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臣杰
被
上訴人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瑞璧
訴訟代理人 吳鍾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甲所示同意書上
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部分,並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全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捌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
號1所示本票壹張交還上訴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按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在訴外人冠奕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從事業務工作,
嗣於103年4月1日
變更為冠奕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擔任冠奕公司負責人前,冠
奕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石化原料,
斯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公
司新台幣(下同)122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施瑞璧
乃以電話邀約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至高雄市○○
區○○里○○路○○○○○號,
詎上訴人至該址後,訴外人施瑞
璧、黃耀堂、吳鐘琨、吳培源(下合稱施瑞璧等4人)強勢
逼迫上訴人稱:「你陳臣杰(即上訴人)必須承擔此債務,
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前妻、女兒承擔」等語,上訴人不得
已始具名簽下如附表甲所示之還款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茲因上訴人係
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概括承受冠奕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之123萬元債務,上訴人並無為冠奕公司負擔債務清
償之意,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有錯誤,爰依
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及第88條本文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脅迫且內
容有錯誤而簽立同意書及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
法律
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即因撤銷而
自始無效,被上訴
人就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即無
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對上訴人聲
請
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
票之債權,既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亦無債權得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執有同意書及系
爭本票,即屬
不當得利,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上所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3萬元債權,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合計1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交還
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
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冠奕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1日由黃梓函變
更為上訴人前,上訴人早已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2年4
月30日起即以冠奕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截
至103年1月止,計積欠貨款142萬9899元,扣除已清償金額
20萬437元,尚積欠122萬946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系
爭貨款債務係上訴人擔任冠奕公司實際負責人
期間所積欠,
上訴人為承擔自己經營不善之責而自願以個人名義承擔該貨
款債務,103年9月26日之協商亦係由上訴人主動邀同黃耀堂
前往代其向施瑞璧及吳鍾琨說情,並無其
所稱與黃耀堂未見
過面、不知來歷之情,且雙方協談過程平和,施瑞璧等4人
未曾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或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況上訴人當
日亦隨身
攜帶行動電話,若真有遭強暴脅迫情形,即可對外
求救或離去,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上訴人所稱遭施瑞璧等4
人以「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前妻、女兒承擔」等語進行脅
迫等節,均屬子虛烏有,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復觀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就系爭
貨款債務未曾向檢察官提出
異議或反應,並多次自陳協議、
協商、承擔等語,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乃出於自由意願以個人
名義為冠奕公司承擔債務,並自願簽署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僅因反悔而稱遭脅迫,況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5日對施瑞璧
、吳鍾琨及黃耀堂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9
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確定,是
兩造前揭
欠款協商無任何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
等情,上訴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本件起訴日期為107年3月9日,距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或主張脅迫終止之時點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
訴人之撤銷權已當然消滅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保有同意書
及本票自
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均同一。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登記為冠奕公司負責人,冠奕公司曾
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石化原料,於103年4月1日前,尚積欠
被上訴人公司貨款共122萬9462元。
㈢上訴人及施瑞璧等四人於103年9月26日至高雄市○○區○○
里○○路○○○○○號進行協商,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及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23萬元)。
㈣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以委託業務身分任
職,對外有以被上訴人公司IT事業務部經理陳力豪身分或是
冠奕公司負責人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每月為被上訴人公
司銷售貨品淨利所得六成,用以清償上開約123萬元債務。
㈤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對被上訴人
公司撤銷上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被脅迫及錯誤之
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公司現占有同意書,並曾持系爭本票(其中6張)
對上訴人聲請
本票裁定。上訴人曾經清償19萬8915元,被上
訴人已經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面額共計23萬元,目前
仍
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10張,總計為100萬元。
㈦被上訴人已收取特旺企業社之貨款1萬4280元,同意扣減該
筆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
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事?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持有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對其無債
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且上訴人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雖主張簽署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或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事,但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6日受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施瑞
璧等4人脅迫,始簽發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其所為之意思表
示亦有錯誤等情,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於104年9月26日前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惟其遲至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通知撤銷上開
受脅迫且內容有錯誤而簽立系爭還款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8、12頁),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
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等語,為有理由。
⒊況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後,嗣於同
年12月即至被上訴人公司
承攬業務(以工代償,即以業績一
定比例償還欠款),兩造並依上訴人業績計算抵債,
迄104
年7月為止,上訴人並逐月簽名確認還款金額,而累計已清
償債務19萬891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冠奕還款統計表
」
可參(審訴卷第104頁),上訴人亦自陳有清償19萬8915
元(本院卷第6頁,但主張已清償之金額仍有漏未記載)。
尤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236
號、104年度他字第8490、8491號詐欺案、105年度偵字第
1903號),曾於刑事
答辯書狀及偵訊時多次自陳:「本人是
冠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欠佔鰲貿易
