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徐儷今
上列
上訴人與其祥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前經准予
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惟其提起上訴,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
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