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哲瑋
訴訟
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健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就「流量計」及「電磁閥」(下稱
系爭
貨品)成立合作銷售後平分獲利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代為加工
、銷售,並於銷售完成後扣除兩造成本以結算獲利,再行分
配盈餘。而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17
0,750 元向訴外人日宏盛企業行購買,僅以訴外人博原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自兩造對話錄
音光碟容及往返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成本為1,170,750 元。系爭貨品均為未拆封、未組裝之
新品零組件,並無固定資產在使用過程中因損耗而折舊之問
題。
㈡又系爭貨品於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
嗣兩造於103 年6 月
27日結算獲利,依當時上訴人說明及所出示之結算表單,被
上訴人可取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280 萬元。然上訴人遲
未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始於
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自其
開設之瑞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
萬元、40萬元、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返還被上訴人當時投資之成本。
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合
夥盈餘1,629,250 元(計算式:2,800,000 元-1,170,750元
=1,629,25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9,25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品後,因苦無銷售管道,為免商品滯銷
日久價值漸消,遂緊急促請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貨品,然上
訴人評估後認為系爭貨品殘值所剩無幾,需耗費大量成本改
良後再尋通路銷售,故兩造口頭約定銷售後僅扣除上訴人之
成本,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成本則不予扣除,以計算本
次合作之獲利,再由兩造均分獲利。縱認被上訴人之成本仍
須扣除,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貨品之成本高達1,170,75
0 元,自日宏盛企業行回函及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寄給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博原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向日
宏盛企業行購買一批稅後總價1,170,750 元之商品(系爭商
品),雖品名相似,但無法推知系爭商品即為系爭貨品且為
被上訴人出資購置。
㈡又兩造就系爭貨品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上訴人已支
出成本4,178,208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170,750
元,則僅餘19,096元《計算式:(6,557,900 元-4,178,208
元)÷2-1,170,750 元=19,096元》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㈢又縱認系爭商品即為系爭貨品,然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貨品後
至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時點相隔約1 年,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貨品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之折舊殘值僅剩543,228 元《計算式:1,170,
750 元- (1,170,750 元×0.536 )=543,228 元》,則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應為543,228 元,故被上訴人應
分配盈餘為918,232 元《計算式:(6,557,900 元-4,178,2
08元- 543,228 元)÷2 =918,232 元》,加計應返還被上
訴人成本543,228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盈餘
1,170,750 元後,尚餘290,710 元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盈餘604,471 元,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4,471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間就系爭貨品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代為加工、銷售,嗣系爭貨品於
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未稅
)。
㈡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
日,自其開設之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37
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形
式上為真正。
㈣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零件成本單據加總為3,301,310 元,應
扣除其中與
本件無關之22,700元。另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改
良成本單據加總為899,598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
予扣除?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獲利604,471 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
予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於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嗣兩造於
103 年6 月27日結算獲利,依當時上訴人說明及所出示之結
算表單,被上訴人可取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280 萬元等
語
一節,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銷售總額僅
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而不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成本
,以計算兩造獲利
云云。
惟查:
觀諸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
商討如何分配獲利事宜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陳述:當然要
把所有的成本先加進去,扣掉成本之後,盈餘出來,東西的
成本你這邊占多少、我這邊占多少…扣掉我們兩個所有的投
資成本,就是盈餘了,假設預計先抓個100 萬好了(指被上
訴人的成本),我算過大概110 、120 左右,然後再加上16
0 的話,你大概就會有280 左右,這邊320 ,我們大概看,
這是你的就這樣子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錄音
及譯文內容之真正。又自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
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6分)回信予被上訴人稱
:我這邊可以給您的,大約只剩下您的成本〈流量計,電磁
閥,壓力開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正面)。再者
上訴人確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
19日,自其開設之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
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亦有線上收付
網通知明細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
外,上訴人就兩造確有約定銷售總額僅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
本,而不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成本,以計算兩造獲利,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此約定與一般商業合作交易習慣有
違。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兩造於
