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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盈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  劉健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就「流量計」及「電磁閥」(下稱系爭 貨品)成立合作銷售後平分獲利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代為加工 、銷售,並於銷售完成後扣除兩造成本以結算獲利,再行分 配盈餘。而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17 0,750 元向訴外人日宏盛企業行購買,僅以訴外人博原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自兩造對話錄 音光碟容及往返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成本為1,170,750 元。系爭貨品均為未拆封、未組裝之 新品零組件,並無固定資產在使用過程中因損耗而折舊之問 題。 ㈡又系爭貨品於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兩造於103 年6 月 27日結算獲利,依當時上訴人說明及所出示之結算表單,被 上訴人可取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280 萬元。然上訴人遲 未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始於 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自其 開設之瑞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 萬元、40萬元、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返還被上訴人當時投資之成本。上訴人未給付合 夥盈餘1,629,250 元(計算式:2,800,000 元-1,170,750元 =1,629,25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此,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9,25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品後,因苦無銷售管道,為免商品滯銷 日久價值漸消,遂緊急促請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貨品,然上 訴人評估後認為系爭貨品殘值所剩無幾,需耗費大量成本改 良後再尋通路銷售,故兩造口頭約定銷售後僅扣除上訴人之 成本,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成本則不予扣除,以計算本 次合作之獲利,再由兩造均分獲利。縱認被上訴人之成本仍 須扣除,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貨品之成本高達1,170,75 0 元,自日宏盛企業行回函及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寄給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博原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向日 宏盛企業行購買一批稅後總價1,170,750 元之商品(系爭商 品),雖品名相似,但無法推知系爭商品即為系爭貨品且為 被上訴人出資購置。 ㈡又兩造就系爭貨品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上訴人已支 出成本4,178,208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170,750 元,則僅餘19,096元《計算式:(6,557,900 元-4,178,208 元)÷2-1,170,750 元=19,096元》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㈢又縱認系爭商品即為系爭貨品,然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貨品後 至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時點相隔約1 年,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貨品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之折舊殘值僅剩543,228 元《計算式:1,170, 750 元- (1,170,750 元×0.536 )=543,228 元》,則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應為543,228 元,故被上訴人應 分配盈餘為918,232 元《計算式:(6,557,900 元-4,178,2 08元- 543,228 元)÷2 =918,232 元》,加計應返還被上 訴人成本543,228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盈餘 1,170,750 元後,尚餘290,710 元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盈餘604,471 元,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4,471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間就系爭貨品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代為加工、銷售,嗣系爭貨品於 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未稅 )。 ㈡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 日,自其開設之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37 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形 式上為真正。 ㈣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零件成本單據加總為3,301,310 元,應 扣除其中與本件無關之22,700元。另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改 良成本單據加總為899,598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 予扣除?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獲利604,471 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 予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於103 年間均已銷售完畢,嗣兩造於 103 年6 月27日結算獲利,依當時上訴人說明及所出示之結 算表單,被上訴人可取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280 萬元等 語一節,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銷售總額僅 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而不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成本 ,以計算兩造獲利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 商討如何分配獲利事宜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陳述:當然要 把所有的成本先加進去,扣掉成本之後,盈餘出來,東西的 成本你這邊占多少、我這邊占多少…扣掉我們兩個所有的投 資成本,就是盈餘了,假設預計先抓個100 萬好了(指被上 訴人的成本),我算過大概110 、120 左右,然後再加上16 0 的話,你大概就會有280 左右,這邊320 ,我們大概看, 這是你的就這樣子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錄音 及譯文內容之真正。又自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 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6分)回信予被上訴人稱 :我這邊可以給您的,大約只剩下您的成本〈流量計,電磁 閥,壓力開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正面)。再者 上訴人確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 19日,自其開設之瑞相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 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被上訴人,亦有線上收付 網通知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 外,上訴人就兩造確有約定銷售總額僅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 本,而不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成本,以計算兩造獲利,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此約定與一般商業合作交易習慣有 違。