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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許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至上訴人 處任職,上訴人為保護公司商業機密,除提供新進員工須知 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予被上訴人簽署外,被上訴人復 於102 年5 月20日簽立員工保密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公司同事舉發其長期吸毒,出 勤與工作狀況不佳,上訴人遂於106 年1 月10日依法予以解 聘,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交接事宜。被上訴人未確實 辦理離職之交接程序,亦未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返還所 有因職務而持有之營業秘密文件,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未果,致公司內部作業嚴重延宕及資料損失。又被上訴人 竊取上訴人內部未公開之商業機密【包括頭皮健康小常識( 下稱系爭小常識)、展櫃設計竣工圖(下稱系爭設計圖)】 後,屢次將該等機密文件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 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內容,並藉此以不實訊息誤導消費者 ,被上訴人未返還營業秘密文件及前開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 ,明顯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 2 、4 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所述則以:上訴 人係無預警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準備,實無法 進行交接程序,遑論帶走上訴人之公司機密。又上訴人聲稱 之機密文件,其中系爭小常識實際上為上訴人用以宣傳之公 開資料,至於系爭設計圖早已依該圖製作實體櫃,並設置於 全台灣銷售點,則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 共見共聞,難認系爭設計圖於被上訴人106 年11月間發布時 仍具有秘密性。且上訴人先前即曾以妨害名譽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78、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 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基 於相同之事實,再次控告被上訴人,顯係浪費司法資源。至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員工守則並被上訴人所 簽署;另系爭保證書上之「壹佰萬」元、「壹」年等字樣, 於時立約時為空白,該文書顯後他人所加填後製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全部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爰不予論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6 日起受僱上訴人,職稱為「攝影」 ,約定薪資每月25,000元,第3 年起調漲為28,000元,工作 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星期六、日為休假日。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 、6 款規定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原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88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89 9 元本息,並提繳19,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確定。 ㈢系爭設計圖係原設計師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小 常識、系爭設計圖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事件,經高雄地檢以107 度偵字第6978、6979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未公開之商業機密(包括系 爭小常識、系爭設計圖),並將該等機密文件張貼於開放之 網路社交平台中,洩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內容,且於離職 未將該資料交還,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 證書第1 、2 、4 條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前言 記載:「…為保障甲方(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 ,乙方(即被上訴人)特立此保證書,保證將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全力保管及不對外洩漏甲方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 且無條件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1 條約定:「甲方授權予 乙方營運策略、教育課程、製程操作、技術引導、程式軟體 、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甲方之營業秘密」等語,此 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因兩造就系爭 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之商業機密或營 業秘密乙節有爭執。然所謂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需與公 司之生產、銷售及營業等項目相關,且具有秘密性者,始屬 之。亦即,並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公司經營之一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等資訊均屬商業機密或營業秘 密,尚需該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則系爭保證書所稱之商業機密 及營業秘密,應如此解釋,始符合系爭保證書訂約之真意。 據此,員工始不致於動輒違約,而遭受違約處罰,亦足以確 保上訴人之營業利益,俾衡平保護勞雇雙方之權益。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 條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及第4 條離職應立即返還之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小常識為上訴人用以宣傳之公開資料,而系 爭設計圖上訴人委外製作之「展櫃設計竣工圖」之一,然 該產品櫃早已實體化製作,並設置於全台灣銷售點,故系爭 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難認具有秘 密性,亦非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小常識內容略以:一個毛髮可以重複生長18-23 次,做一次頭皮養護抵過6 次作臉效果,定期做頭髮療程 可預防白髮生長,頭皮理療過程可能會出現的「瞑眩反應 」等語,有系爭小常識在卷可佐(見原審勞調卷第34頁) ,足認該內容係屬常識性質,此亦可由該文字所設之標題 為「頭皮健康小常識」自明。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 清富於本院證稱:在4 、5 年前,上訴人有製作手冊,將 系爭小常識圖片作成內頁,印製分送後,因涉及廣告不實 ,上訴人有將手冊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證 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戴素華於本院證稱:系爭小常識在4 、5 年前有印成紙本,但公司有全面收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 頁),相互符合。足認系爭小常識早已編印成冊並 公開發行,而欠缺秘密性,嗣僅因其內容涉及廣告不實, 上訴人乃將之收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 爭小常識為營業秘密云云,自無足採。 ⒉復觀諸系爭設計圖係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自委外製作 之凌域設計工作室所收受之「展櫃設計竣工圖」之一,此 有該展櫃設計竣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 0 頁)。參諸證人李清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請求法官提示原審勞調卷第15頁供證人閱覽)問: 右下角的圖片框你是否可以辨識該圖片為何?先提示該圖 片應該是救護站,後來該救護站有1 個實體物件產生跟這 張圖片是一樣還是不一樣?】此張我可辨識,這是最初給 店家的鏡台,這是設計第一版的參考草圖,後來做出來的 實體物件有類似,但有改過細節」、「(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救護站的實體部分跟該圖示是不一樣的?)不一樣 ,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證人戴素華於 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提示原審勞 調卷第15頁供證人閱覽)問:右下角的圖片框你是否可以 辨識該圖片為何?先提示該圖片應該是救護站,後來該救 護站有1 個實體物件產生跟這張圖片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該救護站實物與最初草圖是有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 頁)。雖證人李清富、戴素華均證稱救護站實物與 最初草圖即系爭設計圖有所不同。惟證人李清富、戴素華 均未具體證述救護站實物與系爭設計圖之不同處,上訴人 未復就該不同處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依系爭設計圖製作實體 櫃,並設置於全台灣銷售點,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 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難認系爭設計圖於106 年11月間 仍具有秘密性等語,以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為營業秘密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均非系爭保證書所稱之營業 秘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返 還職務上持有之營業秘密文件,並將系爭小常識、系爭設計 圖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 內容,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 2 、4 條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均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2 、4 條 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業如前述,則系爭員工守則及系爭保證書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親簽核與本件之論斷並無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