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底展毅
訴訟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富
被 上訴人 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興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啟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蘇啟富受僱被上訴人上千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行車前
本應盡檢查車輛及車輪狀況之注意義務。
詎蘇啟富委託不合
格之輪胎行從事曳引車輪胎更換及維護,而未盡檢查及注意
義務,致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拖有車號00-00 號板車,
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100 號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公司)後門處,欲右轉進入台塑公司時,該曳引車右後
第一車輪爆胎(下稱系爭事故),
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在旁停等紅燈,因而受雙側高頻聽力障礙及雙側前庭耳
蝸神經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醫交通費5 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
害65萬元,合計8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蘇啟富賠償。縱認
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然伊因輪胎爆胎
受到極大驚嚇,應可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上千公司為
蘇啟富之僱用人,應與蘇啟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
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與系爭曳引車爆胎並無因果關係,
且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啟富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
路100 號台塑公司後門處,欲右轉進入台塑公司時,該曳引
車右後第一車輪爆胎,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在旁停等紅燈。
㈡系爭曳引車為上千公司所有,蘇啟富於105 年9 月24日為上
千公司員工,擔任曳引車司機。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是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
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因不合於
上開規
定之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
:蘇啟富委託不合格之輪胎行從事系爭曳引車輪胎更換及維
護,其未盡檢查及注意義務,導致右後第一車輪爆胎,致伊
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橋司調卷
第24、26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於
前揭時、地爆胎乙
節並無爭執,
惟否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爆胎所造成,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蘇啟富賠償損害,關於其所有系爭損害,係由
蘇啟富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爆胎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9 月30日經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為雙側高頻聽力障礙,於106 年2 月10日復經該
院診斷為㈠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㈡陳舊性小腦梗塞,固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原審橋司調卷第24、26頁)
,並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周俊緯證稱現場處理時,上訴人
說耳朵因為爆胎被震到會痛等語為據(原審卷第107 頁)。
惟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即因自
斯時3 年前開始頭暈,
眩暈合併頭痛,且頭暈時兩耳出現耳朵悶脹或閉塞感、重影
、複視、跌倒等症狀,而接受耳神經學檢查、聽力檢查及前
庭功能檢查,此有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耳神經學
檢查病歷紀錄
可稽(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第56頁)。上訴
人前對蘇啟富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7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經
檢察官就系爭傷害是否爆胎所致或屬上訴人陳疾舊傷等節,
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覆稱:就醫學而言,聽力
檢查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查,僅可知道病人所受傷害結果,無
法推測原因及確切發生時間點
等情(106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卷第5 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並檢附上訴人高雄榮總醫
院病歷及系爭事故現場曳引車照片,再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
相關事項,經該院於109 年2 月25日覆稱:前庭耳蝸神經是
腦神經當中的第8 對顧神經的一部份,又稱聽神經,主要掌
管聽力及平衡感覺,常見病變原因包含退化性、病毒感染、
外傷等等;若臨床懷疑「前庭耳蝸神經病變」之執行診斷性
工具檢查為聽神經腦幹誘發電位檢查,俾利確認病人功能有
無異常;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接受前開檢查,並確認
其雙側前庭耳蝸神經有異常。就臨床經驗而言,「雙側高頻
聽力障礙」之原因主要有二:㈠年紀老化、㈡長期處於噪音
暴露環境;而診斷雙側高頻聽力障礙需進行純音聽力檢查,
惟此為病人主觀檢測方法,若臨床醫師發現病人在接受純音
聽力檢查過程不穩定,則會增加其他客觀性檢查評估。又假
設曳引車輪胎發生爆胎,即突發性的巨大聲響確實有可能會
造成(暫時性。即有可能經數日後,有恢復可能;亦有可能
維持傷後的狀態)耳蝸聽神經的傷害,若即刻就醫,並接受
檢查可以確認耳蝸聽神經有無受損。至於若發生前開狀況是
否會造成雙側高頻聽力障礙,臨床難以直接判斷其間之關聯
性。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前庭功能
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且聽力檢查發現高
頻聽力喪失之狀況,經比較其於104 年6 月間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及於105 年9 月30日至本院接受之純音聽力檢查,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本院卷第81至82頁),係本於醫學專業、客
觀立場就上訴人病情而為說明,
核屬可信。上訴人事後徒以
其於104 年6 月間至高雄榮總醫院就診時未獲告知其高頻聽
力喪失及有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即空言否定高雄長庚醫
院上開醫療專業說明,
難謂有據。則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
早已存在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之舊疾,且當時經聽力檢查
發現其已有「高頻聽力喪失」之狀況,比較其104 年6 月間
與105 年9 月30日聽力檢查之結果,亦無明顯變化,足
堪認
定。是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及106 年2 月10日固經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為雙側高頻聽力障礙、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
,然系爭事故曳引車輪胎發生爆胎聲響是否會造成雙側高頻
聽力障礙,臨床上既難以直接判斷其間之關聯性,且上訴人
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係屬舊疾,自尚
難認上訴人所受雙側
高頻聽力障礙及雙側前庭耳蝸神經病變,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依
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對蘇啟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
而上訴人請求蘇啟富應賠償損害,並請求僱用人上千公司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
係,伊因輪胎爆胎受到極大驚嚇,應可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
惟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係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
付之費用,核與上訴人受到驚嚇無關,且上訴人就其所受系
爭傷害對蘇啟富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至上訴人
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
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然上訴人主張其受到驚嚇,並
不足以據此認定其身體、健康受何損害,或其他權利有遭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