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厚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至上訴人
處任職,上訴人為保護公司商業機密,除提供新進員工須知
守則(下稱
系爭員工守則)予被上訴人簽署外,被上訴人
復
於102 年5 月20日簽立員工保密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
嗣因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經公司同事舉發其長期吸毒,出
勤與工作狀況不佳,上訴人遂於106 年1 月10日依法
予以解
聘,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交接事宜。
詎被上訴人未確實
辦理離職之交接程序,亦未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返還所
有因職務而
持有之營業秘密文件,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未果,致公司內部作業嚴重延宕及資料損失。又被上訴人
竊取上訴人內部未公開之商業機密【包括頭皮健康小常識(
下稱系爭小常識)、展櫃設計竣工圖(下稱系爭設計圖)】
後,屢次將該等機密文件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
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內容,並藉此以不實訊息誤導
消費者
,被上訴人未返還營業秘密文件及前開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
,明顯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
2 、4 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所述則以:上訴
人係無預警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準備,實無法
進行交接程序,遑論帶走上訴人之公司機密。又上訴人聲稱
之機密文件,其中系爭小常識實際上為上訴人用以宣傳之公
開資料,至於系爭設計圖早已依該圖製作實體櫃,並設置於
全台灣銷售點,則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
共見共聞,
難認系爭設計圖於被上訴人106 年11月間發布時
仍具有秘密性。且上訴人先前即曾以妨害名譽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78、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
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基
於相同之事實,再次控告被上訴人,顯係浪費司法資源。至
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員工守則並
非被上訴人所
簽署;另系爭保證書上之「壹佰萬」元、「壹」年等字樣,
於時立約時為空白,該文書顯後他人所加填後製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
反訴部分全部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爰不予論述)。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6 日起受僱上訴人,職稱為「攝影」
,約定薪資每月25,000元,第3 年起調漲為28,000元,工作
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星期六、日為休假日。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 、6 款規定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原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88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89
9 元本息,並提繳19,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確定。
㈢系爭設計圖係原設計師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小
常識、系爭設計圖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事件,經高雄地檢以107
度偵字第6978、6979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高雄高分檢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未公開之商業機密(包括系
爭小常識、系爭設計圖),並將該等機密文件張貼於開放之
網路社交平台中,洩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內容,且於離職
未將該資料交還,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
證書第1 、2 、4 條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保證書前言
記載:「…為保障甲方(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
,乙方(即被上訴人)特立此保證書,保證將盡
善良管理人
之責,全力保管及不對外洩漏甲方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
且無條件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1 條約定:「甲方授權予
乙方營運策略、教育課程、製程操作、技術引導、程式軟體
、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甲方之營業秘密」等語,此
有系爭保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因兩造就系爭
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之商業機密或營
業秘密乙節
迭有爭執。然所謂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需與公
司之生產、銷售及營業等項目相關,且具有秘密性者,始屬
之。亦即,並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公司經營之一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等資訊均屬商業機密或營業秘
密,尚需該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要件,
始足當之。則系爭保證書
所稱之商業機密
及營業秘密,應如此解釋,始符合系爭保證書訂約之真意。
據此,員工始不致於動輒違約,而遭受違約處罰,亦足以確
保上訴人之營業利益,俾衡平保護勞雇雙方之權益。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 條不得洩漏予任何
第三人,
及第4 條離職應立即返還之約定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小常識為上訴人用以宣傳之公開資料,而系
爭設計圖
乃上訴人委外製作之「展櫃設計竣工圖」之一,然
該產品櫃早已實體化製作,並設置於全台灣銷售點,故系爭
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難認具有秘
密性,亦非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⒈
觀諸系爭小常識內容
略以:一個毛髮可以重複生長18-23
次,做一次頭皮養護抵過6 次作臉效果,定期做頭髮療程
可預防白髮生長,頭皮理療過程可能會出現的「瞑眩反應
」等語,有系爭小常識在卷可佐(見原審勞調卷第34頁)
,足認該內容係屬常識性質,此亦可由該文字所設之標題
為「頭皮健康小常識」自明。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
清富於本院證稱:在4 、5 年前,上訴人有製作手冊,將
系爭小常識圖片作成內頁,印製分送後,因涉及廣告不實
,上訴人有將手冊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證
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戴素華於本院證稱:系爭小常識在4
、5 年前有印成紙本,但公司有全面收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 頁),相互符合。足認系爭小常識早已編印成冊並
公開發行,而欠缺秘密性,嗣僅因其內容涉及廣告不實,
上訴人乃將之收回。
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
爭小常識為營業秘密云云,自無足採。
⒉復觀諸系爭設計圖係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自委外製作
之凌域設計工作室所收受之「展櫃設計竣工圖」之一,此
有該展櫃設計竣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
0 頁)。
參諸證人李清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請求法官提示原審勞調卷第15頁供證人閱覽)問:
右下角的圖片框你是否可以辨識該圖片為何?先提示該圖
片應該是救護站,後來該救護站有1 個實體物件產生跟這
張圖片是一樣還是不一樣?】此張我可辨識,這是最初給
店家的鏡台,這是設計第一版的參考草圖,後來做出來的
實體物件有類似,但有改過細節」、「(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救護站的實體部分跟該圖示是不一樣的?)不一樣
,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證人戴素華於
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提示原審勞
調卷第15頁供證人閱覽)問:右下角的圖片框你是否可以
辨識該圖片為何?先提示該圖片應該是救護站,後來該救
護站有1 個實體物件產生跟這張圖片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該救護站實物與最初草圖是有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 頁)。雖證人李清富、戴素華均證稱救護站實物與
最初草圖即系爭設計圖有所不同。惟證人李清富、戴素華
均未具體證述救護站實物與系爭設計圖之不同處,上訴人
未復就該不同處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依系爭設計圖製作實體
櫃,並設置於全台灣銷售點,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
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難認系爭設計圖於106 年11月間
仍具有秘密性等語,
堪以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為營業秘密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均非系爭保證書所稱之營業
秘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返
還職務上持有之營業秘密文件,並將系爭小常識、系爭設計
圖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
內容,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
2 、4 條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均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2 、4 條
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業如前述,則系爭員工守則及系爭保證書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
親簽,
核與本件之論斷並無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