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聰旻
被
上訴人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8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萬2,600 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8 月6 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
可參。
揆諸前
引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