有限公司約125萬貨款,與該公司負責人施瑞璧協商還款計
畫. ..」、「(到現在還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多少錢)約
100萬出頭,因為當中我有跟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施
瑞璧有協議...」、「(你有開13張本票給佔鰲貿易有限公
司?)有。我個人來承擔公司欠的錢。」、「佔鰲貿易有限
公司是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之大盤協力廠商,因本公司經營
不善欠款該公司約125萬元,經與該公司負責人施瑞璧協商
還款計畫...」、「我過去與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協
商,書立120幾萬分次攤還的本票,協議還款計畫,我們還
有寫一份正式的協議書...」等語(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43
頁),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上訴人對施
瑞璧、吳鍾琨及黃耀堂提起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部分,業經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93號不起訴處分,及
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審訴卷第144至151頁)。凡此
足證上訴人係就冠奕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貨款糾紛,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清償被
上訴人該123萬元債務,並簽發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為憑。是
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並非受脅迫或錯誤而簽立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者乃訴外人
冠奕公司,非上訴人,其係遭脅迫始簽立同意書並簽發系爭
本票,且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云云,
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執有同意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意書及附表二除編號
1以外所示本票,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
係遭脅迫,且所為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簽發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行
為,依法即屬有效。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業已依約清償債務19萬8915元,且被上
訴人已收取訴外人特旺企業社之貨款1萬4280元,該二筆金
額均同意自123萬元中扣減,另稱迄今上訴人尚積欠94萬770
4元【計算式:1,230,000元-103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已清
償198,915元-104年8月份淨利75,167元-104年9月份淨利30,
614元+104年6月15日未繳回公司之昌昇應收帳款22,400元+1
04年7月份特旺企業社貨款未繳回14,280元=961,984元(詳
如本院卷一第252頁書狀);961,984元-14,280=947,704元
(本院卷二第7頁筆錄)】,上訴人雖爭執所餘欠之債務應
僅為808,196元(本院卷一第401頁),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當庭交還上訴人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共計23萬元
(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交還上訴人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
即有理由。
⒉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餘欠債務應為若干乙節,上訴人主張尚
餘80萬819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352 頁),被上訴人
則抗辯應94萬7704元(計算式如前所述),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所載債務
共123萬元,嗣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4日在被上
訴人公司承攬業務,以工代償,陸續清償兩造所不爭執之金
額為19萬8915元,之後,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起未繼續到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兩造於105年7月至前金區公所調解,當
時有結算至104年7月份為止,上訴人之業績及淨利而得出上
訴人尚須清償93萬1242元,並由上訴人在該數字旁簽名確認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0、146頁),並有兩造
提出之結算單
可憑(本院卷一第132頁),
嗣後兩造雖因對
104年8、9月之業績淨利有爭執而未成立調解,但本院審酌
105年7月調解過程係經過兩造對帳結算至104年7月份為止,
且兩造曾一致陳明對於算至104年7月份為止之債務金額為93
萬1242元,其後上訴人即未再清償之情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30頁),當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繳回特旺企業社1萬42
80元及昌昇貨款2萬2400元帳款,已經計算扣除,此由被上
訴人自陳調解時
律師有說特旺、昌昇不能讓上訴人扣走,當
時我們有同意以93萬1242元的金額結算(本院卷一第241頁
),及嗣於本院表示已經收受特旺企業社之貨款1萬4280元
,而主動扣減上訴人餘欠債務(本院卷二第7頁),可得明
證。參以,上開特旺企業社及昌昇公司債款各為104年7月、
同年6月15日,足見兩造於105年7月間調解時,被上訴人已
經知悉該二筆帳款未入帳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1頁筆錄)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93萬1242元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以其公
司未收受1萬4280元及2萬2400元兩筆貨款為由,已將該二筆
帳款計算在上訴人應負債務內,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餘欠之債務金額應再另外加計昌昇公司貨款2萬2400
元,為不可採。據上
堪認兩造已經
合意結算確認上訴人至10
4年7月份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93萬1242元。
⑵又兩造於105年7月結算時,尚未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104年8
月、9月份淨利各7萬5167元、3萬614元,共計10萬5781元(
計算式:75,167+30,614),此有當時結算單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2頁),被上訴人雖不
同意上訴人以上開淨利抵扣債務,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否
認上訴人上班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上訴人負責客戶之部分
帳款係於104年9月份入帳,故上訴人主張應將其104年8月及
9月份業績淨利用以抵扣債務,自屬合理。另特旺企業社之
貨款1萬4280元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收回,此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並表示同意扣減該筆債務(本院卷二第7
頁),則除該1萬4280元應予扣除以外,該部分之業績利潤
394元亦應計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62頁),至於昌昇公司
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則該部
分利潤348元(本院卷一第260頁),自不得請求。故依此計
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81萬787元(計算式:9
31,242元-105,781元-14,280-394元=810,787)。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1萬787元,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同意書所載超過上
開81萬787元之債權即不存在,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4紙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上
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
過81萬787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合計4張交還上
訴人之部分自屬有據,但因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業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交還上訴人當庭
收訖(本院卷一第131
頁),故無再判命被上訴人交還該3 張之必要;其餘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甲:還款同意書內容
「本人因積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之貨物款
未還,今有開立本票以便清償積欠款,又本票共13張,其中12張
,每張壹拾萬元整,另一張為參萬元整。
發票日均為民國103 年
9 月26日。同意人陳臣杰,Z000000000,58年04月27日。民國10
3 年9 月26日」。
┌──────────────────────────────────────┐
│附表一(被上訴人已交還上訴人之本票明細): │
├──┬───────┬───────────┬─────────┬─────┤
│編號│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001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2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3 │103年9月26日 │ 3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占有本票明細,共10張): │
├──┬───────┬───────────┬─────────┬─────┤
│編號│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001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2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3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4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5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6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7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8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09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
│010 │103年9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