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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聰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勞上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600 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0,530 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及提撥6 萬5,394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合計為49萬5,924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8,100 元;另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 徵1 萬2,6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