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孫志鴻
訴訟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被
上訴人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委託執業律師
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忠明間之民、刑事案件之
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委任
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1
萬9,835 元予上訴人,
兩造嗣後終止委任關係,經結算其中
100 萬元係民事
提存擔保金,另55萬元0,835 元為委任費用
,上訴人應返還溢收款項36萬9,000 元。為此,
爰依據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6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
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應返還36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龍坤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
尚未償還,李龍坤已將系爭8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茲以該
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相抵銷後,
猶有剩餘,上訴人毋
需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9,000 元,及自107 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總金額191 萬9,835 元,扣除委任
費用55萬0,835 元及民事
擔保金100 萬元外,應返還被上訴
人36萬9,000 元。
㈡李龍坤於104 年1 月9 日匯系爭8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於同日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本行支票。
㈢李龍坤於108 年11月26日出具「
債權讓與書」(記載債權額
80萬元)與上訴人。
五、查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李忠明間之民、刑
事案件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共計匯款191 萬9,83
5 元予上訴人;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經結算民事提存擔
保金為100 萬元、委任費用為55萬0,835 元,上訴人尚應返
還被上訴人36萬9,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單、收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6 頁)
,
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向李龍坤借貸系爭
80萬元未償,經李龍坤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債
權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請求給付36萬9,000 元相抵銷等語,被
上訴人雖對於李龍坤確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並於同日開立350 萬元本行
支票,李龍坤嗣於108 年11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書」,記
載將債權額8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不予爭執,然否
認其與李龍坤間就系爭80萬元存有借貸之
合意。是此,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李龍坤匯款系爭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
行帳戶,是否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上訴人就該
8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以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借貸意思向李龍坤借貸系爭80
萬元,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李龍坤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萬元,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負舉證之責。
㈡依證人李龍坤於原審結稱:上訴人介紹凌公霸給我認識的,
我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80萬元給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
何?)我與凌公霸當時已經是朋友,但時間並非很久,上訴
人提及凌公霸有資金上的需求,要我調借資金給凌公霸,我
跟上訴人說我不確定凌公霸的用途,所以之後如有問題,要
上訴人幫我把這筆錢拿回來,我就將8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的
帳戶。(上訴人跟你提及有資金需求,凌公霸是否在場?)
沒有,但凌公霸對於這個費用是清楚的,我匯款之前有向凌
公霸確認匯款帳戶,凌公霸用LINE拍帳戶給我。(80萬借款
時,你們三人是否沒有同時或當面確認?)沒有,都是透過
電話或是LINE通訊等語翔明(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
又
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即被上訴人與李忠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
所載,被
上訴人於該件明確主張凌公霸為其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57至60頁)。再者,系爭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
旋於
同日併同該帳戶原有餘額286 多萬元,開具第一銀行面額35
0 萬元之本行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
自承該支
票係用以支付其投標之押標金(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綜此,足認系爭8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凌公霸
經由上訴人轉知而向李龍坤所借貸,嗣並由凌公霸告知被上
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與李龍坤,供李龍坤將系爭80萬元匯入
該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受後,隨於同日由開戶銀行開立面額
350 萬元之本行支票供為押標金使用,而足
堪認定被上訴人
與李龍坤就系爭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㈢雖證人李龍坤另證稱:我與上訴人間有2 筆借款,1 筆為系
爭80萬元,另筆為104 年3 月9 日借款50萬元(扣除利息實
際匯款49萬元)‧‧‧(上訴人還款給你的事情,凌公霸是
否清楚?)我覺得凌公霸知道,因為我有跟他們兩個說我有
資金需求,凌公霸跟我說找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就還錢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此部分證述似與
前揭陳證內容
相悖。惟證人李龍坤復證稱:(是否事後有跟凌公霸、上訴
人說有資金的需求,請他們還款?)確實不是上訴人跟我借
款,因為如果是上訴人跟我借款,我就匯款給上訴人就好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是細譯證人李龍坤證
述內容,應係李龍坤與凌公霸相識未久,李龍坤為求慎重,
於貸予系爭80萬元與被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擔保;李龍坤
向凌公霸索討系爭80萬元時,雖經凌公霸告知其轉向上訴人
催討,嗣亦由上訴人清償系爭80萬元與李龍坤,然此充其量
僅可說明上訴人與凌公霸間另有資金融通,惟與系爭80萬元
借貸之合意存在於李龍坤與凌公霸間,為屬二事。
㈣至於凌公霸於原審審理雖以證人身分陳證:系爭80萬元借款
係上訴人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李龍坤借貸
云云(見原審卷第12
8 頁)。然上訴人若有資金需求,欲向李龍坤借貸,大可提
供自身帳戶以供李龍坤匯入借款(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
借貸50萬元即如此為之),反而費事透過被上訴人帳戶,已
不符常理;甚者,被上訴人於李龍坤匯入系爭80萬元款項後
,並未於當日或隨後幾日,將款項提領交予上訴人,反於當
日由開戶銀行簽發面額350 萬元本行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
,已如前述,是益可認系爭80萬元並非上訴人向李龍坤借貸
。
㈤另證人何銘哲於原審證述:我於101 年底、102 年初介紹凌
公霸與上訴人認識,從104 年間開始,有看到凌公霸常常拿
現金給上訴人,我原本以為是律師酬金,有次聚餐時,凌公
霸跟我說上訴人以賓馳公司的名義跟李龍坤借款,然後凌公
霸再把錢拿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惟依
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僅係由凌公霸單方片面所告知,並非其
親身見聞,已難遽信。況證人何銘哲復陳證:我與凌公霸質
疑之後,上訴人才列了律師酬金明細‧‧‧(80萬元借款,
上訴人是否有承認凌公霸有從被上訴人帳戶領現金給上訴人
?)錢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明細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3
2 頁背面),可
認證人何銘哲所述,並無法證明系爭80萬元
款項係由上訴人
而非凌公霸向證人李龍坤所借貸。
㈥據上,系爭8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龍
坤之間,與上訴人
無涉,
堪予認定。
㈦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
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承上所述
,被上訴人與李龍坤就系爭8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李龍坤嗣於108 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80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李龍坤所
出具債權讓與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於10
8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自李龍坤處受讓系
爭8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應返
還之36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業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依上開說明,已生債權讓
與之通知效力,上訴人就本件所應返還36萬9,000 元提出
抵
銷抗辯,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萬9,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雖屬可採。惟經上訴人以前述系爭80萬元借
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36萬9,000 元,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