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夤 訴訟代理人 蔡豪 被上訴人  吳鴻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編輯部之文字編輯工作,工作內容為一般報紙 之排版、編輯與上傳電子報等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至晚間10時,後於10 6 年4 月間調整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上訴人於10 6 年間新增設多媒體數位部(下稱數位部),工作內容為發 臉書宣傳、與廠商及學校合作設立網站、配合以記者身分出 國採訪新聞等,工作時間則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嗣 於106 年5 月間,數位部有新人因故離職,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調職至數位部擔任業務人員,然編輯部與數位部工作 性質及工作時間均不同,被上訴人並不合業務工作,且因 被上訴人平時上午另有兼職飲料業之服務人員,無法在早上 上班,遂二度以「工作性質不同、上班時間無法配合、勞動 條件已變更」為由,婉拒上訴人調職,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仍於106 年5 月22日片面發布人事公告即調職令, 命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 日起調任為數位部編輯,被上訴 人無法接受上開調職安排,遂於同日以上訴人擅自調動職務 而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辭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106 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及給予自願離職證明書 ;再同年月24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 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是兩造間勞動關係應於106 年5 月22日終止,至遲則於106 年5 月25日終止。又被上訴 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年資為5 年9 個月,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26,000元,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74,750元。再者,被 上訴人之日薪為867 元,而105 年之特別休假15日僅休5 日 ,上訴人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未休之10日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予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2月22)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第1 項聲 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編輯部之文字編輯工作,工作內容為一般報紙之排版、編 輯與上傳電子報等工作,月薪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 午5 時至晚間10時,後調整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上 訴人係體恤編輯部員工,而未要求編輯部員工上班8 小時。 然上訴人為轉型為數位網路媒體,於106 年間增設數位部, 而數位部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 1 小時,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與業務需要,在不損及被上訴 人工作時間與薪資所得之情況下,將被上訴人調職至數位部 擔任編輯,工作內容為將新聞編輯後上傳電子報及於臉書發 佈,此與調整職務前之工作性質、內容均相同。且被上訴人 曾於104 年間擔任數位部編輯7 個月後,再調回編輯部,顯 然上訴人得勝任數位編輯之工作。再者,上訴人之人事規章 第5 條第2 項明定不得在外兼職,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在 外兼職,更因兼職而無法配合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與調派工 作,而於106 年5 月22日離職,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編輯部之文 字編輯工作,月薪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至晚 間10時,後因編輯部業務需要,自106 年4 月間調整為每日 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 ㈡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公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將原任職 編輯部之被上訴人調任為數位部編輯,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 五,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薪資不變。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另有在外兼職,於106 年間任 職期間於上午兼職飲料業服務人員。 ㈣被上訴人年資為5 年9 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6,000 元,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74,750元。 ㈤被上訴人106 年度特休假15日,僅休5 日,如得請求應休未 休工資,得請求應休未休之工資8,67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75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8,670 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 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該法施行則第7 條1 款規定工作 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又調職乃雇主對勞 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 ,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 所、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 意變更,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 工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自編輯部文字編輯調職為數 位部編輯,實際上從事業務工作,工作性質有異,且工作時 間亦有不同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就 工作內容與性質而言,證人即上訴人數位部主任王威鈞於原 審證稱:我自101 年6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剛進公司擔 任編輯部編輯,105 年12月起擔任數位部主任,數位部是經 營網路社群,目前沒有編輯之職稱,同仁職稱有社群經理、 影音編輯,影音編輯主要工作是把蒐集到之素材製作編輯成 影片,社群經理主要工作是網路社群之經營,在社群網站上 貼文並與網友互動,數位部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從上午 10點到下午6 點,所有同仁工作時間都一致,而編輯部編輯 之工作內容則係待記者稿子傳到報社後,編輯整理並下標題 及排版,之後再將排好之版面傳到印刷廠,工作時間有變動 過好幾次,我剛進公司是下午5 點到晚上11點,後來變為下 午3 點到晚上8 點,我知道預計將被上訴人調到數位部,但 不清楚預計調來後之職位及工作內容,因被上訴人知悉調來 數位部後就離職了,而數位部之工作並無需以記者身分出國 採訪新聞,但確實需要與廠商洽談並請廠商幫公司設立網站 ,因數位部要製作影片,公司並沒有相關設備,所以會找外 面大學洽談設備及人力合作,公司曾有兩次找學校洽談,都 是由老闆初步接洽,再由數位部人員陪同細談,至於我因在 國內有採訪經驗,之前在編輯部也曾經被指派到大陸採訪過 ,所以到數位部後曾被諮詢能否去青海、山西採訪,但採訪 事宜僅針對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 背面),觀諸證人王威鈞前開證言,證人王威鈞擔任上訴人 編輯部編輯多年,且現職為上訴人數位部主任,對於編輯部 及數位部之工作內容,自知之甚稔,且其所述證詞內容並未 刻意偏袒上訴人,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兩造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數位部現雖無如其調職 