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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凱 訴訟代理人 魏小萍       楊淽甯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栢凱為被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給付工資等事件,雖業經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0年1月11日遞狀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益晟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 年7 月13日變更為楊栢凱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