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建名
訴訟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凱
訴訟代理人 魏小萍
楊淽甯
柯佾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栢凱為被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給付工資等事件,雖業經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0年1月11日遞狀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益晟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 年7 月13日變更為楊栢凱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參,
揆諸前
開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