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兩造於斯時結算時,上訴人抗辯 不應扣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云云,難謂有據,並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日宏盛企業社購買系爭貨品即「流量計 」及「電磁閥」,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一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由日宏盛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125 頁),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瑞 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相公司),故為系爭貨品。縱使 為系爭貨品,計算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成本金額時,應以兩造 合作時實際之貨品價額,即以折舊作為計算系爭貨品剩餘價 值之參考標準云云。然查: ⑴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固為瑞相公司,而瑞相公司之負責人 為上訴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又經原審函詢日宏盛企業行,經函覆以:「一、發票所 列品項PFM710S-C6-A-M為流量開關,SYJ314M-6LZD-M5 為 電磁閥,皆為工業上用來控制空氣流體的自動化元件。二 、確實於100 年6 月間有銷售上述商品于博原貿易有限公 司。三、因為先前已將銷售發票開立給博原貿易有限公司 ,並已申報國稅局,但後續博原貿易有限公司通知開立發 票資料有誤,要改開立發票給瑞相企業有限公司,遂到國 稅局詢問辦理方式,國稅局告知須寫專案申請方式辦理, 遂將買方發票變更為瑞相企業有限公司。」,足見日宏盛 企業行係應博原貿易有限公司要求改開立發票與瑞相公司 。至於上訴人抗辯:係因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更改統一發 票,並非被上訴人因欲與上訴人合作故更改統一發票買受 人云云,固提出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 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自說明欄書寫為買 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等語,該同一貨號及金額之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確由博原公司變更為瑞相公司,尚難以上開說 明欄之記載(即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更改統一發票)即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 系爭貨品,係因欲改與上訴人合作而將原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買受人變更為瑞相公司一節,應可採。 ⑵又觀諸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其內容載有:「我這邊可以給您的,大約只剩下您的成 本(『流量計、電磁閥、壓力開關』…)您當時先" 借" 我的部分。至於盈餘說實在真的沒有了,大陸南茂虧了一 萬多美金,駿科也虧了約二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 頁),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提供之系爭貨品即為流量計及電磁閥,以及參諸前述103 年6 月27日兩造結算時之對話內容,就被上訴人之成本計 算,約定在110 萬至120 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 ,並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為1,170,750 元,已 如前述,而上開統一發票記載出售金額為1,170,750 元, 二者金額又相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系 爭貨品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品銷售金額6,557,900 元,扣除零 件成本3,318,330 元,扣除加工代工成本898,070 元,銷 售盈餘是2,341,500 元,兩造均分銷售盈餘2,341,500 元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0,750 元即為盈餘云云。然被 上訴人否認1,170,750 元為兩造結算後之盈餘。查:系爭 貨品銷售金額6,557,900 元,而依上訴人提出其支出之零 件成本單據加總為3,301,310 元,但應扣除其中與本件無 關之22,700元,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則計算後,上 訴人就系爭貨品支出之零件成本金額應為3,278,610 元( 3,301,310 元-22,700 元=3,278,610元)。另依上訴人提 出其支出之改良成本單據加總為899,598 元,則若依上訴 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即不扣除被上訴人之支出成本)計算 得出銷售盈餘為2,379,692 元(計算式:6,557,900 元-3 ,278,610元-899,598元=2,379,692元),此均分後之金額 則為1,189,846 元,亦與上訴人主張已經匯予被上訴人盈 餘之金額1,170,750 元顯不相同,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1,170,750 元係給付盈餘云云,不足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倘若博原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向日宏盛 企業社購買之「流量計」及「電磁閥」確實為系爭貨品, 且被上訴人亦是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貨品,則被上訴人之 成本亦應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品與上訴人101 年間合作 販售時之賸餘價值543,228 元為準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購買之價格即為1,170,750 元,即為其支出之成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應折舊 後之價格為其支出之成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所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金額為 1,170,750 元,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零件成本單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75頁 ),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總計為3,301,310 元,而其中 有22,700元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已為兩造所不爭,經 計算此部分金額則為3,278,610 元。 ⑵上訴人提出之改良成本單據(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 被上訴人核算結果加總為899,598 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中關於歐姆維修中心之費用860,500 元與系爭合作契約無 關,而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經證人即歐姆維修中心負責 人張榕尹證述:我們在100 年開始做工業的東西,我先生 和上訴人二十幾前年是從事半導體工作的同事,因為我公 婆住在高雄,回高雄時會和上訴人碰面,上訴人就請我先 生幫他加工,這些零件都是上訴人拿來,跟我們講他要求 的品質,是很小的零件,要拋光打磨,卷內的收據就是我 以歐姆維修中心開給上訴人(瑞相公司)的收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支 出之改良成本899,598 元應屬可採。 ⑶綜上⑴⑵,上訴人支出之成本總計為4,178,208 元。 ㈣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獲利604,471 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被上 訴人支出之成本為1,170,750 元,上訴人支出之成本為4,17 8,208 元,則經計算後獲利為1,208,942 元(計算式:6,55 7,900 元-1,170,750元-4,178,208元=1,208,942 元)。前 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支付之成本1,170,750 元,則兩造 平分獲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配獲利,金額應為60 4,471 元。(計算式為:1,208,942 元/2 =604,471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 獲利即盈餘604,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