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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臣杰 被上訴人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璧 訴訟代理人 吳鍾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甲所示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部分,並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全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捌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 號1所示本票壹張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在訴外人冠奕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嗣於103年4月1日 變更為冠奕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擔任冠奕公司負責人前,冠 奕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石化原料,斯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公 司新台幣(下同)122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施瑞璧乃以電話邀約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至高雄市○○ 區○○里○○路○○○○○號,詎上訴人至該址後,訴外人施瑞 璧、黃耀堂、吳鐘琨、吳培源(下合稱施瑞璧等4人)強勢 逼迫上訴人稱:「你陳臣杰(即上訴人)必須承擔此債務, 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前妻、女兒承擔」等語,上訴人不得 已始具名簽下如附表甲所示之還款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茲因上訴人係 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概括承受冠奕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之123萬元債務,上訴人並無為冠奕公司負擔債務清 償之意,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有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及第88條本文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脅迫且內容有錯誤而簽立同意書及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 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即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 人就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即無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 票之債權,既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亦無債權得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執有同意書及系 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上所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3萬元債權,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合計1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交還 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冠奕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1日由黃梓函變 更為上訴人前,上訴人早已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2年4 月30日起即以冠奕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截 至103年1月止,計積欠貨款142萬9899元,扣除已清償金額 20萬437元,尚積欠122萬946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系 爭貨款債務係上訴人擔任冠奕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積欠, 上訴人為承擔自己經營不善之責而自願以個人名義承擔該貨 款債務,103年9月26日之協商亦係由上訴人主動邀同黃耀堂 前往代其向施瑞璧及吳鍾琨說情,並無其所稱與黃耀堂未見 過面、不知來歷之情,且雙方協談過程平和,施瑞璧等4人 未曾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或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況上訴人當 日亦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若真有遭強暴脅迫情形,即可對外 求救或離去,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上訴人所稱遭施瑞璧等4 人以「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前妻、女兒承擔」等語進行脅 迫等節,均屬子虛烏有,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復觀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就系爭 貨款債務未曾向檢察官提出異議或反應,並多次自陳協議、 協商、承擔等語,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乃出於自由意願以個人 名義為冠奕公司承擔債務,並自願簽署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僅因反悔而稱遭脅迫,況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5日對施瑞璧 、吳鍾琨及黃耀堂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9 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兩造前揭 欠款協商無任何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上訴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本件起訴日期為107年3月9日,距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或主張脅迫終止之時點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 訴人之撤銷權已當然消滅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保有同意書 及本票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均同一。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登記為冠奕公司負責人,冠奕公司曾 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石化原料,於103年4月1日前,尚積欠 被上訴人公司貨款共122萬9462元。 ㈢上訴人及施瑞璧等四人於103年9月26日至高雄市○○區○○ 里○○路○○○○○號進行協商,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及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23萬元)。 ㈣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以委託業務身分任 職,對外有以被上訴人公司IT事業務部經理陳力豪身分或是 冠奕公司負責人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每月為被上訴人公 司銷售貨品淨利所得六成,用以清償上開約123萬元債務。 ㈤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對被上訴人 公司撤銷上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被脅迫及錯誤之 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公司現占有同意書,並曾持系爭本票(其中6張) 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曾經清償19萬8915元,被上 訴人已經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面額共計23萬元,目前 仍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10張,總計為100萬元。 ㈦被上訴人已收取特旺企業社之貨款1萬4280元,同意扣減該 筆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起訴之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 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事?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持有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對其無債 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且上訴人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雖主張簽署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或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事,但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6日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瑞 璧等4人脅迫,始簽發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其所為之意思表 示亦有錯誤等情,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於104年9月26日前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惟其遲至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通知撤銷上開 受脅迫且內容有錯誤而簽立系爭還款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8、12頁),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 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等語,為有理由。 ⒊況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後,嗣於同 年12月即至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業務(以工代償,即以業績一 定比例償還欠款),兩造並依上訴人業績計算抵債,迄104 年7月為止,上訴人並逐月簽名確認還款金額,而累計已清 償債務19萬891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冠奕還款統計表 」可參(審訴卷第104頁),上訴人亦自陳有清償19萬8915 元(本院卷第6頁,但主張已清償之金額仍有漏未記載)。 