月7日起至
同年4月6日止,請訴外人陳靜芬協助家庭勞務,因此增加生
活支出3萬元乙情,並據提出陳靜芬簽收3萬元之收據1紙為
憑(原審簡字卷一第64頁)。上訴人則否認有支出該筆費用
之必要性。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
故,即因系爭骨折等傷害,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入院,翌日
(2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6日出院,共
住院6日,於106年3月14日至5月11日仍持續門診追蹤,宜休
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參(附民卷第8至13頁,
原審簡字卷一第133至178頁);而其配偶李永志所受左鎖骨
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亦屬非輕,衡之社會常
情,家務主要係由妻子打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家中僅有夫妻
2人,其2人皆受有骨折傷勢,而骨折須復位固定,術後休養
期間自不宜動作,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從事家事勞動,
而有於106年3月6日起至4月6日止之1個月期間請人協助家庭
勞務之必要,應屬合理。且被上訴人確有委請陳靜芬於上開
期間協助整理家務,並據證人陳靜芬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64至168頁),是其請求因此而增加之生活支出3萬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術後休養與其有無能力處理
家務,乃屬二事,及家務並非粗重工作,不需請人協助家務
云云,並非可取。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入住阮綜合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因骨折癒合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再於107年
12月20日入長庚醫院接受頸椎椎間切除、頸椎內固定前融合
、頸椎椎間盤整形手術治療,置入固定式人工椎間盤支架1
個與活動式人工椎間盤1 個,手術後需頸圈使用,出院後共
計需休養7 個月,其因身體受傷,除肉體疼痛不適外,尚需
經常出入醫院門診、手術並復建,生活不便,精神痛苦,
自
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②
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家庭生
活小康;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經營唱片行,月收入約
3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租賃所得及投資所得等
情,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簡字卷一第33頁、卷二第
3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原審簡字卷一第14頁證物存置袋),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雖為過失
,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
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核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即醫療費
用31萬32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4079元、請人幫忙家務
而增加之生活支出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79萬7
291元(計算式:31萬3212元+15萬4079元+3萬元+30萬元)
。惟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永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
,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予減輕3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
8104元【計算式:797,291元×(1-30%)=558,1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已領取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
8257元,但被上訴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而受領,此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稽(原審簡字
卷二第45頁),此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要件不
符。本件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被保險人」,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無需再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已
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審簡字卷二第34頁),
附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
訴人給付55萬810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4日(原審訴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