斯時結算時,上訴人抗辯
不應扣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云云,
難謂有據,並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日宏盛企業社購買系爭貨品即「流量計
」及「電磁閥」,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一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由日宏盛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125 頁),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瑞
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相公司),故
非為系爭貨品。縱使
為系爭貨品,計算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成本金額時,應以兩造
合作時實際之貨品價額,即以折舊作為計算系爭貨品剩餘價
值之參考標準云云。然查:
⑴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固為瑞相公司,而瑞相公司之負責人
為上訴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又經原審函詢日宏盛企業行,經函覆以:「一、發票所
列品項PFM710S-C6-A-M為流量開關,SYJ314M-6LZD-M5 為
電磁閥,皆為工業上用來控制空氣流體的自動化元件。二
、確實於100 年6 月間有銷售上述商品于博原貿易有限公
司。三、因為先前已將銷售發票開立給博原貿易有限公司
,並已申報國稅局,但後續博原貿易有限公司通知開立發
票資料有誤,要改開立發票給瑞相企業有限公司,遂到國
稅局詢問辦理方式,國稅局告知須寫專案申請方式辦理,
遂將買方發票變更為瑞相企業有限公司。」,足見日宏盛
企業行係應博原貿易有限公司要求改開立發票與瑞相公司
。至於上訴人抗辯:係因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更改統一發
票,並非被上訴人因欲與上訴人合作故更改統一發票買受
人云云,固提出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
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自說明欄書寫為買
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等語,該同一貨號及金額之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確由博原公司變更為瑞相公司,尚難以上開說
明欄之記載(即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更改統一發票)即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
系爭貨品,係因欲改與上訴人合作而將原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買受人變更為瑞相公司一節,應
堪可採。
⑵又觀諸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其內容載有:「我這邊可以給您的,大約只剩下您的成
本(『流量計、電磁閥、壓力開關』…)您當時先" 借"
我的部分。至於盈餘說實在真的沒有了,大陸南茂虧了一
萬多美金,駿科也虧了約二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 頁),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
提供之系爭貨品即為流量計及電磁閥,以及
參諸前述103
年6 月27日兩造結算時之對話內容,就被上訴人之成本計
算,約定在110 萬至120 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
,並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為1,170,750 元,已
如前述,而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出售金額為1,170,750 元,
二者金額又相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系
爭貨品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品銷售金額6,557,900 元,扣除零
件成本3,318,330 元,扣除加工代工成本898,070 元,銷
售盈餘是2,341,500 元,兩造均分銷售盈餘2,341,500 元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0,750 元即為盈餘云云。然被
上訴人否認1,170,750 元為兩造結算後之盈餘。查:系爭
貨品銷售金額6,557,900 元,而依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零
件成本單據加總為3,301,310 元,但應扣除其中與本件無
關之22,700元,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則計算後,上
訴人就系爭貨品支出之零件成本金額應為3,278,610 元(
3,301,310 元-22,700 元=3,278,610元)。另依上訴人提
出其支出之改良成本單據加總為899,598 元,則若依上訴
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即不扣除被上訴人之支出成本)計算
得出銷售盈餘為2,379,692 元(計算式:6,557,900 元-3
,278,610元-899,598元=2,379,692元),此均分後之金額
則為1,189,846 元,亦與上訴人主張已經匯予被上訴人盈
餘之金額1,170,750 元顯不相同,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1,170,750 元係給付盈餘云云,
不足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
倘若博原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向日宏盛
企業社購買之「流量計」及「電磁閥」確實為系爭貨品,
且被上訴人亦
是以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貨品,則被上訴人之
成本亦應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與上訴人101 年間合作
販售時之賸餘價值543,228 元為準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購買之價格即為1,170,750
元,即為其支出之成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應折舊
後之價格為其支出之成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所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金額為
1,170,750 元,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零件成本單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75頁
),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總計為3,301,310 元,而其中
有22,700元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已為兩造所不爭,經
計算此部分金額則為3,278,610 元。
⑵上訴人提出之改良成本單據(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
被上訴人核算結果加總為899,598 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中關於歐姆維修中心之費用860,500 元與系爭合作契約無
關,而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經證人即歐姆維修中心負責
人張榕尹證述:我們在100 年開始做工業的東西,我先生
和上訴人二十幾前年是從事半導體工作的同事,因為我公
婆住在高雄,回高雄時會和上訴人碰面,上訴人就請我先
生幫他加工,這些零件都是上訴人拿來,跟我們講他要求
的品質,是很小的零件,要拋光打磨,卷內的收據就是我
以歐姆維修中心開給上訴人(瑞相公司)的收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支
出之改良成本899,598 元應屬可採。
⑶綜上⑴⑵,上訴人支出之成本總計為4,178,208 元。
㈣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獲利604,471 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被上
訴人支出之成本為1,170,750 元,上訴人支出之成本為4,17
8,208 元,則經計算後獲利為1,208,942 元(計算式:6,55
7,900 元-1,170,750元-4,178,208元=1,208,942 元)。前
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支付之成本1,170,750 元,則兩造
平分獲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配獲利,金額應為60
4,471 元。(計算式為:1,208,942 元/2 =604,471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
獲利即盈餘604,4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