尤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236 號、104年度他字第8490、8491號詐欺案、105年度偵字第 1903號),曾於刑事答辯書狀及偵訊時多次自陳:「本人是 冠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欠佔鰲貿易 有限公司約125萬貨款,與該公司負責人施瑞璧協商還款計 畫. ..」、「(到現在還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多少錢)約 100萬出頭,因為當中我有跟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施 瑞璧有協議...」、「(你有開13張本票給佔鰲貿易有限公 司?)有。我個人來承擔公司欠的錢。」、「佔鰲貿易有限 公司是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之大盤協力廠商,因本公司經營 不善欠款該公司約125萬元,經與該公司負責人施瑞璧協商 還款計畫...」、「我過去與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協 商,書立120幾萬分次攤還的本票,協議還款計畫,我們還 有寫一份正式的協議書...」等語(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43 頁),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上訴人對施 瑞璧、吳鍾琨及黃耀堂提起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部分,業經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93號不起訴處分,及 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審訴卷第144至151頁)。凡此足證上訴人係就冠奕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貨款糾紛,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清償被 上訴人該123萬元債務,並簽發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為憑。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受脅迫或錯誤而簽立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者乃訴外人 冠奕公司,非上訴人,其係遭脅迫始簽立同意書並簽發系爭 本票,且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執有同意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意書及附表二除編號 1以外所示本票,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 係遭脅迫,且所為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簽發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行 為,依法即屬有效。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業已依約清償債務19萬8915元,且被上 訴人已收取訴外人特旺企業社之貨款1萬4280元,該二筆金 額均同意自123萬元中扣減,另稱迄今上訴人尚積欠94萬770 4元【計算式:1,230,000元-103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已清 償198,915元-104年8月份淨利75,167元-104年9月份淨利30, 614元+104年6月15日未繳回公司之昌昇應收帳款22,400元+1 04年7月份特旺企業社貨款未繳回14,280元=961,984元(詳 如本院卷一第252頁書狀);961,984元-14,280=947,704元 (本院卷二第7頁筆錄)】,上訴人雖爭執所餘欠之債務應 僅為808,196元(本院卷一第401頁),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當庭交還上訴人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共計23萬元 (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交還上訴人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 即有理由。 ⒉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餘欠債務應為若干乙節,上訴人主張尚 餘80萬819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352 頁),被上訴人 則抗辯應94萬7704元(計算式如前所述),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所載債務 共123萬元,嗣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4日在被上 訴人公司承攬業務,以工代償,陸續清償兩造所不爭執之金 額為19萬8915元,之後,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起未繼續到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兩造於105年7月至前金區公所調解,當 時有結算至104年7月份為止,上訴人之業績及淨利而得出上 訴人尚須清償93萬1242元,並由上訴人在該數字旁簽名確認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0、146頁),並有兩造 提出之結算單可憑(本院卷一第132頁),嗣後兩造雖因對 104年8、9月之業績淨利有爭執而未成立調解,但本院審酌 105年7月調解過程係經過兩造對帳結算至104年7月份為止, 且兩造曾一致陳明對於算至104年7月份為止之債務金額為93 萬1242元,其後上訴人即未再清償之情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30頁),當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繳回特旺企業社1萬42 80元及昌昇貨款2萬2400元帳款,已經計算扣除,此由被上 訴人自陳調解時律師有說特旺、昌昇不能讓上訴人扣走,當 時我們有同意以93萬1242元的金額結算(本院卷一第241頁 ),及嗣於本院表示已經收受特旺企業社之貨款1萬4280元 ,而主動扣減上訴人餘欠債務(本院卷二第7頁),可得明 證。參以,上開特旺企業社及昌昇公司債款各為104年7月、 同年6月15日,足見兩造於105年7月間調解時,被上訴人已 經知悉該二筆帳款未入帳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1頁筆錄)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93萬1242元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以其公 司未收受1萬4280元及2萬2400元兩筆貨款為由,已將該二筆 帳款計算在上訴人應負債務內,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餘欠之債務金額應再另外加計昌昇公司貨款2萬2400 元,為不可採。據上堪認兩造已經合意結算確認上訴人至10 4年7月份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93萬1242元。 ⑵又兩造於105年7月結算時,尚未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104年8 月、9月份淨利各7萬5167元、3萬614元,共計10萬5781元( 計算式:75,167+30,614),此有當時結算單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2頁),被上訴人雖不 同意上訴人以上開淨利抵扣債務,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否 認上訴人上班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上訴人負責客戶之部分 帳款係於104年9月份入帳,故上訴人主張應將其104年8月及 9月份業績淨利用以抵扣債務,自屬合理。另特旺企業社之 貨款1萬4280元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收回,此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並表示同意扣減該筆債務(本院卷二第7 頁),則除該1萬4280元應予扣除以外,該部分之業績利潤 394元亦應計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62頁),至於昌昇公司 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則該部 分利潤348元(本院卷一第260頁),自不得請求。故依此計 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81萬787元(計算式:9 31,242元-105,781元-14,280-394元=810,787)。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1萬787元,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同意書所載超過上 開81萬787元之債權即不存在,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4紙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上 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 過81萬787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合計4張交還上 訴人之部分自屬有據,但因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業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交還上訴人當庭收訖(本院卷一第131 頁),故無再判命被上訴人交還該3 張之必要;其餘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甲:還款同意書內容 「本人因積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之貨物款 未還,今有開立本票以便清償積欠款,又本票共13張,其中12張 ,每張壹拾萬元整,另一張為參萬元整。發票日均為民國103 年 9 月26日。同意人陳臣杰,Z000000000,58年04月27日。民國10 3 年9 月26日」。 ┌──────────────────────────────────────┐ │附表一(被上訴人已交還上訴人之本票明細): │ ├──┬───────┬───────────┬─────────┬─────┤ │編號│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001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2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3 │103年9月26日 │ 3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占有本票明細,共10張): │ ├──┬───────┬───────────┬─────────┬─────┤ │編號│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001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2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3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4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5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6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7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8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9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10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