公告上所載「編輯」乙職,惟以其數位部之編制,其人員所 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外乎係網路社群經營與影片製作,另需與 廠商洽談合作事宜,雖未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需以記者身分出 國採訪新聞,然細究數位部之工作內容與性質,諸如社群經 營尚需與網友互動,影音編輯則需編輯製作影片,更遑論需 與廠商洽談開會,工作內容實際上仍與編輯部編輯所負責之 一般報紙排版、編輯及上傳電子報等並非一致,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調職後之工作內容相似,被上訴人得以勝任調職 後之工作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復未對於被上訴人調動後 之工作得以勝任一節,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調動性屬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4 年間擔任數位部編輯7 個月後,再調回編輯 部,被上訴人應可勝任數位部編輯之工作云云,核與上訴人 自認其係於106 年間,為因應網際網路之興起而成立數位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前後相 互齟齬;且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前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6 條、第447 條規定,上訴 人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是本院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上訴人固辯以:將被上訴人調職至數位部係因應時代轉變為 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編輯部人員中有很多係年紀較大而對網 路操作不熟悉,被上訴人因較為年輕,始將其調至數位部云 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法官問:將被上訴人調至數 位部,編緝部仍繼續存在?編輯部人員編制為何?)編輯部 還在。編輯部本來人員是10位,當時調被上訴人過去數位部 ,則編輯部人員為9 位。被上訴人離職後編輯部也有人陸續 離職,而後再續補1 位人力,故現任人員編制為10位(含美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編輯部並無裁減員工 之必要,則倘上訴人另行成立數位部,而有具備熟悉網路操 作員工之需求,其自可另行招聘具前開專長之員工,而非於 編輯部並無裁減員工之需求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將 其調至數位部。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何非將被 上訴人調動工作不可之必要,尚難認該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 第1 款所稱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情形。再者, 被上訴人原先擔任之編輯部編輯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 至晚間10時,後自106 年4 月間調整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 9 時,然數位部之工作時間係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相較於編輯部之工作時間 ,除整體時間變動外,數位部之工時亦有增加,即由編輯部 之工時6 小時增加為8 小時,惟被上訴人調動至數位部後之 薪資卻未隨之調整,足見調動後之勞動條件已對被上訴人作 不利之變更,是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難認符合勞基法第 10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至上訴人固辯以其係體恤編輯部員 工,而未要求編輯部員工上班8 小時云云,然此僅係上訴人 減少編輯部員工工作時數之動機,核與認定數位部員工較編 輯部員工之工作時間較長,自編輯部調至數位部係屬工作條 件不利之變動所為判斷,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執此所為抗 辯,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尚未到數位部任職前即已離職 ,無法確認其到職後薪資是否會因此變動,且公司人事規章 第1 條即規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此規定 與勞基法相同,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在外兼職於先, 始無法配合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與調派之工作云云。然上訴 人於人事公告上明確載明薪資不變(見原審卷第15頁),不 論被上訴人至數位部任職後是否或多久會調整薪資,均不影 響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時之工作條件,事實上已對被上 訴人作不利之變更,要無疑義。又上訴人人事規章雖載明上 班時間,惟被上訴人於任職編輯部編輯後,兩造已將工作時 間做不同於人事規章之約定,亦即將編輯部工作時間更改為 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此既經兩造同意,即成為兩造勞動契 約之內容,不得徒以被上訴人任職初始之人事規章作為兩造 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 規章五⒉⑴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上載明「於任職 期間,不在外從事直接或間接與公司營業利益互相衝突之工 作、營業、兼職或其他任何行為」等語,則上訴人所禁止者 係員工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營業利益相衝突之行為,惟被上訴 人在外兼職工作為飲料店店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4頁),此與上訴人所營事業難謂有互相利益衝突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是否違法兼職,亦核與認定上訴人調動被上訴 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亦不生影響,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可為判斷雇主調職命 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具體標準,亦屬 勞工法令之一部分。是雇主如片面發布調職命令調動勞工, 而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者,應認雇主違反勞工法令 ,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既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 規定,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7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至106 年5 月22日止,工作年資為5 年9 個月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被上訴 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則為26,00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應為74,750元(計算式 :26,000元×【5 又9/12】×1/2 =74,750元),且如被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4,75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750元,為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有無 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雇主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 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106 年度特休假15日,僅休5 日,如得請求應 休未休工資,得請求應休未休之工資8,670 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 38條第4 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420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知,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