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辛佩純
被
上訴人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章博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3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另主張因
被上訴人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
領取失業給付及職訓生活津貼,合計241,920 元,
爰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920 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追加之請求,均是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等之相關規定,得享有權利,卻未享有,
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二者之請求,
核屬基礎事實同
一,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職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對上訴人減薪並降職,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於107 年
6 月28日被迫填寫離職申請書,而於同年7 月2 日離職。
惟
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之「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 . .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情形,上訴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詎被上訴
人拒為之。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
,200元、10天預告期間工資9,330 元,爰依勞基法第10-1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起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
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上訴人
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金及職訓生活津貼各120,960 元,合計24
1,920 元,因而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爰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920 元。
三、被上訴人則
抗辯:兩造於107 年6 月28日就上訴人工作效率
不彰、所請事假已逾規定等事進行面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於面談時表示,將請部門主管針對上訴人待加強部分定期考
核,若仍未改善,則以降薪10% 之方式處分,上訴人當場即
表示辭職,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確認並同意上訴人之請辭後
,即以107 年6 月29日作為離職生效日,兩造之勞動契約關
係於107 年6 月28日即已
合意終止,上訴人無請求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上訴人係自願辭職,被上訴人無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補助及職訓
生活津貼,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上訴,並追加其請求
,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41,920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
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金及職訓生活津貼費
用?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
1.上訴人主張其自106 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
政助理職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7
年6 月員工薪資表1 份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在
大寮廠區會談,被上訴人在上開會談中,要求上訴人接受減
薪降職或離職,上訴人不接受減薪降職,因而被迫離職,但
已於當日會談中表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107 年7 月2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董事長僅
諭知將請部門主管針對上訴人
待加強部分定期考核,若仍未改善,則以降薪10% 之方式處
分,上訴人當場即表示自動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之
勞動契約關係於107 年6 月28日
合意終止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上開會談當場表示辭職,經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同意,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以10
7 年6 月29日作離職生效日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
「佩純主動請辭,生效日2018.6.29 」,其後並有「辛佩純
(即上訴人)」簽名之員工面談紀錄為證(見一審審查卷第
31頁)。而上訴人
自承該紀錄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見一
審卷第26至2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
可採。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合意終止,並應於兩造所
約定至107 年6 月29日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
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
第4 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
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即雇主對勞工本可為懲處,且除非
可證明該懲處有違背
公序良俗之情,亦難遽指為不法或不當
,勞工並不得因雇主對其懲處,遽以主張雇主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亦不得因懲處涉及減薪,
遽認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事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會談中,逕自表示將對其減
薪並降職
云云。但被上訴人辯稱:董事長僅諭知將請部門主
管針對上訴人待加強部分定期考核,若仍未改善,則以降薪
10% 之方式處分等語。查,依上開員工面談紀錄之記載,已
說明面談及可能
予以減薪之原因,主要係上訴人「請事假之
時數達14天法定時數,需注意請假狀況」、「工作內容『財
產編號』已完整編好,其他需要加強的工作應加強」(見一
審審查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請事假14
天,已提出上訴人員工請假單多紙(本院卷第83-111頁)供
上訴人核對,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其107 年請事假時數僅
為94.5小時云云。惟本院認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其請事假時數
為94.5小時,但亦達將近12天,因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談時
,要求上訴人需注意請假狀況及改進工作內容,若未改善,
將予減薪,依一般業界對員工管理,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考核
、懲處有不合理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⑷另被上訴人於上述會談中,所涉為對上訴人將來懲處,並非
職務調動,自與勞基法第10-1條規定之職務調動無關,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1條規定,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其於會議當日已表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因不接受降薪降職被迫
離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事實,
雖提出離職申請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69 頁),惟前述手
寫員工面談紀錄上記載「佩純主動請辭,生效日2018.6.29
」,該行字後已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辛佩純」,依六、㈠2.
⑴所述,兩造於107 年6 月28日會談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並約定至107 年6 月29日終止之事實,可認定為真。而
上訴人以打字「離職申請書」之時間,應在其簽立上開員工
面談紀錄之後所為,雖然上訴人
嗣後於其打字之離職申請書
表明離職原因係被迫離職,並要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但
該打字離職申請書之「主管備註欄」業經以手寫記載:「辛
佩純已於107.6.28早上員工面談時主動提出請辭(如面談紀
錄表),並即准予該員請辭,生效日為107.6.29,並無被迫
離職情事」,此有該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
足認上訴人係先於員工面談時請辭,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後,上訴人事後再反悔,而於同日以打字之離職申請書上
載被迫離職等情事,但兩造既於107 年6 月28日會談中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至107 年6 月29日終止,已發生合意
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係因其於會談當日表示
或107 年7 月25日發函,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規定,不經預告,其單方逕自終止,發生終止效力云云
,自無可採。
⑹綜上,兩造係於107 年6 月28日會談中達成勞動契約終止之
合意,即勞動契約關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約定至107 年6
月29日終止,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金及職訓生活津貼費
用?
1.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
」;同法條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勞基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而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者,
為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勞基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者,為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
主管機關核定,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規定
者,為勞工有法定事由,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綜上,
可知在勞雇無上開特定事由,僅單純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下,除非有特別約定,勞工即無
法律依據,可向雇主請求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可言。而本件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
,200元、預告期間工資9,330 元,均於法無據。另兩造既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屬自願離職,自無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
由。
2.請求賠償失業給付金及職訓生活津貼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致上訴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金及職訓生活津貼各120,
960 元,合計241,920 元,因而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之等情。惟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屬自願
離職,被上訴人無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因
此上訴人主張因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能領取失業給付金
及職訓生活津貼所生損害,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合計241,920 元,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依勞基法等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合計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交付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金及職訓生活
津貼費損害合計241,920 元,亦無理由。則上訴人追加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